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的健康权也得到法律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有权保护胎儿
的健康。
如果妇女在怀孕期间受到虐待、药物滥用或其他伤害,这些行为可能被视为对胎
儿权益的侵犯。
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为孕妇提供必要的孕期保健服务,以确保胎儿的健康
和生存。
在一些国家,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特殊权益,比如补贴或休假,以保证她们能够
维护自己和胎儿的健康。
胎儿的发展权也受到法律保护。
胎儿的大脑和身体发育需要受到足够的营养供应,法
律规定孕妇有权获得适当的饮食和医疗保健,以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一些国家还规定,
孕妇有权获得产前检查和咨询服务,以确保胎儿的发育和成长。
胎儿的权益在法律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完善之处。
不同法律对于胎儿的权益的认
定和保护程度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将胎儿视为生命的一部分,从受孕开始享有权益,而其
他国家则视胎儿为妇女的一部分,只在胎儿达到一定发育程度时才承认其权益。
由于胎儿
处于母体内,并不具备独立行为能力,如何界定和维护胎儿的权益也是一个难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重视和关注。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也应加强专业知识和伦理意识的
培训,确保胎儿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最重要的是,社会应关注孕妇的生活环境和条件,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胎儿能够健康成长。
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研究(1)
胎儿界定到受精卵结合之后到出生之前都为tWL期,这有利于保
护在此期间llJL的各种利益。依本人观点,虽然胎儿作为母体的 一部分,但只要是精子和卵细胞结合之后就拥有生命,就应该享 受到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保 护IIJD的法律,使胎儿出生之后能够主张其在母体期间受到侵害 的赔偿。 二、胎儿权益受保护的理论依据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 处理每一件关于18Jl利益问题时都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
合理的答复,致使案件一直都没有得N,{Iil好的解决。还有孕妇由
于受到别人的撞击而使胎儿早于出生的日期,早出生使胎儿的各 项生理机能都不能适应其所处的环境,需要进行医药治疗。这些 治疗婴儿的各种费用,需要有人给与赔付。但是我国并没有此方 面的法律规定,使这种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靠请求赔偿母亲 受到的人身损害。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我国此类案件是司法中的棘手案件,关 键在于我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完备的法律。司法中出现了很多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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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胎儿出生后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能否追究相关的责任呢?
母亲的允诺能否发挥作用呢?另外母亲在怀胎儿的时候从事过
惊险的运动,意外受到了伤害,导致Jl台JI,出生后畸形。这种隋况
可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吗?还是第三人可以主张经过母亲的允 诺?对此类问题应多考虑一些现实状况以及孕妇的个人想法。 如果父母不能代替胎儿做出允诺,那么会使孕妇很多自由受到了 限制,甚至会受到社会上的各种歧视。这样致使很多地方都会对 孕妇禁止入内,这不利于孕妇的正常生活。我个人认为,在为了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宪法保障
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是其 中之一。
民法保护
日本民法对胎儿人身利益 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明确 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 责任。
刑法保护
日本刑法针对侵犯胎儿人 身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了 规定和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践
台湾地区“民法”保护
当前社会对胎儿权益 保护的关注度不断提 高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探讨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依 据、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为完 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提供理论支持。
研究方法
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比较分析、 案例分析等方法,对胎儿人身利 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02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胎儿人身利益的界定
取证困难
胎儿遭受损害后,举证困难,特别是证明因果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社会认知问题
社会认知不足
公众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意识淡薄,对相 关法律和政策不了解,导致维权困难。
VS
传统观念束缚
传统观念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属于法律 意义上的“人”,这种观念影响了对胎儿 权益的保护。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汇报人: 日期:
• 引言 •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 域外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
践 • 我国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及制度构建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 重要性日益凸显
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 和纠纷逐渐增多
1 2
确立胎儿法律地位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胎儿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 有权利能力,以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为继 承人取 得继 承权 的权 利 能力 。 继承权 作 为一种 法律 资格 , 以
自然人之 民事权 利能 力 因出生取得 , 已为学术 界和立法 上双 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为基准 , 反之 , 不具有 民事权 利能 力的人 , 当然
重 认 同。 因此 , 胎 儿是 没有权 利 能 力的, 那么 胎儿 之权 益如 何保 的也 就没有 继承 权 , 即不能 为继 承人 。传统 民法 理论 认为 , 称 要
在子 宫中就 受保护 , 视 为 已出生 。 从保护 胎儿 利益 上说 , 我 认 为概 括 主义 , 或 者具 有权利 能 力 说最 为有利 。 胎 儿从 母体 受孕 时始 , 即 己成 为一 个有 别于 母体 的 独立 生物 体 , 现实 中 也往 往涉 及这 个生 命体 的继 承权 、 受遗 赠权
文 章编 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3 - 2 7 0 — 0 2 其 出生所受 之 导 具有 部分 权利 能力 。 ( 2 ) 对人类 自然成长 的过
护 ,但 因 各国学 说和 立法 体例 的 差异 。就 我国 当下 司法 实践 来 程进 行 保护 说 。此 说认 为 , 生命 法益 有生物 本质 , 法律应 当承 认 看, 因为立 法 的缺 失往往 在对 胎儿 利益保 护 时显 得捉襟 见 肘, 胎 这 种 自然 的效力 。 权威 学者 拉伦 茨认 为, 自然 人 尚未 出生前 的被 儿 作 为即将 出生 的 民事主 体, 理应 享有 一定 的权益 , 对胎 儿利 益 侵 害性 与其 权利 能力无 关 , 人 的生命 从何 时开 始 , 则应 自何 时起
护, 这 也 已经 是 罗马法 以来各 国民法 所要 解决 的一 个世 纪 问题 。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在个别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其特殊保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如药物,烟酒,不洁性交,车祸,辐射,噪声等环境污染以及医疗失误等等,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意义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如多次发生的“脑瘫婴儿”索赔案,某地“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广东“南山计生中心诈骗案”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因素对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都有影响,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畸形,身体和健康受损。
