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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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摘 ] 赖利益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信赖利益关系。在合同责任中,当事

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类型不仅有 同未成立型、 同无效型,依信赖理论原理应有 同有效型。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有区别也有联系,在合同有效型,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交叉重合,应厘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限制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一定情况下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也可以同时赔偿;信赖利益可以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

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核心问题,其发生原因有:一是侵权行为;二是物权请求权;三是合同行为。其中,合同行为上发生的损害赔偿涉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损害范围问题,但是,何者应赔偿信赖利益、何者应赔偿履行利益,何者又应赔偿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不仅学者仁者见仁,律师、法官也极为困惑。因此,理论上界定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有重要意义。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基础

信赖利益,一是指 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

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

学者称之为 失说;二是指 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2]学者称之为 益说。理论上,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应是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当事人自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信赖关系,而非限于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因此,信赖利益的内涵采用 益说比较周全、合理,本文从之。

赖利益的法理最初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后由英美法为了限制期待利益(又称履行利益)发展起来,外国学者富勒与帕迪尤详细阐释了普通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而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所引用。依契约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契约不成立,或者无效,依据何者请求赔偿?罗马私法和法国民法典均无明文规定,直至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提出 约上过失理论,认为信赖利益即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所在,并指出, 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1]213

据此,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某项法律行为,不是基于一种无缘无故的关系,其必然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如果没有信赖关系之存在就不能一起协商、签订和履行合同,即一方相信另一方通过合同的互守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取得合同上的利益,即信赖利益。但是,任意由缔约一方恶意磋商或者明知合同标的不存在而协商合同,或者合同有效成立后随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追究此缔约方或违约方对另一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必然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换言之,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包括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这些合同义务都是随着契约的发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发展起来的义务。 予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信赖他方允诺的一方处

于允诺作出之前其所处的地位。[3]

简而言之,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也是一种信赖关系, 赖关系是作为契约缔约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

规定发生的,以信赖为基础的法律关系。[4]

而且,契约制度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各个环节的标准、目标和衡量价值, 诚信原则与衡平观念,凡对损害

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债。[5]

信赖利益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诚实守信的应有之义,诚实信用原则是信赖利益损害的法理基础,信赖利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责任的根本体现。具体说来,当事人为缔结契约,在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利益均沾的信赖关系,虽然不是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便产生了信赖关系之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违反此义务理应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再者,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带来的利益而支付的成本费用和机会利益,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损害,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害具有正当性。最后,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为了鼓励和保护信赖,一方作为合同完全履行的信赖,在一些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给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

德国立法机关采纳了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理论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2项、第307条以及第179条第2项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各国均仿效德国民法,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仅是规范先合同义务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是否产生信赖利益,其又如何与履行利益相区分,不无疑义。

二、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比较分析通说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据此,大陆各国民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予以规范调整。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订约上过失、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无权代理以及给付自始客观不能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类型。我国合同法以具体法条形式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类型:一是,恶意磋商的合同未成立型,衡量合同是否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合同未成立并非由一方向另一方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只有一方以恶意磋商才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质言之,订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如果不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是基于恶意目的,为了拖延对方签约机会予以磋商,另一方当事人被一方恶意所蒙蔽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二是,合同无效型。

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害。值得探讨的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一方不完全履行,另一方能否请求信赖利益损害?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仅限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合同有效型不适用,此观点值得商榷。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法理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合同是否有效或成立、被撤销,不是衡量获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依据,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必然基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只要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和能够实现合同履行带来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且在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发生重复赔偿,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此并不违反无损害无赔偿、 得因损害赔偿而获利的原则。 护信赖利益,就是要使原告回到原来没有相信被告许诺的状态。[6]688信赖是合同具有执行力的依据,利益是信赖产生的结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产生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一方对另一方依约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因一方没有全面履行而导致信赖利益损害。信赖利益损害的根源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理信赖未能得到完全履行的公平回报。例如,救灾、扶贫性质的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后,赠与人却违背合同予以任意撤销,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赠与的许诺赋予了信赖,法律通过强制赠与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从而保护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质言之,信赖可以使欠缺对价的有效赠与合同变为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更何况,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有违约行为,在履行利益难以计算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的依约履行而遭受的损害,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84条也规定: 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以不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因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是信赖利益请求赔偿的常态,合同有效情形是非常态。

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损害是合同责任的两种损害。履行利益,亦称期待利益,是指 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又称为积极的合同利益。[7]

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上极易混淆,正确厘清两者关系,考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有理论价值。

合同责任包括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两者有各自的功能,也有一定的联系。

1.一般而言,都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两者是以契约的发生为基础,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物权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完全不同。

2.都是具有相对性。两者都是基于契约之间特定的当事人,即义务人为相对人,不是契约以外的第三人。

3.都是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基础,坚持 损害无赔偿原则,以实际利益遭受损害作为赔偿依据。

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1.发生的原因不同 赖利益主要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在特定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有效情形;履行利益仅发生在合同有效情形,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害。

2.归责原则不同 赖利益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反之,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

3.侵害的利益不同 赖利益损害赔偿侵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侵害的是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积极利益。

4.损害赔偿范围不同 赖利益主要是指订约成本、费用和机会成本的支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获得对合同的期待利益,主要是净利润的损失。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信赖利益损害,一般地说,指因要约或合同关系赋予信赖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维护原态的利益,以及因合同协商及订立而使债权人放弃(或失去)其他的订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害,包括成本费用和机会利益,主要包括:(1)为准备签约或为签约而支出的费用;(2)履约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机会利益损害,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害。一般地说,恶意磋商的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发生的信赖利益比较容易认定,在合同有效型情况下,则发生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交叉复合的现象。对此,理论上如何区分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范围,学者仁者见仁,各国民法典亦含糊其辞,尚需理论上进行研究分析。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能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基于履行利益除了包括成本费用外,还包括预期利润;又基于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锁,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随意解除合同,仅赔偿信赖利益,合同的执行力将得不到保障,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判例与学说一般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所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对此,梅仲协先生强调, 非如此,撤销权之行使,不使无益,反受其害,甚非法律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之自由,而赋予以撤销权之本

意。[8]

其意旨在于保护享有撤销权的正当行使权利,而不问市场的变化,仅以意思表示当时的履行利益为限。有学者认为, 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

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的交易。[9]

但是,台湾地区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尚属探究。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关于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是表意人就其所引起意思表示有效的表见,负绝对担保责任,所以其对于契约的撤销应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对于德国民法典第307条关于契约因标的不能无效,有学者认为, 立法政策上具有疑义,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所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明确表示不以履行利益为限。

[1]234

本文认为,如果以履行利益限制信赖利益的赔偿,将会扭曲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理论价值,也无法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更何况,在某种情况下,信赖利益是可以计算的而履行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在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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