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法学意义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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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法学意义论文范文
人格的法学意义论文范文在这个据说由于物质文明的高度发达而快要消除空间或疆域界限的星球上,最幽深的谜仍然是人自己。究其原因,并非在于人是社会的或生物的存在;也并非在于人对自身奥秘的掌握,而是在于人的人格,人格铸成了现代斯芬克斯之谜。人格是人类文明发展中最深刻的体认之一,人格也是人类千古不易的理论险峰;它不仅是一个价值观念,而且是一个本体观念;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的、哲学的、社会的、心理的、伦理的概念。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最早出现于希腊语中,表示“移近”、“置换”;在拉丁语中是Persona,表示“面具”、“伪装”,同戏剧角色有关。古希腊哲学缺乏对个体人格的清醒认识,其中没有关于个体的鲜明思想,这一症结出在斯多葛派,所以希腊语的“人格”与其现代涵义没有关联。拉丁语的persona经长期演变失去戏剧角色的含义,从古罗马哲学家波伊细阿斯(480-524)起,经中世纪经院哲学,其词意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生存。人格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有不同的解释,托马斯主义把它与物质联系在一起,但已经对个体人格与个别(体)作了重要区分。
莱布尼兹把人格的本质界定为自我意识,即把个人的意象同意识联系在一起。康德把人格置于道德领域,这样,关联于自由的人格才脱出了自然的决定论和自然的机械论,不再是诸多现象之中的一桩现象。从叔本华开始,人格论还成了哲学的一个部门,在人格哲学的阵
营中,有叔本华、尼采、柏格森、克尔凯郭尔、雅斯贝尔斯、海德格尔、萨特、鲍恩等多位哲学家,就流派而言,则分属唯意志论、存在主义和人格主义。在社会学家看来,人格是成人所具备的个人性格,是个人行为物质表现的统一性和固定性的配合型式。社会学研究的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而所谓人格,正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稳定和缓慢流变的,是个体把社会的价值、态度、技能都内化了的过程。在心理学上,人格即“个性”。人格心理学,就是心理学上一个分支学科。柏拉图曾根据人生理动机提出过人的三种类型,并将人的行为来源归结为欲望、情绪、知识等三种。希波克拉底的四分法分类学根据人的气质把人分成多血质、粘液质、胆汁质、抑郁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被视为经典的人格类型理论。这都是从心理学角度所做的人格研究。除了上述类型学说外,以弗洛伊德为鼻祖的精神分析学说和以林顿(R.Linton)为创始人的调和学说也都从心理学出发甚至跳出心理学的领域,将人们的视野扩展和引导致人格所应具有的一个独到方面。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典籍中,“人格”一词却未曾出现过。新版《辞源》也没有收入“人格”这一辞条。《汉语大辞典》第一卷、《辞海》及台湾版《中文大辞典》虽收有“人格”辞目,但义项的证据均取自近代,前者列蔡元培、梁启超等人之文;后两者举章太炎《诸子略说》。可以说,人格在中国思想传统上是一个观念性的东西,因而也就更体现出多样性,但就总的特点来看,中国古代对人格的理解处处表现为以修身为向往的伦理型文化的倾向,长期以来,中国学者对人格理论的阐述和研究以及中国民众对人格范畴的理解和认同
都比较专注于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
散见于对中国古典和近代学术遗产的阐述和当代伦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专著中的人格理论,明显地集中于伦理、道德意义上的考察。与法学研究人格不同,哲学上的人格,研究的是人的自由意志问题;心理学、伦理学所关注的则是以个体的单元的人的个性特征形成和发展的条件、机制和动力。而在法学上,人格从一开始就是被放在社会的视野内来对待。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是以权利主体与他人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不过,古希腊罗马以来的哲学家以及后来的诸多贤哲从各自领域对人格问题所做的阐述,确实为我们从法学上研究人格及人格权提供了多维视野,使我们得以站在宽广的角度审视所研究的对象,从而把握人格的完整内涵。“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归纳为两种表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然而人们实际上可能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一个外延更广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或权利本身。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格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也无非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质及构成上确实不同于与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事实人格是人之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性要素两大类,前者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后者
包括自然人的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信用,等等。若以上述要素的价值功能为标准,则又可分为生存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尊严要素(如名誉、自由、隐私)和标表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等。在法律上,事实人格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人格权。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实人格在法律上的确立要晚得多,与此相应,以事实人格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只是晚近民法的产物。
在现代法中,事实人格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最好综合体现。在人格权范畴内,所谓人格,仅指事实人格而言,具体包括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个人尊严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概括而言,即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事实人格和前述法律人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先看不同点:第一,法律人格的产生,远早于事实人格。虽然就价值形态而言,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便相应产生了各种事实人格,然而作为法律上概念,事实人格中的诸多要素,在民法中的正式确立是距今不过几百年的事情。前已述及,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主体由干享有“人格”所包含的所有权利才得以成其为权利义务主体,故而人格同时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在身份社会的古罗马,这种人格并不是平等赋予、平等享有的。至《德国民法典》首创“权利能力”概念之后,法律人格始与实体权利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