许多非“先天遗传性”的外界因素都会使胎儿的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健康等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目前各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一)对胎儿的直接侵权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
如某甲在生产其子某乙时难产,某医院用产钳牵拉助产,在手术中出现困难,导致七分钟后胎儿才分娩出来,并造成新生儿头部严重产伤。
后又发现某乙患有继发性脑积水,法医学鉴定为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义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但是带有缺陷,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将给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
若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极为不合理,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周延。
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
胎儿利益的保护
四、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 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二)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摘要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
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
始称胎儿。
”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
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
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
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内的生命,法律上对其权益的保护备受关注。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二是对于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在法律上,胎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视为一种无人格权的生命形式。
这意味着胎儿不享有像人类是否存在、享有人权等权利。
但是,在某些条件下,胎儿被认为是具有一定权利的个体,其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1. 胎儿生存权胎儿生存权是指胎儿保活的权利。
在发生堕胎、流产等事件时,法律通常视胎儿为“未出生人物”,且胎儿离开母体后即可被认定为“死亡”。
但在某些情况下,当胎儿已具备生命体征(如心跳等)或放置足够时间(如9个月)后可以视为一个生物个体,其生存权得到法律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族计划生育法》中的规定,胎儿离开母体后,若未出现死亡征兆,应尽一切可能救治。
此外,还有许多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胎儿生存权,如《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等。
2. 胎儿母体关系的合法性胎儿虽然未受人格权保护,但其合法性和健康与母体息息相关。
除了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母体选择堕胎外,法律通常将胎儿视为“未出生人物”,需要获得母体的允许和关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未婚女性在未符合法定年龄的情况下怀孕,应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表进行计划生育审批手续的申报。
此外,在适当的法律框架下,胎儿的母体同样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保障自己孩子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
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除了生存权外,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得到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这通常包括对于胎儿已经或者可能受到的伤害和危害进行保护,其中重要的保障措施包括:1. 预防胎儿遭受到的危害预防措施是保护胎儿身体和健康权的最好方式。
法律规定,任何可能的胎儿危害都应该被预防。
例如,在孕妇的工作环境、食物饮用、娱乐活动、医疗操作等方面均需谨慎处理,以免对胎儿产生危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
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人身损害一、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意义胎儿利益保护牵涉到多种遗产继承分割、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种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胎儿出生后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地位是处理好以上复杂关系的前提。
我国2021年1月 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完成了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过渡,但在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概念、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上还存在模糊,需要厘清。
二、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进步(一)我国过去胎儿保护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三种1:1.总括保护主义。
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均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
采取该种模式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巳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一般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涉及几种例外情形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保护模式。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
该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矛盾。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的权益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的权益,并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当前,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
对于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胎儿的权益
在我国,胎儿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未出生的胎儿是受法律保护的。
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享有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和未出生的胎儿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实际执行中,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力度还不够。
由于我国的生育政策,许多夫妇在怀孕之后要选择堕胎,这就忽视了胎儿的权益。
胎儿的权益在医学领域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在医学实验、胚胎移植等方面,胎儿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虽然法律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提高胎儿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
我们可以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胎儿的权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特别是在医学领域,可以对医学实验、试管婴儿等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以保护胎儿的权益。
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重视程度,增强社会舆论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从而促进对胎儿权益的更好保护。
