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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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9 《 国常驻 人员 进 口小 汽车 范 围 的说 明》 . 外
([ 9 8 ]署 监二字 第 6 2号 ) 1 1 . 《 于 实施 ( 0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关对 非 居 民学 生 进 出境 行 李 物 品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1 .《 5 海关 总 署关 于 转发 国家外 国专 家局 使
易 有关业 务 ,海关 总署决定 对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海关 对加 工贸 易货物 监 管办 法 》 ( 关 总署 令 第 海 1 3 发布 ,以下 简称 《 1号 办法 》 )作 如下修 改 :


将 《 办法 》第七条 修改 为 :未 经海关 批
准 ,加工 贸易货 物不 得抵押 。
用 外 国专家证 明书 的通知 》 ( 监二 [ 9 4 1 3 署 1 9 ] 0
号)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关 总署 令
第 1 5 号 9
《 海关 总署关 于修改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关对 加工 贸易货 物监 管办 法 > 的决定 ( ) 已于 21 二 》 00
年1 0月 Leabharlann 4日经海关 总署 署务会 议审议 通过 ,现 予公布 , 自 2 1 0 0年 1 月 5日起 施行 。 2
申请 表 )和 ( 出境 办 公 用 品 申请 表 >的通 知 》 进
( 二 ( ) [ 9 1 7 0号 ) 监 一 19] 7
6 关 于对来华 外 国专家进 出境行 李物 品管 .《
理 规定 的通知 》 ([ 4 8 ]署行 字 5 6号 ) 9
t . 《 于 公 布实施 < 2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关 对非 居 民学 生 进 出境 行 李 物 品 管 理 规定 ) 的通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第一篇:海关总署令第195号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2010-11-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

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4()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总页数】5页(P35-39)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审议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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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公告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公告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加工贸易
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0.11.05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4号
•【施行日期】2020.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
正文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第54号
关于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公告为落实国务院决定,支持加工贸易稳定发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以及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剔除,共计剔除199个十位商品编码。

同时,对部分商品禁止方式进行调整(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仍按《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调整的商品目录
商务部海关总署2020年11月5日。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办理指南

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办理指南

⾏政许可事项名称:加⼯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深加⼯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 许可内容: 海关准予企业从事加⼯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深加⼯结转、余料结转、核销、余料放弃等活动。

设⽴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2条第⼆款: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33条第⼀款:企业从事加⼯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件和加⼯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

实施依据: 1、《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 2、《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实施办法》(署令第117号) 3、《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加⼯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 4、《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加⼯贸易企业联监管办法》(署令第150号) 5、《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加⼯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署令第155号) 6、《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贸易边⾓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1号) 7、《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结转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09号) 8、《海关加⼯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署加发[2005]73号) 9、海关总署2005年第9号关于加⼯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公告 10、《海关总署关于简化“加⼯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深加⼯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政许可⼿续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5]316号) 11、其他法律、⾏政法规、规章、规范性⽂件 申请条件: 1、企业具有从事加⼯贸易的资格和能⼒; 2、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经海关注册登记; 4、法律、⾏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应提交的⽂件: (⼀)申请加⼯贸易货物备案(变更) 1、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开展加⼯贸易的有效批准⽂件; 2、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贸易加⼯企业⽣产能⼒证明》(企业在其《加⼯贸易加⼯企业⽣产能⼒证明》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可收取加盖企业印章的《加⼯贸易加⼯企业⽣产能⼒证明》复印件); 3、空⽩《加⼯贸易登记⼿册》(加盖企业报关专⽤章); 4、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5、经营企业签章确认的产品单耗核算资料,包括⼯艺流程图、排版图、⼯艺配⽅等; 6、属国家管制商品的,需交验有关部门许可证件; 7、需要办理担保⼿续的,按规定提交保证⾦或者银⾏保函; 8、经营企业委托加⼯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企业《加⼯贸易加⼯企业⽣产能⼒证明》; 9、经营企业开展异地加⼯贸易的,还应提交经营企业主管海关签发的《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贸易申请表》(附件1); 10、经营企业委托报关企业代为办理⼿册备案等加⼯贸易业务时,还需提供《代理加⼯贸易委托协议书》(附件7); 11、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03-15《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加工贸易相关手续办理方法及提供资料

