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及指引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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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意义分析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意义分析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意义分析摘要:2013年1月1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非公办法》)开始正式实施。

该办法的实施标志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对中国场外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场外市场)建设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本文将从介绍场外市场发展现状入手,分析《监管办法》实施对场外市场建设的意义。

关键词:场外市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 (2013)01-0-01场外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是上海、深圳交易所的重要补充,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实体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一、场外市场的发展现状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场外市场已经形成了由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各地产权交易市场,若干股权交易所等构成的体系。

(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于2001年设立,开办的初衷只是为了解决“两网公司”退市的遗留问题。

之后逐步地接纳了从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退市的股票,俗称“三板市场”。

2006年1月,中关村高科技园区非上市公司开始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俗称“新三板市场”。

2012年8月,国务院批准“新三板”扩容,首批扩大试点除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新增上海张江高新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天津滨海高新区。

9月20日,新三板交易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二)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目前,全国各地有200多家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规模逐年扩大,法规进一步完善,区域合作进一步加强。

如由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等19个省市区的61家产权交易机构组成了“北方产权交易共同市场”;上海产权交易所与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合并,成为全新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等。

区域共同市场通过共同的信息披露,实行统一的交易规则,促进了不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共享,推动了产权在异地之间的流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等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挂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变更和运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并规范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得滥用其享有的特别表决权损害挂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

除前述事项外,特别表决权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涉及权益变动等事项的,特别表决权股东持股比例以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数(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计算。

第二章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第五条科技创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主办券商应当对挂牌公司是否属于科技创新公司发表专项意见。

第六条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还应当符合下列财务条件之一:(一)市值不低于6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最近1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二)市值不低于6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1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合计研发投入占合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8%。

(四)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累计不低于5000万元。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应按本准则编制公开转让说明书,作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转让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申请人根据自身及所属行业或业态特征,可在本准则基础上增加有利于投资者判断和信息披露完整性的相关内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申请人不适用的,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四条申请人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及附件,并作公开转让股票提示性公告:“本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本公司的股票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公开转让说明书及附件披露于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供投资者查阅。

”第六条公开转让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公开转让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023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

2023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

2023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公司监督管理(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6日、2023年12月20日、2023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一节公司治理结构第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的治理结构,明确各级机构的职权和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规范,对公司经营决策进行审查和监督,并定期报告公司经营情况。

第四条董事会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并负责做好独立董事的遴选和考核工作。

第三节监事会第五条监事会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公司的决策进行审计。

第六条监事会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监事,并负责做好独立监事的遴选和考核工作。

第四节经理层第七条经理层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策和监事会的监督进行公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理层应当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并进行执行和监测。

第三章公司信息披露第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重大信息,尤其是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等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体系应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内部调查等制度和程序,并进行有效运行。

第五章公司监督与违法处罚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董事、监事、经理层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警示、罚款、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件附件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模板附件二:公司治理规范附件三:内部控制制度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颁布,最近一次修订于2018年。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解读《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解读《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市” , 在我 国 , 股 份公司 以股票是 否在证 券交 易所上市 交易为标 准 分 为上 市公 司和非 上市 公司 , 顾 名思 义 , 非上 市公 众公 司只 能是
的监 管规 定 。根据这 种情 况 , 2 0 0 6 年 l 2月 , 国务 院办公厅 下发
了《 国务院 办公厅关 于严厉打 击非法 发行股 票和非 法经营 证券业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非上 市公 众公 司监 管的概 况 文 5 9 2 ( 2 0 1 3 ) 1 2 . 2 0 4 . 0 2


监 管是十 分必 要的 。 长期 以来 , 由于法 律的 空 白和相 关监 管制 度 的不完善 , 致使
国家 存在较 为普遍 , 相 关立法 和监 督制度 也相 对完 善 。 在 我 国现 公 司应当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有关规定 提交 申请 文件 , 同时 规定 了规
实生 活中 , 虽然 也大 量存着 在公 开发 行股票 、 但是 因种种 原 因未 定 的豁免 条件 。 第3 3 条 是 关于公 开转让 的规 定 。 ( 2 ) 定 向发行 。 办法》 的第 五章 , 定 向发行 股票 应 向证监 会 申请 核准 , 可 在证 交所上 市 的股份 有 限公司 。然 而关 于非上 市公 众公 司的法 规定 在 《
非上市 公 司的一 种 。 由于上 市 公司 要收 到严格 的上 市标 准和 监 务有 关 问题 的通知》 , 首次提 出了“ 非 上市公 众公 司” 的概念 , 而且
督程序 的制 约 , 所 以在公 司中只 占一 少部 分 , 而非 上市 公司 由于
明确 要求有 关部 门尽 快研 究制定关 于非上 市公众 公司 的规定 : 不
◆管 理视 野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文档标题: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具有股份转让能力的企业,其市场监管和监督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市场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2. 证券监管机构;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4. 司法机关等。