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机制,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监督和维护,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保护未出生婴儿的合法权益,包括保障胎儿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探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力度加强在一些国家,立法已经对胎儿权益做了明确的规定。
美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在胎儿出生之前,胎儿已经具有与已出生儿童相同的权利。
法国和德国等国家也通过了相关法律,明确保护胎儿的权益。
而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是保护人类的未来,是国家发展的需要。
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也通过了关于胎儿权益的宣言和指导原则,要求各国加强立法,保护胎儿权益。
这些立法的出台,为保护胎儿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支持。
二、司法保护力度增强司法是保护胎儿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已经对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做出了严厉的制裁。
美国的《胎儿伤害法》规定,对对未出生儿童造成伤害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追究。
而在一些国家,也有相关案例被判决,保护了胎儿的权益。
司法的介入,不仅可以对胎儿权益的侵害者进行惩罚,也可以为其他人树立法律的威慑力,保障胎儿权益不受侵犯。
在我国,司法也在积极保护胎儿的权益。
在一些妊娠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案例中,法院依法判定对未出生婴儿进行赔偿。
这一做法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人树立了明确的法律底线。
三、执法检查严格执法检查是保护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要依法制裁,对于保护胎儿权益的行为要给予支持和鼓励。
在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执法机构,专门负责胎儿权益的保护。
这些机构可以定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对胎儿权益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保护。
在我国,卫生监督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检查,保障医疗机构依法保护胎儿权益的责任。
也要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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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摘要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领域,继承和侵权行为。
涉及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通过对比相关学说和立法,法律应当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包括人工受精之胎儿的地位,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如何提请和可请求哪些赔偿。
关键词胎儿利益权利能力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简介:齐远松,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70-02胎儿,毫无疑问是一个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全面而合理的保护,但因各国学说和立法体例的差异。
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来看,因为立法的缺失往往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时显得捉襟见肘,胎儿作为即将出生的民事主体,理应享有一定的权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逐渐被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所重视。
一、胎儿有无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民事权利因出生而取得,不仅为我国民法所确认,也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同。
那么什么是出生呢?我们认为,认定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胎儿脱离母体;二是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
通过对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的归纳,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公民出生时开始。
其中又可以分两种:(1)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
(2)立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自何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立法之真正含义即公民自出生时享有。
第二类,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即有权利能力,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
但把“活着出生”作为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
这也说明,在实质上各国法律都把公民出生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取得,已为学术界和立法上双重认同。
因此,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那么胎儿之权益如何保护,这也已经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所要解决的一个世纪问题。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采用概括主义,以胎儿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采个别保护主义,即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胎儿视为已出生。
三是绝对主义,即既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也不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各国判例学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1)具有权利能力或成为独立生命体说。
此说认为,胎儿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以出生时存活为条件或认为胎儿出生前没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后可以溯及取得。
德国学者德尼等就主张承认胎儿就其出生所受之损害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2)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说。
此说认为,生命法益有生物本质,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
权威学者拉伦茨认为,自然人尚未出生前的被侵害性与其权利能力无关,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则应自何时起受法律的保护,与其何时起以自然人的身份存在并享有权利能力,分属二事。
(3)保护胎儿出生后可以享受的利益。
在英国,有些判例表明,每当涉及依赖于出生才能获得的利益问题,则胎儿在子宫中就受保护,视为已出生。
从保护胎儿利益上说,我认为概括主义,或者具有权利能力说最为有利。
胎儿从母体受孕时始,即已成为一个有别于母体的独立生物体,现实中也往往涉及这个生命体的继承权、受遗赠权问题,也不乏遭受来自第三人侵害而受伤害的事例,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可以也应当承认胎儿的特殊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权利。
三、胎儿是否应享有继承权(一)有无继承能力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以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既然是一种资格,理所当然也就涉及到有无继承能力的问题。
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指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权利能力。
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律资格,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基准,反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当然的也就没有继承权,即不能为继承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称要求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必须为生存之人的原则为“继续原则”或“同时存在原则”。
以此为标准,则要求继承人必须为生存之人,即正常存活之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能力。
