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网络法律研究报告纵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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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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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Internet的起源地,也是Internet的最大用户,自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在世界上也首当其冲。近年来有关网络的案例不断发生,美国政府、产业界、学术界、律师都在关注网络法律问题,产生出大量的法律建议、研究报告、学术论著,形成了一股网络法研究热潮。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

“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X。

(3)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X。

(5)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X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X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https://www.360docs.net/doc/f68152587.html,/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WESTLAW和LEXIS.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WESTLAW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网址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网址,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access.iplaw.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https://www.360docs.net/doc/f68152587.html,/aipla/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网址。

3?.kuesterlaw.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网。

4?https://www.360docs.net/doc/f68152587.html,/斯坦福大学设立的“及合理使用”。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https://www.360docs.net/doc/f68152587.html,/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下载。(编著注:此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 在这个网址上,列有34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 law and policy courses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 Law(David E.Sorkin?Fall1998)

Governace and Regulation of Cyberspace(David J.Loundy?Fall1998)

American University,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The Law in Cyberspace(Jessica Litman?Fall1997)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puting and the Law(Peter D.Junger?Fall1998)

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 Cyberlaw(Todd H.Flaming?Fall1996)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uters,Privacy&the Constitution(Eben Moglen?Spring1998)

Edinburgh Universi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aw(Lilian Edwards&Charlotte Waelde199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yberlaw(Steve Gey&Jim Rossi Fall1997)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Cyberspace and the Law(Julie E.Cohen Fall1998)

The Law of Information Privacy(Marc Rotenberg Fall1998)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Patrick Wiseman Summer1 998)

Harvard University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Arthur Miller et al.?Spring1997)

Internet and Society(Jonathan Zittrain?Fall1998)

Berkman Center Cyberschool Seminars

Loyola Law School(Los Angeles)

Internet Law(Jim Jenal[]?Spring1999)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Ethics and Law on the Electronic Frontier(Hal Abelson?Fall1998)(also Fall1997)

Santa Clar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Eric Goldman?Spring1998)

Seattle University Internet Law(Margaret Chon?Spring1998)

Southern Cross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Australia)

Cyberlaw(Brian Fitzgerald?1998)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of the Internet(Jane Kaufman Winn&Richard Warner?Fall1997)

Online mercial Transactions(Jane Kaufman Winn?Spring1998)

Stanford Law School

Legal Issues in Cyberspace(Margaret Jane Radin?Fall1997)

Stetso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puter Law Seminar(Peter L.Fitzgerald?Fall199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School

puter Law&High Technology Law Seminar(Michael L.Rustad?Fall1998)

Cyberlaw(Cyrus Daftary?Spring1998)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David G.Post?Spring1998)Texas Tec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urtrooms of the Future(Mitch Winick?Fall199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Cyberlaw(Pamela Samuelson?Spr ing1998)

Law of Electronic merce(Mark Lemley?Fall1998)

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Tom W.Bell?Spring1997)

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 Network Law(Edward A.Cavazos?Fall1997)

University of Kagoshima(Japan)Department of Law

Internet and Law(Makoto Ibusuki&Tsuneharu Yonemaru?Fall1996)[in Japanese]

University of Kansas School of Law Law of Cyberspace(Kim Dayton?Fall1997)

University of Miami School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Michael Froomkin?Spring1998)University of Michig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Information Networks Policy Seminar(Jeffrey K.MacKie?Mason?Winter1996)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Australia)Faculty of Law Cyberspace Law(Graham Gree nleaf?Session11998)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Laura N.Gasaway? Spring1998)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and the Law(Kevin D.Ashley?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Texas School of Law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Mark Lemley?Spring1998)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Edward A.Cavazos?Fall1998)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The Law in Cyberspace Seminar(Jessica Litman?Fall 1998)

Yale Law School

Free Speech Telemunications and Cyberspace(Jack Balkin?Spring1997)

2 该课程共分14讲:

CLASS1(1/21/98)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 and 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CLASS2(1/23/98)merce Infrastructure 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3(2/4/98)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Part I):

Temporary Copies,Digital Transmissions and Fair Uses(网络上的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及合理使用)

