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通过诉讼保护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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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拓展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受理范围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拓展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受理范围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拓展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受理范围摘要: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三级缩限”使得学生校内申诉范围仅局限于处分救济。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与社会环境的变化,现有的申诉制度受理范围已经不能体现申诉制度的立法意旨和功能作用,本文从学生申诉制度法律规定的梳理入手,分析了拓展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必要性,提出了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为准则,界定校内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思考。

关键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受理范围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法律规定申诉是权利的救济途径之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学生申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对公民申诉权的明确规定成为我国有关申诉权或申诉制度的立法基础。

在教育领域,作为教育主体的申诉权或申诉制度的规定则体现在《教育法》第42条,但仅仅是描述性的规定,并无具体化、程序化要求。

直到2005年教育部重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才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由此可见,在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实施过程都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申诉处理程序不明确、申诉范围过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结构、责任不合理等。

二、拓展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受理范围的必要性学生拥有申诉的权力,既是作为公民的一般权力,也是作为学生主体的特殊权力。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制度,也是一项具体化的宪法性制度,更是一项获得权利救济的程序性制度,然而这样一项关乎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益的制度在立法和具体实施中都存的着缺失,特别是对申诉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申诉对像主要以学校行为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学生权益为出发点。

(一)社会发展与教育体制改革,学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种类增多自2005年《新规定》颁发以来,学校开始受理各类学生申诉案件,其中,占很大比重的是有关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违规、违纪的处分以及退学处理的申诉,主要是从学校作出的关于学生过错行为认定的申诉,可以说是一种处分救济,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学分制改革实施以来校园内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远不止于此。

论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救济

论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救济
为由 ,于 20 02年 l 对 贵州 邮 电学 院提起 行 政 2月
诉讼。20 年 1 贵 阳某 区法 院以 “ 03 月 不属 于人
【 收稿日期】2O 一 0 I O6 1 一 I 【 作者简介】粱荣根 (96 ) 女。广东阳江人,阳江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1 一, 7
维普资讯
【 关键词】受教育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囤;行政主体 【 中圈分类号】12 + 【 3 21 9 6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8 96 2O)0 — 05 0 0 — 74(O6 4 05 — 5 0
近年来 ,随着社会 的发展与进步 ,公民法律 意识 的提高 ,有关公 民受教育权的纠纷及诉讼呈 增多 趋势 。虽然 我 国已制 定 了一 系列 的法 律法 规 对公民受教育权加 以保护 ,但现有法律法规的内 容较粗疏 ,相关责任条款不明确 ,法律的可执行 性较差 ,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 了公民受教育权 司 法救济的实现 。法谚有云 : “ 无救济 即无权利 。 ” 因此,加强对公民受教育权司法救济 的研究便具 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受教 育权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校能否 作为行 政诉讼 的被告 的问题 ,均存在不少 的争 议 ,本文试结合案例对这些 问题加以探讨。

由女大学 生怀 孕被开 除案所 引发 的思索
等教育法> 教师法>等法律对受教育权予 以肯 、<
定 ,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对受教育权的内容作出规定。然而 ,既定 法律规范的存在仅是法治的一个方面,法治 的应 有之义还包括对违反法律规范行为承担责任,如 果仅有法律规范而无违法追究机制 ,就等同于无 法治。就此意义而言 ,本案中的女大学生针对高 校的管理行为而与高校对簿公堂 ,乃为极富意义 的迈 出法 治真 空 的一步 。 然而,我 国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乃为两类 不 同性 质 的诉 讼 。学 校 的哪些 行 为 有接 受 司法 审 查 和 司法监督 的必要 性 。其 中 哪些 纠纷 可 通过 民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教育法学》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52)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教育法学》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52)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教育法学》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52)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教育法学》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152)案例分析题: 1.初中学生违纪被开除能不能起诉学校?【案情简介】纪先生的儿子是某校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因在校和其他学生打架,被学校以违反校规为由,开除学籍,现辍学在家。

孩子多次表示悔过,希望能回学校上学。

但当纪先生找到校方协商恢复儿子学籍时,却屡次被校方拒绝。

为此,纪先生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学校侵权。

试分析:(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本案是一起由学校开除学生引发的教育法律纠纷,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由此可知,因纪先生的儿子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所以,尽管学校可以通过合法手段惩戒他,但却不能随意开除他。

