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新财社[2013]168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发布日期】2013.09.18【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财社〔2013〕16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民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财政部、民政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财社[〔2011]〕165号)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2013年9月18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财政厅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
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现结合布尔津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县行政区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阿勒泰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17元/人/月)。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县民政局低保办公室是负责全县低保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组织、协调、指导、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四)编制最低生活保障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五)指导、监督、检查、考核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六)负责特殊救济对象的审批及保障金的发放工作;(七)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八)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九)依法处理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一)按照县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抓好宣传、组织、贯彻、落实工作;(二)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救助活动;(三)负责保障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四)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五)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评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了解、掌握低保政策、法规,发挥监督、咨询服务职责;(二)评议贫困居民是否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及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收入变化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低保;(三)各乡(镇)、居委会评议委员会成员应有所在辖区离退休老干部、人大、政协代表、老党员及相关工作人员3—5人(居民代表人数必须过半)组成,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四)积极协助基层组织加强规范和监督本辖区的低保工作;(五)评议委员会成员定期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低保对象评审会议。
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健全完善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76号)《关于建立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政策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8〕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征缴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为参保城乡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等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基本原则:(一)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权责清晰、可持续、多层次、保障能力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基金筹集方式,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民政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五条具有乌鲁木齐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二)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贴标准第六条个人缴费标准(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9•【字号】乌政办〔2015〕177号•【施行日期】2015.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5〕177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轨,建立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行政策统一制定、经办统一管理、系统统一运行、基金统一核算管理的模式。
2016年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体化,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的原则,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
第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二)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城乡居民自愿缴费参保;(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四)坚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09•【字号】乌政发〔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乌政发〔2016〕22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9日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2015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乌政发〔2015〕2号)对市本级非行政许可清理结果进行了公布,并明确“本次清理结束后,各部门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2016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6〕30号)公布取消3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将4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为贯彻落实《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6〕30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治区取消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二、自治区已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各区(县)、各部门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同时,具体实施部门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加强规范管理。
要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要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提高审批效率。
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
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乌鲁木齐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
作为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城市,乌鲁木齐的经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
而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乌鲁木齐市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稳定发展。
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自2021年1月1日起,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这一标准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乌鲁木齐市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最低工资标准的设定,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压低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同时,这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增强消费能力,促进市场需求,推动经济增长。
除了最低工资标准外,乌鲁木齐市还建立了最低工资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这一举措有助于保持最低工资的实际购买力,确保劳动者的收入能够跟上经济的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低工资标准是一个社会保障的最低底线,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严格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不得低于这一标准。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岗位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乌鲁木齐市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这一举措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增强消费能力,推动经济增长。
同时,建立了最低工资调整机制,保持最低工资的实际购买力。
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相信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将会迎来更加稳定和持续的发展。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3•【字号】淮府办[2007]4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6月13日淮府办[2007]40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皖政办[2007]1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保障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依托土地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凡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其共同生活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保障标准由市民政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9•【字号】新政发[2011]58号•【施行日期】2011.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新政发〔2011〕5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为了认真做好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三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依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自治区制定实施方案,县(市、区)制定实施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11年7月1日在全区各县(市、区)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乌鲁木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乌鲁木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作为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城市,乌鲁木齐市政府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特别是对于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的关注和帮助。
因此,乌鲁木齐市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确保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
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乌鲁木齐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主要包括生活补助和医疗保障两部分。
首先是生活补助,针对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乌鲁木齐市将根据家庭人口数、收入水平和生活成本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是医疗保障,乌鲁木齐市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提供医疗救助,包括基本医疗保障和重大疾病救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最新的数据,乌鲁木齐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生活补助300元,医疗保障则根据实际医疗救助费用给予相应补助。
这一标准是根据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科学测算的,旨在确保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乌鲁木齐市政府还建立了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机制,包括建立健全的审核认定程序、建立生活保障对象台账、定期对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动态管理等措施,以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效执行。
同时,乌鲁木齐市政府还加强对生活保障对象的帮扶和服务工作,包括提供就业培训、推动就业创业、加强社会保障等措施,帮助他们脱贫致富,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
总之,乌鲁木齐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和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是乌鲁木齐市政府落实精准扶贫、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
通过科学合理的标准制定和完善的执行机制,乌鲁木齐市将进一步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
希望乌鲁木齐市政府能够持续改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居民,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城市发展的成果。
当前新疆城镇低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突 出, 社 区低保 专 干普遍存在 身兼 多职 的情况
l 9 . 4 2 亿元 , 自 治区财政拨付资金 4 . 6 8 亿元 , 资金 的拨付保证 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执
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使低收入和无收 人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各项规章制度逐步
趋于完 善 , 但在 实 际执行 过程 中还存 在一些 问题 。
日约合 1 0 元, 在当前 的物价水平下 , l 0 元钱仅能 维 持基 本 的生 存需 要 , 无法 保 证城 镇 居 民生活 质 量 进一 步改善 。
( 二) 家庭 收入界定 存在 较大 困难 由于 家庭 收入 多元 化 ,多 种分 配方 式 并存 ,
导致家庭收入界定存在较大困难 。 一部分享受低 保 补 助 的城镇 居 民有兼 职 收入 , 兼 职 这部 分收 入 不好界定 , 而相关单位也不愿意提供个人收人的 真实信息 ; 有些城镇居 民提 出个人收入属于个人 隐私 , 拒绝如实提供个人的真实收入。 ( 三) 具体工作 任务和相 关人 员配备 之 间矛 盾
随着 物 价持 续上 涨 ,生 活成 本 大幅 增 加 , 现
行的城镇低保标准 已无法保证低保对象 的基本 生活 。以乌鲁木齐市为例 , 2 0 1 2 年乌鲁木齐市城
多和工作强度大的现状并没有得到相应改变。 ( 四) 低保资金手工发放有利有弊
一
镇低保标准提高到了每人每月 3 l 1 元, 平均到每
劳 动 与 社 会 保 障
了解参 保 人 员 的实 际情 况 , 也 可 以方 便 老 弱病 残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乌政发[2007]93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发[2007]9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单位补贴为辅,中央、自治区、市、区(县)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乌鲁木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乌鲁木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地区经济、文化和政治中心。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乌鲁木齐市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但与此同时,城市中也存在着一部分低收入人群,他们的生活水平相对较低。
为了保障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乌鲁木齐市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确保他们能够基本维持生活。
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乌鲁木齐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涉及到的是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
根据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这一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来确定的,以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基本维持生活。