CLASS4(2/11/98)Beyond Copyright:New Rights in Database 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5(2/18/98)A New mercial Law for Information?of Shrink?Wrap Licenses and C opyright 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XX合同及优先理论)

CLASS6(2/25/98)Antitrust Issues in 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7(3/4/98)Trademark and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8(3/11/98)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PartⅡ):Rights Management Infor mation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s(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9(3/18/98)Export control/cryptography 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10(4/1/98)E?Cash&Anonymous Payment 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11(4/8/98)Privacy and Anonymity(隐私权)

CLASS12(4/15/98)Spamming as an Online Tort(垃圾的侵权问题)

CLASS13(4/22/98)munications Decency Act and Its Progeny(通讯法案及其影响)CLASS14(4/29/98)Governace in Cyberspace(电子政府)

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法律问题分析

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当前,大量团购网站迅速衰落引发诸多纠纷。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平台经营者,其实际法律地位已经混杂,并不明显,其法律地位需要根据具体网站类型和合同约定具体确定,其法律责任也根据合同约定具体确定。文章就团购网站的基础法律问题谈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网络团购;团购合同;团购网站 团购网站在中国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发展,国内团购网站由最高时的5800多家骤然缩减至3000余家,相当于每天有近5.9个团购网站消失或者转型。各大团购网站也相继出现了裁员、关门等消息。曾经繁华的团购网站如昙花一现,短时间内发展迅速,引发资本尽逐,而又迅速衰落。笔者将就团购网站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网络团购及团购网站的概述 网络团购起源于美国,是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不仅具有传统网购和团购的一些特点,如方便、省时、省钱、适用范围广等特点,而且还有一些其他特点如成交数量限制、优惠幅度大、成交时间有限制等。网络团购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文件给出定义,一般认为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上团购网站,以较大的优惠大量的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民事行为。网络团购主要有三种基本的形式: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自行组织团购;销售者通过互联网组织消费者团购;团购网站通过互联网组织消费者团购。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因参与人数多、商品丰富、覆盖地域范围广、优惠幅度大、专业程度高最受网民们欢迎,发展最快。同时在这三种形式中,前两种法律关系较为明朗简单,实质上是销售者与消费者团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依据合同法清晰的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为是合同双方之间确定合同内容,出现纠纷也容易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来解决。第三种形式涉及消费者、网站、商品提供方三方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也更具有研究意义。 国内团购网站大多以美国的Groupon原型加以本土化改造,其商业模式现在被定义为O2O,网站数量众多,类型各异,比如:拉手网、美团网、糯米团等。团购网站的重要功能在搭建一个富有人气的开放服务平台,吸引有合作意向的商家,并为之提供全方位一体化营销服务,将商家的销售信息广而告之,联通商家与潜在消费者。团购网站在整个网络团购合同中的身份比较复杂,在不同的团购形式中,充当不同的角色。 二、团购网站在团购中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团购网站的法律性质 由团购网站发起并组织团购,这也是当前团购的主要模式,也是本文讨论的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2.立法缺陷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我国网络言论自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的重任。因此

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过于宽泛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

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网络言论自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①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②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

[团购,网络]网络团购立法浅析

网络团购立法浅析 摘要近年来,一种新型的运用规模效应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应运而生,在相对复杂的网络团购法律关系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而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要有赖于对其进行专门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网络团购法律关系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陈冠军、马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及发展现状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 源于美国的“团购”一词,首次出现在中国,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近几年来,团购行为在网络上更是日渐兴盛,并日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即网络团购。 关于其定义,目前在我们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对其研究也是在经济学领域比较多见,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以互联网为平台,形成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体组织,通过增加商品购买数量的方式以优惠于个体购买的价格与商家就其消费合同进行交易,并因此得到价格优惠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 (二)我国当前网络团购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的团购网站数量在不断增长,而且所涉及的内容、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大有“万物皆可团”的趋势。但同时也有众多消费者对网络团购望而却步,因为它本身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机制缺位。首先,没有一部统摄全局的专门性法律。各相关管理部门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再加上团购网站的准入门槛太低,互联网平台的虚拟性与开放性,监管起来难度很大。其次,审查机制亟待完善。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团购网站都没有得到任何权威机构的资质认证,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其实质就是“无证经营”。最后,维权机制尚缺。表现为维权途径少,只能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依靠消协、工商等部门进行维权,针对性的维权途径缺乏。且处罚力度不够,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到位。 第二,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我国的大多数团购网站都只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一个第三方平台,消费纠纷发生后,由于团购网站和商家权责划分不明确,双方互踢皮球,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另外缺乏正式的消费凭证,导致客户在后期遇到消费纠纷时投诉和维权的难度非常大。 第三,许多网购消费者的网购习惯不成熟。首先,安全意识不强。很多用户在对支付方式还不熟悉的情况下,便提供了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容易被犯罪分子得逞。其次,维权

