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xx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制定的本省工伤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住院治疗或死亡,以及劳动者在本省就业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以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治疗。
2.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病床位费、药品费、诊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而不能继续劳动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失业保险金。
2.劳动者发生身故的,可以享受死亡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省劳动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向本省劳动局备案。
2.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缴费,缴费时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3.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管理
1.本省劳动局负责对本省内的工伤保险活动进行管理。
2.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活动,及时调查、登记工伤事故,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职责,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工伤保险事宜,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添加时间:2011-08-26 关键字:工伤保险、江苏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3年1月1日同步实施,旨在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安全生产,推动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申报条件1、申报者必须是江苏省境内企业,视社会保险法规定而定;2、参保人应当有江苏省有效身份证件,且按照法定要求参加工伤保险;3、参保人应当具有劳动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参加工作;4、参保人应当是正式用工的工人,不得包括临时用工、借调和家庭成员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费缴纳1、企业将工伤保险费用缴至属地工伤保险支付机构,当月20日前缴清;2、工伤保险费率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3、企业可以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向属地工伤保险发出申请,以调整工伤保险费率;4、企业应当按照参保人的数量和其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5、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报送参保人数据,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
三、待遇发放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资补偿、残疾津贴、择业咨询服务费、家庭抚恤金、护理补助金等;2、工资补偿应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受伤前12个月内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上的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3~2/3;3、残疾津贴为受伤工人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津贴;4、择业咨询服务费为残疾工人择业咨询服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用;5、家庭抚恤金应当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6、护理补助金应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用于护理残疾工人构成的费用。
四、拒不参保的处罚1、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拒绝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缴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2、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在用人单位内有参保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增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成立全省统一标准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置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别离统筹。
有条件的地址,能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慢慢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蓄金制度。
统筹地域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蓄金专门帐户。
储蓄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再也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节余的,储蓄金先从节余中提取,不足部份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蓄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昔时收不抵支的部份。
储蓄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域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蓄金应当经统筹地域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铛铛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材料。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二条: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保障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往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流程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医疗补助与待遇第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五章保险费率与缴纳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六章职工参保情况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每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详细记录工伤保险参保、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
第七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劳动者受工伤的准确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工伤保险负责赔偿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护理补助金、伤残津贴金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等四项。
第三章缴费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未交费者,应按月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进行罚款,罚款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章工伤鉴定第七条对工伤保险人所被诊断为工伤或者职业病可能引起的伤残情况,应由江苏省社会保险局指定的职业卫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将鉴定结论记入社会保险证明书。
第八条被保险人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其工伤保险人(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免社会保险费除外)。
第五章工伤抚恤金第九条工伤抚恤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但缺乏伤残等级划定适用标准的,工伤保险按30%的比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一次性补偿金,支付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条工伤抚恤金的支付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实行,其中支付护理补助金的60%实行中央支付,由江苏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进行支付;余额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江苏省工伤细则
江苏省工伤细则江苏省工伤细则是指江苏省政府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规定,以下是对江苏省工伤细则的介绍。
一、适用范围:江苏省工伤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包括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
二、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等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
三、工伤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患上与工作相关的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向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确认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医疗费用:劳动者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康复费等。
2.伤残补助金: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经评定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给劳动者。
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职工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工伤造成的伤病需要进行一次性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的金额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五、工伤保险费率:江苏省工伤细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的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用工情况等因素来确定。
六、职工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所属的机构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于未参保的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助金。
以上是关于江苏省工伤细则的简要介绍。
根据这些规定,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患上职业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企业的稳定发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百科名片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
目录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展开编辑本段一、条例正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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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xx《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xx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 社会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 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
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