因而,学校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该生的受教育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案例

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川,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满族,现在北京市寄读学校就读,住北京市理工大学院内30号楼96单元602号。

法定代理人和平,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教师,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兰兰,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1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庚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川因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和川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海淀实验中学)初中部学生。

2003年9月5日下午,学校误以为我打架,给我停课3节,并给予警告处分;同年9月8日,因我将学校铁皮柜损坏,被停1天共计8节课。

之后,我转入香山中学借读。

2004年2月16日,我又回到海淀实验学校,但直到24日才正式进入课堂学习,学校给我停课9天累计56节。

2004年5月11日到2004年5月14日,学校又给我停课4天,共计22节,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进行了张榜公布。

至此,海淀实验中学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以种种理由给我停课达89节及两次纪律处分,严重侵犯了我的受教育权。

要求判令海淀实验中学赔偿经济损失4450元、赔礼道歉、撤销两次处分。

海淀实验中学辩称:2003年9月1日开学第一周内,因和川与同学打架和严重损害公物,我校给予警告处分,并将情况告知家长。

当月8日,家长提出让和川到香山中学试读(学籍仍在我校),我校决定暂不公布该处分决定。

2004年2月,家长提出返回我校继续就读,我校又对和川进行了思想教育,最终决定让和川转回我校学习。

论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

论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
面审 视 。《 行政 诉讼 法》所 列 举 的受 案范 围尽管 不包括 公 民受教
法学 界的 热烈讨 论 。 中 , 其 讨论 最热 烈也 最具 争议 的 问题 莫 过于 行 为:三) 具有 强制 力的 行政 指导 行为 :四) 回 当事人对 行政 ( 不 ( 驳
对我 国实 际国情 合理 立法 , 才能 更好 地保 护 受教育 权 。首先 , 从 育 权 , 没有 将其 作 为排 除 条款列 入第 l 但也 2条。因此 , 受教 育权 宏 观的 层面来 看 , 在我 【 学 界, 司法 一股 认 为受 教育权 是宪 法 确认 观 层面 来看 , 受教 育权 包 括公 法上 的权 利 , 也包括 私法 上 的权 是否 具有 可诉性 完 全取 决于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具 体规 定。 教育 如《 关部 门提 出申诉 , 学校 、 师侵 犯其人 身权 、 产权等 合法 权益, 对 教 财 和保障 的…项 基本 人 权 , 于社 会经 济权 利 的范畴 。其 次 , 属 从微 法 》 4 第 2条第 4项规 定 : 学 生对 学校 给予 的处 分不服 有权 向有 “ 利 。它 是一种 很复 杂 的历 史发展 的 产物 , 经历 了义 务观 、 利义 有 权提 出 申诉或 者依法 提起 诉 讼。 虽 然对该 条中所 指的“ 杖 ” 合法 权

的解释》 除 《 则 行政诉 讼法 》 l 第 2条规定 的行 为外进 一步 明确下 列行 为行 政诉 讼不 可 诉 :( ) 一 公安 、 国家 安全等 机关 依照刑 事诉

高 校处 分权是 否可 诉
近 年来 . 被学 生频 频推 上被 告席 引起 社会 的 极大 关注和 高校 高校对 学生 的处分权 是否 可诉 , 导致该 问题 的主要 原因还 在于 而

在校学生权益保障法律知识问答

在校学生权益保障法律知识问答

在校学生权益保障法律知识问答关键信息项1、学生权益的范围和定义2、学校的责任和义务3、学生自身的权利和义务4、常见侵权行为及应对措施5、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11 学生权益的范围和定义111 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包括接受公平教育、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等权利。

112 人格尊严权,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13 财产权,学生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学校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学生的财产。

114 隐私权,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个人隐私,不得随意公开学生的个人信息。

12 学校的责任和义务121 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确保校舍、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

122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123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不得歧视任何学生。

124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法制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13 学生自身的权利和义务131 学生有权对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132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努力学习。