加工贸易相关手续办理方法及提供资料

业务概述:低值辅料是境外客户为境内企业加工复出口产品提供进5000美元及以下、数量零星的辅料或包装物料以及数量合理直接用于服装生产车间的小型易耗性生产工具。

提交申请: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单证:1.报关单;2.合同;3.发票;4.装箱清单;5.提单;6.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7.其他进口有关单证。

办事流程:报关单数据预录入→报关员电子申报→H2000系统电子审单→电子审单(人工审单)→通过打印纸质报关单→现场交单→接单审核→(布控查验)→放行→单证签收交接→港区放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海关监管、征税、统计等要求在预录入系统中录入电子数据报关单并通过网络传输方式向海关传输电子数据,进行电子申报向海关申报。

报关企业在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海关接受电子申报)报关单后10日内向海关现场提交纸质报关单。

办事依据:进口低值辅料的范围:拉链;钮扣;鞋扣;扣绊;搭扣;摁扣;垫肩;胶袋;别针;大头针;胶贴;纸贴;棉线;提帮线;缝纫线;绣花线;纸板;纸封;花边;滚条;纸盒;铁圈;D型圈;方型圈;夹子;胶类;挂勾;风勾;衣架;尼龙绳;开线绳;晴纶绳;铆钉;汽眼;纸牌;商标;装饰牌;电脑牌;装饰用标牌;各种标签;电脑纸带;防腐剂;纸样;假带;窗帘绳;花纸;洗涤带;蝴蝶片;干燥剂;棉带;腰带;吊牌;玩具眼、鼻、头发;鞋眼;尼龙卷;魔术贴;条型码;塑料袋;密封圈;横头卡;嵌线;彩纸;汗衫边;裤勾;珠子(结);拷钮;胶纸衬;腰衬;说明书;橡筋;价格牌;品质带;尺码带;珠片;领插角;纸箱;五金配件;小型生产用工具(扣摸、胶针枪)。

办事时限:现场海关收到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代理人的有效、齐全的单证后,半个工作日办结进口接单审核手续。

收费标准:办理部门:1.现场接单岗位审核单证、核对电子数据无误后,办理接单手续;2.对经审核确定需查验的报关单进行布控查验;3.放行岗位验核单证无误,办理放行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法规类别】海关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12.16•【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70号)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1999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应当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二)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文日期2003年12月05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海关总署文号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2004-02-01所属分类加工贸易 ( 贸易法->加工贸易 ) ,海关法 ( 贸易法->海关法 ) [ 律商网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三十二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200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AEO业务培训

AEO业务培训

海关业务知识培训P1 培训提纲海关概况-海关及海关职能-南充海关简介海关业务-企业管理-通关管理-减免税审批与管理-加工贸易备案与管理P2 海关的概念“海关”指负责海关法的实施、税费的征收并负责执行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府机构。

中国海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P3 海关的职能传统职能:税收、监管、打私、统计新兴职能:维护贸易安全与便利、保护知识产权、履行原产地管理职责,协助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实施贸易救济和贸易保障、参与反恐和防止核扩散、负责口岸规划管理P4 中国海关机构设置P5 XX海关简介P6 企业管理商品进出口一般有两种方式:他人代理进出口或自营进出口。

代理进出口是由外贸公司或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合作,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并由外贸公司代为办理进出口手续。

对于业务量较多、进出口量大、内部管理较好的企业,自营进出口对企业的形象和树立品牌很有好处,还可以直接获得退税,所以我们积极支持企业在海关登记注册,大力发展对外贸易。