关于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

目录 第一章网络团购概述 (2) 1.1 概念 (2) 1.2 网络团购的特点 (2) 1.3网络团购的分类 (3) 1.4网络团购的模式 (3) 第二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3) 2.1 当前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 (3) 2.2 为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实行了《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4) 2.2.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4) 2.2.2 《电子商务法》的实行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4) 第三章当今我国在网络团购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 3.1侵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5) 3.2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5) 3.3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5) 3.4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6) 3.5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6) 第四章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6) 4.1缺乏相应的政府监管 (6) 4.2缺乏相应的行业自律 (7) 4.3立法滞后,相应的法律制度缺失 (7) 第五章网络团购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对策与建议 (7) 5.1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7) 5.2完善监管 (8) 5.2.1加强行政指导和法律强制实施 (8) 5.2.2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8) 5.2.3强化自律意识 (9) 5.3完善仲裁制度 (9) 5.3.1健全小额诉讼 (9) 5.3.2确定责任主体,明确网络团购纠纷管辖地 (9) 5.3.3确定网络团购中证据的取得、保管和举证责任 (10) 第六章结论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模式也随之改变。近年来,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逐渐在网络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网络购物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问题。因此,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在对网络团购的概念、特点等理论问题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网络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现状,并进一步讨论了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期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网络团购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people's consumption patterns also change. In recent years, as a new consumption mode, online group buying graduall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online consumption. But in the process of online shopping development, there are also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 Therefore, from the legal point of view, based on the overview of the concept, characteristics and other theoretical issues of online group buying,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status of 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further discusses the problems i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online group buying consumer rights, so as to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online group buying Development. Keywords:online group buying;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 第一章网络团购概述 1.1 概念 网络团购与传统团购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网络团购是消费者在传统线下团购的基础上,以互联网为枢纽,通过组团购买获得更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文研究的在线网络团购是指一种团购模型,其中消费者购买网站中的商品以达成消费者和商人之间的交易。网络团购模型基于即时消息和社交媒体,这是电子商务的特定体现之一。 1.2 网络团购的特点

中国广告协会《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前言 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社会化营销方式,对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包括政府监管、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在内的社会共治格局。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诸多要素带有明显广告活动功能和特点,广告活动的各类主体也积极参与投入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广告协会密切关注广告活动的变化以及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的发展,经过充分调研,征求意见,并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制定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中国广告协会将不断倡导自律规范先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供自律公共服务和引导市场主体自治,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本规范侧重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各类主体提供行为指南.非直播 网络视频营销,属于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属于其他营销活动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自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直播营 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一、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3、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 四、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1、农业部关于促进外向型乡镇开展电子商务的通知 2、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5、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6、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 7、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8、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9、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10、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11、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12、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14、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15、商务部“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 16、商务部关于“十二五”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1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18、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 20、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 2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22、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23、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2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五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 1、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六、网络支付 1、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 2、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4、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七、物流配送 1、国家邮政局《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3、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4、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5、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互联网金融广告相关法规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广告有九条红线说和七条红线说。 九条红线说:(工商总局版本)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委于2016年4月发布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包含以下九大类情况。 一、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财新记者发现,上海市工商局还进一步要求,互联网金融类广告中,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二、对未来效果、收益或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这是2015年9月颁布的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做出虚假或夸大表述的。比如3月10日上海工商局曝光所处罚的案例中,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构“年放贷额超3亿元、年金融信息服务总量达5亿元、建立了350人的专业团队、成功控股内蒙白云岩矿(镁矿)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众多银行机构签约了长期合作关系”等宣传内容。 四、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这一条也是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2015年底,宋鸿兵在太原演讲被泛亚的投资者所围攻,后他回应称不了解泛亚模式。2016年1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组主任、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裴平,被爆担任陷入兑付危机的江苏融其道公司的独立董事及首席金融顾问。近期,与快鹿集团合作的黄晓明、为鑫琦资产代言的“皇阿玛”张铁林,代言中晋资产管理公司的“九球天后”潘晓婷,这些明星所代言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也均陷入兑付危机。公开资料显示,多位明星、专家甚至政府官员为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站台或代言,比如范冰冰出任紫马财行的形象大使,羽泉为借贷宝代言人等等。

