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权与限权:对中国立法体制的一种理论解释
国家立法权分析论文

国家立法权分析论文国家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执行的一项基本职能,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
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各国都在不断完善国家立法权体系,以更好地保障法律尊严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围绕国家立法权分析进行论述,主要包括国家立法权的含义和特点、国家立法权的形成和历史演进过程、国家立法权的实施和监督机制等方面。
一、国家立法权的含义和特点国家立法权指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利和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力。
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各方面事件的管理和规范的能力。
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性。
国家立法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权和规范权。
2、专有性。
国家立法权是国家专有的权力,而不是单个人或群体的权力。
3、合法性。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以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4、普遍性。
国家立法权是普遍的,适用于整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民和事物。
二、国家立法权的形成和历史演进过程国家立法权的形成和演进过程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
在古代,它主要体现在皇帝、君主等权力机构行使政治权力的过程中。
不过这种制定法律的过程和结果,很大程度上是个人意志的体现,所以这种国家立法权是不稳定的。
随着现代国家的出现,国家立法权逐渐由独一的权力机构逐渐向立法机关集中。
法兰西大革命后,法国立法机关开始真正发挥其立法权的作用,标志着国家立法权开始完全走上合法化的轨道。
三、国家立法权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国家立法权的实施需要明确的立法程序和制度,其基本程序为:提案-准备-审议-通过-公布。
明确程序,井井有条,才能保证立法的有效实施。
同时,国家立法权还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保证立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民主性,防止立法过程中的贪污腐败和权力滥用。
结论国家立法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含义和特点都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国家立法权的形成和历史演进过程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其实施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对于保障法律尊严和公共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解析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二二、中国划分立法权限的思路和方法就法律上的规定而言,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内容多有交叉、重合,或者含糊不清,导致地方与中央、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在一些事项上都认为自己拥有立法职权。
鉴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权限规定内容本身的混合不清,有人主张放弃划分立法权限的努力,认为这将是徒劳无功的,与其尝试进一步划分立法权限,不如维持现状,将注意力更多地投向立法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悲观。
尽管立法权限划分最根本的是政治体制的设计和改革问题,但在这个体制未做重大变更的前提下,从技术上对立法权限的某些方面做出更明晰的划分,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有可能做得到的。
从技术层面来看,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形式和立法权限内容。
在立法学上,立法主体是指拥有制定、认可、修改、补充、解释和废止法律(广义的法律)权力的机关(机构)。
由于各个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管辖区域、范围的不同,因而它们之间以层级或系列关系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纵横交错的体系。
立法权限形式是指立法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使立法职权及其结果的表现形式。
由于立法表现形式的不同,构成了以位阶关系组合的法律体系。
在中国,这个体系是由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
如果仅从立法主体和立法形式上来区分各自的立法权限,相对来讲是比较容易的。
中国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主要就是由这两部分组成。
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因为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内容的立法权限划分。
立法权限划分的实在要求主要还应包括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的归属的确定。
显然,中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内容划分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根据什么思路和按照什么方法来划分这两个方面的立法权限内容。
就划分思路而言,立法是实行中央集权制,还是地方“分权制”,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均权制”?划分方法是为划分思路服务的,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
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解读与思考

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解读与思考全面依法治国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为目标,通过强化法治意识、加强法治体系建设和推进依法执政,实现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战略任务。
本文将对全面依法治国政策进行解读,并对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和思考进行探讨。
一、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意义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提出和实施,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全面依法治国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通过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其次,全面依法治国有利于推动政府管理体制改革。
通过强化法治意识,规范公共权力行使,提高政府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
此外,全面依法治国对维护国家统一、加强国家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也起到重要作用。
二、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基本原则1. 宪法权威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依法行事。
2. 法律尊重原则:法律是社会公共事务的规则,是治国理政的基本依据,必须尊重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执行法律,不能随意变通或超越法律。
3. 平等保障原则:法律公正无私,面对每个人都应平等对待。
全面依法治国要保障各方面各利益主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和机会,依法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4. 司法公正原则:公正的司法是法治的重要保障,要坚持公正司法、公正执法,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5. 社会公众参与原则:建立健全的法治体系,要求公众广泛参与,民众的合法权益要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
