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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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

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预留城市公用设施用地。

第七条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资料按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

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
第一节供热和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

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
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合同文本,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室内温度应该达到18℃以上。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有用户签字。

第十八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第二十条用户应当自觉履行供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

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用户应当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节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口(计量表)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水、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一节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坚持保护水源、合理开发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确需要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重新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紧急抢修,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用水
第三十一条新增用户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二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

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

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与用户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任何用户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其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用户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树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未经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损毁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五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一节燃气经营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区域性统一经营。

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四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经营燃气资质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设备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十九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条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气源。

第五十一条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并保证质量;
(四)定期检修燃气设施或按规定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检查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抢修除外);区域性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燃气企业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燃气费。

第五十四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七)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节燃气使用
第五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五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内,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

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3个月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

重新使用的,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

燃气企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燃气企业责令其限期补交燃气费。

第五十八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户内燃气表后(含表)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六十条燃气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四节燃气安全
第六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臭。

第六十四条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六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公共交通经营管理
第一节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六十八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二节营运管理
第七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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