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得参加投标的情况分析
浅谈招投标中的异议制度
浅谈招投标中的异议制度在招投标活动中,当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对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异议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对招标人而言,正确处理异议,可以有效避免因异议导致的行政投诉、招标时间延长、成本增加、项目推进受阻、声誉受损等情况。
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但有利于规范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广大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笔者拟从异议提出主体、异议程序、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与相关概念的对比等方面入手,深入剖析该项制度,以便各招标投标活动主体能灵活运用此项制度。
一、异议制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解
与招标⼈存在利害关系的理解与招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投标,容易与招标⼈产⽣协同⼀致或串通,影响招标公正性。
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其他组织或者个⼈,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为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招标项⽬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效。
”其中,与招标⼈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较复杂,内涵太⼴,难以界定,并且条例中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利害关系也没有进⾏详细规定,可以说本条规定成为了条例出台后争议最⼤的规定。
我认为,只要潜在投标⼈和招标⼈之间存在⾪属关系、个⼈关系、经济关系三个⽅⾯的关系,都可以认定为潜在投标⼈和招标⼈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属关系主要指招标⼈与潜在投标⼈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或者有⾏政主管关系。
个⼈关系指的是投标⼈的法定代表⼈等⾼管⼈员与招标⼈的法定代表⼈等⾼管⼈员存在夫妻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为同⼀⼈的情况。
经济关系指的是潜在投标⼈为招标项⽬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
但是并不是只要与招标⼈具有前述“利害关系”的潜在投标⼈就都不能参加投标,《条例》规定禁⽌有“利害关系”的投标⼈参与投标竞争还有⼀个⾮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这种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种情况,潜在投标⼈是招标⼈投资的具有法⼈资格的⼦企业,这是很常见的潜在投标⼈与招标⼈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问原由不根据具体情况⼀概不允许其投标,实际上是剥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机会和⽣存环境,这种通过⾏政法规规定来限制市场经济主体的市场⾏为的⽅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也是不应被提倡的。
正是出于这个考虑,《条例》也并未⼀概禁⽌与招标⼈存在利害关系的潜在投标⼈不能进⾏投标,⽽是设置了⼀个前提条件,即只有当潜在投标⼈与招标⼈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时候才不能进⾏投标。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投标人合法性探讨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投标人合法性探讨发布时间:2021-05-06T03:35:59.172Z 来源:《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2020年第9期作者:何碧娟[导读]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类问题。
南京江北新区公用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京 210061摘要:在招标投标领域,投标人资格的合法性是经常被投诉或质疑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时,是否可以参加招标人的招标项目,是否存在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一直是否招标投标领域的模糊地带,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的焦点,截止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定论。
本文结合相关实际案例,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相关问题,对与招标人存在厉害关系的投标人合法性进行探讨,提供相关的法律处理依据,具有客观、实用、可行的作用,为相关工作者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0 引言投标投标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经济活动中一个家喻户晓的工作,无论是行政机关或者各个经济组织,甚至自然人等,都可能会成为某项招标投标工作的利害关系人。
在招标投标操作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种特殊情况:投标人是招标人的子公司或者是与招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的情况。
怎么认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怎样认定投标人参加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招标的公正性,由谁来认定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影响招标公正性等等一系列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这些问题争议的起源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类问题。
1 工程概况某项目的幕墙专业暂估价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9187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估价工程招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下简称“A单位”)作为共同招标人,对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暂估价进行组织招标。
招标人经过必要的程序选择某招标代理公司来具体组织该工程的招标工作。
谈谈招投标中的“利益冲突限制”原则
另眼看招标 CHINA TENDERING谈谈招投标中的“利益冲突限制”原则□文/胡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一条关于“利益冲突限制”的条款,具体如下: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实践中,不少从业人员对该条款存在困惑和误解,今天我们就来详细谈一谈。
与招标人的利害关系《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一款,讲的是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
这里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情况算“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如何理解“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评判标准,而关键在于第二点。
发改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联合编写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以下简称《释义》),对此是这样解释的:“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对于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投标人怎么判断自己能否投标,评标委员会又该如何判定该投标人是否属于“不得投标”的情形呢?其实,《实施条例》或《释义》都无法穷尽各种情况,但大体上,可以按“独立决策”和“无不当优势”两个原则来理解招标公平性和程序规范。
独立决策,是指该投标人虽然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影响力较小,投标人不足以影响招标人对于编制招标文件、选择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等主要环节的决策,招标人也不足以影响投标人对于投标产品、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主要内容的决策。
法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如何处理
