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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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一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湿地保护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所有湿地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划定湿地保护区域,并按照公益性原则进行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的动态监测和评价,提高湿地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划第五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保护价值和利用需求,进行科学划定。

第六条湿地保护区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湿地保持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二)湿地具备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三)湿地处于地质、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适宜的区域;(四)湿地生态系统对周边环境起到稳定、改善作用;(五)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得到科学、政府、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

(一)核心区是湿地的原始区域,是湿地生态系统维持和繁衍发展的关键区域,具有严格的保护要求,禁止一切破坏性开发活动。

(二)缓冲区是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具有辅助保护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稳定的功能,限制开发活动。

(三)外围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围地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延,接受一定程度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建立相关的保护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九条湿地的科学调查和监测是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工作,应加强湿地调查研究,掌握湿地资源的分布、数量、状态等基础数据。

第十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推进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重点加强对水质、土壤、植被等方面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对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尽可能减少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建立湿地保护区的管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湿地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管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2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2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管理,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和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具体范围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的目标是维护湿地的生态完整性,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复原能力,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

第五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注重保护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过程,防止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和退化,保持湿地的自然特征和生态功能。

第六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加强对湿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湿地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公共参与和社会监督,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重视,强化湿地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八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制定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充分考虑湿地资源的特点和需求,科学界定湿地保护的范围和划分湿地保护区。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共识,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具备可操作性、可实施性,明确责任主体和分工。

第三章湿地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应根据湿地资源特点和生态需求,科学界定保护区的边界和范围。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严格限制,必要时可以禁止。

禁止或限制的建设活动应当通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批,并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经合法程序审批,取得相应的开发利用许可。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活动应在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范围内,并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定期对湿地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高虎城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多次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

党中央把湿地保护和修复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

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将湿地保护立法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研究起草和提请审议。

栗战书委员长,XXX、沈跃跃、丁仲礼副委员长多次就湿地保护立法作出批示指示,提出要求。

全国人大环资委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湿地保护立法领导小组,组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起草小组,抓紧立法调研论证起草工作。

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着眼强化湿地保护,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湿地保护和修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地方以及专家意见,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论证,着力提高立法质量。

经过深入研究论证,认真吸纳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湿地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湿地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分别提出“扩大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要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理,严格湿地用途管制,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为湿地保护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实施日期】2020.06.1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湿地保护条例方案方针

湿地保护条例方案方针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南政报》
【年(卷),期】2005(000)017
【摘要】<正>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14-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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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出台《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有何作用 [J], 谭小平
2.《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确立湿地名录保护和侵害湿地行为处罚新机制 [J],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3.彭顺喜副局长陪同省人大农业委开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立法调研[J], ;
4.湿地管理条例对华阳河湖群省级湿地保护区的保护影响 [J], 张胜华;陈一佐
5.《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呼之欲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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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长沙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长沙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长林字〔2011〕106号•【施行日期】2011.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长林字〔2011〕106号各县(市、区)林业局、区农林水利(畜牧)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我局行政执法职能职责调整,经梳理,现将《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印发给你们,并予以公告。

附件: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附件长沙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长沙市林业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五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1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12、《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1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14、《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15、《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四条16、《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17、《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18、《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1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20、《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2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2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2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2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25、《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26、《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五条27、《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28、《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29、《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30、《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第六条31、《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第二款32、《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33、《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修正)》第三条第三款34、《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3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6、《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37、《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10项)1、木材采伐证、运输证核发(1)木材采伐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一条(2)木材运输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2、临时占用林地、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条3、林区设立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四条4、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5、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6、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7、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8、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批(需省林业厅授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9、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法律依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10、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行政处罚(共134项)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处罚种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3、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5、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6、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7、非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8、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完成治理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9、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经营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10、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11、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12、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1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1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15、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16、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17、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18、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19、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处罚种类: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20、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处罚种类: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21、使用仿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2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处罚种类:没收运费,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23、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地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24、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25、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26、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取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27、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28、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29、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30、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31、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32、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33、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34、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35、违反《森林防火条例》擅自进入林区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36、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37、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38、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39、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40、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41、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未作处罚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42、以伪装、藏若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43、在森林公园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44、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45、在森林公园内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46、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47、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48、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49、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50、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51、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52、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5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是弄虚作假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54、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55、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56、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57、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58、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59、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狩猎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60、违法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61、仿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6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罚款法律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6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64、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保护的二级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罚款法律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65、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处罚种类: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罚款法律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66、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67、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68、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69、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法律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70、未按规定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1、仿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2、未按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3、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4、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植物疫情扩散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5、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76、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77、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78、违反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处罚种类:没收植物及植物产品,罚款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79、违反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处罚种类:没收古树名木,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80、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81、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82、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8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罚种类:没收实物,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84、在重要湿地取水或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85、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情节严重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86、违反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处罚种类:没收古树名木,罚款法律依据:《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87、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88、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仿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89、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附件三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进行协调监督,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国务院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把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第十一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 地 保 护 条 例

