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皖政办〔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
第三条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按照制度统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分担原则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统一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建立费率浮动管理制度。
第六条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省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
若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暂以实施省级统筹时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直至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或与实施省级统筹时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持平后,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最新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最新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对工伤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
根据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本地户籍职工、流动人口职工以及外籍人员等。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基数
按照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职工应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1.1%作为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单位缴费占70%,个人缴费占30%。
工资总额由参保单位和职工通过协商确定。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
根据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安徽省相关规定进行报销;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在工伤期间工资的9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四、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
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经办机构在接到申报后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进行相应的待遇支付。
五、工伤保险的期限
工伤保险的期限按照职工工伤的情况而定,一般分为暂时伤残期、治疗伤残期、伤残后遗症治疗期和康复伤残期。
具体期限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工伤的情况进行确定。
六、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对用人单位的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安徽省对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和管理有了明确的指导,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
2020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xx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橙子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20xx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条例》/a>),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安徽有吗
工伤保险安徽有吗
在中国,工伤保险是一种保障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安徽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当然也有工伤保险。
安徽省工伤保险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工伤保险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负担,以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和保障。
工伤保险的具体内容包括经济补偿、医疗费用报销、康复费用报销和伤残津贴等。
根据安徽省的具体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是所有在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和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所有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为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同时,政府也会根据统一的标准补贴给农民工等特定群体的工伤保险费用。
在劳动者受到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他们可以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将协助劳动者办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工伤保险理赔申请。
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和审批,劳动者就可以享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安徽省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同时,对用人单位也起到了一定的约束和激励作用,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只简要介绍了安徽省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
如果您对于工伤保险的详细规定或其他相关问题有更多疑问,建议您查询相关政策法规或咨询相关部门。
最新安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最新安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对于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是大家都很关注的问题,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最新安徽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吧!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异地用工工伤保险
安徽异地用工工伤保险安徽异地用工工伤保险是指在安徽省范围内工作的异地人员参加的工伤保险制度。
具体包括从其他省份来安徽省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安徽省工作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下面将从异地用工的背景、保险的意义、现行政策、问题及对策等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异地用工的背景是由于安徽省的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员选择在安徽省工作,而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其他省份。
这些人员虽然在安徽工作,但由于工作地点与户籍不一致,就业环境、工作条件等方面与本地人存在差异。
因此,为了保护这些异地用工的权益,安徽省政府出台了异地用工工伤保险政策。
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意义在于为异地用工提供一种保障机制,以确保他们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伤保险不仅可以提供对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报销,还可提供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从而减轻异地用工在工作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同时,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实施也可以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和就业市场的顺畅发展。
目前,安徽省政府对于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政策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同工同酬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根据这些规定,安徽省规定了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并明确了异地用工参保的程序和要求。
参保人员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工作合同等材料,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用。
同时,参保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申请医疗费用报销和工伤赔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安徽省的异地用工工伤保险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首先,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参保意识和知晓率相对较低,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其次,一些用人单位对于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购买和缴费存在侥幸心理,导致保险保障水平不高。
此外,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理赔过程繁琐,需要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以提高效率和公平程度。
针对以上问题,应加强对异地用工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参保人员的知晓率和参保意识。
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他们积极参与和缴纳保险费用。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就[2005]4号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就[2005]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69号令)、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意见》(合就[2003]2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现就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意见如下:一、本着“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同时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及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二、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由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其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按公益性岗位实有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0.5%的费率(本年度为:1077元/人.月×60%×0.5%=3.23元/人.月),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按月拨付给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缴纳。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在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承担。
三、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局报告;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安徽工伤保险条
安徽工伤保险条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利益,保护职工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促进安徽省经济稳定增长而制定的一项保险制度。
下面,将从适用范围、参保对象、保险责任、保险待遇和发放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
而职工是指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参保对象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非营利性机构、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等。
这些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安徽省工伤保险基金缴纳费用,以购买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是对职工因工作发生的工伤进行赔偿。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职业病或者疾病。
对于因工受伤的职工,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同时,对于因工致残或者死亡的职工,属于特别优抚对象,享受特殊待遇。
保险待遇的发放主要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无法支付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并在后续工作中追偿。
为了保障职工利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卫生工作的责任。
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安全
生产责任制,加强职业卫生监测和评价,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等。
综上所述,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一项保险制度。
通过规定适用范围、参保对象、保险责任、保险待遇和发放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了职工因工受伤时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促进了安徽省经济的稳定增长。
安徽省工伤缴费比例表
安徽省工伤缴费比例表安徽省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而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就是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根据安徽省有关规定,安徽省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表如下:一、用人单位缴费比例1. 企业职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
具体缴费比例如下:(1)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0.5%。
2. 企业职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
3. 企业职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每个月的15日前。
二、个人缴费比例1. 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2. 职工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需要进行个人缴费。
以上是安徽省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表,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缴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缴纳,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也应当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进行缴费,确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及时得到发放。
而职工也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及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遵守的规定,只有遵守了这些规定,才能够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工伤保险费
关于在全市建筑业企业实行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查找作者:日期:2007-10-07点击数:2793来源:芜劳社办函[2007]200号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县、区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力推行高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7]35号)精神,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建筑业企业工伤保险参保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强力推行高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园林、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业企业职工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工作的所有人员。
