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定举证期限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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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提要]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权利,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自身的固有缺陷,使得该项权利的行使缺少制约,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良的影响,难以体现该项权利制度的设立目的。

首先,本文通过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内涵的法理分析,认为设立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既有利于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目的,又有利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其次,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缺陷的透析,认为从法律上明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制度,一方面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一方面可以严肃执法,提高办案效率。

再次,笔者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内容,从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关键词] 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时限举证期限在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其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增加或者变更。

然而,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的很少,加之规定本身存在较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加以认真的探讨,有必要从时限上来完善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规X。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理分析(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X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

②“增加”是指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多。

③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

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

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

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事项的增加。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局限与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局限与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局限与完善建议金晓林;刘熹;陈雯贞【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阶段、举证时限确立阶段、举证时限限制阶段,民诉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细化,但仍然存在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证据突袭难以避免、裁量尺度难以把握等问题.文章对此作出探讨并提出一些改革建议.【期刊名称】《安顺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9)001【总页数】4页(P96-99)【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作者】金晓林;刘熹;陈雯贞【作者单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安顺561000;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安顺561000;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安顺561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期间法律制度。

它是指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举证的应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调取,或者依法申请延期举证,逾期不举证或者不能举证的将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举证期限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第一,举证期限。

当事人可以协商并经法院同意确定举证期限,也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供尽可能完善地能够支持其主张和观点的证据。

第二,法律后果。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充分,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或依法申请延期举证的,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将败诉或者证据不被采信而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

1、有利于实现程序和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就是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期限之前。

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诉讼风险,应尽可能在规定期限内搜集有利于己方诉请或答辩的证据,保证庭前证据交换或开庭时完整提供证据,各方能够就案件进行有效地攻击和防御,从而形成比较稳定的证据集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

以下情况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法院审理案件的各种期限规定

法院审理案件的各种期限规定

法院审理案件的各种期限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很多朋友不太清楚,以下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知识。

⼀起来看看吧。

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审(⼀)诉讼时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年诉讼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环境保护法42条)(⼆)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法院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即执⾏(申请⼈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内起诉。

(民诉93条)诉中财产保全。

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即执⾏。

(民诉92条)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民诉99条)(三)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即执⾏,申请⼈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内起诉。

(商标法58条)诉中证据保全。

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提出。

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有权申请复议。

(证据规定23条)(四)⽴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头起诉后7⽇内⽴案,⽴案庭应在决定⽴案的三⽇内移送审判庭。

(审限若⼲规定第6、7条)(五)申请先于执⾏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意见106条)(六)公告送达国内。

适⽤于受送达⼈下落不明或⽤其他⽅式⽆法送达的。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民诉84条)涉外。

适⽤于不能⽤其他⽅式送达的。

⾃公告之⽇期满六个⽉。

(民诉245条)(七)答辩期国内。

法院应在⽴案之⽇起5⽇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起15⽇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起5⽇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

(民诉113条)涉外。

答辩期30⽇,并可申请延长。

(民诉246条)(⼋)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起15⽇内作出书⾯裁定。

关于证据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应用

关于证据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昌晖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 期限就是其中之一。

《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 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 统一意见。

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 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

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 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 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将不予接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 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 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在2003年11月25日至26日召开的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省高院民三庭和各中院的业务庭领导及部分审判人员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涉及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商标权的跨领域保护、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证据规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后各中院和省高院民三庭又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意见。

现将经过讨论后认识比较一致的有关问题形成综述,供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二00四年一月二日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庭前依据交换制度具有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促成和解的功能,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往往导致当事人之间在争点问题、证据的证明力上形成很大的分歧,故庭前证据交换成了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都较复杂疑难或者证据较多,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多采用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

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要达到:1、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固定争点。

庭前证据交换时,应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

主持人要予以归纳,在以后的庭审中不再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强化当事人辩论主义意识,主持人可以将拟定的案件争点,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

2、庭前证据交换中涉及的具体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由合议庭作出评议,并告知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较大,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证明责任分就无明确规定的,主持人可以仅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原则释明。

3、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能力一般较弱(如有关公知技术的证据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注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以提高质证能力。

4、庭前证据交换可以由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主持,主持人也可依法主持调解。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对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第六十五条;思考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诉讼制度。

1991年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2001年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通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正当的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从而使得诉讼活动能够公平的展开。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也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程序效率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以及诉讼进程的高效,而举证时限则能够有效地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制裁干扰、拖延诉讼活动的行为。

最后,举证时限制度也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能够避免民事诉讼进程处于无法预测的不安定状态,从而有效地维护诉讼秩序。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状况与比较一般认为,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举可以提出证据;一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二审中可以提出,甚至二审终审之后仍然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给我国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最直接的的就是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将提交证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技巧,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庭审之前不提供证据,甚至一审期间也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以此陷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

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二、?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院规定的在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若无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延迟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享有的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法院许可后,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相关证据。

