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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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90%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证据相对较少、事实争议不大的均选择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难以操作。下面笔者通过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简要案情:2002年3月10日,某纸箱厂与吴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某购纸箱厂的纸箱,数量以实际收到数为准,单价为2.3元/个。至2002年4月1日吴某实收到纸箱10000个。后经纸箱厂多次催要货款,吴某未付。纸箱厂于2003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给付货款23000元及违约金。法院受理后,决定以简易程序审理,于2003年4月5日向吴某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30天,于2003年5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吴某以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纸箱厂的买卖合同,并赔偿吴某损失10000元。本案中,吴某在庭审中提起的反诉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如能合并审理,法院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二、法院能否合并审理反诉请求,举证期限是否重新指定

1、吴某能否当庭提出反诉?

《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03年5月5日届满,被告在5月6日庭审中才提出反诉,法院能否受理呢?一种观点认为因举证期限已届满,故吴某已无权

提出反诉。笔者认为吴某可以提出反诉,《证据规则》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中因证据较少,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而选定在庭审中交换证据,5月6日才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故吴某可以提出反诉 .

2、对吴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则》第35条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36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反驳证据后,法院应重新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没有规定对提起反诉的案件法院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为,反诉是对本诉提出的一个独立的反请求,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而选择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且《证据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如不容其延期举证,将不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故对提起反诉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据规则》第2条第1款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见,《证据规则》上规定的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据规则》第5条对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纸箱厂要求吴某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故应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纸箱厂为支持其主张,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已按约履行。

吴某以纸箱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属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按照《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应对引起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吴某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纸箱质量不符合约定;2、吴某已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已通知了纸箱厂。

如吴某所举证据已能证明纸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吴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纸箱厂未作处理的,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第155条,吴某有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吴某对赔偿损失的数额仍应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申请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当事人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后,法院应重新对反诉请求指定举证期限、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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