从网络团购案例看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从网络团购案例看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摘要]网络团购的迅猛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与优惠,给商家或服务经营者带来商机,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比普通的买卖关系较为复杂。在国内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网络团购投诉与纠纷大幅增长,消费者进行维权却并不容易,从具体案例出发运用相关法理分析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 [关键词]网路团购;消费者;经营者;法律关系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消费方式的多样化,近年来,我们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始接触到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这种新兴的消费模式在中国发展迅速,网络团购以其独有的优势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在网络团购火热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关于假冒伪劣产品、恶意欺诈、服务质量缩水、虚假描述、虚报原价、信息安全等团购投诉、团购纠纷在成倍增加。在这背后,网络团购消费模式所隐藏的诸多法律问题开始受到人们及专业人士的关注,在推动这种商务模式健康发展的同时如何保证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必须得到及时的关注与反思。 一、我国网络团购的立法现状 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虽然相关的法律问题、纠纷接踵而来,其隐藏的诸多问题如各主体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的分配、纠纷的诉讼管辖与证据认定等方面却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规范。目前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商品、服务交易进行规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2010年10月29日发布的《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通过第三方认证约束团购网站行为的方式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团购网站提供消费者更好的服务;2011年4月国家商务部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文件虽然加强了团购交易的监管,促进网络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暂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就网络团购单独的立法。 二、案例介绍 天津市首例因网络团购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在2011年9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些消费者在某网站“某某团”团购了天津一家KTV推出的“万元大礼包”不久,该礼包的内容出现了变化。参加团购的天津一名男子以诈骗为由,将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和KTV经营者一起告上法庭。法院查明,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零时在其开办的某网站“某某团”上发布团购信息,团购内容为:55元,抢购全国连锁豪华超大型量贩式KTV“万元5重大礼包”。具体包括,一、专用会员卡

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团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B2C网络团购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章是电子合同的概述。首先分析了电子合同的概念;然后根据电子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比较,得出电子合同的特征:订约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订立环境的改变;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合同订立的程序发生变化;合同内容有所不同;合同的形式完全不同;最后对电子合同的特殊性给传统法律带来的挑战进行了分析。 第二章是电子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电子合同的缔约主体,从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进行说明;其次分析了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及电子错误;第三分析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最后分析了电子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第三章是我国电子合同立法探讨及建议。首先说明了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现状,主要从我国电子合同规定的不足和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来说明;其次分析了完善我国电子合同立法的必要性;最后是完善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建议,主要从立法原则、立法模式选择、立法完善、配套措施完善及司法实践方面完善来构建。 第一部分,是电子合同主体相关的第一个法律问题,即电子合同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由于网络交易中当事人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 所以当事人主体身份确认问题无疑是对传统交易规则带来的挑战中 首当其冲的。所以,如何确认电子合同当事人成了电子合同有效运行 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电子合同主体的身份分为网络身份 与现实身份两类,分别用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认证制度加以规制。电 子签名制度和电子认证制度必须配套运行,才能从当事人的网络身份 推及到其现实身份,从而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找到现实中应承担法律 责任的人。 第二部分,是电子合同主体相关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即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作为主体的缔约问题。首先,着重从电子合同对传统未成 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冲击以及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分 析,探讨了未成年人在电子合同领域的缔约能力问题。其次,讨论了 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问题。将电子合同中的未成年人欺诈 订约分为了两种情形,明确了此时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订约的合同效力 问题。最后,从法律救济原则、法律救济措施、损害赔偿三个方面入 手探讨了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订约的法律救济问题。 第三部分,是电子合同主体相关的第三个法律问题,即电子代理 人的问题。由于没有人工直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及其行为效力、责任归属等问题,都值得商榷。加之电子代理人制度涉及到电子合同主体缔约的诸多问题,所以在本文的最后 一部分进行了探讨。首先,明确了电子代理人的定义和性质,阐明了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背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政策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2019电大法学犯罪学网络作业答案

