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教学参考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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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
一、主要概念
1.出口商授信:出口商授信是指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即出口商出于对进口商的信任而先发货、后收款。
2.进口商授信:进口商授信是指进口商对出口商的授信,即进口商先支付货款,出口商在收到货款后发货。
3.银行授信:银行授信是指银行对进出口双方或一方的授信,通常指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支付货款。银行开展授信业务意味着银行承担了付款责任。
4.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出口商不用直接将货物交给进口商,只要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就可视为已向进口商交货。
二、知识拓展
(一)UCP600与UCP500比较
1.银行单据处理的时间从7天缩短到5天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2.拒付后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
3.新增融资许可条款
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4.单证相符的标准
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
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
5.单据遗失风险承担
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
6.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可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7.其他新规定
UCP600其他变化有:第28条规定,保险单可以显示任何出外条款;第38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增加了议付(negotiation)/兑付(honour)等重要定义;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和货代提单等过时规定;海运提单和多联式运单条款有细微调整等。
(二)自由多边清算制度
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自由多边清算制度起源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成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和银行信用的产生,商业银行得到空前的发展,他们在各大城市和港口建立起广泛的代理行网络,通过在各国际金融中心的分行或代理行开立不同货币的账户,买进债权人的商业汇票,代替债务人清偿所欠债务,从而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替代了票据在商人之间自行结算的方式,适应了快速发展的国际贸易的需要。19世纪末叶,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与生产的集中和垄断相对应,银行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也逐渐形成了集中和垄断,大银行排挤吞并中小银行使之成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而大银行间互相订立垄断同盟。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际的债权债务和货币支付不论是个人间的、企业间的或是政府间的都集中在各金融中心的大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通过银行间的代理关系进行转账、冲销而得到清算。这种以商业银行为中心,以代理行网络为基础的自由多边清算制度一直是国际结算中最主要的清算制度。
资料来源:梁琦.国际结算.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三、案例分析
(一)信用证改随证托收案
案情:国内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某进口公司订立了一笔4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以信用证结算。后因国内一时货源紧张,出口商便求进口商延迟派船,并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同意延迟派船,但不同意延长信用证的装/效期,并要求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出口公司对此未表示反对。信用证过期后,进口商船到,出口方备货物发运,将有关单据通过国内某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到开证行后进口商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后经查,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中国港口来,致使我出口方不能据以向法院申请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从而蒙受巨大损失。
案例分析:
1.对交易对手的信用、承运人等缺乏细致的了解,FOB术语下由进口方办理租船订舱,出口方应要求在合同中订明,进口商在派船前应电告出口方所派船只的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
2.不应按“随证托收办理”
(二)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案情:本市一公司向意大利出口一批货物,以即期信用证方式结算。出口公司收到进口方的来证后如期安排货物出口,并向银行提交单据委托收汇,银行审核单据完全相符向开证行寄单索汇。收汇期限到了,寄单行既未收到款项也未收到任何拒付通知,便向开证行去电查询,但几次电报发出后都未收到开证行的答复,后经了解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险了,进口方没收到货不付款。
寄单行以单据无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并通过其在境外的分行进行协商,最终开证行不得不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未支付我方索要的迟付利息,但我出口货款得以全额收回。
案例分析:
1.结算方式选择得当
2.依据国际惯例进行合理的索偿
3.有效地借助境外分行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