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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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江苏工伤职工工资待遇

江苏工伤职工工资待遇

江苏工伤职工工资待遇工伤职工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经医疗鉴定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

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之一,对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也有一定的规定和保障。

首先,对于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江苏省规定了工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来说,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工伤津贴。

如果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内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工资支付。

这就意味着,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从而减轻了因工伤而造成的经济压力。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期间工资待遇,江苏省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康复期间工资。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能够继续享受一定的工资待遇,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身心康复和生活稳定。

此外,对于已认定为残疾的工伤职工,江苏省也规定了残疾津贴的支付标准。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已认定为一至三级残疾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残疾津贴。

而对于已认定为四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这一规定保障了残疾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重新树立信心。

综上所述,江苏省对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有着明确的规定和保障,从工伤期间到康复期间再到残疾职工,都有相应的工资支付标准,这为工伤职工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康复和生活稳定。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支付义务,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在未来,江苏省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和支持。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江苏工伤保险条例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共有15章100多个条款,下面是其中几个重点条款的内容。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该条款规定,江苏省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机关事业单位等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是参保人员,规定了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除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员工外,个体工商户与合同制劳动者等也可以参保。

更进一步,该章还规定了农民工在海外就业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三章是缴费征收,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责任。

该条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实际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资金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

同时,该章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的缴费方式。

第四章是工伤认定和待遇,明确了工伤事件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根据该章的规定,工伤意外的认定需经过专业医疗鉴定机构的评估,由人社部门进行审核。

只有经过认定的工伤事件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待遇。

第五章是康复和再就业,规定了工伤人员康复和再就业的政策。

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训练,帮助其尽快恢复工作能力。

如果因伤残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人员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合的工作或岗位。

第六章是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措施。

该章明确,人社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工伤保险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

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这些条款只是江苏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部分内容,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条款,江苏工伤保险制度将更加完善,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进一步促进了江苏省的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省级法规,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工伤事故的认定、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内容。

下面就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伤事故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事故认定分为两种情况:1. 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按工伤认定;2. 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按非工伤认定。

二、赔偿标准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对工伤赔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1. 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如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生活费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补助金;4. 死亡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金。

三、赔偿方式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规定了赔偿方式,即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将工伤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经过扣除法定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工伤职工。

如果工伤职工出现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补助金。

四、诉讼程序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明确了工伤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工伤赔偿案件,并在三个月内做出判决。

总结起来,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为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工伤职工在享受相应赔偿的同时,也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事故。

对于工伤的赔偿标准是由国家规定的,每个省份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江苏作为经济发达的省份,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按照工伤等级来确定,等级越高,赔偿金额也越高。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20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18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16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14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12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10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8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6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4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的2倍,但不低于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对于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江苏省还规定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具体标准为:一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二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7倍。

三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4倍。

四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1倍。

五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8倍。

六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

七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

八级工伤,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0.9倍。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劳动者受工伤的准确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工伤保险负责赔偿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护理补助金、伤残津贴金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等四项。

第三章缴费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未交费者,应按月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进行罚款,罚款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章工伤鉴定第七条对工伤保险人所被诊断为工伤或者职业病可能引起的伤残情况,应由江苏省社会保险局指定的职业卫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将鉴定结论记入社会保险证明书。

第八条被保险人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其工伤保险人(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免社会保险费除外)。

第五章工伤抚恤金第九条工伤抚恤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但缺乏伤残等级划定适用标准的,工伤保险按30%的比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一次性补偿金,支付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条工伤抚恤金的支付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实行,其中支付护理补助金的60%实行中央支付,由江苏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进行支付;余额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所引起的身体损害。

对于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者,我国有一套完善的工伤赔偿制度,其中包括了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按照劳动能力减损程度分为十级。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2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个月的工资;三级伤残,伤残程度为21-3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个月的工资;四级伤残,伤残程度为31-4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工资;五级伤残,伤残程度为41-5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工资;六级伤残,伤残程度为51-6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工资;七级伤残,伤残程度为61-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工资;八级伤残,伤残程度为71-8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个月的工资;九级伤残,伤残程度为81-9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工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为91-10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

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江苏省还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定期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标准,以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享受工伤赔偿的过程中,工伤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工伤鉴定报告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同时,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及时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总的来说,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让大家更加了解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让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制定的本省工伤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住院治疗或死亡,以及劳动者在本省就业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以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治疗。

2.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病床位费、药品费、诊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而不能继续劳动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失业保险金。

2.劳动者发生身故的,可以享受死亡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省劳动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向本省劳动局备案。

2.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缴费,缴费时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3.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管理
1.本省劳动局负责对本省内的工伤保险活动进行管理。

2.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活动,及时调查、登记工伤事故,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职责,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工伤保险事宜,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5月1日实施,规定了江苏省内劳动者受到工伤,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及其他补助的规定。

此外,还对工伤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补助标准及具体的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些条例适用于在江苏省参加有关保险制度的所有在职员工,以及在工伤发生前未参加有关保险制度的在职员工,但不包括非工伤造成的损失。

第二条苏省内的职工接受工伤抚恤金和其他补助时,应当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工伤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给付标准,向受伤劳动者和其家属给付伤残抚恤金。

具体的给付标准及其实施程序,可以参阅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工伤发生的精神损害,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告或原告给付赔偿金。

第五条苏省内其他工伤补助,由企业为职工支付有关其他补助,包括就医费、手术费、住院费、康复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六条职工受工伤后,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为受伤劳动者办理就业安置、保险补助等事宜,并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康复训练、就业安置等服务。

第七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基础防护工作,防止工伤发生:(1)在生产设备上缴纳保险费,并及时检查保养设备;(2)科学管理作业环境,加强安全和健康管理;(3)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在涉及危险性作业的各个环节,如机械、化学、火灾等危险作业,加强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事故发生;(5)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门、安全网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技术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设备,检查安全技术措施有无违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反上述规定,企业被依法处以罚款或责令改正等处罚,同时企业应当负责赔偿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工伤保险制度做好,是江苏省劳动者安全发展的目标。

江苏省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营造安全文化,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检查措施,规范安全操作行为,以期确保江苏省内劳动者的安全和职业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3年1月1日同步实施,旨在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安全生产,推动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申报条件1、申报者必须是江苏省境内企业,视社会保险法规定而定;2、参保人应当有江苏省有效身份证件,且按照法定要求参加工伤保险;3、参保人应当具有劳动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参加工作;4、参保人应当是正式用工的工人,不得包括临时用工、借调和家庭成员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费缴纳1、企业将工伤保险费用缴至属地工伤保险支付机构,当月20日前缴清;2、工伤保险费率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3、企业可以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向属地工伤保险发出申请,以调整工伤保险费率;4、企业应当按照参保人的数量和其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5、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报送参保人数据,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

三、待遇发放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资补偿、残疾津贴、择业咨询服务费、家庭抚恤金、护理补助金等;2、工资补偿应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受伤前12个月内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上的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3~2/3;3、残疾津贴为受伤工人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津贴;4、择业咨询服务费为残疾工人择业咨询服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用;5、家庭抚恤金应当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6、护理补助金应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用于护理残疾工人构成的费用。

四、拒不参保的处罚1、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拒绝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缴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2、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在用人单位内有参保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张士谦律师批注:经办机构负有核查的责任。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二条: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保障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往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流程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医疗补助与待遇第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五章保险费率与缴纳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六章职工参保情况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每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详细记录工伤保险参保、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

第七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1.06•【字号】苏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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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百科名片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

目录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间展开编辑本段一、条例正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50-55周岁 12 10 8 6 4 255-60周岁 6 5 4 3 2 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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