133 学生应当爱护学校的公共财物,维护学校的环境卫生。

134 学生应当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学校或有关部门报告。

14 常见侵权行为及应对措施141 校园欺凌:包括身体欺凌、言语欺凌、网络欺凌等。

学生遭遇校园欺凌时,应及时向老师、家长或学校相关部门报告,学校应采取措施制止欺凌行为,并对欺凌者进行教育和处理。

142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如果遭受教师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应保留相关证据,如伤痕照片、证人证言等,并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143 学业成绩评价不公:学生认为自己的学业成绩评价不公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要求重新评价。

144 个人信息泄露:学校或其他机构未经学生同意泄露学生个人信息的,学生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

初二下政治《伴你成长》主观题等练习答案

初二下政治《伴你成长》主观题等练习答案
受教育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义务,对自己负 责,才能有利于健康成长。
• 2、针对“小羽经常去游戏厅”,告诉他应学
会抵制不良诱惑,加强自我保护和法制观念, 避免其对自己的伤害。
• 3、针对“小羽在声明上签字”,告诉他应增
强自我保护和法制观念,依法保护自己的受教 育权。
• 4、针对“学校要求其签字退学”,告诉小羽
应积极争取学校保护,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 依法维护受教育权。
• 5、针对“王师傅在声明上签字”,告诉小羽
应积极争取家庭保护,让父亲帮其一同维权。
• 1、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1分)
• 2、王某认为“人身自由是我的权利”是正确的,这 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2分)
• 3、但是,认为“凭什么要隔离”是错误的。(1分)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 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2分) 王某在享有人身权利时还应履行接受隔离、及时就医 的义务。只有这样,才不会损害他人的权利,不会损 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2分)
• 3、但小刚只想获得稿酬而不像纳税的言论是 错误的。(1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 性,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 务的主体。(2分)小刚有依法获得稿酬的权 利,但他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1分)
• 4、因此,小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增强义 务观念,自觉纳税,履行应尽的义务。(1分)
• 1、小刚只想获得稿酬不想纳税的言行,是 没有认识到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的表现。 1’
• 3、对社会:破坏社会道德、危害社会秩序, 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 解决方法:
• 1、和侵权人协商、告知李某的行为是违法的, 要求李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非诉讼)
• 2、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学生权益保护与申诉制度

学生权益保护与申诉制度

学生权益保护与申诉制度一、学生权益保护的意义作为教育体系中的一员,学生权益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权益保护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学生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然而,当前学生权益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学生遭受欺凌问题严重,需要得到更好的保护。

其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尚未达到公正、公平的标准。

还有一些学生面临着教育资源不足等问题。

三、学生申诉制度的作用为了解决学生权益保护的问题,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至关重要。

学生申诉制度可以为学生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的必要性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有助于增加学生对权益保护工作的参与度,提高学校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有利于改善学生的学习环境和教育质量。

五、学生申诉制度的构建原则学生申诉制度的构建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问题是学生申诉制度的核心。

六、加强学校管理学校管理是学生权益保护的重要环节,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学生在学校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关爱。

七、加强学生权益教育学生权益教育应成为学生课程的一部分,通过教育增强学生对权益保护的认知,培养学生的权益保护意识。

八、完善申诉渠道和程序学生申诉制度应建立明确的渠道和程序,确保学生的申诉能够被及时收集和处理。

九、加强对学生申诉的跟进学校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申诉的跟进和监督,确保学生提出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十、建立学生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建立学生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确保相关方面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学生权益。

十一、加强学生参与的意识学生应增强主动性和参与性,在学校管理和权益保护中积极发言,为自己和其他学生的权益争取利益。

十二、总结学生权益保护与申诉制度是学校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通过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加强学生权益教育,完善申诉渠道和程序等方式来保护学生的权益,有助于改善学生的学习环境和教育质量。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

