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船舶配员管理程序

船舶配员管理程序

1.目的

本程序旨在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有效持证、健康的船员。

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所管理船舶船员的配备。

3.职责

3.1总经理:负责船长、轮机长招聘、筛选、面试、录用。

3.2船管部:负责审核所有船员证件以及船员的相应管理,批准船员的任职(船长、轮机长

除外);

3.3船长:负责本船船员在船期间考核,查验船员证书的有效性并向船管部提出任职建议。

4.配员的依据

船舶配员应不低于《最低配员证书》的规定且不超过《设备安全证书》救生设备核准的船员;

5.实施步骤

船管部根据船舶类型、航线特点以及船舶为保证正常操作和紧急情况等为每艘船舶配备足够的持证、合格、健康的船员。

5.1船员(包括公司自有船员和由船员代理公司选派的外聘船员)的聘用标准

5.1.1持证

对现任船员以及新聘和转岗的船员,船管部确保其持有主管机关要求的相应船种、吨位和航区的适任证书以及其它有效证件;

5.1.2健康

船员在任职前,应到主管机关认可的卫生机构去体检,取得合格证明。

5.1.3合格

•船员上岗前由船管部进行审批,并填写《船员派船审核表》(SP0602-1),其中轮机长的任职由船管部/SMS办审核后,填写《轮机长派船审核表》(SP0602-03)报总经理批准;对经批准的船员由船管部开具调令上岗。

•公司通过《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职责程序》(KSPO603)保证新聘和转岗的船员熟悉其职责,各相关部门、船舶以及人员各据其职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证明其熟悉相

应的职责后才能上岗。

5.2持证、健康和合格的保持

5.2.1公司通过《人员培训程序》(KSPO604),保证在职船员熟悉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发布时间:2005-10-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

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

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

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 年第13 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

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xx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 __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船舶配员管理制度

船舶配员管理制度

船舶配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配员的管理,保障船舶运营安全和正常进行,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船舶载运人员的配员管理工作。

第三条船舶配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船舶运营规范,恪尽职守,维护船舶运营安全和正常进行。

第四条船舶配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做好船舶配员的选拔、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章配员选拔

第五条船舶配员的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资格证书或专业证明;

(二)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

第六条船舶配员的选拔应当经过严格的面试和考核,确定其符合船舶运营工作要求。

第七条配员选拔结果应当作出书面通知,被选拔配员应当签署相关文件确认,并接受后续培训。

第三章培训考核

第八条新选拔的船舶配员应当接受规范的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配员培训内容应当侧重实操,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十条配员培训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培训结果应当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应当进行补习。

第十一条配员定期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和事故防范意识。

第四章奖惩管理

第十二条船舶配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具有良好的工作态度,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船舶配员违反规定,疏于职守,造成损失或事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船舶配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员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工作符合规范要求。第十五条船舶配员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二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二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工作,提高海事船舶的安全运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机构的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包括国内和国际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配备管理制度。

第四条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应做到科学合理、适应实际情况、符合国际标准和国内要求。

第五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海事船舶配备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船舶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海事船舶配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船舶管理单位应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人员,从事配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配备管理档案,包括船舶配备的相关信息和证书、检测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船舶配备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船舶管理单位应积极与船员配备单位和船舶配备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和合作,共同推进配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配备的确定和审核

第十一条船舶配备应根据船舶的类型、用途和航行区域等要求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船舶配备的确定应符合国家和国际的相应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船舶配备的审核应遵循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确保配备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船舶配备的审核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审核结果应及时通知船舶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船舶配备的审核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妥善保存,作为配备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船舶配备的变更应经过相应的审核程序,变更后的配备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模版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模版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模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事船舶配备管理,保障海事安全,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事航运活动的船舶及其配备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

第三条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包括配备制度、配备要求、配备检查和配备合格证书的颁发等内容。

第四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海事船舶配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船舶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船舶的配备包括船舶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和人员的配备。

第七条船舶配备的制度由船舶的船东或者船舶的管理人制定,并报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配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配备符合规定。

第九条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配备要求的船舶颁发配备合格证书。

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配备合格证书上载明的配备情况进行实际配备,并保持符合标准。

第二章船舶的配备要求

第十一条船舶的各类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航区和航程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船舶的配备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能够保障船舶的通信和导航能力;

(二)船舶的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船舶的安全性;

(三)船舶的货舱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船舶的货物运输安全;

(四)船舶的机电设备和动力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保障船舶的正常运行;

(五)船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培训,并按照规定进行配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本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本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船舶配备管理,确保船舶正常运营,保障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事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商船、渔船、运输船、科研船等各类船舶。

第三条本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安全第一、科学配备、合理使用。

第二章配备管理机构

第四条各船舶公司或业主应设立船舶配备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设备选购、配备、使用等工作,并向船舶经营管理机构报备。

第五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质;

(二)有足够的配备预算;

(三)能够与船舶经营管理机构保持密切配合和沟通。

第六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配备选购程序、配备使用规程、配备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三章配备选购与评估

第七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在选购船舶设备前,应进行全面的评估和比较,并制定评估报告。

第八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在评估船舶设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设备性能是否满足船舶运营需求;

(二)设备质量是否可靠,是否具备相关认证;

(三)设备成本是否合理;

(四)设备的维护保养是否方便;

(五)设备的使用寿命是否符合船舶运营期限。

第九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将评估报告提交船舶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并于选购设备后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配备使用与维护