P7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定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即指非专业报关的,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对外成交的单位。

报关资格——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P8 注册资料企业在办理进出口收发货人海关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四)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五)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七)《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八)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03.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19号•【施行日期】2014.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海关总署第16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海关总署第16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0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9号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决定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对涉及机电产品、金属材料、化工品、仿真饰品等234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取消监管条件“A”,海关对相关商品不再实施进口商品检验。

二、对涉及进口再生原料的8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增设监管条件“A”,海关对相关商品实施进口商品检验。

三、对涉及出口钢坯、生铁的24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增设海关监管条件“B”,海关对相关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本公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实施,调整后的监管要求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调整表海关总署2021年6月1日附件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调整表序号海关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调整前监管条件调整后监管条件1 8417100000 矿砂、金属的焙烧、熔化用炉 A2 8417801000 炼焦炉 A3 841780200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A4 8417803000 水泥回转窑 A5 8417804000 石灰石分解炉 A6 8417805000 垃圾焚烧炉 A7 8417809010 平均温度>1000℃的耐腐蚀焚烧炉 A8 8417809020 热裂解炉 A9 8417809090 其他非电热的工业用炉及烘箱 A10 8419391000 微空气流动陶瓷坯件干燥器 A11 8419399020 烟丝烘干机 A12 8419399030 干燥箱 A13 8419399050 污泥干燥机 A14 8419399090 其他用途的干燥器 A15 8419409010 氢-低温蒸馏塔 A16 8419409020 耐腐蚀蒸馏塔 A17 8419409090 其他蒸馏或精馏设备 A18 8419500030 冷却UF6的热交换器 A19 8419500040 冷却气体用热交换器 A20 8419609010 液化器 A21 8419891000 加氢反应器 A22 8419899021 凝华器(或冷阱) A23 8419899023 UF6冷阱 A24 8456110090 其他用激光处理的机床 A25 8456120000 用其他光或光子束处理的机床 A26 8456200000 用超声波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A27 8456301010 数控放电加工机床 A28 8456301090 其他数控的放电处理加工机床 A29 8456309010 非数控放电加工机床 A30 8456309090 其他非数控的放电处理加工机床 A31 8456409000 其他用等离子弧处理的机床 A32 8456500000 水射流切割机 A33 8456900000 其他方法处理材料的加工机床 A34 8457101000 立式加工金属的加工中心 A35 8457102000 卧式加工金属的加工中心 A36 8457103000 龙门式加工金属的加工中心 A37 8457109100 铣车复合加工中心 A38 8457109900 其他加工金属的加工中心 A39 8457200000 加工金属的单工位组合机床 A40 8457300000 加工金属的多工位组合机床 A41 8458110090 其他切削金属的卧式数控车床 A42 84581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卧式车床 A43 8458911090 其他切削金属的立式数控车床 A44 8458912090 其他切削金属的数控车床 A45 84589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车床 A46 8459100000 切削金属的直线移动式动力头钻床 A47 845921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数控钻床 A48 84592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钻床 A49 845931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数控镗铣机床 A50 84593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镗铣机床 A51 845941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数控镗床 A52 84594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镗床 A53 8459510000 切削金属的升降台式数控铣床 A54 845959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升降台式铣床 A55 