三、全面依法治国政策的实施路径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加强公民法治素质的提升。
2. 建设健全法治体系: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3. 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行政行为的法治化,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市场监管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治建设。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
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
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
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
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
因为: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
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
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
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
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
宪法解读权力与限制

宪法解读权力与限制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对于权力的行使和限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权力既是国家治理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护公民权益的保证。
然而,权力的滥用和过度扩张可能导致不公平和不正义的情况发生。
因此,宪法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明确的解读和限制,以确保公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宪法解读权力与限制进行探讨。
一、法律约束的权力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特定的权力,这些权力是为了行使国家治理职能以维护公共利益。
然而,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宪法通过法律约束,对权力行使做出严格规定。
比如,在司法领域,宪法规定了法官的职权和审判程序,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
同时,宪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责,使其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制约和监督。
二、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分立原则,即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
这种分权设计旨在制衡和平衡各个权力机关,避免一方权力过度扩张。
行政权力负责执行法律,立法权力负责制定法律,司法权力负责解释和适用法律。
这种权力的制衡机制使得国家的决策更加科学合理,防止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三、公民参与与监督宪法鼓励公民的参与和监督,以确保权力的合理行使。
公民通过选举和公民投票等方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行使表决权和监督权。
同时,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自由,保护公民免受不当侵犯。
公民的监督角色可以促使政府机构更加谨慎行使权力,避免违宪和不公正的行为。
四、宪法的解释与修正宪法的解释和修正是权力和限制的重要内容。
宪法由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进行解释,确保宪法的适用具有权威性和一致性。
同时,当社会发展和国家需要变化时,宪法可以进行修正,以适应新的情况和需求。
修宪过程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并受到公众的广泛参与和讨论。
五、权力与限制的挑战权力与限制之间的平衡并不总是容易实现的。
一方面,个别国家机关可能试图超越宪法规定的限制,滥用权力。
另一方面,公民对权力的质疑和监督也可能导致权力的瘫痪和损害国家利益。
为了维护权力与限制的平衡,需要建立健全的法治机制和司法体系,加强公民教育和参与,促进宪法精神的深入人心。
权力运行制约体系

权力运行制约体系一、概述权力运行制约体系是指通过各种制度和机制,对权力运行进行规范、约束和监督,以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
它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民主法治的关键保障。
二、法律制约法律是权力运行的最基本制约。
它规定了政府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政府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宪法是最高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守宪法,并且不能与之相抵触。
三、司法制约司法是权力运行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司法机关可以对政府机关和公民进行审判,并依照法律作出判决或裁定。
司法机关还可以解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政府机关的决策。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构,负责统一解释和适用国家法律。
四、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通过媒体等渠道向公众传递信息,揭露政府机关和公民的不当行为,推动政府机关改进工作。
在中国,媒体是国家的宣传阵地,承担着向公众传递信息、引导舆论的重要职责。
五、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权力运行制约体系中最广泛、最直接的一种形式。
它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政府机关和公民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以及对权力运行进行反馈和建议。
在中国,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报、申诉等方式对政府机关和公民进行监督。
六、内部制约内部制约是指政府机关内部的制度和机制来规范权力运行。
例如,在中国,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接受组织审查和考核,以保证他们遵守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
七、国际制约国际制约是指各国之间通过协议、条约等方式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力运行。
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各成员国必须遵守贸易规则,并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
八、结语权力运行制约体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有效地规范政府机关和公民的行为,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
在中国,政府正在不断完善权力运行制约体系,以逐步实现民主法治。
我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

我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中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
其中,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建设是中国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概念、历史演变、现状和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概念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是指一系列机制和制度,旨在限制政府和政治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它包括法律制约、舆论监督、司法独立、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等多种形式和途径。