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

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

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

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

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

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

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

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

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违宪审查要点
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可能是立 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 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包括法律,法规和规 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 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 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 作出进一步的处罚。
问题三:诉讼请求问题
行政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经过不同情况,判决形式只有维 持判决、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和判决变更。 而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状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向被告提出司法建 议书,促使被告以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在诉讼请求中, 不是用法定的“撤销行政行为”,而是用“判决违反××法”,更是 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2005年12月16日上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在人 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 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公 民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 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参考文献:
1、张建平,从青岛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谈宪法司法化【J】河北法学, 2002年7月第4期 2、耿焰,青岛大学法学院,走出违宪审查的困惑——对青岛三名考 生状告教育部一案的思考,【J】维普资讯, 3、李维华,行政案件法律适用方法【M】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 4、李镜,违宪审查 宪法适用 宪法司法化 【J】皖西学院学报 2006年 8月
总结:
1、三名考生状告教育部的事件充分证明了公民渴望用司 法救济手段对公权力运行及效果进行制约,以真正维护自 己的宪法权利。因此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建立违 宪审查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2、高考录取用地域来划分学生的等级已经不是新闻,因 此减少教育不公平,消除不平等的受教育权,使高考真正 成为全国中等教育水平的竞赛,从而实现高考过程公平与 结果公平的统一势在必行的。

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 案例分析

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  案例分析

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案例分析
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苓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

1999年,齐玉苓发现自己被顶替上学以后,将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起诉到法院。

请问,本案中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犯了齐玉苓的哪一项宪法权利?
案例分析:
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教育的主要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自学等。

内容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学龄前教育等。

同时,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方面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为此,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保障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贯彻实施。

本案中,陈晓琪在有关学校和单位的协助下,冒名顶替齐玉苓上学,以致齐玉苓失去了接受中专教育的机会。

因此,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的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

1999年齐玉苓以侵犯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

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时间:2003-7-17 作者:梁慧星浏览次数:1295一、引言去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

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

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

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

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笔者以为肯定意见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特撰本文,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民刑判决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法理根据由最高法院解释文件所确立的、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

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

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裁判规则。

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是行为规则,而是裁判规则。

民法是为一切民事主体规定的行为规则,无论经济活动如订立和履行合同,或家庭生活如结婚、离婚,均应遵循。

如不遵守此行为规则,发生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时,法院应以民法作为裁判基准。

侵犯受教育权-案例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案例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甲就读于北京某大学,2006年甲母曾与学校教务的人员吵过架,学校即将甲退学,而2006年学校的退学公告里并没有甲的名字。

找到学校后,校方称在2月份有相关的公告,但未出示任何文件。

后甲向教委申诉,教委告知让甲去学校上学,由学校妥善处理此事,但正值假期没有办成。

9月份甲再去学校,学校不让甲上学,让找教委。

教委给了甲信访答复,甲不服,向北京市政府要求复核,政府告知通过诉讼解决。

甲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学校的退学决定,被告知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

再去西城法院告教委,被告知信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甲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在2007年9月维持了西城区的裁定,问该怎么办?陈大豪律师解答()首先,行政诉讼肯定是不行的,学校本身就不是行政机关;其次,如果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侵犯受教育权为标的起诉,一般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可以从违约方向走,但是这个案子实践中是有难度的。

另外,对于时效问题,学校是否退了学费,如果已经退费的话,从退费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退费,诉讼时效应该是没过的。

注意搜集入学的证据,比如学生手册、学校的公示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确实不属于行政机关。

在实践中,对于学校是否为行政机关,争议很大。

•案例分析—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发布时间:2010-3-9 11:56:59 点击:154次【问题提示】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要点提示】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

