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管理规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江苏工伤职工工资待遇
江苏工伤职工工资待遇工伤职工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患病,经医疗鉴定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
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之一,对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也有一定的规定和保障。
首先,对于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江苏省规定了工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来说,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工伤津贴。
如果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内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工资支付。
这就意味着,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从而减轻了因工伤而造成的经济压力。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期间工资待遇,江苏省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康复期间工资。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能够继续享受一定的工资待遇,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身心康复和生活稳定。
此外,对于已认定为残疾的工伤职工,江苏省也规定了残疾津贴的支付标准。
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已认定为一至三级残疾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残疾津贴。
而对于已认定为四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这一规定保障了残疾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重新树立信心。
综上所述,江苏省对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有着明确的规定和保障,从工伤期间到康复期间再到残疾职工,都有相应的工资支付标准,这为工伤职工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康复和生活稳定。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支付义务,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在未来,江苏省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和支持。
江苏省工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 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五年二月三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劳动者受工伤的准确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工伤保险负责赔偿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护理补助金、伤残津贴金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等四项。
第三章缴费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未交费者,应按月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进行罚款,罚款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章工伤鉴定第七条对工伤保险人所被诊断为工伤或者职业病可能引起的伤残情况,应由江苏省社会保险局指定的职业卫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将鉴定结论记入社会保险证明书。
第八条被保险人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其工伤保险人(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免社会保险费除外)。
第五章工伤抚恤金第九条工伤抚恤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但缺乏伤残等级划定适用标准的,工伤保险按30%的比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一次性补偿金,支付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条工伤抚恤金的支付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实行,其中支付护理补助金的60%实行中央支付,由江苏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进行支付;余额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所引起的身体损害。
对于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者,我国有一套完善的工伤赔偿制度,其中包括了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按照劳动能力减损程度分为十级。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2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个月的工资;三级伤残,伤残程度为21-3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个月的工资;四级伤残,伤残程度为31-4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工资;五级伤残,伤残程度为41-5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工资;六级伤残,伤残程度为51-6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工资;七级伤残,伤残程度为61-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工资;八级伤残,伤残程度为71-8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个月的工资;九级伤残,伤残程度为81-9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工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为91-10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
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江苏省还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定期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标准,以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享受工伤赔偿的过程中,工伤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工伤鉴定报告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同时,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及时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总的来说,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让大家更加了解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让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面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下面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调整后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最低不低于一档,最高不高于四档。
第四章劳务派遣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参保费率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 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 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基准费率标准可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水平和费率档次。
第二章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五条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率实行浮动管理,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
,根据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费率。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被派遣劳动者实
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办理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主动申报实际用工单位,并在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 ,根据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 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制定的本省工伤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住院治疗或死亡,以及劳动者在本省就业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以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治疗。
2.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病床位费、药品费、诊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而不能继续劳动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失业保险金。
2.劳动者发生身故的,可以享受死亡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省劳动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向本省劳动局备案。
2.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缴费,缴费时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3.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管理
1.本省劳动局负责对本省内的工伤保险活动进行管理。
2.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活动,及时调查、登记工伤事故,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职责,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工伤保险事宜,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5月1日实施,规定了江苏省内劳动者受到工伤,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及其他补助的规定。
此外,还对工伤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补助标准及具体的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些条例适用于在江苏省参加有关保险制度的所有在职员工,以及在工伤发生前未参加有关保险制度的在职员工,但不包括非工伤造成的损失。
第二条苏省内的职工接受工伤抚恤金和其他补助时,应当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工伤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给付标准,向受伤劳动者和其家属给付伤残抚恤金。
具体的给付标准及其实施程序,可以参阅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工伤发生的精神损害,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告或原告给付赔偿金。
第五条苏省内其他工伤补助,由企业为职工支付有关其他补助,包括就医费、手术费、住院费、康复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六条职工受工伤后,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为受伤劳动者办理就业安置、保险补助等事宜,并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康复训练、就业安置等服务。
第七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基础防护工作,防止工伤发生:(1)在生产设备上缴纳保险费,并及时检查保养设备;(2)科学管理作业环境,加强安全和健康管理;(3)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在涉及危险性作业的各个环节,如机械、化学、火灾等危险作业,加强安全防护措施,预防事故发生;(5)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门、安全网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技术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设备,检查安全技术措施有无违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反上述规定,企业被依法处以罚款或责令改正等处罚,同时企业应当负责赔偿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工伤保险制度做好,是江苏省劳动者安全发展的目标。