二、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历史演变中国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中国,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往往会设置官员和监察机构来限制地方官员和皇室成员的权力。
例如,唐代设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就是负责监察官员的机构。
此后,随着中国政治制度和文化的演变,这种监督机制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此后,中国的监察体制也随着政治和经济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和改革。
19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逐渐推行法治化建设,加强了法律制约和司法独立,并建立了多种形式的监督机制,如行政监察、审计监督、民主监督等。
三、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现状目前,中国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央纪委、全国人大和政协、法院和检察院等机构。
这些机构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在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
这些法律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政府和官员的权力范围和行为规范。
此外,中国还建立了一系列监督机制,如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等。
在实践中,中国政府也在不断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建设。
普法专栏(二)我国的立法体制

普法专栏(二)我国的立法体制1、立法体制概述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即一个国家哪些国家机关或人员有权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多种多样,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一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
三是制衡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原则上由立法机关行使,但政府首脑对立法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从中央和地方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一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不享有立法权。
二是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行使。
三是一元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时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地方有一定的立法权。
2、我国的立法体制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集中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同时,通过宪法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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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权与限权:对中国立法体制的一种理论解释作者:何俊志来源:《人大研究》2018年第11期导论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將地方立法权授予设区的市以来,学术界围绕着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基本性质问题展开了多元的解读。
在解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差异化的观点。
在本文中,笔者将这些观点归纳为派生论、专属论和辅助论三种。
在逐一介绍这几种观点的核心内容之后,本文将检讨上述三种观点的主要问题。
接下来,将结合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性质,提出一种从全权与限权的角度来理解当代中国立法体制的理论解释。
在作者看来,这种新的解释不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中国立法体制的变迁模式,也有利于启发立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性质的三种解读笔者将第一种讨论设区的市立法权性质的观点称之为派生论。
在派生论者们看来,无论从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还是国家立法机构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说明来看,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有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样完整的地方立法权,其立法权是省级人大地方立法权所派生的。
派生的根源在于,宪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
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未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是没有生效的,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赋予的[1]。
简言之,在这种观点看来,之所以说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的立法权是一种派生性权力,主要的理由有二:一是宪法没有直接授权;二是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要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而与此相反的是,另外一些论者则提出,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一种专属立法权。
在这种观点看来,立法法之所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这三个方面明文列举为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限的范围,是对设区的市的专属立法权的确认。
虽然在中国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中都找不到地方专属立法权的实际依据,但是依据法理和政府运作的实际经验,的确存在一定的事项范围,中央政府几乎不会干预[2]。
因此,无论是从立法法的规定还是实际立法的经验来看,专属立法权不但是值得追求的一种理想,而且已经是一种事实。
不过,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专属立法权理论是一种美好的图景,但是这一主张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却难以付诸实施,因为法律上存在的立法权限重叠的既存事实,已经表明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
在实践中更能引领这一关系处理的原则应该是辅助原则,即重叠权限先由设区的市来行使的原则具体展开。
在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可以行使的三个方面的立法权限内,应该首先发挥设区的市的能动性,只有在设区的市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由省级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3]。
为了简便,我们可以将这种观点称之为辅助论。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属于学理上的探讨,而且主要是针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性质而展开。
但是上述争论引出的问题并不仅限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性质,而且还涉及所有地方立法权的性质。
而要全面理解所有地方立法权的性质,又必须要将全国性立法权的性质一同放入,以在一种结构性视角下从整个立法体制中来理解地方立法权的性质。
二、对三种观点的反思与检讨首先不难推导出的观点是,支撑派生论的两个基本论据而今已经明显不成立。
2018年新修订的宪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宪法的这一规定不但直接为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提供了直接依据,而且将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依据设定为“法律”而不是“地方性法规”,显然是在依据方面直接绕过了省级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虽然宪法同时规定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但是批准后施行显然不能作为立法权派生的依据,因为此前有关法律对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行使也有同样的规定。
