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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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王阳
2015年3月
摘要:在现今社会,媒体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受到各界人士越来越多的关注。
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法学界一直没有定论,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政治性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尽量放权,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对于自愿性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政治公众人物应当做到尽量保护其隐私权的不受侵犯。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政府官员网络媒体
随着经济时代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信息传播手段也在不断的提高,借助于网络的迅速传播功能,虽然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但也给一些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现实中,有些媒体总是会或多或少的报道一些和个人隐私权有关的新闻,而政府官员和娱乐明星由于是公众人物,具有能轻易吸引人们眼球的特性,则成了经常被媒体“邀请”光顾版面的常客。
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当享有隐私权,因为公众人物首先是一个人,应该享有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公众人物理应享有隐私权,保护自己的私有空间不容侵犯;也有人认为,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起到巨大的示范作用,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以应当隐私权让渡于公众的知情权。
我认为,应当根据公众人物类别的不同,对于隐私权应当给予不同的限制。
下面我将就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阐述我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公众人物与隐私权的概述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
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如领导人、艺术家、明星、社会活动家等。
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所谓“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即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
二是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
三是“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而成为“公众人物”。
我比较赞同这种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更好的论证为什么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不可以一概而论。
①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
隐私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众的”两个领域严格区分,使人们在私人领域真正自由,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
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程度和范围等具有决定权。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曾说:“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民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实践中,我国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其实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性质,已经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中国首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是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此案不仅将“公众人物”这一新的概念引入人们的视野,也开启了我国法学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广泛探讨。
虽是如此,法学界人士却只是很笼统的建议应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和保护,而具体应该给予何种程度的限制与保护,学者们却没有提出明确的见解。
2002年12月23日,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一款被提出后又被删除,这足见对于公共人物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保护是存在有不少的争议的。
与普通公众相比,因为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为了满足广大公众的兴趣,发挥自身的特长,许多媒体开始大量报道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开始与媒体打起了名誉侵权案,现如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没有边界成了法学研究者越来越关心的问题。
二政治性公众人物
政治性的公众人物即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拥有一定职位掌握一定权利的政府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
②政治性公众人物是以公众人物是否涉及政治性来做的划分,他们多是行为涉及众多社会利益,占据着权力的社会资源,管理着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联系非常紧密的人。
他们常常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决策者,其作出的决策能直接的影响到大众的公共利益的变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其他类型的非政治性的公众人物即便十分受人追捧和崇拜,但在权利上二者绝对没有相提并论的可能。
恩格斯曾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③在一些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
当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美国,新闻舆论监督不是用来监督普通公民的,而是首先是针对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
因为,掌握着公权才更容易侵害社会,侵害他人的利益与言论自由。
正是因为这样,我认为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当相对弱化,他们掌握着权力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大众的利益具有深刻影响,众多官员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相
冲突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众多网友围观、质疑乃至抨击都不为过,西方一直都奉行“高官无隐私”的原则,我觉得这是可以在中国实施的一项原则,这样更能对于政府官员实行有效监督。
虽然媒体的舆论监督可能导致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得到限制,但是只有这样反腐倡廉工作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政治民主才能真正实现。
舆论监督权越大,权利被滥用的机会也就越小。
媒体的舆论监督被视为继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之外的第四种监督方式,正确的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能够更好地保障民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脚步逐渐加快,新闻媒体对于贪污腐败问题的揭露力度也在逐年加大,而在这方面取得的成果也是相当喜人的。
上一年网络上疯传的官员不雅视频的主角、重庆市某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落马了。
微博账号为纪许光的网友爆料了雷政富不雅照全套,引起舆论一片哗然。
舆论的有力监督促使了纪委对于雷政富的贪污腐败问题的查处。
2013年6月28日,雷政富听取法官宣读了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雷政富受贿案一审公开审判,以受贿罪判处雷政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对雷政富受贿赃款316万元予以追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表哥”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杨达才原任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
在2012年因在延安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面含微笑被人拍照上网,引发争议并被网友挖出在出席政府报告会议中佩戴的不同品牌价格不菲的名表图片,后又在网络上经知情人士相继爆出了他所拥有的各类名牌产品,再次在网络上引发公众热议,后经纪委的研究决定:撤销其陕西省第十二届纪委委员、省安监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
这是一件利用公众与媒体的力量把贪官拉下马的成功案例。
2008年12月10日,江西省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原局长周久耕一句“对于开发商低于成本价销售楼盘,将和物价部门一起进行查处”将自己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随后又有网友将周久耕开会时抽烟的照片传至各大论坛,图片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点击率迅速飙升,网友纷纷质疑:一位局长竟能抽得起1500元一条的香烟?这引起了纪检的注意,开始进行调查。
