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责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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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种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一)普通违法违规行为的赔偿责任

1、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

(1)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第20条)

(2)关联交易引起的赔偿责任(第21条)

(3)不慎审决议引起的赔偿责任(第113条)

(4)不当职务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第150条)

(5)董事、高管禁止行为取得的收入归公司(第149条)

《证券法》

违反短线交易规定买卖公司股票的收益归公司(第47条)

2、对他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

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第20条)

《证券法》

(1)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赔偿责任(第69条)

(2)内幕交易的赔偿责任(第76条)

(3)操纵市场的赔偿责任(第77条)

(4)法定文件虚假记载、陈述的赔偿责任(第173条)【举证倒置原则】案例链接至P43:科龙电器(000921)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2005年5月9日,中国证监会进驻科龙电器公司,正式对科龙电器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展开立案调查,随后认定科龙电器从2002年至2004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分别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11847.05万

元、14875.91万元。中国证监会认定,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等众多虚假陈述行为。

2006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科龙电器行政处罚后的第一时间,当即有科龙电器投资者向广州中院起诉。经暂缓审理,截至诉讼时效到期日,广州中院共收到202件案件(包括后补裁定的H股案件1件),起诉总标的约为2900多万元(包括H股案件)。

经反复磋商,纠缠多年的科龙电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2009年6月14日在广州中院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达成全面和解,科龙电器将向投资者支付约2500万元的赔偿款。

(5)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第214条)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国有企业在民事活动中,因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国资纪发〔2004〕2号)

二、既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罚

其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2、行政处分

其种类有: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3、行政强制措施

其种类有:责令改正、市场禁入、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责令改正、监管或约见谈话、出具警示函、将其违法违规及不履

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不接收申报材料等。

(二)既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1、虚报注册资本(P13)

行政责任(《公司法》第199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3年)

2、虚假出资(P14)

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抽逃出资(P14)

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1条):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立案标准(P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0万且60%;300万且30%)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P15)

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3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30-60;个人3-30万)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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