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案件与司法公信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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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案件与司法公信的实证分析

【摘要】:司法公信力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决的尊重和认同,是司法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来的信服状态。公信力之于司法犹如信仰之于法律。缺少信仰的法律形同虚设,缺少公信力的司法形成不了法律救济的应有权威和实效,也难以产生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形象。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现阶段中国社会矛盾交织,社会信用危机多发等现象的集中表现。本文深入研究了司法公信力的概念特征,通过对近年来的发改案件的情况分析,以其为视角揭示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并在详细论述发改案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的基础上提出如何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发回重审改判负面影响

一、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及特征

(一)司法公信力的含义

公信力是指公共权力的主体在与公众交往活动中获得信任的能力以及公众对公共权力的心理认同。司法公信即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本文中司法权采狭义概念,即司法是指法院裁判纠纷的活动,司法权即为审判权。从契约论的角度看,公共权利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司法权是公共权利让渡所形成的,其设立、行使都应具备使公众信任的资质,即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

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并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体到实践中,司法公信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公平公正地开展来获得。司法公信力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是稳定社会秩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的必要手段,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重大举措。司法公信力的表现形式包括:社会公众习惯于到司法机关解决公力救济问题;司法机关行使权力具有独立性,只依据法律和公理对社会纠纷作出自己的判断;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决充分的尊重,自动及时地履行司法机关生效的裁判,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得到了充分的确立和尊重。司法公信力有两个评价标准:司法公币是司法公信力质的评价标准。它既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因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首要评价标准。司法满意度是司法公信力的量化标准。司法满意度是指公众对司法有一定亲身经历或了解的基础上,对司法(包括程序、裁判、执行)的满意程度,这是对公众法律心理的量化与统计。

(二)司法公信力的特征

司法公信力的特征主要有:开放性、个案性、合理性和制度性。

1、开放性。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是社会公众与法院相互评价的过程,司法公信是因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是闭门造车,而是开放的、包容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利普斯说,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要获得公众的支持,首先要将司法的大门向公众敞开,接受质询和监督。司法权威的树立,审判活动的进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都是公众对法院的信赖和对司法权的服从的结果。

2、个案性。司法公信力并没有具体的形态,而是一种摸不着的“信赖利益”,具体是通过法院所审理的个案的社会效果中体现出来。一些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不理解,便容易对法院失去信心,认为法院不可信,司法失去权威;同样,若是当事人得到满意的审判结果,他们也会充当法院公信的传播者。案件的社会影响越大,舆论关注越多,案件处理的合不合法、合不合理、恰不恰当,对司法公信与否所带来的影响也就越大。

3、合理性。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与否,依赖于案件审理的结果,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合理与否,源于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是法官进行优势证据认定,自由心证的过程,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方式,自由裁量权空间过于狭窄,难免在现有法律无法调整时产生法律与情理的冲突,但若自由裁量权过大又会造成法官权力过大,可能造成案件审判不公正。相较于合法性而言,合理性蕴含着合乎法律规定和顺应民俗民风历史习惯两个层次,是对司法权行使的更高的要求,更适宜司法公信力的塑立。

4、制度性。司法公信力是信用从道德规范到制度的跨越。旧时人对统治权力的恐惧很大程度上源自其不可预测性,而法律是以一定形式将规范、秩序确定下来,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形式展现给社会公众。法律上有个概念,叫做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而程序就是制度的具体体现。从另一方面来看,通过既定的制度来处理案件,能够简化个案的识别,大大降低了的司法成本,合理分配利用了司法资源。当遇到新类型的案件时,能够获得参考依据,更合理更能全面地开展审判工作。

二、近年我院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院2011年以来改判、发回重审的基本情况

2011年,我院已结被上诉案共197件,改判22件,占上诉总结案的11.16%,发回重审案件共16件,占总结案的8.1%;2012年,我院共有已结被上诉案件219件,维持143件,改判26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25件),占当年上诉总结案的11.87%,发回重审7件(其中刑事2件,民事5件),占3.2%,其他方式结案43件;2013年1-8月,我院已结被上诉案件152件,其中维持96件,改判17件(刑事4件,民事13件),占上诉总结案件的11.18%,发回重审4件,占2.6%,其他方式结案30件。

(二)发回重审及改判案件情况的原因分析

1、从上述数据看出我院自2011年以来,发回重审案件明显呈逐年下降趋势,改判案件基本持平,虽然没有上升,但也没有明显改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被改判或发还,主要表现:

a、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认识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遗漏关键事实,或因对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影响案件的定性问题,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还。

b、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或一审结束后、二审审理前出现了新的事实,致使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导致二审认定事实的改变而被改判或者发回。

(2)因适用法律错误或实体处理不当被改判,主要表现:

a、因对法律认识不够全面或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正确,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影响实体处理被改判。

b、二审依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对实体处理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

c、在没有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二审法院未能统一法律适用,上下两级法院存在分歧,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还。

(3)因裁判文书存在质量问题被改判或发还,主要表现:

a、事实部分言而无据。在认定事实的时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甚至出现事实与证据不能一一对应,更甚者用未经质证的证据支持事实,导致二审法官仅依据这样的裁判文书,无从知晓原审对关键证据的论证和态度如何,甚至无法判断哪些证据是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从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质疑,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还。

b、说理部分理屈词穷。在说理部分不能结合事实、融入法律论断是非,使得说理部分常出现理由与适用法律格格不入。二审法官看了对其法律适用感到一片茫然,易让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不当、实体处理不当等理由改判或发还。

c、处理意见模棱两可。判项不仅用语含糊,造成理解和执行的困难,而且类别缺乏条理,随意归并、分项,这也是最容易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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