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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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列举式的个别规定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 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 些特殊事项上视为已出生,享有权利能力,列举于法 律予以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
或抚养人被杀时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
件,当胎儿是死体时,权利溯及地消灭。此种学说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 法定停止条件说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 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但为解决 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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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第17卷第4期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年12月
的人格,而Pe啪n∞则是指权利义务者的各种身份,
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者才能拥有。罗马法上的完全人
力,如果胎儿能存活成自然人,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溯及作胎之时。 2.3胎儿权利的性质
格者要有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的存在和集自由权、 市民权、家庭权三权于一体的人,具备这“三权”的人 才是罗马市民社会中的完全人格者,人格的存在是 “人”的前提条件,奴隶是类属于会说话的家养牲畜,
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向前 生效。法定停止条件说是否认胎儿的权利可于出生
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 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 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 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认领、代理和
管理、被动遗嘱能力、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做出的
缺失
胎儿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受侵害的表现主 要有两种:一种是对胎儿的人身侵害;另一种是对胎 儿的权利侵害。其中,人身损害主要有:(1)胎儿在 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 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 污染致使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 先天畸形或疾病。(3)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
护只是对胎儿财产继承权的保护,也往往是基于血缘
牙利民法典》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这种模式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相当有力和周延,我国许多学者如
尹田教授和梁慧星先生均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而言,总括保护主义最为有利。
关系的考虑。但真正赋予胎儿主体资格是从近现代 民法典开始的。《瑞士民法典》首先正式规定了胎儿 的权利能力:任何一个活着的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
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
间接地为受损害的客体,以构成侵权行为。法益非权
利,惟因法律有保护之规定,成为法律上所保护之利
益口]。胎儿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生命体的特殊阶 段,要由法律做出特别规定来加以保护。
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 2.4胎儿权利保护的几种类型 近代法典化的民法对胎儿利益做了概括或列举 婴儿。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 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 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
益的保护,致使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应有赔偿。应对胎儿权益在立法上以民事权利保 护的方式做出规定,赋予胎儿应有的权利能力,以体现入本关怀。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民事权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916(2007)04加23—04
上的特殊保护,其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 典》第3l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 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 生。因为以上的规定仅限于对胎儿取得受赠和取得 遗产的财产性权利,法学界一般还不把这时对胎儿利 益保护的规定视为胎儿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规定,仅 认为是一种对自然人利益的预先保护。然而这种保
赔偿请求权等。 《日本民法典》不仅在继承领域保护胎儿,在侵 权领域也保护胎儿,其在第886条中明确规定,胎儿
有继承权,在第72l条中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 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 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
损害时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时,采用赋予

胎儿权益受侵害的种种表现及法律保护的
是相当不力的。具体表现为:在民法中没有规定;在 劳动法中,只有通过对怀孕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来间 接地保护胎儿;在刑法中,只有在审判时已怀孕的妇 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体现法律对无辜胎儿生命的 保护。对胎儿权益保护唯一有明文规定的是《继承 法》的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 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 理。”也就是说,此“特留份”只有当婴儿出生为活体 时才可享有,故我国现行的民法既未实行总体的保护 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 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源的法益说。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
保护问题。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民间俗语“胎儿 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胎儿被视为与新 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 另外一些相反的规则,来否认胎儿的人格。彼德罗・
彭梵得认为,其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的角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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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他 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对其 有利的权利,此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计算。保罗亦 言:“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 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竹【2J
必须借助于法律之保护规定,而因法律规定之违反,
具有自我意识,能与他人沟通,才是完整意义上的 人‘31。
2.2近代民法对胎儿的保护
在现代民法中,单把胎儿出生之后生命的存在视 为法律主体的制度与理论正在受到生命科学的挑战, 其生命形式正在获得前后延展,试管婴儿和克隆婴儿 的出现,以至于胎儿和死者都被抽象成法律中的 “人”,成为某些法律关系主体。法国民法典第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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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 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
力。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亦即当胎 儿是活体时,权利溯及地存在。
的“人”,是对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
亡原则的延伸。
第二种为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孕妇
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 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 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 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
在涉及胎儿某些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受孕之时 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自然人的权利。“人”的 概念的意义和范围,从受精卵始就已经是“人”,直到
人利益口】。杨立新认为,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 护的利益[6】。广义的“法益”包含了权利中所体现的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在成文法之外而在现实中存在 的正在受侵害的应给予保护的利益。有些法益是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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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概括保护主义。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
体的一部分,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权利能力,
万方数据
应敏骏:胎几权益的保护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法
通过对以上四种立法体例的分析比较我们不难 看出,第一种是向后消亡的方式,第二种是溯及生效。
无疑第一种立法例保护的范围较大,而且比较科学、 合理,胎儿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 2.5学者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两种学说 第一种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此为 日本判例所采用,亦系日本民法之通说。胎儿于怀孕
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
利益成为问题时,对其利益的保护视同出生。我国台 湾地区的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
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此种立法与总括保护主义的共同之处是皆以胎儿活 着出生为前提,但前者直接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后 者则“被视为”自然人,权利溯及生效。概括主义保 护胎儿的个人利益,避免了使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 能,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是一种拟制
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
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食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 或疾病。权利方面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胎儿父亲因他 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导致婴儿出生 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上述几种情况仅是在目前情 况下已经和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 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和方式 的出现。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有关胎儿权益的保护
2胎儿权益的概念及近代民法对胎儿权益的
保护
2.1
罗马法中有关“人竹的概念 在罗马法史的市民社会中表示“人”的概念有三
种,即Ho珈吣,Caput,Peison舯。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 的自然人,C印ut指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法律意义上
收稿日期:20cr7伪-28
作者简介:应敏骏(19r78一),男,浙江宁海入.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要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人的生命法益,既包括胎儿

的利益也包括活产成为权利主体后享有的利益。还 未出生的胎儿,作为事实存在的生命体,而且这个生 命体的活产必将诞生为自然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仅 存在时间上的问题,所以,法律必须保护其生命利益。 “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 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州¨法律 对法益的保护力度相对于权利要弱,“对权利之侵 害,只需有侵害之行为,即可构成侵权行为,而法益则
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对胎儿在继承
式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即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 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前提条件,如《瑞士民法 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
利能力的条件。”自然人在出生时非死体,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始于受孕之时。与此类似的法典还有《匈
自然无权利可言。 自罗马法始,法学家们就曾注意到对胎儿的权利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
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4】。胎儿权利属何种性质?
权利能力是否为胎儿保护的必由之路?在学界存在 不同看法。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和萨尔伯认为,究竟何 时为“人的生命”的开始,从何时起得到法律保护,这 是与何时人具有权利能力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也 不能仅以医学上的定义来界定生命的始终。因此,有 些学者干脆绕开权利能力,另创胎儿的请求权基础来
前获得,易于发生权利主体虚位的问题,如继承、受遗
赠时,胎儿利益由谁来保护不明;赠与时,无法判定法
律关系是否成立;胎儿遭受损害时,要到出生后行使
请求权。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 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胎儿
撤销决定、对未出生的受遗赠人的赠与等方面,承认 胎儿取得权利。个别主义立法体例关于胎儿权利的 范围界定比较清楚,适用亦简单方便,并主要是财产
第17卷 2007年
第4期 12月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I胂al of Xiny明g A面砌tural C0uege
V01.17 No.4 Dec.20ar7
胎儿权益的保护
应敏骏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要:保护胎儿权益的实质是保护胎儿出生后成为自然人的法益。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却未明确对胎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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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 Mill.Jun
(bw seh00l,Hl|aqjao
Unjyel暑ity,Q啪zhou 362021,Cb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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