8459611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龙门数控铣床 A56 8459619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数控铣床 A57 8459691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龙门非数控铣床 A58 8459699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非数控铣床 A59 8459700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攻丝机床 A60 8460121000 加工金属的数控平面磨床 A61 8460199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非数控平面磨床 A62 8460221000 加工金属的数控无心磨床 A63 8460229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数控无心磨床 A64 8460231100 加工金属的数控曲轴磨床 A65 8460231900 加工金属的其他数控外圆磨床 A66 8460239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数控外圆磨床 A67 8460241100 加工金属的数控内圆磨床 A68 8460241900 加工金属的其他数控磨床 A69 8460249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数控磨床 A70 8460291100 加工金属的非数控外圆磨床 A71 8460291200 加工金属的非数控内圆磨床 A72 8460291900 加工金属的其他非数控磨床 A73 8460299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非数控磨床 A74 8460310000 加工金属的数控刃磨机床 A75 8460390000 加工金属的其他刃磨机床 A76 8460401000 金属珩磨机床 A77 8460402000 金属研磨机床 A78 8460902000 金属抛光机床 A79 8460909000 其他用磨石、磨料加工金属的机床 A80 8461401100 切削金属的数控齿轮磨床 A81 8461401900 切削金属的数控切齿机、数控齿轮精加工机床 A82 8461409000 切削金属的其他切齿机,齿轮磨床 A83 8479600000 蒸发式空气冷却器 A84 8479710000 机场用旅客登机桥 A85 8517691001 用于呼叫、提示和寻呼的便携式接收器 A86 852******* 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 A87 852******* 光盘型广播级录像机 A88 852******* 抗辐射电视摄像机 A89 852******* 其他特种用途电视摄像机 A90 852******* 非特种用途广播级电视摄像机 A91 852******* 特种用途视频摄录一体机 A92 852******* 非特种用途的广播级视频摄录一体机 A93 852******* 非特种用途的家用型视频摄录一体机 A94 852******* 非特种用途的航拍摄录一体无人机 A95 9022299090 其他非医疗用α、β、γ射线设备 A96 8506101110 扣式无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97 8506101210 圆柱形无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98 8506101910 其他无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99 8506109010 其他无汞二氧化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100 8506400010 氧化银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无汞) A 101 8506600010 锌空气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无汞) A 102 8506800011 无汞燃料电池 A 103 8506800019 其他无汞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104 8507100000 启动活塞式发动机用铅酸蓄电池 A 105 8507200000 其他铅酸蓄电池 A 106 8507300010 飞机用镍镉蓄电池 A 107 8507300090 其他镍镉蓄电池 A 108 8507400000 镍铁蓄电池 A 109 8507500000 镍氢蓄电池 A 110 8507600030 飞机用锂离子蓄电池 A 111 8507803000 全钒液流电池 A 112 8507809010 燃料电池 A 113 8507809090 其他蓄电池 A 114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 A115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 A 116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 A 117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 A 118 7209161000 3mm>厚度>1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 A 119 7209171000 1mm≥厚度≥0.5mm大强度冷轧卷材 A 120 7211230000 含碳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 A 121 7214200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 A 122 7214300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 A 123 72149900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A 124 7216101000 截面高度<80mmH型钢 A 125 721610200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 A 126 7216109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 A 127 7216210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A 128 7216220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A 129 7216310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 A 130 