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依法直接分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2‰比例缴纳;(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6‰比例缴纳。
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项目造价,并在招投标时单独立项,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携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到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到其指定的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和参保者个人承担工伤保险费。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安徽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管理和执行。
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用于保护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下面是安徽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安徽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所雇佣的职工。
二、参保人员安徽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1.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2.用人单位对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承揽业务人员等临时性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费的;3.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4.其他被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三、保险范围和待遇1.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范围包括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和患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
2.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
四、费率和缴费1.费率:安徽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和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
2.缴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在行业的分类和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应缴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责任和权益1.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2.参保职工的权益: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上报有关部门,尽快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职工工伤情况进行鉴定。
2.工伤鉴定:鉴定结论对工伤待遇的享受具有法律效力。
七、投诉和纠纷处理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如对工伤保险的相关事项有异议,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投诉或申诉,需要进行纠纷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总结起来,安徽工伤保险规定了参保范围、保险待遇、费率和缴费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的责任和权益,建立了对工伤的认定和纠纷处理机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各县、区、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 作为缴费基数,按1%费率缴纳。
即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 1.5‰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业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5.09.02•【文号】劳社部发[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司法厅(局)、工商地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总工会、各银监局:200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
今年,国务院将继续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任务,列入了工作要点,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也都明确将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作为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部署。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的要求,继续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继续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把继续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快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
2005年,要以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为重点,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新欠,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同时着手治理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使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8.05施行日期2010.08.05文号皖人社发[2010]59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
第六条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
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19•【字号】皖人社秘[2011]31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1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因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全省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1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10元,二级伤残200元,三级伤残190元,四级伤残180元。
享受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20元、100元进行调整。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生活护理费调整为: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护理费待遇率。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元。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五、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或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享受生活护理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此次调整增加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调整增加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民工
【发文字号】劳社秘[2006]233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6.08.30
【实施日期】2006.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6〕233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解决他们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精神,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事
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二、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农民工比较集中的。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2.08•【字号】劳社秘[2008]246号•【施行日期】2008.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8〕246号)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加快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经研究,现就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述老工伤人员(含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和用人单位改制、破产后工伤保险关系仍然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
二、各市应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含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改由用人单位支付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统筹地区在2009年1月1日开始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延至2009年6月30日。
其他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老工伤人员待遇,各地应在2009年底之前基本纳入统一管理。
三、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统一管理前,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证明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对未按劳动能力鉴定国家标准鉴定的人员应进行鉴定,纳入统一管理前的待遇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政策重新核算。
四、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在纳入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应首先支付完结。
五、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应按纳入统筹管理后的实际费用进行测算并相应调整。
如按行业最高费率仍不足以支付相关待遇的,高出部分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费用来源及方法。
安徽工伤保险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细则安徽工伤保险细则是为保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职工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根据国家政策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要求,安徽省制定了以下细则:一、适用范围: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适用该保险细则。
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涵盖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体伤害、残疾及死亡。
三、参保对象:所有在安徽省就业的职工都可参加工伤保险,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雇员。
四、参保费用: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一次性缴纳。
五、保险金发放: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案,并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经确认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伤情和残疾程度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和伤残津贴等。
六、工伤鉴定:对于涉及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将会派遣专业人员进行工伤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为职工提供相应的保险金。
七、医疗费用报销:保险机构将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按照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同时,保险机构还将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指导和职业培训,帮助其尽快恢复工作能力。
八、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用人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工伤预防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
九、保险纠纷处理:对于工伤保险纠纷,职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处理,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指导,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安徽工伤保险细则的主要内容。
通过明确的规定和保障措施,安徽省将进一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作环境的改善。
同时,职工也应增强安全意识,积极参与工伤保险,共同营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劳社[2005]83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包括被征地农民)。
二、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进城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外省注册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
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领取标准以供养亲属的年龄、待遇率及工亡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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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2005]83号
颁布时间:2005-12-31发文单位: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包括被征地农民)。
二、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进城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外省注册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
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领取标准以供养亲属的年龄、待遇率及工亡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期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为止;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下的,领取期限为200个月;供养亲属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待遇减少4个月。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领取期限
为60个月。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工亡进城务工人员生前1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按照本通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通知下发前被认定为工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或供养亲属),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选择一次性或继续按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选择按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被认定为工伤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或供养亲属),可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本通知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务工人员(或供养亲属),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