电大法学本科《犯罪学》网络作业任务参考答案一、什么是犯罪原因的心理因素?谈谈个体心理失衡与犯罪的关系? 答:所谓犯罪原因的心理因素,是指支配和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 个体心理失衡与犯罪的关系:个体心理失衡是指社会中的某些成员在一定时期内与其所处的实际生活环境不相适应的一种心理现象,是当前我国犯罪状况严重化的一个重要心理因素。应该说,个体心理失衡极易造成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抵触情绪。一般而言,心理失衡并不一定导致犯罪,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得到缓解和释放,如自我控制、自我攻击等,但达到严重程度的个体心理失衡却极易导致一些人犯罪意识和动机产生,促使他们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社会分配不公引起的心理失衡与犯罪;(2)腐败引起的心理失衡与犯罪。 二、你是如何理解青少年犯罪概念的? 答:1、在我国“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社会学或犯罪学研究中使用的概念。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学者目前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释义只是学理上的解释,而非法律上的定义。学理解释必须以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法律的规定作为解释基础,而不能脱离法律规定而任意加以解释。 3、我国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称为少年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人为成年公民。所以,青少年犯罪中既包括年轻成年公民(已满18周岁不满26周岁)的犯罪,也包括少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按照《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视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4、由于犯罪学研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不是为了定罪量刑,所以,它并不完全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既要依据《刑法》的犯罪规定,又不局限于《刑法》,它从年龄上说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行为内容上说,既有犯罪行为,又有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犯罪学研究的青少年犯罪范围比刑法学关于犯罪定义所界定的范围,无论从年龄上看,或者从行为上看,都要宽泛得多。 5、犯罪学研究的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可以表述为:已满6周岁不满26岁的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良行为。把青少年的年龄定为已满6岁至25岁,第一,为适应犯罪向低龄化发展趋势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查,青少年犯罪初次有劣迹年龄为6岁,第二,从预防青少年犯罪角度看,将青少年的年龄下限定为6岁,体现预防青少年犯罪必须抓早,抓小的共识。第三,以6岁作为研究起点,是因为6岁孩子一般开始上小学,第四,将青少年年龄定为6岁至25岁可以保持研究的连续性。25岁以下的青少年,基本上还处于不同程度的“不成熟”状态,男性到25岁,女性到23岁,发育才完全停止。 6、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则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是指14岁至25周岁。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任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满14岁的人即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3款还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网络安全法规”学习心得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在网络文明管理这一块上存在漏洞。这也使得网络犯法(指行为人应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法的总称)。比如近几年来的网络欺骗,网络谎言的传播,网络的非法监控等等,这些都会伤害网民们的正当权益。建立和完善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势在必得。同时对网络安全意识的推广和宣传也是非常重要。为了积极响应这次关于展开网络学习安全法律法规活动的通知,我们班在2015年4月10日星期五开了一次网络安全主题班会。班会上,我们对相干网络的法规和网络违法的时间展开了讨论。与网络安全法规触及的法律有《刑法》、《侵权责任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一些法律。而且我们国家在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巧取豪夺、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题目做出了解释。这些网络犯法不论是情节严重与否都触犯了《刑法》等法律。还有一点,在看了网络安全相干法规,我觉得在我们国家需要一部完善的专门的有关网络违法犯法的法律。在一些国家中,他们对网络违法犯法的法律建设还是非常完备的,对网络安全违法犯法的打击力度也非常大。就比如英国,早在2000年,英国政府拨款巨资组建政府内部所属的机构,专门负责跟踪、打击网上的金融欺骗、黑客攻击政府和公司网站、散布电脑病毒等犯法行为。而这些负责监管网络安全的机构,在中国也有,但是管理的力度却不及一些发达国家。对此,在前期对加强学生们(特别是我觉得需要重小学阶段开始)的网络安全意识,让他们建立果断维护网络秩序的意识非常重要。在网络安全教育的进程中,不单单是讲讲网络安全知识就够了,还要的就是我们作为学生的积极参与网络安全相干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中来。这样,在我们都建立了网络安全意识,我相信相干的网络犯法也会下降。