721632100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A 131 721632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A 132 7216331100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A 133 7216331900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A 134 721633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A 135 7216401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A 136 7216402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A 137 7222400000 不锈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A 138 7225110000 取向性硅电钢宽板 A139 7225401000 宽≥600mm热轧工具钢材 A 140 7225409100 宽≥600mm热轧含硼合金钢材 A 141 7225991000 宽≥600mm的高速钢制平板轧材 A 142 7226110000 取向性硅电钢窄板 A 143 7226200000 宽度<600mm的高速钢平板轧材 A 144 7226911000 宽度<600mm热轧工具钢材 A 145 7226919100 宽度<600mm热轧含硼合金钢板材 A 146 7227100000 高速钢的热轧盘条 A 147 7227200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 A 148 7227901000 不规则盘卷的含硼合金钢热轧条杆 A 149 7228100000 其他高速钢的条、杆 A 150 7228200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A 151 7228301000 含硼合金钢热加工条、杆 A 152 7228701000 履带板合金型钢 A 153 7228709000 其他合金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A 154 7228800000 其他合金钢空心钻钢 A 155 7302100000 钢轨 A 156 7302300000 道岔尖轨、辙叉、尖轨拉杆 A 157 7302400000 钢铁制鱼尾板、钢轨垫板 A 158 7302901000 钢铁轨枕 A 159 7302909000 其他铁道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 A 160 2842904000 磷酸铁锂 A 161 2933610000 三聚氰胺(蜜胺) A 162 2933710000 6-己内酰胺 A163 2935900034 磺胺双甲基嘧啶 A164 3104202000 纯氯化钾 A165 7106101100 平均粒径<3微米非片状银粉 A166 7106101900 平均粒径≥3微米非片状银粉 A167 7117110000 贱金属制袖扣、饰扣 A168 7117190000 其他贱金属制仿首饰 A169 7117900000 未列名材料制仿首饰 A170 8517180010 其他加密电话机 A171 8517180090 其他电话机 A172 8517691091 卫星地球站(含终端地球站)无线电发射设备 A173 8544601200 1千伏<额定电压≤35千伏的电缆 A174 2525300000 云母废料 A175 2618001001 主要含锰的冶炼钢铁产生的粒状熔渣,含锰量>25 % A176 2618001090 其他主要含锰的冶炼钢铁产生的粒状熔渣 A177 2618009000 其他的冶炼钢铁产生的粒状熔渣 A178 2619000010 轧钢产生的氧化皮 A179 2619000021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含钒浮渣、熔渣,五氧化二钒含量>20% A180 2619000029 其他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含钒浮渣、熔渣 A181 2619000030 含铁大于80%的冶炼钢铁产生的渣钢铁 A182 2619000090 冶炼钢铁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 A183 2620190000 其他主要含锌的矿渣、矿灰及残渣 A含其他金属及其化合物的矿渣、矿灰及残渣,五氧化二钒>184 2620999011A 20%(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及含钒废催化剂除外)185 2620999019 含其他金属及其化合物的矿渣、矿灰及残渣,10%<五氧化二 A钒≤20%的(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及含钒废催化剂除外)186 2620999020 含铜大于10%的铜冶炼转炉渣及火法精炼渣、其他铜冶炼渣 A 187 2804619011 含硅量>99.9999999%的多晶硅废碎料 A 188 2804619013 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 A 189 2804619091 其他含硅量≥99.99%的硅废碎料 A 190 2804619093 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 A 191 3915100000 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A 192 3915200000 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A 193 3915300000 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A 194 391590100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废碎料及下脚料 A 195 3915909000 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A 196 4004000090 未硫化橡胶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 A 197 5202100000 废棉纱线 A 198 5505100000 合成纤维废料 A 199 5505200000 人造纤维废料 A 200 7112911010 金的废碎料 A 201 7112911090 包金的废碎料 A 202 7112921000 铂及包铂的废碎料 A 203 7204300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A 204 7204490010 废汽车压件 A 205 7204490020 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 A 206 7204490090 