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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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59号上诉人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XX担任审判长,法官盛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一审诉称:宋X于2004年8月5日至2004年8月27日之间以A公司的名义,分4次从B公司提走502胶、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价值19 209.6元,B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05年1月26日,B公司将A公司、宋X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B公司处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B公司撤回对宋X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 公司货款19 209.6元,案件受理费778元由A公司负担。A 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
决,裁定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2005年8月8日,B 公司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供的证据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仍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裁定驳回了B公司对宋X的起诉。故B公司再次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货款19 209.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7.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28日,B公司给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7月9日进账单;2、2004年8月5日,B公司给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8月13日进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业务关系;3、宋X签字的收货凭条,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5日、8月9日、8月11日、8月27日;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5、2005年3月10日的A公司上诉状;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7、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3516号民事裁定书;8、2004年3月3日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9、2005年4月20日A公司退租协议;10、A公司给北京D包装制作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复印件)及收据3张(复印件);11、北京C化工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12、北京
市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3、吴X证人证言;14、2004年9月1日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1张(复印件);15、收据77张(复印件),收款人处几乎均为“赵X”;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1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终止审查通知书;18、(2008)二中民申字第12085号民事裁定书。
A公司一审辩称:从宋X出具的欠条来看,宋X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现在时间过去四年了,很多证据无法核实,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A公司与B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是A公司签署的,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故与A公司无关。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A公司无关。证据8至证据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16、17,A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B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4、15系复印件,A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B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法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B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9日北京C化工供销公司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在A商贸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宋X)处购得北化502胶5箱(1500支)单价3.2元,合计付给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2348#(金额为肆仟捌佰元整)特此证明”。
二、B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1日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02年3
月起向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城分公司做生意,业务往来一直是宋X负责,宋X曾多次拿A公司支票到本公司结帐,本公司曾多次给他开具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另外2003年春节前,解广建来到本公司,请本公司对他公司经理宋X在业务上给予多方帮助,本公司也到A分公司所在地东铁营考查过,本公司于2004年10月把公司业务和宋X结清,足以证明2002年3月至2004年10月宋X在A公司工作。特此证明”。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B公司欲证明宋X能够代表A公司。A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其证明力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2005)朝民初字
23516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B公司与A公司素有业务往来。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过化工产品,A公司支付过货款。2004年8月5日、8月9日、8月11日和8月27日,宋X 以A公司的名义从B公司购买了502胶、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货款为19 209.6元。A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一: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委托宋X送货,但不认可委托宋X代表其向B公司购买过化工产品。
另查二:2005年,B公司起诉A公司、宋X偿还上述欠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B公司撤回对宋X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9 209.6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 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向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B公司起诉A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此后,B公司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