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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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中医药教育
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管理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产业发展、文化宣传、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和发展规律,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省中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工作。市、县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药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政府、机构职责〕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床位。
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卫生室应当设置中医堂,配备中医药设备和人员,开展中医药服务,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社会办医规定〕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规范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按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和设置中医坐堂医。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第九条〔办医规定〕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在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规定,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条〔办医规定〕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中医师执业规定〕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有两名具有执业资质的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关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师执业规定〕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三条〔政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与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职责〕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药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组织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预防康复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推广中医适宜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职责〕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中药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保护与利用、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省级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培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加强珍稀濒危品种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完善省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加强省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我省中医药保护实际,建立与国家中医药战略相适应的重点道地药材及药源专项经费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省内医药企业创新,促进我省优势资源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我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加强道地大宗常用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产地保护和品种选育、繁育、种养,提高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积极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