几个月后,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周久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
这些案例充分的说明了网络媒体在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有效监督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发扬媒体监督,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广大公民关心国家大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出谋划策的主人翁精神。
发挥舆论监督,不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还有利于犯罪官员的改过自新,周久耕就说,自己在狱中不仅改造态度态度良好,而且已经开始写书了。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对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来看,立法简单、分散、难以形成有效的体系,我建议能有一套完整的有关政治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体系,以宪法为指导,民法为重点,以行政法和公务员法等作为具体实施依据,各部门法相互配合,有机统一的立法体系。
并且新闻媒体相对于国家机关、政治性公众人物而言,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赋予其充分的报道自由,使其能真正担当起舆论监督的使命。
三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为了达到出名的目的或者因为工作的需要,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或者对媒体的积极行为不作为所引起的为他人所熟知的非政治人物。
这类公众人物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纯粹的公众的注意力,其主要群体为演艺界明星、体育明星、新闻类名人等与大众传媒有密切联系的人。
这类人为了引起公众的注意力,激发公众对自己的兴趣,即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在媒体面前争取机会表现自己,或者放任媒体公布自己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社会中获得比普通人多的社会利益。
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是指其不通过媒体展示自己,仅因自己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而引起的公众的关注,或者由于某些偶然原因,使其被卷入某一重大事件中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的非政治人物。
④这类群体包括各领域的优秀人才,他们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就成为了在这些事件中与公众人物有联系或牵连的人。
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是处于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灰色地带区,他们自身存在着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为了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谓的花边新闻进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公众的关注,这样,他们可以从中获取很大的利益;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预他们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
该价值冲突成为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
这可能也是大多数人认为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应当将隐私权让渡与公众知情权的最重要的一个理论依据。
但我却持有于此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虽然已经从社会资源中得到了普通人可能努力奋斗一生都无法得到的声望和物质财富,但这不是明星应当让渡隐私权的理由。
首先,明星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加入外国国籍的明星暂不在讨论范围内),按照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来说,人人平等,不能因为他们赚的钱多就应当成为牺牲隐私权的代言人。
如果非要说这类人群占有了社会优秀的资源,那世界上任何钱多的人是不是都应该袒露隐私供公众评判呢?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其次,拿明星来说,其实不过也只是一种职业而已,只不过公众赋予了他们公众知名度。
通常在一个普通的岗位,如果做不好自己的工作,就会有服务对象对其的投诉也会有上级的批评指责,但是却不会拿隐私说事,对于明星们来说,他们的工作就是演戏,在专制演出或表演艺术中扮演某个角色的人物,通过媒体的传播供大众欣赏。
演不好自会有喜欢戏的人和他们的演艺公司去评价和指导,如果演技不好可以在媒体上进行批评监督,但媒体完全没有必要拿隐私说事。
不能因为知名度大,就应该牺牲隐私权来满足一部分人的好奇心或者是低俗的八卦心态。
让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必非得通过隐私权的报导来满足人民大众,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有关的法律来规定,公众人物每年应当做多少场公益活动来实现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以此来回报人们大众对于自身的关注,我觉得这是一件很不错的建议。
不能因为媒体的一些利益和一些人的低级趣味,而限制一个人对于自己隐私权的决定权,当一个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再具有掌控权,那将会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
八卦现如今在网络媒
体中能占据半壁江山,我觉得是国家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了,可以从一个国家这些新闻的多少中看出其文化的高低。
喜欢看明星娱乐八卦的人也是一个八卦的人,而喜欢以此为生的媒体也必是一家不入流的媒体。
经常看这些新闻不仅会占用一个人的宝贵时间,还会拉低一个人的整体素质,尤其是对于青少年来说,特别荼毒青少年的美好心灵。
对于祖国下一代的发展会有十分不利的影响。
台湾媒体《独家新闻》非法偷拍并制作某女星床底隐私的光盘,该事件曝光后,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还公然利用网络传播色情制品,是一件特别不道德且违法的事。
试问,在此情况下,公众人物怎么能做到隐私权让渡群众知情权呢?
可能有人会说,这些是不对,但对于那些吸毒、出轨、劈腿的影星舆论媒体应该就具有监督权了吧,但我认为,仍然不具有,对于吸毒而言,自由国家执法部门监管,得到媒体的大力宣传后,则会给公众带来一种“那些形象很阳光的公众人物都吸毒了,可见毒品是个好东西”的错觉;对于出轨,我认为出轨更是公众人物的隐私了,为了一些人的好奇心,而害苦了一个家庭,民间自古就有一句非常好的话,叫“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一旦曝光,你让没出轨的另一半怎么活?发生在2009年的“艳照门”事件,以1月26日“那奇”将陈冠希和阿娇的照片传到网上为起点,并陆续上传陈冠希和诸多女明星的照片,引起网友的一片惊叹,对于这件事,所造成的后果不仅打碎了公众对众多女明星在心目中保留的美好印象,还成为了谢霆锋与张柏芝婚姻以悲剧收场的导火线。
我希望能有更多的明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不仅维护了自身的权益,还能够有效打击越来越嚣张的“狗仔”气焰,还大家一个和谐宁静的网络环境。
国家也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不在这么的可有可无。
当然,呼吁国家加强立法的同时,我也希望,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也应当自尊自爱,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蛋。
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中因卷入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新闻人物,不幸的被新闻与公众兴趣所捕捉,他们被动的接受公众关注,不但没有利益可得,甚至某些利益还会因为被公开而受到损害。
因此我认为应当将他们视为普通人看待,对其隐私权给予普通大众的保护。
对于科教文艺界的知识精英、商界的企业家实业家等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并不以引起公众关注、出名为目的,仅仅因为他们在某一领域拥有一般人所不能达到的出色水平,在该领域掌握了最优秀的知识最先进的技术,被公众钦佩和学习,他们的成名时因为自己的学识,他们用自己所拥有的丰厚的知识来满足公众,然而他们的隐私与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无关,因此,我认为他们也应该被视为普通人,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
四结论
以上的论证,不仅使我发现了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明显的缺陷,而且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我的一些看法。
鉴于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这一制度方面的缺陷性及该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应当限制其隐私权,给媒体以更多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对于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非政治公众人物应当保护其隐私权的不受侵犯。
我国应当
在私法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并在此制度中贯彻落实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统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相信随着中国立法的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的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J].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3。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
591。
④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