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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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江西省消防条例》、《南昌市消防条例》关于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浅析《江西省消防条例》、《南昌市消防条例》关于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浅析《江西省消防条例》、《南昌市消防条例》关于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吴帆【摘要】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是关系到我们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物业管理单位充分认识到当前的火灾形势,认真履行《江西省消防条例》、《南昌市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才能为居民的安居乐业和城市的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消防安全保证,营造居民小区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期刊名称】《江西化工》【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2页(P141-142)【关键词】小区物业;消防管理;相关法规【作者】吴帆【作者单位】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消防大队,江西南昌330000【正文语种】中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中的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步入到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

如今我们所住房屋的产权类型已经从过去大部分的单位集体宿舍转变为了商品房住宅。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个住宅小区生活安全的保障直接和这个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相挂钩。

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是关系到我们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

安全是相对的,而事故是绝对的。

就火灾而言根据发生火灾的建筑属性来划分可以分为住宅类火灾,非住宅类火灾。

我工作负责的区域就是本市比较有名的旧城居民区,以最近三年的火灾数据来分析:2013年房屋住宅类火灾占辖区火灾总数的68.3%,2014年房屋住宅类火灾占辖区火灾总数的68.7%,2015年至今房屋住宅类火灾占辖区火灾总数的78.9%。

数据显示住宅类火灾所占比重很大。

住宅类火灾所产生的火灾危害很大。

导致危害加大的因素有以下几点:1、安全疏散困难,疏散通道被堵塞、占用,门窗、阳台安装防护栏防盗网影响逃生,特别是一些住户在楼道内进行电动车充电一旦发生火灾疏散通道即成为死亡通道;2、火灾蔓延迅速,居民家中或楼道内可燃物较多容易引起火势蔓延;3、消防设施缺失或失效,一些老的住宅小区可能因为时间原因未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一些新建的住宅小区的消防设施器材因为平时的管理不到位没有保持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考试题库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考试题库

学习题库(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一、单选题(60题)1我国消防工作贯彻(B)的方针。

A.以防为主,防消结合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C.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D.以防为主,以消为辅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因此本题选B2.任何单位、个人(A)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A.不得B.不可C.不应D.不宜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因此本题选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C)的义务。

A.组织灭火B.抢救生命C.报告火警D.抢险救援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因此本题选C4.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D)罚款。

A.500B.300以下C.500以下D.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解释:《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本题选D5.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职工进行(D),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A.安全知识学习B.消防安全培训C.消防理论考试D.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西省【发布时间】2018-07-27【生效时间】2018-07-27【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西省消防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正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7.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省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施策、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消防观念,加强公民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消防工作依法属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政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消防工作应当推行责任制,明确各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的消防责任。

第八条消防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设备第九条消防设施与设备的设置、维护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及时进行,确保其性能完好。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正确使用方法。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各类场所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特殊行业单位等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消防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得拖延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一条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防止火势蔓延。

第四章灭火与应急救援第二十二条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统一标准配置,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灭火器材应当放置在易燃易爆物品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易发生火灾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发生火灾时,消防车辆、灭火器材和人员应当及时到达,并进行灭火救援。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第三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2023消防宣传月基础知识培训试卷含答案

2023消防宣传月基础知识培训试卷含答案

2022消防月基础知识培训试卷(答案附卷后)(闭卷)一、判断题(请在题后的括号内作答,每题1分,共25分)1、发生火灾逃生时不要贸然开门,以防造成火势蔓延。

()2、家中液化气着火时应该首先关闭阀门。

()3、家用的电饭煲可以用来烧开水。

()4、泡沫灭火器在扑灭液体火灾时,液体如果在容器内燃烧,应该将泡沫射向容器内壁,使泡沫沿着内壁流淌,逐步覆盖着火液面。

()5、火灾扑灭后,任何人不得为隐瞒、掩盖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伪造现场、破坏现场。

()6、防止火灾的基本措施:控制可燃物,隔绝空气,消除着火源。

()7、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8、塑料制品以其轻巧、美观和耐腐蚀等优点,受到人们的青睐,被广泛地应用到家庭生活之中。

因此,用塑料容器(桶、罐、壶等)盛装汽油,酒精等是没有危险的。

()9、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10、水在灭火过程中具有冷却、窒息、冲击、稀释的作用。

()11、电热毯可以在沙发床、钢丝床上使用。

()12、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3、火场逃生时,应该弯腰行走或爬行,并用湿毛巾捂住口鼻° ()14、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可以把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15、电热毯可以每天反复固定位置折叠存放。

()16、雷雨天可以使用室外天线收看电视。

()17、二氧化碳灭火剂具有一定的电绝缘性能,适宜于扑救任何的带电电器设备。

()18、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称为火灾。

()19、爆炸是物质从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热能,同时产生声响的现象。

()20、扑救粉尘火灾时,不能用带有冲击力的灭火剂灭火。

()21、凡能自发地不断放出人们感觉器官不能觉察到的射线物品,称为放射性物品。

()22、只要有氧气存在,燃烧一定会发生Q ()23、晚上,当厨房里煤气泄露时,可以立即开灯寻找漏气口。

江西消防条例

江西消防条例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
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江西省消防条例

江西省消防条例

江西省消防条例【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0【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下,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五条每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

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检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消防条例(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24•【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198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号公告公布)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正文:----------------------------------------------------------------------------------------------------------------------------------------------------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队站建设第三章队伍管理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救援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

志愿消防救援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的自愿、无偿从事灭火救援和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救援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建设专职消防救援队,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赣府厅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2020年3月26日江西省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森林消防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依据《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执行森林防灭火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力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单位或个人捐助支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森林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应当逐步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人员规模不得少于50人。

县(市)以及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人员规模不得少于30人。

森林防灭火任务相对较轻的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森林防灭火任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第七条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的用人机制。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修订)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修订)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修订)【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7【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江西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96修改)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96修改)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96修改)【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2.20【实施日期】1989.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修订)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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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伍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七)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八)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 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一节 消防规划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二十八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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