湿 地 保 护 条 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9•【字号】湘政办函[2004]146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4]14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和社会经济文化价值。

我省是一个湿地大省,全省湿地面积达5.6万多平方公里,占土地总面积26.5%,湿地的类型多样,资源丰富。

我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一些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湿地面临的威胁和问题依然突出。

各地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保护湿地职能,将湿地保护作为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

在洞庭湖等重要湿地区域,当地政府要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洞庭湖、河流和山地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二、进一步摸清湿地资源状况。

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进一步做好本地湿地资源的摸底工作,掌握湿地资源动态变化规律,为完善本地的湿地保护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同时,要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基础工作,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和权利。

三、坚决制止随意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

对涉及向湿地排污或改变湿地自然状态、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严审批。

各地在今年下半年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50号文件要求,对随意侵占、破坏湿地情况,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28•【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修订稿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修订稿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

《常德市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保护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条文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西洞庭湖国际重要湿地依法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包括老鹳湖、东洼、淤洲、朱家山等,总面积九千零六十一公顷;缓冲区包括花园嘴、清明洲、茅镰洲以及与南洞庭湖湿地东面邻接区域等,总面积六千一百六十五公顷;实验区包括罐头嘴苏家电排至酉港柳林嘴沿湖大堤外河、辰阳街道北拐安全平台至百禄桥龙王庙大堤外河和围堤湖、安乐湖、龙池湖等,总面积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公顷。

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参阅资料:《保护区总规》1.1保护区概况第三条【政府职责及资金安排】市人民政府和汉寿县人民政府应当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条国家。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湿地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改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湿地保护的原则是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系统保护、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湿地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进湿地生态学、湿地保护技术的创新与应用。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强化监管执法,加强湿地管理机构的建设,提高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环保行动力。

第二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湿地特征和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观光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价值和风险程度确定保护级别,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特征和功能划分为保护区、限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执法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区应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定期开展灾害防治演练,确保湿地保护工作的安全稳定。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湿地生态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对湿地环境污染行为,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监管执法,严惩违法行为,并进行环境修复与恢复。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应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修复和疏浚管理制度,保证湿地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

第十七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科学研究与技术支撑,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效果。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区应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内外湿地保护经验,促进湿地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湿地保护宣传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宣传应普及湿地保护的知识,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知并倡导湿地保护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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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主要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湿地测绘、规划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
(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并对其中的水利设施、构筑物及建筑物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湿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对湿地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是指林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和措施、湿地保护目录、湿地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等;协调,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保护湿地的措施的差异性和不同意见、纠纷等,做到步调一致;监督,即监督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常年积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池塘、湿草甸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适用范围采用属地主义。对湿地的界定基本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并根据长沙实际增加库塘类湿地;表述方式上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由于《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在说明中明确,对于水田已有基本农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不予适用,故《条例》调整对象亦不包含水田。
对于已有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其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反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予以负责。
第八条【宣传与科普】林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由于人们对于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不利于湿地保护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湿地治理水平的提升。因此,《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形成湿地保护的合力。
《湖南、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日常监督管理主体】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湿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
法规条款
条款依据及说明
第一条【法律依据与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立法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立法主要参考资料有《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
其他部门分工负责。对湿地中各种资源的具体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文旅广电等部门仍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林业管理部门不取代其他部门的管理权。这样规定,既不妨碍有关部门按照原有权限做好对湿地有关方面的保护工作,又有利于各部门在林业管理部门的综合协调下,在原有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服从湿地保护的统一目标,相应调整工作思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8.6 在加大中央投入力度的基础上,要求地方政府要将湿地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地方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林业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并实施;监督管理湿地保护目录的实施,指导湿地公园建设。
(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湿地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依法对湿地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管理。
(四)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湿地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中水产种质资源及鱼类洄游通道的保护,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破坏。
(五)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文旅广电等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规划编制与执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统一实施。
根据我市湿地保护的实际,结合机构改革的精神,《条例》规定了政府负责、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层面应当加强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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