但论者并没有将先前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设定为省级人大立法权的派生权力。
按照这种逻辑推下去,改革开放之初的省级立法权和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是不是也属于国家立法权的派生?正如辅助论指出的那样,在目前的宪法体制之下,中国立法体制中并不存在专属立法权存在的依据,而且在现实之中也难以成为指导原则。
仅就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言,2015年的立法法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列举为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三个方面,并不意味着这是三个其他立法主体不能进入的领域。
进而言之,专属立法权存在的前提是纵向的各级政府之间在事权上有明确的划分,进而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加以保障。
而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显然,只要有“统一领导”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地方的专属权力,当然也就推不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专属立法权。
而辅助论的问题则在于,实际上已经承认“专属立法权”一种理想的原则,只不过在目前纵向的各级政权之间事权高度重叠的情况下,以“辅助”原则作为权宜之计。
一旦“专属立法权”不可能成为一种理想原则,则“辅助”原则也就成为无根之木。
同时,辅助论在事实上设定的设区的市在某些领域的立法优先的原则,在现实之中也很难实现。
这是因为,无论是全国还是省一级的立法机关欲就某一领域进行立法之际,并不将市级立法的优先作为前提。
即使在2015年立法法列举的三个领域之内,实际上是全国和省一级立法主体先立法还是市一级先立法,在现实之中也存在着多种模式。
除了各自在理论和事实上难以自圆其说之外,上述三种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都主要是通过与省级立法权的关系来探讨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性质。
而从性质上讲,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同样属于一种地方立法权。
只有在将全国性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关系纳入其中之后,才能更为全面地理解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基本性质。
同时,上述三种观点也都有一种共同的假设,即设区的市“本来”应该有独立的立法权,只是在特定的背景下,才引出了特殊的性质。
三、构建一种新的理论模式在民主制下,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4]。
基于人的自由优先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在早期的苏维埃实践中,作为一个全权机关的苏维埃,其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要保证有可能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权和法律执行权结合于选举出的人民代表身上[5]。
在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来集体行使立法权和法律执行权的基本原则之下,作为全权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将人民的意志表达为宪法,宪法再具体规定立法权限的配置。
显然,具体的立法体制的改变,就来自于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的具体条文的设定。
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中,1954年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1982年宪法第一百条则规定,省、直辖市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18年新修订的宪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準后施行。
这一动态的过程,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和重新配置立法权的分布。
而在当代中国政治中的体现则是不断通过宪法直接授权而下放立法权。
但是,这种立法权的下放又并不是一种分权式下放,而是一种放权式下放。
首先是因为,自1982年宪法开始,在下放立法权的同时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负责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虽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但是并不能撤销下一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另外,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4年发布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的论述,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
在这一制度下,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6]。
改革开放以来宪法直接规定下放的立法权和宪法规定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实践都表明,无论是在普通行政区还是特别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都是一种受到限制的立法权。
而与此相反的是,作为全国性代表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行使的立法权,则是一种全权性的立法权。
因此,无论是从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还是实践脉络中都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行使的是一种全权性的立法权,而地方立法主体所行使的则是一种限制性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在现实之中表现出的是不断下放立法权并授予某些区域高度自治的立法权,但是这些立法权都是一种受到限制的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而撤销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还在理论上可以调整甚至收回某些立法权。
一些学者在现实之中表达的“统一领导、分级立法”的立法体制,同样可以看作是对这种立法体制的承认。
四、理论及实践意义在规范意义上,将中国的立法体制在性质上界定为“全权与限权”,才能回应经典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自由优先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使得体现社会主义价值的立法体制的制度设计不会偏离基本的价值。
只有依据这一原则,才能推导出体现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须要依据客观形势的变化和人民诉求的变化,适时调整国家的立法体制,在不同的立法主体之间以便于人民自由的实现为原则而科学合理地配置各级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关系。
在经验意义上,将中国的立法体制理解为“全权与限权”关系之后,会更有利于学术界超越传统的单一制与联邦制下的立法权限之争,基于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价值原则、制度结构和实践历程而理解当代中国立法体制的运行模式与变动趋势。
这一视角可能会在理论上产生出的突破是,与传统的单一制和联邦制背景下的立法权配置模式不同的是,在没有地方自治这一基本制度背景之下,当代中国是如何在通过限制性立法主体的逐步培育而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环境。
还需要强调的一点,除了基本的价值原则和历史遗产之外,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之中还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也决定了“全权与限权”模式共存的必然。
第一个独特之处是,与其他纵向各级政权之间存在相对明晰的权限划分不同而在各级政权之间存在权限重叠的原因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都属于“国家”权力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