其他未列名钢铁废碎料 A 207 7204500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 A 208 7401000010 沉积铜(泥铜) A209 7404000010 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 A 210 7404000090 其他铜废碎料 A 211 7503000000 镍废碎料 A 212 7602000010 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 A 213 7602000090 其他铝废碎料 A 214 7902000000 锌废碎料 A 215 8002000000 锡废碎料 A 216 8101970000 钨废碎料 A 217 8103300000 钽废碎料 A 218 8104200000 镁废碎料 A 219 8106001092 其他未锻轧铋废碎料 A 220 8108300000 钛废碎料 A 221 8109300000 锆废碎料 A 222 8112924010 铌废碎料 A 223 8112929011 未锻轧的铪废碎料 A 224 8113001010 颗粒或粉末状碳化钨废碎料 A 225 8113009010 其他碳化钨废碎料,颗粒或粉末除外 A 226 8506101190 扣式含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227 8506101290 圆柱形含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228 8506101990 其他含汞碱性锌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229 8506109090 其他含汞二氧化锰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230 8506300000 氧化汞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 231 8506400090 氧化银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含汞) A 232 8506600090 锌空气的原电池及原电池组(含汞) A233 8506800091 含汞燃料电池 A234 8506800099 其他含汞原电池及原电池组 A235 7204100010 符合GB/T 39733-2020标准要求的再生钢铁原料 A 236 7204210010 其他符合GB/T 39733-2020标准要求的再生钢铁原料 A 237 7204290010 其他符合GB/T 39733-2020标准要求的再生钢铁原料 A 238 7204410010符合GB/T 39733-2020标准要求的机械加工中产生的再生钢铁原料(机械加工指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A 239 7204490030 符合GB/T 39733-2020标准要求的未列名再生钢铁原料 A 240 7404000020 符合标准GB/T38470-2019规定的再生黄铜原料 A 241 7404000030 再生铜原料(符合标准GB/T 38471-2019规定的) A 242 7602000020 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符合标准GB/T 38472-2019规定的) A 243 7201100010高纯生铁(含锰量<0.08%,含磷量<0.03%,含硫量<0.02%,含钛量<0.03%)﹝999﹞B244 7201100090非合金生铁,含磷量≤0.5%(含锰量<0.08%,含磷量<0.03%,含硫量<0.02%,含钛量<0.03%的高纯生铁除外)﹝999﹞B245 7201200000 非合金生铁,按重量计含磷量>0.5%﹝999﹞ B 246 7201500010 含金生铁﹝999﹞ B 247 7201500090 镜铁﹝999﹞ B 248 7205100000生铁、镜铁及钢铁颗粒﹝101非合金生铁﹞,﹝102合金生铁﹞,﹝103其他铁合金﹞,B249 7205210000 合金钢粉末﹝999﹞ B250 7205290000生铁、镜铁及其他钢铁粉末﹝999平均粒径<10微米的超细铁粉﹞B251 7206100000 铁及非合金钢锭﹝999﹞ B 252 7206900000其他初级形状的铁及非合金钢[101板坯],[102其他钢坯(锭)]B 253 7207110000 宽度小于厚度两倍的矩形截面钢坯(含碳量<0.25%)﹝999﹞ B 254 7207120010其他矩形截面的厚度>400毫米的连铸板坯[含碳量<0.25%(正方形截面除外)]﹝999﹞B 255 7207120090 其他矩形截面钢坯[含碳量<0.25%(正方形截面除外]﹝999﹞ B 256 7207190010 其他碳含量<0.25%的厚度>400毫米的连铸板坯﹝999﹞ B 257 7207190090 其他碳含量<0.25%的钢坯﹝999﹞ B258 7207200010车轮用连铸圆坯(直径为380毫米和450毫米,公差±1.2%,含碳量:0.38%-0.85%,含锰量:0.68%-1.2%,含磷量≤0.012%,总氧化物含量≤0.0012%)﹝999﹞B 259 7207200090 其他含碳量≥0.25%的钢坯﹝999﹞ B 260 7218100000 不锈钢锭及其他初级形状﹝999﹞ B 261 7218910000 矩形截面的不锈钢半制成品(正方形截面除外)﹝999﹞ B 262 7218990000 其他不锈钢半制成品﹝999﹞ B 263 7224100000 其他合金钢锭及其他初级形状﹝999﹞ B 264 7224901000 粗铸锻件坯(单件重量≥10吨﹝999﹞ B 265 7224909010其他合金钢圆坯,直径≥700毫米(其他合金钢锭及其他初级形态的)﹝999﹞B 266 7224909090其他合金钢坯,直径≥700毫米的合金钢圆坯除外(其他合金钢锭及其他初级形态的)﹝99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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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2010-11-01【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0〕19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1-1【生效日期】2010-12-5【效力】[有效]【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

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

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

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

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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