所谓继续存在或同时存在,也就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存在,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继承开始时未出生或已死亡的人无继承能力。
这一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得为继承人者只限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
根据这些理论和立法,胎儿未出生,又不能算是继承时生存之人,那他是否就没有继承能力?是否没有继承权呢?如果以这些一般性规定为准,显然是不符合保护胎儿权益的。
关于胎儿继承权的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和立法体例: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胎儿必然享有继承权。
在此理论下又可分两种:其一采罗马法上一般主义,一般规定胎儿有继承能力,正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有权利能力。
其二采个别保护主义,并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而是在继承问题上视为胎儿已出生。
另一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法律采取一定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出生的有继承能力。
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可以看到一个共性,即胎儿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与其是否活着出生紧密相关。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均未明确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只是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当予以承认其继承资格,胎儿作为父母生命的延续,完全可以列入继承人主体之列,只是胎儿将来出生是否有权利能力(是否存活)不定。
可以规定,胎儿出生时为非死体的,其继承权利可以溯及到母体受孕之时,在确认其资格基础上,再予以规定份额保留或取消,法律将更完善。
(二)人工受精方法受孕之胎儿有无继承权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问题。
父母以人工受精方法孕育之胎儿,他们有无继承权,我认为应首先判断他们是否为婚生子女。
在符合父母共同意愿,婚生推定原则,且无其他涉及胎儿遗传基因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享有继承权,未有争论。
但是在丈夫死亡后或离婚后,其母借用男方保存下的精子受孕的胎儿,在遗产分割时是否有权利?依婚生推定原则,在丈夫死亡或离婚后,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此类胎儿不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且又因其父死亡或父母离婚之时尚未受胎,也不得为其保留份额。
此外,还有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代孕现象的存在。
应当分情况而论:(1)由丈夫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生子女与代孕母亲不发生母子女关系。
(2)经过夫妻一致同意,夫(妻)一方供精(卵),第三人供卵(精)(或代孕母亲供卵)而实施的代孕,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夫妻以外的供精、供卵者及代孕母亲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
(3)未经妻的同意,由丈夫供精,代孕母亲(或第三人)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夫的非婚生子女。
(4)未经夫的同意,由第三人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妻的非婚生子女。
后两类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四、侵犯胎儿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保护侵犯胎儿权益的事件在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食品安全问题的侵害(毒奶粉事件),医疗事故,车祸等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不直接或间接的对胎儿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构成侵害。
这是值得思考的,表现出来较为明显的一般有侵犯胎儿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我认为主要涉及到对其人身的损害相对较多,转而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胎儿之所以为胎儿,而不是通常意义上我们讲的自然人,对他的财产(有无财产还未定)侵犯行为相对较少。
如果细致划分,那么胎儿究竟有无生命权?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假如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不想要孩子的男女的堕胎行为是否是扼杀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孕妇流产,是否也应归入杀人罪?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胎儿的生命,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生物学上的生命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上存在不足,以至于在涉及相关实务时捉襟见肘。
在裴红霞、吴佩颖、吴锡兵诉钱明伟案中,孕妇裴红霞因被告人钱明伟的碰撞导致早产,生下女儿吴佩颖,裴红霞诉请钱明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吴佩颖医疗费,营养费,身体健康损害费等,赔偿吴锡兵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所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界尚有争议,但胎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如若采用概括主义,胎儿只要出生时为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课追溯至母体受孕之时。
这就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至于有无行为能力并无影响,完全可由监护人、代理人代其行为。
此时,就涉及到一个问题,胎儿究竟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学者们争论不一,其理论依据大致有三种:其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该所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其二,权利能力说,该说认为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应当保护胎儿利益。
此种学说,在立法上可分为前文所诉的三类:概括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其三,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侵犯人身权即可以发生在主体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主体资格取得之前或丧失之后。
我比较赞成权利能力说,胎儿只要出生时为非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有权提请损害赔偿。
侵害胎儿的健康权,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给予赔偿,主要包括日后必要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用等。
因为侵害胎儿从而使父母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因新生儿是残疾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害。
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失,父母也可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
当然,这建立在胎儿出生后存活条件之上。
反之,如若胎儿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那么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请损害赔偿了,此时侵犯的就是孕妇的身体权,应当由其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而引起的对胎儿父母精神的损害,也可提出诉求,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法律的规定已难以跟上司法实践的脚步。
我国当前采取的绝对主义,无法确认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也无法对胎儿相关权利如继承、侵权损害赔偿上作出合理而有利的规定,对于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较少,应当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立法和学说,弥补法律空白。
参考文献:[1]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债权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最新【精品】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