2005-04-15 “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与受教育权

2005-04-15 “中国教科书诉讼第一案”与受教育权

从宪法上看,丘建东先生在此案中诉诸宗教信仰自由的依据,其实是不能成立的。单纯看教材中的学术观点,并不能被视为一种宪法所言的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强制或歧视。“宗教是鸦片”的说法,就像日本右翼教科书为侵华战争辩护一样,就算你不喜欢,也应受到学术自由和教育独立的保护,不能因此动用国家暴力去制止。丘先生和反日的群众一样,都是用一种错误的方法去反对一个错误的观点。
因此在国家对教材的内容、使用和考核进行统一干预时,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途径和可能性,显然因为这种统一的干预而失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从这个角度看,没有教育独立,没有私立教育,没有教育标准和内容的竞争(如教材和考试方式的竞争),公民的受教育权就肯定不完整——除非国家能保障所有学生都获得高等教育的机会并且免费。反过来说,如果国家不能保证每个学生都获得升学,国家对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的任何实质性干预,都可能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
因此在维护学术独立、教育独立的宪政制度下,一个基本常识,就是政府并没有权力限制或禁止某一种历史观的教科书。哪怕是我们不喜欢、不接受的一种历史观。不管在自己的国家还是别人的国家,接受自己不喜欢的事物也有权利存在,这正是学术和教育自由的灵魂。一个可能离我们的生存经验非常遥远的灵魂。
现代国家对教育的扶持和监督,被视为国家的一种负担和责任,而不是可以因此干预和决定教育内容的公共权力。教育的内容与形式,被认为是属于个人、民间尤其是属于学校的私权范围。一个经典的表述,就是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项宪法判例中,所引用的南非大学校长和学者在一次会议上发表的声明:“大学的四大基本自由是:基于学术理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可以入学”。
但日本的宪法中却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国家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权力。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宪法(基本法)也仅仅规定了“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第七条),而不将教育本身视为一项国家权力。在法国宪法第五章“国会与政府之关系”中,也明确将教育排除在政府立法权之外,只能由国会进行教育立法。这些国家的政府都不介入中小学教材的选编和推广工作,所谓“审定”只是对教科书质量的一个监督程序。而右翼教科书无论是在5个学校还是500个学校使用,这个使用范围也取决于教科书市场的竞争,和政府没关系。

论我国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

论我国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

论我国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我国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目前,我国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驳回起诉或不予处理,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保障受教育的宪法权利等处理方式。

标签: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文献标识码]A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社会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普遍关注和尊重,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认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也随之成为法学界和教育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然而,受教育权怎样才能为每个公民所实际享有,实现法律的权利保障,这是对受教育权进行研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可以说,围绕受教育的各种研究,最终是为了保障人人享有受教育权的理想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保障受教育权的惟一依据就是法律,而不同法律性质的权利通过不同的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下面我将从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角度谈及其救济的途径,来进一步分析我国受教育权司法救济保障实践的艰辛与尴尬。

一、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受教育权首先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还不是普通法律权利。

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其救济也只能根据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诉讼途径。

当无宪法诉讼制度时要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么采取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

因而,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一)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明显地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而且普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受教育权的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例如,1999年10月余亭亭通过民事诉讼诉北京机械工程学院附中侵犯其受教育权案(以下简称“余亭亭案”),法院认为,余亭亭的诉讼理由“均属于教育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我以个人名义,自愿向贵法院提起起诉,指控位于某市某地的XX学校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以下是我起诉的理由:一、案由和事实1.我是学校在校学生,姓名为XX。

作为一个学生,我有权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有权要求学校保护我的姓名权。

2.学校近期在使用学生的姓名上存在严重失职的做法。

首先,他们将我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了第三方。

这导致了我的个人信息被滥用,给我带来了安全隐患。

其次,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时,未能尊重我的姓名权,使用我的姓名造成了个人尊严的严重侵犯。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

三、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1.判决学校立即停止泄露学生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向所有受影响的学生公开道歉。

2.判决学校严格保护学生的姓名权,不得擅自使用学生的姓名。

3.判决学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学校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五、事实及理由事实上,我的姓名是我的个人信息之一,我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开。

然而,学校未经我的允许,却将我的姓名泄露给第三方,并进行了不当使用。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时也未能尊重我的姓名权。

他们将我的姓名用于内部管理,使我感到了尊严受到了侵害。

我在该校上学期间,该校的老师和同学对我的姓名进行了不当的使用和揶揄,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困扰。

六、证据1.个人信息泄露的证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将我的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2.姓名被滥用的证据:提供我在该校上学期间的相关经历和证词。

七、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篡改、丢失、毁损个人信息,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

起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起诉状尊敬的法院领导:我作为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控告被告学校侵犯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行为,现将起诉状如下:一、原告基本情况1、姓名:XXX2、性别:男3、年龄:18岁4、联系方式:XXXXXXX二、被告基本情况1、学校名称:XXX 学校2、地址:XXXXX三、事件基本情况2019年9月,我进入XXX学校就读高中。

在入学时,学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提供殷勤周到的服务,为了我能适应学校和生活、方便管理和日后的出入境验证,学校要求我为了统一管理流程,将中文名字与英文名字翻译成拼音,并在学籍管理系统注册。

