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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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二)

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张莉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补正模式

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他丧失意志能力,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法律人格,必须借助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予以补正。对于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建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然后对其进行监护或保护等,以补充其行为能力。中国沿袭前苏联民法典通过法院特别程序将精神病患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监护制度来补充其能力。这些方法显然不能解决对植物人的人格补正问题。

(一)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模式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学理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可以作为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

行为”。植物人丧失意识能力,肯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与精神病患者属同种范畴。因此,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的立法本意。

第二,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也就是说,植物人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植物人苏醒或治愈,可以通过法律的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之不足

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不仅关系到植物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还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持。因此,思考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是十分必要的,而现行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其理由如下。

第一,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尽管有缺陷,但并未完全丧失意识能力,而植物人则完全丧失意识能力,两者不属于同种范畴。同时,精神病人的精神缺陷是属于常态症状,而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只是属于患病状态,只要治疗未终结,他仍属于被接受治疗的病人,法律上将一个正在接受治疗的人直接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值得质疑的。

第三,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禁治产人,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首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或许是短暂性的,或者是永久性的。无论其处于何种状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是,他始终处于被治疗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而且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并且是植物人监护的最核心内容。这一方面造成了植物人的监护人要长年累月地进行照料,因而付出巨大的体力负担;另一方面又要承受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这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具有极大的不同。其次,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内容往往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

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第四,植物人的预先指示得不到执行。植物人的案例提醒我们,在没有当事人预先遗嘱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当事人人格权利的某种决定是相当困难和缓慢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己不能作出决定,人们却无论如何必须作出决定。资源的短缺、急救站的花费、患者的最佳利益、其他价值观念的问题等,都可能被提出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但所有文化和传统都认同对待个人不应违反其意愿,亦即应取得其个人的同意。因此,预先遗嘱是最权威、最方便的做法。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通过了以下的建议:议会全体大会“建议部长委员会鼓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在各方面尊重并维护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尊严”,“方法是在保障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自决权利的同时,亦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一名现时是无行为能力的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所作出的拒绝接受某种医治的预前指示或生前预嘱得获执行”。(11)

但我国现有法律却没有给预先指示以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事务由监

护人决定。这就使得涉及植物人健康护理的重大事项无法顺利定夺。

(三)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

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修正传统监护制度的各项不足,在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上可以发挥更大的优势。我国民法应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和具体措施,来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对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以下几点。

1.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

植物人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力照顾自己的生

活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属于民事行为能力

障碍人,应当被列入被监护人范围。但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被监护人,至于何为“被监护人”,立

法并没有给出科学、明确的定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文关怀的增强,诸如植物人、连体人、聋哑人、盲人以及老年人等是否需要监护的问题凸现出来,现行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另外,申请宣告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这些往往是植物人家庭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许多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往往置其不顾,由此也损害了植物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应进一步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保留精神病人外,还应增设民事行为障碍人,包括老龄者、植物人、连体人等身心残障者为被监护人。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在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就成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可以自动纳入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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