江苏省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营造安全文化,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检查措施,规范安全操作行为,以期确保江苏省内劳动者的安全和职业发展。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近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开展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实施情况,发布了一份非常全面的意见,以下是详细内容:
一、加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
1.积极开展研究,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发展。
2.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及执行力度,实现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全覆盖。
3.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使保险投保方便快捷,办理到位。
二、提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1.制定有助于增加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提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水平。
2.加快实施作业危险补偿制度,提高工伤保险收入水平。
3.建立更具公平性的工伤评定险种确定机制,保障职工缴费收益。
三、加强工伤保险的宣传与咨询
1.鼓励社会组织等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使职工更加了解有关政策。
2.开展专题咨询,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参保咨询服务,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3.营造社会公共服务环境,改善职工的工伤保险咨询服务水平。
四、积极开展工伤审查
1.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审查,确保职工享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2.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工伤保险制度,防止出现因此对职工的拖欠和虚假报销等情况。
3.严格筛查虚报费用、伪告工伤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让职工真正享受工伤保险制度带来的保护。
最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希望各部门切实落实上述政策,努力将工伤保险制度健全推向行动,发挥其在保障职工健康安全以及改善劳动条件方面的作用,为职工谋取利益,为社会和民族创造真正的进步和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3年1月1日同步实施,旨在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安全生产,推动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申报条件1、申报者必须是江苏省境内企业,视社会保险法规定而定;2、参保人应当有江苏省有效身份证件,且按照法定要求参加工伤保险;3、参保人应当具有劳动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参加工作;4、参保人应当是正式用工的工人,不得包括临时用工、借调和家庭成员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费缴纳1、企业将工伤保险费用缴至属地工伤保险支付机构,当月20日前缴清;2、工伤保险费率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3、企业可以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向属地工伤保险发出申请,以调整工伤保险费率;4、企业应当按照参保人的数量和其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5、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报送参保人数据,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
三、待遇发放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资补偿、残疾津贴、择业咨询服务费、家庭抚恤金、护理补助金等;2、工资补偿应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受伤前12个月内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上的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3~2/3;3、残疾津贴为受伤工人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津贴;4、择业咨询服务费为残疾工人择业咨询服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用;5、家庭抚恤金应当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6、护理补助金应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用于护理残疾工人构成的费用。
四、拒不参保的处罚1、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拒绝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缴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2、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在用人单位内有参保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江苏工伤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赔偿标准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被扶养抚恤金等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是指治疗工伤的必要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承担,其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50%以内进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承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支付。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对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残疾或者同一工伤事故造成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根据劳动者平均月工资确定补助金数额。
2. 二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为一级伤残补助金的80%。
3. 三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为一级伤残补助金的60%。
4. 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为一级伤残补助金的40%。
5. 五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为一级伤残补助金的20%。
三、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成为伤残后,按照规定标准,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
伤残津贴的标准如下:1. 一级伤残: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80%确定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2. 二级伤残: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70%确定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3. 三级伤残: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60%确定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4. 四级伤残: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50%确定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5. 五级伤残:按劳动者平均工资的40%确定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四、被扶养人抚恤金对于因工人员造成死亡的,需要给予被其扶养的人员一定的抚恤金。
被扶养人抚恤金的标准如下:1. 被扶养人只有一人:按劳动者死亡前一年度平均工资的20%确定每月支付的抚恤金。
2. 被扶养人有两人:按劳动者死亡前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确定每月支付的抚恤金。
3. 被扶养人有三人及以上:按劳动者死亡前一年度平均工资的40%确定每月支付的抚恤金。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和职业病。
对于工伤的赔偿标准是由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地区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
江苏作为中国经济发达地区之一,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四个方面。
医疗费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的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医疗器具和康复费用等。
根据江苏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工伤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生活补助金。
按照江苏省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支付工伤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的伤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一级至九级伤残的,分别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死亡,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
总的来说,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是比较完善的,涵盖了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四个方面,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
同时,江苏省也在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赔偿标准,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总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工伤职工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
希望江苏省能够继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让每一位工伤职工都能够得到应有的关爱和帮助。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二条: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保障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往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流程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医疗补助与待遇第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五章保险费率与缴纳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六章职工参保情况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每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详细记录工伤保险参保、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
第七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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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第七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二)自杀或者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违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鉴定规则。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
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
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
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
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
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