第十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船舶设备的使用情况,并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配备管理机构应建立并执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规范设备维护保养流程和频次,并妥善保管设备维护保养记录。

2023年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2023年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2023年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一、总则

作为海事领域的一项重要管理措施,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海事船舶的配备管理,提高海上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能力,保障人员和船舶的安全。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行海上航行的商船和非商船。

二、航行设备配备

1. 导航设备

船舶应统一配备GPS导航装置,并确保其正常工作。在导航装置故障时,船舶应配备备用导航设备(如罗盘、声纳等)以确保航行安全。导航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并记录在船舶维护日志中。

2. 通信设备

船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台、卫星通信设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信设备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规,确保航行期间能够及时沟通。

3. 船舶管理系统

船舶应配备完善的船舶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定位系统、船舶航行记录仪、船舶健康监测系统等。这些系统应具备数据记录和报告功能,以确保船舶运行情况能够及时掌握和监控。

4. 救生设备

船舶应配备适量的救生设备,包括救生筏、救生衣、救生浮具、救生艇等。救生设备的配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5. 消防设备

船舶应配备完善的消防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泵、消防水带、灭火器等。消防设备的使用应有专人负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并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三、船员配备

1. 船员数量

船舶的船员数量应根据船型和吨位大小合理确定,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船员的配备应保证船舶运行的安全和顺畅,而不过度依赖技术设备。

2. 船员证书

船舶上的船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书,包括航海证书、通信证书、救生证书等。船员证书的获得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事船舶配备的管理,保障船舶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海事运输活动的各类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商船、渔船、客船、油轮等。

第三条定义:

1. 船舶配备指船舶所装备的设备、仪器、工具、器材及其他必要物品。

2. 船舶安全责任人指负责船舶配备管理和船舶安全的人员。

3. 监督检查机构指负责对船舶配备进行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船舶配备原则

第四条船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确保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条船舶配备应当满足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航行所需的设备和器材均能正常工作。

第六条船舶配备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更新。

第七条船舶配备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八条船舶配备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航行和作业需要,提高航行效率和安全性。

第三章船舶配备管理

第九条船舶配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落实船舶配备的选择、购买、使用、维护和更新。

2. 指定专人负责船舶配备管理,做好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

3. 做好配备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和功能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做好配备设备的报废处理工作,强化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理,保护环境和资源。

5. 配备设备出现故障或失效时,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确保船舶安全和作业顺利进行。

第十条船舶配备管理的具体措施:

1. 根据航行和作业需要,制定配备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试行)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试行)

主要任务
全天候搜救指挥、跨海区巡航和国际交流等 全天候搜救指挥和日常监管
船型
海巡 31
待开发
附表 2-2 中型巡逻船标准船型
船舶系列
60m 级
40m 级
船型
60m-A
60m-B
40m-A
40m-B
船长(m)
61.2

46.1

型宽(m)
9.2

6.8

排水量(t)
430

180

设计航速(kn)
22
工作,每 60 座航标配置 1 艘。 第十九条 测量船配置 (一) 80 米级测量船全国统一配置,主要承担深海航道测量、潮流潮汐和气象观测和
扫海任务,全国配置 1 艘。 (二) 40 米级和 20 米级测量船按海区配置,主要承担沿海和港口水域的测量和扫海
任务,其中 20 米级测量船主要承担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测量和扫海任务,每 800 换算平方 千米指令性测量面积(含辅助测量面积)配置 1 艘。
18
26
18
工作海况(级)
4
5
3
4
安全海况(级)
6
6
5
5
工作风力(级)
8
8
6
7
安全风力(阵风级)
1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必须有一个认可的船长和认可的船员配备,以确保安全航行。

2、船长必须具备一定的船舶运行和管理知识和能力,至少4年的船舶经验,并获得相关的船长证书。

3、若船舱小于3000吨,必须配备一位认可的副船长。

4、船舶配备技术人员,如轮机长,电机长,以及需要的水手,所有人员必须拥有有效船舶执照。

5、船舶行驶在国外航道时,必须配备一名认可的本国语言船长。

关于船舶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的通知

关于船舶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文件

芜海事[2011]6号

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船舶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的通知》的通知

局属各海事处、各船公司:

为切实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规范船舶运输货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了《关于船舶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的通知》(海船舶[2010]357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运输特别种类货物的国内航行船舶应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配备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和要求如下:

1、《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适用于装载钢材、集装箱、重大件、木材和滚装货物的500总吨及以上国内航行海船(含江海联运船舶)。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从事钢材运输的500总吨及以上国内航行海船(含江海联运船舶)必须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钢材运输部分)》(以下简称《手册》),从事其它货物运输的船舶配备《国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的暂不强制要求。

2、《手册》中钢材系指“任何金属制成的卷材、板材、管材、线材、型材等金属废料”。

3、编写《手册》的人员应有在相关船舶上担任大副及以上职务的经历。

4、各船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日后第一“符合证明”年度审核日之前,将《手册》配备和具体实施的相关要求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我局在今后的船舶审核中将对已配备《手册》的船舶,验证其船上涉及货物运输安全的管理及操作是否符合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相关部分的要求。

5、自2011年1月1日起,各海事处应将船舶配备《手册》的情况纳入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如果发生适用船舶未配备《手册》或《手册》编制标准明显低于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新闻网页贴吧知道MP3图片视频百科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进入词条

搜索词条

帮助设置

首页

自然 文化 地理 历史 生活 社会 艺术 人物 经济 科学 体育

编辑词条

百科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事船舶配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

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

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

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

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

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

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

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

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

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

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