法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如何处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投标人符合招标公告的条件时,是可以参与投标的,投标人要制作投标文件,投标人投标时不得弄虚作假,那么法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怎样处理的?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法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如何处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该规定投标的,中标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标人是否可以未领取中标通知书为由放弃中标吗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中标人这种“鸵鸟”做法都是行不通的。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后,在电话里通知中标人前来领取中标通知书的,一般都会同时通过邮政寄送、快递、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如此一来,中标人就不能以未领取中标通知书为由放弃中标了,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中标人放弃中标的,需要承担以下责任:1、招标人有权不退中标人预交的招标保证金。
政府采购领域否决投标、无效投标、废标的情况梳理
否决投标: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
无效投标:系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
废标:系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根据招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唯有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所拒绝,失去了继续参与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活动无效;
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根据招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唯有评标委员会享有“废标权”,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当事人
人、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当事人均不享有废标权。
26353062_“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如何认定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请问,如何认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张松伟:这的确是目前实务操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难就难在招投标相关法规中关于“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界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在谈到第34条时,也同样回避了这一问题,仅对“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作了解释:“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因此,招投标实务中,关于“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只能借鉴国际通用做法,或者国内其他行业的做法。
比如,世界银行2004年5月出版、 2005年5月修改的《标准招标文件——货物采购》里面关于“合格的投标人”项下这样规定:“投标人不得有利益冲突。
所有有利益冲突的投标人均不合格。
在本招标过程中,与下述一方或几方有关,即被认为有利益冲突:4.4买方所在国的政府所拥有的企业只有在(i)法律上和财务上独立,(ii)按照商业法则运作,并(iii)不依附于买方机构才能参加投标。
”其实明确规定了依附于招标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格投标人。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的含义进行了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对关联企业作了规定。
仔细研究后,笔者发现《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用于公司董事或董事会议对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时规避“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对招投标活动中如何认定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借鉴价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的规定,因为界定的是企业之间的利益关联问题,因此,对招投标活动中如何认定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的规定如果用到“投标认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得认定方面显得过于严苛。
供应商与项目采购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可以要求供应商回避
供应商与项目采购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可
以要求供应商回避
某政府部门进行器材项目公开采购,其中某个响应供应商是采购人的下属企业,与项目采购单位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供应商是否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呢?
如果该供应商来参加项目投标,能申请要求其回避该项目吗?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规定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
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因此,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并且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满足财务制度健全、具备履约能力、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保等六项基本资格条件即可,因此并不能要求该供应商回避。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能够遇到采购单位的下属企业或与之有关
联关系的单位参与其采购项目。
而采购人在采购文件编制时,应当确保不要有偏向该供应商的条款,且与下属单位或企业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需要回避,确保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公平公正。
做到以上要求,供应商与项目采购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也是可以参与采购活动的。
招投标法律法规利害关系与限制投标论析
1法律法规限制投标具体情形
对 投 存在利害 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为
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参加投标,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 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 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
3结论
招标投标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律和规章制 度,需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1) 鼓励竞争提高充分性并不意味没有限制,不 加区分地允许所有人参加投标是不正确的。
2) 存在利害关系并不等于一定不可以参加投 标。只有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 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时需要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
#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更多情形需要招投 标活动平等主体间本着诚信守法原则主动披露或采
回避 。
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41:94 -93
[2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实务 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41:67 -7)1
投标人与采购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投标吗
投标人与采购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
投标吗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均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是规定供应商不得参加投标,而是规定采购人员需要回避,以此来保证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中,当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是禁止相关投标人参加投标,而是禁止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时,不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来审查投标人与采购人有利害关系,而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来另外审查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需要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回避。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咋理解
