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0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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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黔价费〔2003〕128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可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
行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和频繁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和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负责管理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社区和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由市(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县级政府指导为基准,自行制定下浮价格,并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社会平均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及保持内部合理比价的要求。
第二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诊断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为: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成本测算资料、专家审核意见等,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在申报材料齐备的前提下,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
第九条经核准新增试行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编写试行期内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同时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凡未被国家计委、卫生部采纳列入定期审核公布的新增项目的,予以取消。
第十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说明和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确定;
(二)全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
(三)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四)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五)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六)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建立相对合理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与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医疗服务项目、调价幅度从严掌握,并保持相对稳定;对技术含量高或者高风险的项目,调价幅度要考虑弥补成本和高风险因素,有利于新技术的开展;要严格控制大型检查设备的检查价格,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价格。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各医疗机构应认真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原始资料登记、汇总工作,每年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测资料,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应严格按《项目规范》的项目内涵和除外内容的规定执行。除外内容规定可单独收取费用的,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规定的加价率计收。加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价格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