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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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

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

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

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

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

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

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

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

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

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

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

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

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

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

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

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

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

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

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

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

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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