毛林繁认为,与招标人存在 利害关系,且存在影响招标公正 性的事实时,子公司才不能参加母 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因为人们无 法断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就 一定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需要有 证据。当只存在其一时,并不适用 《公正性”是事件不确定断。一 般人认为的存在利害关系一定存 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能并不一 定成立,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影响 招标公正性,即招标人采用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方法促成该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中标,以 实现招标人利益最大化。但这种假 设是“有罪推断”。所以,《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中的“可 能”,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潜在可 能,而是指违反招标公正性的事 实,也就是说,与招标人存在利害 关系,且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事实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投标,如 果投标,其投标视为无效。举例来 说,某集团公司招标,其子公司、 参股、控股公司是否可以投标? 答案是肯定的!可以投标,但不 得影响招标公正性,即招标人招标 过程中,不得出现对其子公司、参 股、控股公司的故意倾向行为,如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特意倾向,
54
招标2019年第33期.indd 54
2019/9/10 13:13:11
观点看台
采用不合理条件限制其他投标人 等。同时,因与招标人存在厉害关 系的人参与了投标,招标人所有工 作人员均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 这样,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招标人不得派代表参与评 标。只要这两条做到了,就不能认 为本次招标投标活动影响了招标公 正性。
招投标中的主要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分析吴佳芮
招投标中的主要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分析吴佳芮发布时间:2023-05-08T10:15:13.514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3年5期作者:吴佳芮[导读] 分析招投标中各参与方彼此之间的主要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的意义在于,围绕这些关系本身及对招投标活动造成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 610052摘要:分析招投标中各参与方彼此之间的主要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的意义在于,围绕这些关系本身及对招投标活动造成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确保招投标活动能够公平、公正地完成,助力建设单位找到资质达标的中标人,最终使工程项目等顺利完成。
在此基础上,本文选择招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与参与人、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之间的主要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等展开分析,希望为有关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招投标;关联关系;利害关系;招标人;中标人引言: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招投标并不陌生。
这是一种商品交易国际惯例——招标人希望开展某个项目,面向社会公布相应的条件。
众多自认为资质达标的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按照规定程序参与投标。
招标人委托专业机构、人员,从经济、技术、法律等多个方面对所有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估、比对,最终择优选择投标人,将对应的项目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中标人,最终完成项目建设。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存在多个参与方,彼此之间的主要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会在不同程度上对招投标活动造成影响,故需重点展开分析。
1.分析招投标中主要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的意义在招投标活动中,各参与方应该自觉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参与竞争,最终使整体资质最优的单位脱颖而出,承包招标人委托的项目[1]。
但上述流程过于理想化,在实际招投标期间,各参与方有可能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受这种“不确定性”的影响,招投标过程容易出现“计划外事项”。
需要注意,“计划外事项”并不绝对会造成负面影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工程招投标监管问题的思考
关于工程招投标监管问题的思考发布时间:2021-11-09T01:56:32.884Z 来源:《城镇建设》2021年第17期作者:邓永生[导读] 招投标监管是推动招投标项目良性开展的基本保障。
邓永生南通市海门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江苏南通 226100摘要:招投标监管是推动招投标项目良性开展的基本保障。
工程招投标监管在加强廉洁避免腐败、约束主体行为、查处违法乱纪事件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等环节起到积极影响。
随着进入新时期,怎样优化监管机制,调整监管方法,让招投标监管具备的功能最大化服务于市场,已成为政府管理部门热切关注的话题。
文章将从当前招投标活动存在的不足入手,着眼于政府监管来提出有效应对工程招投标监管问题的举措。
关键词:政府监管;招投标;监管问题;对策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趋于稳定,建筑业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
质量是建筑的根本,也是社会密切关注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投资力度大且技术要求高,借助招投标可大致明确建设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以及工期。
因而建设工程招投标至关重要,其是维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减少工程造价和强化经济回报的重要方式[1]。
一旦招投标环节出现失误,将会给建设工程带来不可逆的影响。
一、当前招标投标工作存在的问题投标人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项目,无视法律规定互相勾结、暗箱操作招投标工具,出现了许多有损于招投标人利益的乱象,如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招标、陪衬投标、围标坐庄、擅自拆标、恶意流标等手法,并且将这种手法不断花样翻新地反复使用,而且使用的招数多数是屡屡得逞,使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招标人主体责任缺失,招标投标市场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市场壁垒还未完全消除;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情况仍然存在;招标投标权力制约监督机制还不健全,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现象屡禁不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及时性、主动性和监督能力还不足,社会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
汇总│ 投标过程中常见难点问题解析
汇总│投标过程中常见难点问题解析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 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投标将作无效处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基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思考
基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思考□文/张博思 陈省军 胡谋东 武晓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1年颁布以来经历了三次修改,该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空白问题的补充,对相关主体起到了很大的指导作用。
