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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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问题2:作为法律人格者的国际组织,如同其他人格者一样,其人格属性可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独立地承受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国际组织在遭受到不法行为的后果时,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秩序中,都有权对行为者提出求偿要求,包括在国内法院上提起诉讼。这一点已获得广泛承认,并被实践证明。另一方面,国际组织也要对自己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材料问题3: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有何异同?国际法律人格(或称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资格或能力。具有这种资格或能力的实体被称为国际法主体。联合国和国家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都是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但二者的法律人格之间存在若干区别:其一,确认时期不同。后者是传统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其法律人格于国际法形成之时即得到确认;前者的法律人格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逐渐得到确认。其二,依据不同。一般认为,后者的法律人格是国家固有的;前者则是会员国通过条约(《联合国宪章》)来“创立”或“赋予”的。其三,范围不同。后者的法律人格是完全的,不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这是国家平等原则的体现;前者的法律人格的范围则取决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或实现联合国目的和宗旨的需要。以上关于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的参考答案也适用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试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国家只能在受害的本国国民已经利用所在国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法而仍然不能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对该国政府提出赔偿要求,除非该国的国际不当行为直接侵害了本国的利益,或者两国之间另有相反的协议,或者存在其他某些特殊情况。具体理解:(1)对其中“外国人”的理解,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的外国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损害范围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特别是财产损害。对有特殊身份的外国人,如外交代表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一般被认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国家,因此,不适用这条规则。(2)对其中“用尽”一词含义的理解,在国际法上,除非条约另有约定,按一般规则,“用尽”包括两方面的含义:①必须使用完当地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机关的终局复议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②必须充分、正当的使用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包括传讯证人、提供证据等。如不符合东道国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即属未用尽当地救济。(3)对于“当地救济”的理解:①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发展历史看,当地救济是指从东道国的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得到的救济,而从国家间建立的区域性法院或组织得到的救济不应当包括在内。②救济仅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不包括自由裁量的措施。③当诉诸当地救济无效后,外国人及其国籍国才可以提出国际求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普遍原则,但是,在遇有下列情形时,该原则不适用:第一,东道国明示放弃适用该原则。“用尽当地救济”是东道国的一项权利,按照“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权利”的古老法理,东道国可以放弃适用该原则,无论其出于政治的、经济的还是仅仅为了友好、礼让的考虑。第二,东道国拒绝司法或构成不适当的迟延,在此情形下,跨国投资公司的母国可以直接进行外交保护,但必须负举证责任。第三,基于有关国家在事前或事后的同意,可以排除东道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分析租界和租借地的异同?租界和租借地的相同点在于:一、两者都是列强以武力为后盾,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的。列强获得租界或租借地的方式是相同的。

二、无论是租界,还是租借地,实行的都是殖民主义制度,两者实行的统治制度是相同的。

三、无论是租界,还是租借地,其领土主权仍属中国。四、租界和租借地都是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化的重要标志。

租界和租借地的不同点在于:一、租界都位于沿海沿江的通商口岸。列强建立租界的初衷,是从经济角度考虑的,带有资本主义的时代特征。租借地几乎都位于军事或政治的战略要地。列强抢占租借地的初衷,是从军事和政治角度考虑的,带有帝国主义的时代特征。二、租界的管理模式多样:有专管租界,即专门由一国领事管理,如1898年8月29日,日本在天津设立的日租界。有公共租界,即由几个国家代表共同管理。它又分为两种:第一种,由租界内纳税人(不分国籍)选举代表组织工部局,受成于有约各国领事管理。如1863年9月

21日,上海英美租界合并为“公共租界”,由英美领事为首的几个国家共同管理,但出租国——中国被排斥在外;第二种,公共租界由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共同管理,如1866年4月商定的烟台公共租界,租界内警察治安由中国与各国领事馆共同负责。租借地的管理模式单一,都由租借国一国代表管理。三、1845年英租界刚建立时,根据《上海租借地章程》,中国对租界内行政尚能过问,同时保有对租界内对华犯罪的司法惩办权等等。1854年,英、美、法三国公使擅自拟定所谓《上海英美法租借地皮章程》14款,没有与中国当局商议,更没有经中国当局批准,就擅自实施,剥夺了中国在“租界”内享有的权利,在租界里推行一整套殖民主义制度,是非法的。正如1935年《民国上海县志》指出的那样——“吾人应注意者即,1854年地皮章程之议定及实施,均未经中国政府参预,所以英、法、美等国之所以取得行政权,自始即侵占。”所以,中国人民一旦觉醒,就开展了收回租界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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