网络团购营销模式分析

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 网络团购营销模式分析 姓名: 指导教师: 专业: 班级: 2016年4月15日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前言 (2) 1.网络团购的行业现状 (3) 1.1网络团购介绍 (3) 1.2国内网络团购的发展历程与市场现状 (3) 2.当代网络团购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 (4) 2.1团购网缺乏差异化、存在恶性竞争 (4) 2.2团购企业与商家合作意向薄弱 (4) 2.3产品定位缺失 (4) 2.4顾客忠诚度不高 (4) 3.网络团购的营销建议 (5) 3.1建立团购企业文化、塑造公关形象 (5) 3.2进行合作式营销 (5) 3.3科学定位 (5) 3.4维系顾客、提高忠诚度 (6) 4.总结 (6) 参考文献 (7)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团购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正在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当中去。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因价格低、自由、个性化等已经成为最流行的一种购物方式,但在网络团购火爆的同时,行业存在恶性竞争、缺乏差异化、产品定位缺失、售后服务、顾客忠诚度等各种问题也随之而来,给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危机。本文就中国网络团购的发展历程和行业现状来看,发现了在中国网络团购中现存的主要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对策,以供中国的网络团购能够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团购营销模式营销建议

前言 随着2008年第一个专业团购网站GROUPON在美国投入运营并获得了巨大成功,其仅用了一年半的时间,就创下了13.5亿美元交易额的神话。这种新兴的电子商务网站运用团购的一般原理,在互联网上开展团购信息服务,使得团购网站行业发展迅速。目前,团购网站成为一种主流的网络购物模式,赢得了消费者和客户的青睐。网络团购模式的出现大大的增加了消费者的话语权和谈判力量,从而可以获得很高的折扣,这也是网络团购最吸引人的一方面。2011年8月,团购网站数量达到了5058家,而在2014年的数据显示,团购网站存活数量缩减为176家,我国的网络团购发展方兴未艾、潜力无限,但目前网络团购距离成熟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特别是现阶段网络团购企业在产品质量低下、产品定位缺失、团购商家存在恶性竞争、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等方面暴露出来的问题,如果不加以重视并及时处理,很可能会成为制约其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