三、监管内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治理: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权责关系,规范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2. 资本运作: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资本运作;3. 信息披露: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必要的信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4. 合规经营: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确保企业合规经营;5. 财务管理: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措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非上市公众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2. 实施监督检查,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3. 处理监督违法行为,对违反相关法规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将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4. 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影响非上市公众公司正常经营的舆情;5.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资者投诉、举报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简要注释如下:1. 非上市公众公司:指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具有股份转让能力的企业。

2. 监督管理:指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要监管规则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要监管规则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要监管规则(P203)(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转让(P206)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进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解释】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不在“新三板”挂牌,不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只能非公开转让。

(二)核准(对变相公开发行的监管)(P204)1.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将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2.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1)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审查。

3.定向发行(包括因定向发行累计超过200人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1)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2)定向发行(包括因定向发行累计超过200人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原则上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

(3)发行对象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①公司股东;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③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解释】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第②、③项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 ——信息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 ——信息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定向转让说明书不再分别出台专项文件,而是统一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最低标准。

指引主要规定有:第一,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业务与产品、财务状况。

第二,年报和半年报的披露内容比照进行。

第三,公司可以自主约定和选择信息披露平台。

第四,公司和董监高有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一、信息披露的内容。

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

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2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14.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3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6月23日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众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众公司的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触及本条所列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办理。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0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号)为引导非上市公众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1月4日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第一条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章程总则应当载明章程的法律效力,规定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并明确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以及股东名册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章程应当载明保障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

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章程应当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章程应当载明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载明重大担保事项的范围。

第八条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九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信息披露负责机构及负责人。

如公司设置董事会秘书的,则应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界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界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界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并且其股份仅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易,不对公众开放。

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众公司更加灵活和私密,具有更多的自由和隐私保护。

本文将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和特点,以及与上市公司的比较。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界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国家中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 股份交易有限: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交易通常限制在公司内部、特定的投资者或者有限的几个股东之间,不对公众进行开放。

相比之下,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交易,向广大公众开放交易。

2. 不上市: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和披露要求。

这使得非上市公众公司在经营活动和财务披露上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3. 股东人数有限: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比较有限,这也是限制其股份交易范围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国家,非上市公众公司可能设有法定的股东人数限制,例如限制在50人以下。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点非上市公众公司相对于上市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自由度高:非上市公众公司在运营模式、经营策略和组织架构等方面具有更大的自由度。

由于不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公司可以更加注重长期发展而非短期股价波动。

2. 隐私保护: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财务信息通常相对私密,不需要公开披露给外界。

这使得公司的商业秘密更容易保护,避免了信息泄露和竞争对手的关注。

3. 股权传承简单:在非上市公众公司中,股权的传承相对上市公司更加简单。

由于股权交易范围有限,传承过程中限制了外部股东的干扰和影响,有利于企业家家族掌控企业,保持企业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比较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相比,有以下一些差异和优劣势:1. 资金来源不同: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吸引更多的公众资金。

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主要依靠有限的股东或者内部资金,融资渠道有限。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涉嫌违法立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涉嫌违法立法
管权力。 否则 。 证 监 会 的 这 种 自我 授 权 就严 重 违 反 了法 治 政 府 的 基 本 原 则, 属 于 公 权 力 的根 本性 违 法 行 为 。 当然 , 可以值得理解是 : 证 监 会 的这 种违 法 立法 行 为 是 由于 现 实 需 要与立法不足之间的矛盾造成的: 一 是 现 实 需要 设 立 场 外 交 易 市 场 , 需
“ 股 票 向特 定 对 象 发 行 或 者 转 让 导 致 股 东 累 计 超 过 2 0 0人 ; 股 票 以公 开
低 限 度 的 合 法性 要 求 ,但 笔 者 发 现 至 少 在 以下 方 面 明 显违 法 或 涉 嫌 违
法:


“ 转让 监管” 无 法 律 基础 。 为证监会 自我授权 , 属 于 根 本 性 违 法
般 股份 公 司 来 承担 义务 。
要 对 非 上 市 但 已经 公 开 发 行 了 股 票 的 转 让 、定 向发 行 、重 组 等 进 行 规 范, 以促 进 成 长 型 、 创 新 型 中 小 企 业 和小 微 企 业 等 融 资 需 要 , 以 及 推 进 民 间 资本 的 良性 发 展 , 但 另一方面 , 却 没 有 上 位 法 的支 持 , 因 为 即使 是 修订后 的 2 0 0 6年 的 《 证券法》 , 除 了 明 确 确 定 了公 开 转 让 必 须 在 国务 院 确 定 的场 所 外 , 没 有 对 公 开 转 让 做 任 何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这 样 , 就 导 致证 监会“ 不得不” 违 法立 法 : 如 果不 做 , 不符合市场和上级要求 , 如果做 , 却
行 、 上 市 等行 为 。
三 、简 单 粘贴 上 市公 司 立法 条 文 ,让 非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承 担 法 外 义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21.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4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6月11日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有关行为。

