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及扩展条款费率(0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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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内税务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增强税务师事务所的风险抵御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自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开始,至保险期间终止日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承办税务代理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有关仲裁或诉讼费用,本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减轻对委托人的损害,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或其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的非税务代理业务;

(三)被保险人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超出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四)被保险事务所被吊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或被保险执业人员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在受停业、停职处分的情况下承办的税务代理业务;

(五)被保险执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事务所同意,私自承办税务代理业务;

(六)非被保险执业人员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

(七)在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起始日开始前被保险人已经接受或者实际已经进行的税务代理业务;

(八)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九)被保险人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对其进行诽谤;

(十)地震、海啸、雷电、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盗窃、抢劫;

(十二)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十三)委托人、利害关系人非依据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第七条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二)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外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五)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责任;

(六)一切罚没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八)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本合同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条款第三至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条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诉讼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的索赔请求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引起索赔的被保险执业人员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委托合同;

(五)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申请书;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发生任何本合同项下的索赔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十六条如被保险事务所提供的年业务收入低于其投保前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将按比例赔偿;如被保险事务所在投保时其成立时间不足12个月,年业务收入总额由双方协商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事务所开业已达12个月且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已超过约定的年业务收入总额,本公司将按发生保险事故当时的约定年业务收入总额与实际已发生的头12个月业务收入总额进行比例赔偿。

第十七条当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一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本公司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应负的

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诉讼费用,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得到本公司赔偿后,可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按比例补交已赔偿部分的保险费,可以将当年累计赔偿限额及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限额恢复。但恢复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书。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将其正式聘用的执业人员名单及聘用证明提交本公司。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执业人员发生变动,被保险事务所应在三个月之内将执业人员变动的名单提供给本公司。被保险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由国家法定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事务所的经营风险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对本公司提出的经被保险事务所同意接受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事务所应认真付诸实施。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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