但是,业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实践中的作用仍然存在争议。
文章将从辨析和案例相结合的形式入手,就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展开思考。
【关键词】投标合规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利害关系自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至今,招标投标制度已成为了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并且在各类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领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笔者借助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分析《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存在争议的地方,试图对此条款提出合理的见解。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立法目的《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此条款是在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层面作出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当单位和个人之间,或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对其进行限制,避免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对招标活动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利害关系”与“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之辨析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文义解释,禁止参加投标条件包括两个,一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也就是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招投标活动的开展却是合规合法的,全流程不违规,招标的公正性并没有受到不良影响,那就不会禁止投标人投标。
1.“利害关系”之辨析关于“利害关系”,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定义,笔者认为主要表现有管理关系、债权关系等。
换句话说,就是其中一方的行为对另外一方的决定产生了关键影响。
论招投标的违规及其处理
精心整理论招投标的违规及其处理这个学期我们学的是国际工程承包这门课,老师在上课时讲的最多就是招投标的问题,所以就找了些材料来写关于这方面的,今后我们要是参与招投标应该注意的是怎么避免违规。
现按照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不同处理规则,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以下分类分析。
一、有关招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一)招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招标无效。
被认定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赔偿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有关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一)招标人不予受理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二)按照废标处理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这个老师上课时还举过例子。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项目报两份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送投标方案的除外;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投标人与招标人的问题
投标人与招标人的问题关于投标人与招标人的问题导语: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资格是指投标人参与具体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分为法定资格和约定资格两种情况。
投标人资格设定是招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
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不当,轻则导致无法选择到适当的中标人,给项目的实施造成困难;重则可能引起投诉,导致中标结果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招标人甚至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以下针对实践中易产生误解和引起纠纷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的具体工作有所帮助。
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投标人的业绩条件属于需由招标人自行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即约定资格,是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最重要的部分。
业绩条件设定是否得当甚至直接决定招标活动的成败,需充分引起重视。
现行法律对于如何设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并无具体的规定,比如,设备招标时对于设备供应商,是要求具有5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还是5000台同类产品的销售业绩合适,理论上完全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
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一条标准的,那就是保证竞争性。
如果说,要求具有500台销售业绩时,有三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而要求具有5000台销售业绩时变成了只有两家、甚至一家潜在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那么5000台的业绩要求就是不适当的,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招标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保证竞争性的前提下,招标人应有权自由确定投标人的业绩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招标人在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当注意避免出现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比如设定的业绩条件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符,或者规定必须具有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
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可否提高法定资格要求法定资格指法律规定的投标人参与具体项目投标所需具备的条件,主要为资质要求,比如施工项目招标时,合格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承担施工项目所需的施工资质的企业;勘察设计招标则需要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得参加投标的情况分析
招标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择优选择中标人为目的的提出
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而行之时,招标代公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代表着招标人的意志,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事,应被视为是招标人"进行招标"。
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同属一类于也是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在项目监理、管理中,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授权范围以招标人的名义,行使招标人的部分权利,也纳入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范畴来考虑。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一)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管理、隶属关系、个人关系、投资、控股、参股、经济关系、业务关系等,,都可以认定为潜利害关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投标,容易与招标人产生协同一致或串通,影响招标公正性。
其中,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比较常见也比较复杂,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
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
这种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