其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包括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除了提供金钱上的援助外,乌鲁木齐市还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以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和教育资源。
这也是为了让低收入家庭的成员能够有更好的发展机会,融入社会。
此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还涉及到相关管理和监督机制。
乌鲁木齐市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和定期复核,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惠及到真正需要帮助的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乌鲁木齐市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是对低收入家庭的一种帮助和支持,更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通过这一制度的落实,乌鲁木齐市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全体市民共同富裕的目标。
总的来说,乌鲁木齐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一项重要的民生政策,它体现了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扶持,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在未来的发展中,乌鲁木齐市将继续完善这一制度,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帮助,努力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09〕96(2009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
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推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根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通过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或因残疾等特殊原因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居民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和必要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包括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五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是指经评定认定为贫困户的家庭。
第六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是指因自然灾害、疾病等特殊情况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家庭。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与物价水平相结合确定,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涉及人员的身份、年龄、残疾状况等因素,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综合考虑。
第三章保障程序第十一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由农村村委会或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并报县级以上扶贫办备案。
第十二条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由社会救助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地方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通过审核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及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扶贫办发放,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地方政府和社会救助部门共同负责发放。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金发放及使用的透明公开、规范合法。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6•【字号】新政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14〕2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的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是一项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
历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政策、资金上给予了很大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年健全、管理逐年规范、救助效益逐年提升,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维护自治区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于完善自治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践行“群众第一、民生优先、基层重要”工作理念,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治区社会和谐和长治久安意义重大。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工作方针,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协调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完善,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更加及时、透明、公正、有效,让广大困难群众得到党和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温暖和关怀。
二、完善政策,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规范标准制定。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职能配置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职能配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06•【字号】乌政办[2002]215•【施行日期】2002.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乌鲁木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职能配置(乌政办[2002]215)根据《中共乌鲁木齐市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党发[2002]8号)精神,设置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
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民政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工作部署,研究拟定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拟定民政工作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负责全市性社团及其分支机构和市级单位所属或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度检查;协助有关部门规范会费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区(县)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负责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负责行政区域内新报批烈士材料审查、事迹调查和烈士传的编纂工作。
(四)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军供站管理、建设和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参与征兵审查工作;负责军队团职以下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申报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指导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
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乌鲁木齐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首府,也是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作为一个重要的城市,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劳动生产率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工资规定》,各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乌鲁木齐市作为新疆地区的经济中心,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能够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实际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岗位之间的差异。
根据《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将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不同的档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行业和岗位。
这种差别化的最低工资标准能够更好地反映不同行业、不同岗位之间的实际情况,保障不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再次,乌鲁木齐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的监督和调整。
根据《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最低工资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同时,乌鲁木齐市政府还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形成多方共识。
根据《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形成多方共识。
这样能够更好地反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实际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一)无劳动能力。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4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月8日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1〕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38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立住房保障房源供应长效机制,持续有效解决我市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采取大分散、小集中、成栋、成单元方式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是指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分为原地配建、异地配建、交费抵配建、异地购买或提供成套住房抵换四种方式,在符合整体规划条件下原则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选择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
(一)保障性住房原地配建:是指新建商品房项目在项目本址上,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乌政办[2009]110号【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4.17【实施日期】2009.04.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失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09]110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为加快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其子女就学困难,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制定本方案。
一、救助对象(一)乌鲁木齐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二、救助标准(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和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对在校高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在校中等职业教育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一次性救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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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本市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发改、劳动和社会保障、农牧、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区(县)财政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为每人每年960元(每人每月80元),对年人均收入不足960元的农村居民进行差额补助。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条件第七条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
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四)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二)家庭成员就业及外出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其他各种劳动收入等;(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六)继承的遗产、遗赠;(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五)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家庭年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及家庭人口确定。
计算公式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 家庭人口数。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等)而确系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三)已婚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按分户原则与父母分开计算;(四)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一条赡养费、扶养或者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二)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三)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村民(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三)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四)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区(县)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通讯工具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本市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六)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七)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八)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村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日常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一)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审、张榜公布等工作。
根据入户调查核实的情况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指导申请人填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走访、入户调查等办法核实,召开评审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并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召开评审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综合比较乡、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初步确定全额或者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内公示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在《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自批准之月起的下个月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规定、申报程序,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区(县)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行动不便的可由村民(居民)委员会代领,并负责发放到位。
发放和领取农村低保金手续必须齐备。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应当每年复审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收回《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与迁入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三)擅自改变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四)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