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此外,并非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二审中就丧失了提交证据的权利。

发生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且二审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原因多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未提交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法庭不予采纳。

若一审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且希望二审能够提交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情况可分为:(1)一审中无法收集到该证据,但是在二审过程中收集到了该证据。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摘要: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追求公正和效益的过程总是充满矛盾而公正和效率的交锋点就是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中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以来其立法和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举证时限的立法意义、性质、其与证据交换的衔接与联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探讨举证时限的中国之路。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正义证据交换证据失权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效力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我国首次就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是在1992年7月14日《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其次是在2001年12月6日的《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等就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等问题做了明文规定。

2012年8月31日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的效力即证据失权。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设立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效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或者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意义(一)举证时限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我们需以程序上的公正作保障。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故意不提交证据来进行证据突袭来达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一定优势的问题。

立法上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方式以及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证据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来解决这些问题。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论文摘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展了明确规定。

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根底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说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论文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那么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那么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展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那么、管辖恒定原那么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那么、制止任意诉讼原那么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

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防止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乱,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老实信用原那么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老实信用原那么明文化、法定化。

老实信用原那么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制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表达出举证时限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失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

《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失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
亦 虑及 此点 , 此次修法时 , 第 6 5 条 同时 明文规定 了对逾 期举证 行 为的规 制办法 :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的, 人民法院应 当责令 其说 明 理由; 拒不说 明理 由或者理 由不成立 的, 人民法院根据不 同情形可 以不予 采纳该证 据 , 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以训诫 、 罚款 。从 该规定
院各行 其是 , 立法 宜明确 法官在 判 断是否 失权 时应考 量的 因素 ; 最后 是 为保 障逾期举 证 失权制度 得 以顺利 运 行 , 立法 应 建 立及 完善 强 制提 交
答 辩状 制度和 举证 告知 帝 J 度。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 举证期限; 逾期举证; 失权
2 0 1 2年修 订的《 民事诉讼 法》 首次 以“ 法律 ” 的形式 确立 了举

举证人提供 了多重保 障性 措施 。但 与之 形成鲜 明对 比的是 , 此次 修法 , 立法者却未 能从法律层 面给对方 当事人提供一个 可以与举 证人前 述程序保 障机 制相抗衡 的程序 保障机制 , 这显然是 与 民事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符的 。 2 、 对法官行使 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地监督和制 约之需要 。前
证 时限制度 , 这标志着我 国开始正式 实行证 据适时 提出主 义。确 立举证 时限制度 之积极意 义在于 , 不 仅有助于督促 当事人及 时收
该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 的认定将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 , 亦 因如此 , 旦该证据材料被法 院采纳 , 将直 接影 响到裁判结果 。这 表明 , 是 否采纳逾期 提交 的证 据 , 是关 系到 当事人切身 利益 的事项 。就 此
1 、 平 等保 护当事人权 益之需 要。诉讼 实践显 示 , 一方 当事人 之所 以在举证期 限届 满后仍坚持要 提交某证据 材料 , 往 往是 因为

最高院:答辩期届满后,如何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最高院:答辩期届满后,如何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最高院:答辩期届满后,如何确定、起算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

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

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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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且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那么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补足三十日就可以了,如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则在合理的期限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可以了。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候,要既要考虑案件的公正处理又要保证效率,这样才使指定的举证期限有意义,符合法律的真谛。
一、关于简易程序中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不应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随时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请求或主张。这个观点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说,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法理上说,该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观点,与现今适时举证主义的观点相矛盾;二是从法律规定上说,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是举证通知书的重要内容,指定举证期限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那么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变得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重新指定举定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那么就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有的同志认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定期限,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要求重新指定;二是有的同志认为变更后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三是有的同志认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非常必要,但可以少于三十日,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期限基础上补足剩余的期限就可以了。如在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指定为二十日,那么再重新指定十日或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十日以上的举证期限就可以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既然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那么就要求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人民法院已经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已经提供了一些证据,因此,不需要较长的举证期限就可以完成举证任务;三是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法律也给予了当事人救济措施。《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另外,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然后经人民法时间: 2011-05-12 14:59: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发现一些有关指定举证期限方面的问题规定得不是很详细,实践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认识,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现将本人在工作中摸索出来的想法总结出来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三、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期限同志们没有异议,但是指定的期限多长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同志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就意味着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相当于当事人重新起诉,因此,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有的同志认为虽然发生变化,但两个法律关系毕竟是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只需要补足相关的证据就可以了,因此,指定举证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高法发[2005]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简称)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审受理案件时给当事人指定的期限。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不受此规定限制。从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看,也支持后一种观点。
那么如何指定呢?《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三款和第七十九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但同时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来指定,如有的地方采取的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由于送达日期的不确定性和开庭日期的确定性,因此,无法指定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根据这种情况,举证期限可以指定为开庭审理前,也就是说当法官宣布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就不能再举证了,当然在开庭前法官应尽释明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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