美国网络零售业概况及法律法规简介分析要点

美国网络零售业概况及法律法规简介分析 网络零售业概况分析 网络零售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及其他电脑网络买卖商品和服务的贸易活动,不仅仅包含网络购物,还包括所有与之有关的网上软件研发、市场开发、销售、派送、售后服务以及电子支付等完整的流程。电子商务的分类多达十几种,常见的如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企业对员工(B2E)、企业对政府(B2G)、企业对经理(B2M)、消费者对企业(C2B)、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等,而网络零售应该归于B2C、C2C范畴。 美国电子商务兴起于1995年,到2000年随着互联网向大众普及并引入了更安全的通讯协议后,网络零售业才开始大规模发展起来。最早从事网络零售业的亚马逊公司直到2003年才首度盈利,但此后成长极为迅速,为业界所羡。近年来,除像亚马逊、eBay这些专业电子商务公司外,沃尔玛、百思买、好士多等大型零售企业纷纷开展网络销售服务。研究数据显示,2010年美国来自 B2C领域的网络零售额为1425亿美元,约占全美商品零售总额的8%。其中通过网络销售的服装类商品总额260亿美元,约占全美国内市场13%,全美72%的女性上网选购饰品。研究机构预测全美网络零售行业2015年销售总额将达2790亿美元,即比2010年翻一番。 目前,亚马逊公司是美国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其2010年营业额高达342亿美元,其网络销售营业额是排名第二的Staples公司的近三倍。亚马逊公司于1994年成立,1995年上线运营时仅在网上售书,之后很快扩展到销售其他各类商品:音乐CD、录像带、DVD、软件、消费电子产品、厨房用品、工具、园艺产品、玩具、游戏、婴儿用品、饰品、体育、美食、珠宝、手表、卫生保健用品、美容产品、乐器、服装、工业及科技用品等。2007年,亚马逊开始在西雅图等地区试点销售生鲜食品。除网络零售外,亚马逊还对外提供网络存储、网络信息发布、网站托管服务、网络云平台等。亚马逊网上销售的40%来源于其业务合作伙伴及第三方销售商在亚马逊上的销售。第三方销售商选择亚马逊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提供了清晰的规则、稳定的客户访问量并且不强求作为亚马逊组成部分必须统一风格。此外,第三方销售商不需要保留单独的支付系统,所有的交易都由亚马逊支付系统完成。这是比较典型的B2C的公司实例。 美国另一个著名的网络零售商是成立于1995年的eBay,是一家典型的C2C 电子商务公司。2010年营业额为92亿美元。eBay最初采用单一的限时竞拍形式做网络零售,之后扩展为包括“一口价”直接购买、按UPC条形码购买、按书号购买、分类广告、在线票务交易、在线转账等多种业务的综合电子商务服务公司。与亚马逊网站消费者直接向商家付款不同,eBay在线交易大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贝宝(PayPal)支付。2008年3月起,eBay要求所有线上反馈量低于100的卖家必须使用贝宝作为支付手段。这种为降低欺诈风险而采取的强制手段招致一些用户的批评。

浅谈网络团购法律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浅谈网络团购法律问题 作者:何海荣 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形式,最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兴起,现在已经蔓延到全国各大城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消费理念的转变,网络团购作为团购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全国呈遍地开花之势。团购涉及的商品,也由图书、软件、家电、手机、电脑等小商品,扩大到家居、建材等价格不很透明的商品,甚至扩展到保险、旅游、教育、培训等服务类领域。 自从2010年初中国本土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团购网诞生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团购网站兴起,从半年前的“百团大战”到目前俨然已成“千团大战”之势。但在这背后,团购网站所隐藏的诸多问题也开始被人们所关注。笔者拟就网络团购中几个基本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期以抛砖引玉。 一、网络团购定义、主体和形式 网络团购,也称团体采购、B2T(Business To Team),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对于“网络团购”一词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定义。笔者认为,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集合起来,与商家就消费合同进行谈判协商、成交履行的行为。 网络团购的主体大体可以归为三类:购买者、销售者、组织者。三类主体结合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网络团购具体形式的不同。根据媒体的报道,目前存在的网络团购形式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团购。此种团购中,所有参与网络团购的都是消费者,组织者作为消费者之一通过网络将零散的消费者组织起来,以团体的优势去于销售者谈判,从而获得比单个消费者优越的购买条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种:销售者通过网络组织消费者团购。此种团购中,销售者通过网络发布团购信息,邀请消费者参与团体采购,而销售者自愿将价格降低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因为消费者采购数量大,从而也保证了销售者的更大利润。 第三种:专业团购组织通过网络组织团购。此种团购中,除了消费者和销售者以外,尚有专业的团购组织。专业团购组织并不是消费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为了帮助消费者购买而提供服务的组织。当然,此种形式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自然人个人。 二、网络团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前两种网络团购,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并无本质差别。因此,买卖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在以上三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最复杂的要数第三种形式的团购,因而也最容易引发纠纷。 在第三种网络团购关系中,因为专业组织的介入,使得原本单纯的买卖关系变得复杂。因此,只有对专业组织介入买卖形式进一步分类,才有可能厘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一,专业组织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专业组织者--无论是公司、还是网站,或者个人,通过网络联络众多的消费者,再代表消费者与商家洽谈购买事宜。如果最终签订购买合同的是消费者与销售商,那专业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是中介服务。尽管组织者也参与了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但是因为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因此对于买卖中所发生诸如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拖欠货款问题等,均与组织者没有关系。因为组织者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无论其接受哪方委托,从哪方收取报酬,都不应对买卖关系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组织者与某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与欺诈者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二,专业组织者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商品买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此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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