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7]9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1.29【实施日期】2007.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7]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和《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4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二类边防公路、乡道和村道[含建制村道和自然村道],下同),是我区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管理养护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经过“十五”期间的快速发展,我区农村公路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交通对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矛盾,但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相比,与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出行需求相比,总体还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不顺,责任主体不明确,运行机制缺乏活力。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管辖的国道、省道、通县(县际)油路以及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确定的其它公路项目。
第三条凡参加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使用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立项及招投标管理第四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应严格执行规划。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和实施建设方案研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咨询单位应具备符合项目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咨询等相应资质。
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需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深度。
第六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招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进行。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执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应在西藏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投标人信用评级情况,并查实投标人工程业绩情况。
具备招标文件中提出的资质、信用等级、工程业绩等要求的投标人,方可参与竟标。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并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438号)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2、依法开展招投标工作;3、依法与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收取相关保证金(包括邀请招标项目);4、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5、及时申请开展各项验收。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步伐,强力推动我区农村公路网络化建设,促进《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村公路建设的意见》,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是指县城与乡(镇)、乡(镇)与行政村(自然村)以及寺庙、农牧区转场、边贸、旅游等专用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包括通达、通畅、通寺、危桥改造以及渡改桥和农村客运场站建设。
西藏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养护与路政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技术适用、标准适宜;先通后畅、先易后难;强化管理、确保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原则,合理确定建设标准,严控工程造价。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重点项目为特大桥、技术复杂的大桥和隧道、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3000万元);重点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为一般项目。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重点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先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初审后送自治区财政厅进行项目前期财政投资评审,区交通运输厅根据财政评审意见进行审批;一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由各地(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地(市)财政局进行审批。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与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地(市)交通运输局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目标,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农村公路的年度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重点项目施工图设计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和对农村公路(含通寺公路)项目竣工决(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是全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农村公路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资金筹措、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指导全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抽查和监督前期工作落实、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资金使用、竣(交)工验收等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自治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自治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藏政办发[2004]40号•【施行日期】200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自治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细则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40号2004年5月28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自治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自治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发展的意见》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乡公路是指县道〔各地(市)至县(市)及县(市)际公路〕、乡道〔县(市)至乡(镇)及乡(镇)之间的公路〕及二类边防专用公路,但不包括国道、省道和其他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为县乡公路养护的领导机构,地(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领导,积极支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保障县乡公路的完好与畅通。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条块结合的体制。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实施统一规划、协调、指导、宏观管理职能。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对全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制定全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行业规范、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3]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3〕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制(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要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市)要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切实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到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
各地(市)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或联席会议,分析交通安全形势,部署重点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以及次年的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二)建立健全部门管理和监督责任体系。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责任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大监督管理,逐步构建“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三)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公安部门牵头,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制定出台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考核办法,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分标准,严格考评和责任追究,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区道路交通安全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研等项目的经费投入,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组织落实相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交通、建设、农牧、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国省道、经济干线公路、边防公路以及工程技术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农村公路和危桥改造等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地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地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各项目法人(代建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造价文件的审查。
第四条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设计变更的有关条款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设计变更基本条件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方可进行设计变更:(一)保持原设计标准质量,可降低投资或节省土地。
(二)由于规划调整,需求、功能变化,建设环境条件变化,必须变更设计方案。
(三)由于农田、水利、铁路、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以及文物、环境保护等方面不可预见因素,必须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保持原设计标准质量、投资得到控制,有利于解决特殊的技术问题或对缩短工期效果明显。
(五)投资得到控制,有利于改善行车条件、路容景观,提高使用寿命或节省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
(六)投资得到控制,有利于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提高功效和增进技术进步。
(七)因自然条件包括水文、地形、地质情况与设计文件出入较大,施工图文件设计明显不合理。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防御、战备等须对原设计进行补充、修改、完善。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1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地(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交通局:根据《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有关规定,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们对全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原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政策,收取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费用。
调整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二、本通知所称公路路产是指西藏自治区管养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费的执收单位。
四、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全额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或维护,公路路产占用费全额用于修复路产、路政办案及装备、路产损坏价格鉴定以及爱路护路协作奖励。
六、请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坐支挪用收费收入,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原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交通厅藏发改价格(2009)65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交通厅201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藏财综字(2013)47号各地(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交通局:根据《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有关规定,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们对全区公路路产占用、损坏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8号
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正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79.11.12【实施日期】1979.11.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颁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路路产保护工作,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适应工作着重点转移后的新形势和我区“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路树(集体种植除外)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用养路事业费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
保护路产,人人有责。
对损害、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公路沿线的社队、学校、机关、企事业、部队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养单位,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为确保公路完好,严禁下列事项: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和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调用。
确需干扰公路(如开渠灌田等)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在事后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好构造物,恢复公路原状。
在公路上设卡,亦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者,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第五条凡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养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第六条无论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路管养单位查实,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条奖励办法。
凡符合第六条者,集体可发荣誉奖,人民公社、生产队可增发物质奖励;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三十元的物资奖励或奖金,有突出成绩者,并由上级交通部门授予护路模范的光荣称号。
第八条凡惩罚所得赔偿费,应交养路部门列为养路费用收入。
凡因保护路产所付奖励费用,由养路部门从养路事业费中支出。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5篇范例]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5篇范例]第一篇: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管辖的国道、省道、通县(县际)油路以及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确定的其它公路项目。
第三条凡参加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使用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立项及招投标管理第四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应严格执行规划。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和实施建设方案研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咨询单位应具备符合项目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咨询等相应资质。
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需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深度。
第六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招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进行。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执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应在西藏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投标人信用评级情况,并查实投标人工程业绩情况。
具备招标文件中提出的资质、信用等级、工程业绩等要求的投标人,方可参与竟标。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并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438号)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2、依法开展招投标工作;3、依法与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收取相关保证金(包括邀请招标项目);4、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5、及时申请开展各项验收。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3【实施日期】1994.11.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江村罗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第六条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19•【字号】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5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5号)《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570)
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管辖的国道、省道、通县(县际)油路以及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确定的其它公路项目。
第三条凡参加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使用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立项及招投标管理第四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应严格执行规划。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和实施建设方案研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咨询单位应具备符合项目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咨询等相应资质。
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需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深度。
第六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招投标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进行。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执行资格审查制度。
招标人应在西藏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投标人信用评级情况,并查实投标人工程业绩情况。
具备招标文件中提出的资质、信用等级、工程业绩等要求的投标人,方可参与竟标。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并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438号)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2、依法开展招投标工作;3、依法与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收取相关保证金(包括邀请招标项目);4、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5、及时申请开展各项验收。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分别在20日和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西藏公路条例3月1日起施行
西藏公路条例3月1日起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外物流》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将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西藏第一部公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跨越式发展,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页数】1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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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条例》颁布施行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西藏无线电管理——访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局副局长尼玛顿珠 [J], 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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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日期】2006.12.20【实施日期】2006.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各地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质监站、项目中心:《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我区第一部公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施行,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做好《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便于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和服务对象全面准确理解并正确贯彻执行《条例》,现将《〈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若干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若干问题解答1、公路的含义是什么?答: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2、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是什么?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绿化工程。
3、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是如何划分的?答: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4、公路按其技术等级是如何划分的?答:公路按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5、什么是国道?答: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6、什么是省道?答: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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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