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福建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2002】6号,20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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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福建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

闽劳社【2002】6号

(2002年2月6日)

第一条为了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与《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并参加统筹地区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为本企业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要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来确定,既要积极推行,又要量力而行,不盲目攀比。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在定点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后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含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支付之后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由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予以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比照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有关规定确定,也可用于支付其它非营养性治疗药品费用。具体支付比例和补助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也可在企业自愿情况下,由行业或几个企业联合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督审计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执行情况应同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各统筹地区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当地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条本指导意见由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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