当时,我并没有意识到埋下的纠纷发芽了。

但是,在今年,我准备参加高考,并且恰好需要使用学籍证明,才发现我在学校注册的拼音姓名与我的真实姓名并不一致。

这给我的高考报名,四六级考试以及住宿签证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我的学习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同时,在我申请加盟国际教育交流项目时,被告学校以我的学籍信息中未登记的拼音姓名为由,未向我提供推荐信和出国学习的支持。

这让我在教育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损害了我的未来发展。

四、事件证据1、学籍证明2、与学校相关的通信记录3、国际教育交流项目申请材料五、诉讼请求被告学校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在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要求被告学校立即更正我的学籍信息,将我的真实姓名与拼音姓名一致;2、要求被告学校向我提供必要的推荐信和出国学习的支持,恢复我的受教育权;3、赔偿原告因被告学校侵害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共计两万元人民币。

六、诉讼理由1、被告学校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姓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侵犯。

我认为被告学校未经我的同意,以自己的所谓统一管理为由,擅自将我的中文名字和英文名字翻译成拼音,导致我的真实姓名与注册的拼音姓名不一致,直接侵犯了我的姓名权。

2、被告学校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受教育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促进全民教育。

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 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 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 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 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表现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 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赔偿等。
问题一:最高法院的受理符合法定程序吗?
行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 内 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2001年8月22日三名女生向最高法院提起诉状,而在2001年9月3号才 电话通知当事人,所以最高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
问题二、管辖权问题
从表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的认识是正确的。但从本质 上看,三名考生状告教育部的诉讼名为行政诉讼,其实却包含了违宪 审查的内涵。 违宪审查是指由公民或法人等组织向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提起的要求 确认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背宪法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是司法性 的。三位青岛考生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因为涉及到受教育 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权利问题。 根据现行的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宪法的监督权, 有权撤销国务院及部委指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 和命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行政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裁判规则针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难、休学到期未复学、送教上门不规范等问题,检察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教育部门依法全面履行控辍保学职责,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建立长效机制,充分保障残疾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正文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基本案情】重庆市綦江区存在部分残疾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如重庆市綦江区的未成年人罗某某原就读于綦江区某小学,2017年因意外事故致使下肢瘫痪申请休学治疗,至2019年休学期满罗某某病情已稳定在家疗养,其家长未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原就读学校也未积极组织劝返复学,亦未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送教上门,致使罗某某长期未接受义务教育。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4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綦江区院)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专项行动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遂统筹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成立联合办案组立案调查。

检察机关从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调取基础数据,通过分工协作对全区600余名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情况逐一核实摸底,再对筛选对比出的10余名疑似受教育权被侵害的重点对象开展入户调查,同时走访残联、民政、特殊学校等多家单位听取意见。

通过全面调查,綦江区院查明辖区内存在多名适龄残疾未成年人未入学或未按期复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部分学校未按要求对不宜到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提供送教上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等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残疾不适宜到校入读的,对其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2021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五分院)在听取綦江区院对该案的汇报请示时,对监督方向、调查措施、司法救助等重点问题介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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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通过诉讼保护受教育权
作者:
来源:《教育》2014年第22期
案例概要
沈某初中毕业后,收到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交纳了该校规定的全部费用。

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该校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沈某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该校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

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是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该校交涉,该校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

沈某以该学校违反教育服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该校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让其继续接受职业教育。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举办单位系煤炭工业局,其机构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在招生过程中,其对外发出的招生简介说明了学校办学情况,新生收费、专业等具体项目,应视为对符合其要求的人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学生看到招生简章后,以填报志愿报考该校的行为作出承诺,学生经该校录取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合同即成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与学生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学校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应承担民事义务。

教育服务合同是指学生交纳学杂费、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收取学杂费用,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学生实施教育行为的服务合同。

本案中,学校面向社会发出招生简介,组织招生,学生报名被学校录取到校报到且按学校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学校对该学生即产生了按学校即定方案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学生即产生了接受并服从学校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间即产生以教育管理为依托的教育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

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录取通知书并按学校
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后,即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告便负有使被告接受职业教育的义务。

现原告接到学校通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按学校安排参加了军训,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原告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本案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患者,现被告以原告患有乙肝为由辞退原告,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及其它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教育服务合同成立,限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沈某间的教育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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