第三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并上市的挂牌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全国股转系统披露。

第四条根据挂牌公司发展阶段、公众化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投资者需求,以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创新层、基础层分层为基础,实施挂牌公司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条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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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运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守法、规范运作原则,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管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落实信息披露义务,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维护公正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公司管理第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合法合规地行使职权,确保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方向正确,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设置独立董事,并依法选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和管理提出合理建议。

第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依照像关规定,成立监事会或者礼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建议。

第八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公司薪酬政策,根据工作业绩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薪酬考核。

第三章内部控制第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运行活动合法合规,防范公司经营风险。

第十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账务准确、完整、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归属、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股东、投资者等各方披露公司重大事项,确保股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定期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信息,确保股东、投资者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社会责任第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劳动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关注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推进可持续发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文档模板范本: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一、背景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银保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运作与管理,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为了帮助公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规,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详细解读。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已完成股份制改造,股权分散,最近三年连续两个财年年平均净资产不低于 20 万元人民币,且在当年年底的总股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行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须建立健全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激励机制,明确其职责与义务,并对其从业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2. 财务管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会计核算、内部控制、财务分析、审计与监督等方面。

3. 股权管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股东会和董事会,并明确其职责和权利,同时要加强对股东身份的验证和股权转移流程的规范管理。

4. 消费者权益保护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价格公示等方面。

5. 对外信息披露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1. 监督机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接受政府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和检查,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和审核。

2. 处罚措施非上市公众公司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示、罚款、责令整改、行政拘留等。

3. 法律责任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等。

五、注意事项1.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该法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企业治理水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发行股份、债券等股权性资产融资,并面向公众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但其股份未上市交易的公司。

针对这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2. 监督机构为确保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合规经营,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确保公司规范运作;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审计公司的财务报表;监督公司的信息披露,保证及时、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监督公司的股权转让,维护投资者权益;监督公司的治理结构,确保公司高效决策并防止内部腐败行为;监督公司的合规风险,防范违法违规行为。

3. 监督责任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责任主要由以下各方承担:3.1 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核心决策机构,其应承担监督责任。

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责任主要包括: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对公司决策进行审议和监督;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监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披露;监督公司合规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3.2 监事会监事会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机构之一,其职责主要包括:监督公司的决策过程,确保公司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3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监督职责包括: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履职情况,对董事、监事的任免进行审议;监督公司财务状况,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核;监督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议决。

4. 监督措施为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4.1 审计监督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注册并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

第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有效的原则,注重采用市场化方式,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手段,发挥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监督管理方式第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股东监督、监事会监督、社会公众监督、政府监管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股东监督是指股东依法通过表决权、质询权、申诉权等手段,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监事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责,向股东大会和司法机关报告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重大事项。

第八条社会公众监督是指社会公众通过舆论监督、投诉举报等方式,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政府监管是指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三章监督机构第十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直接行使对公司经营的监督职能。

第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和罢免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互动,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发布信息公告,并及时回应投资者关注的问题。

第四章监督执法第十四条监督执法是指相关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戒。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执法机制,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3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3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3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是为了引导会计行业进行合规操作而发布的一种指导文件。

本篇文章将介绍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3号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该指引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一般企业以及其他会计主体。

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素养,履行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遵循财务会计制度、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在各种业务活动中遵守合规操作的合规原则。

三、概念解释1.合规:指合法、公正、诚实、守信地履行职责,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

2.合规原则:指会计人员在进行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合法、公正、诚实、守信、客观等原则。

3.合规风险:指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引发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情形和状况。

4.合规意识:指会计人员意识到遵循合规原则的重要性,并使之成为行为准则的意识。

四、会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合规原则1.合法原则会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合法有效、真实可靠。

2.公正原则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具有公正性的前提下,为用户提供准确可靠的财务信息。

3.诚实原则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和报告财务信息,不编造虚假信息,不掩盖重要信息。

4.守信原则会计人员应当保持信誉,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积极沟通,遵循基本的诚信和商业规则。

1.信息披露不透明信息披露不透明可能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误导,从而误导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做出决策。

2.会计处理不规范会计处理不规范可能引发业务活动的损失,造成企业形象的受损。

3.利益输送利益输送可能促使会计人员违背职能,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并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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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六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一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六条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股票转让第三十一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

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

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定向发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一)公司股东;(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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