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合议庭制度,是指在法庭审判中,由多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团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和裁决的一种司法制度。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议庭制度体现了法官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
通过多位法官的共同研究和讨论,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见对案件判决的偏颇,保证了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互相提醒、补充和纠正错误,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合议庭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合议庭由多人组成,每位法官都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方面进行专门研究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通过集体智慧的发挥,可以更快地找到破案的关键问题和答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提高判决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合议庭成员通常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和评判,确保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正要求。
而且,通过不同法官的意见交流和碰撞,可以促进判断的公正和科学性。
此外,合议庭制度能够增加公众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认同感。
合议庭成员的多样性有助于消除个人的偏见和歧视,体现了多元化观点的平衡和融合。
对于公众来说,多位法官的参与可以使判决结果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增强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合议庭成员之间可能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判决的延迟和不确定性;可能会出现合议庭中某些成员主观意见过于强烈,导致合议结果的偏离等。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高,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立、公正、高效、科学等诸多优点。
通过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不断完善合议庭制度的运行机制,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诉权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的法治建设。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条文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3款规定: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则规定,对执行实施和审查事项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对于实施事项采取审批制,而对于审查事项采取合议制。
本条是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回应,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
合议制度,是指三名以上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1]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
合议制与独任制是相对的组织形式。
独任制由一名审判人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亦即此类案件适用独任制。
独任制组织方式便捷灵活,便于提高效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形式中比较实用。
根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达到71.26%,因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据此推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数量超过了合议制的范围。
[2]应当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排除了独任制的适用。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查明事实方面,合议制有着比独任制更慎重稳定的特点。
执行裁判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基本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标准一样,采用“盖然性原则”。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合议制度规范
合议制度规范合议制度作为一种常见的决策机制,在不同领域和组织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它通过集思广益,保证民主参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许多国家和组织中,都建立了相应的合议制度规范,旨在确保合议过程的规范和效果。
本文将探讨合议制度规范的重要性,并针对不同层面提出相应的规范建议。
一、合议制度规范的重要性1. 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合议制度通过多方参与和集体决策,避免了个人主观意见的偏颇和权力的滥用。
各方在合议过程中能够充分交流、辩论和协商,从而更全面地考虑问题的各个方面,使决策更加科学和公正。
2. 促进民主参与合议制度为广大参与者提供了平等的参与机会,使较弱势的群体也能参与到决策过程中。
不同背景和利益的声音得以充分表达,保障了公众利益的最大化。
3. 增加决策的可行性和稳定性合议制度能够减少个人决策的盲目性和错误性,因为经过充分讨论和辩论,各方能够更好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同时,合议制度还能够增加共识的形成和议事程序的规范化,使决策更加可行和稳定。
二、合议制度规范的建议1. 确定合议目标和原则在开始合议之前,应明确合议的目标和原则,以确保合议的方向和决策的合法性。
合议目标应明确、具体,并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合议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全员参与、充分讨论和共识达成等。
各方应共同遵守这些原则,确保合议过程的规范性。
2. 确定合议程序和规则合议过程中应确立明确的程序和规则,包括会议时间、议程安排、发言顺序、决策方式等。
这些规则应公开透明,使各方能够预知合议过程和结果。
同时,为保证合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可以考虑引入专家评审、外部监督等机制。
3. 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合议的有效性依赖于信息共享和交流的顺畅性。
各方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数据,以便其他参与者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同时,应鼓励各方之间的讨论和辩论,促进不同观点的交融和碰撞。
4. 维护合议过程的公正和独立性为了确保合议过程的公正和独立性,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合议制度名词解释
合议制度名词解释合议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定,由多个机构或个体参与决策和制定政策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合议制度中,不仅有集体讨论和决策的过程,还有相应的制度机构和程序保障。
在一个合议制度中,决策过程通常由多个参与者共同参与和影响。
这些参与者可以是政府机构、政治组织、专业团体、公众或其他利益相关者。
他们通过自由表达意见、交换观点和辩论来达到共识或取得一致意见。
合议制度注重集思广益,通过多方参与、互相倾听和辩论,可以避免单一观点的主观偏见,促进更全面、公正的决策。
合议制度为决策提供了完善的程序和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决策的程序、投票方式和强制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合议制度可以确保决策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人为的干预和恶意操作。
同时,合议制度还可以通过制度机构和程序来处理争议和纠纷,保障参与者的权益和利益。
合议制度有着广泛的应用范围。
在政治领域,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构采用合议制度,例如英国的下议院和美国的国会。
在企业管理中,一些公司也采用合议制度来进行决策和管理。
此外,合议制度还在社会问题的决策和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等领域。
合议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不足。
首先,合议制度可以充分调用各方的知识和经验,避免了单一决策者的盲目性。
其次,通过多方参与和辩论,合议制度可以减少决策的错误和偏差,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果。
此外,合议制度还可以增加政策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减少政策的频繁变动和反复调整。
然而,合议制度也存在一些限制和挑战。
首先,合议制度的决策过程常常较为复杂和冗长,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其次,合议制度容易受到利益团体的操控和干扰,导致决策结果偏向某一方面利益的偏重。
此外,合议制度在处理复杂的争议和纠纷时可能面临决策僵局和长期无法解决的问题。
总的来说,合议制度是一种通过多方参与、辩论和协商来制定决策和政策的制度安排。
它充分利用各方的知识和经验,提高了决策的质量和效果。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合议制度名词解释
合议制度名词解释合议制度是指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中的决策和决策过程由一群代表不同利益方的人或团体共同协商、讨论、达成共识的一种决策方式。
在合议制度中,决策的权力不仅仅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是通过多方参与、充分讨论、公正透明的程序来实现。
下面将从合议制度的定义、特点、优点和缺点四个方面进行解释。
合议制度的定义:合议制度是指在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中,通过多方代表参与协商、讨论、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些代表来自不同的利益方,有权和义务参与讨论和表达意见,最终通过共识的方式来决策。
合议制度的特点:合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多方参与。
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利益方参与决策,确保决策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其次,充分讨论。
合议制度强调所有代表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并通过充分讨论、辩论来促使决策更加准确和合理。
再次,共同协商。
合议制度要求代表们共同协商,通过让步和妥协来寻求共识,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的利益。
最后,公正透明。
合议制度要求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使决策的结果对所有参与方都具有可信度和可接受性。
合议制度的优点:合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首先,减少权力集中。
合议制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决策过程,降低了权力集中的可能性,保证了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提高决策质量。
多方参与、充分讨论可以避免个人主观意见的偏颇,以及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错误决策,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再次,增强决策的可接受性和稳定性。
合议制度通过共识的方式达成决策,可以尽量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提高决策的可接受性和稳定性。
最后,促进民主。
合议制度强调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个体权利,促进了民主制度的发展。
合议制度的缺点:合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决策效率低。
合议制度需要进行多次协商、讨论,容易产生决策滞后的问题,影响政府和组织的运作效率。
其次,可能出现“信息失真”。
合议制度要求多方参与,信息沟通和传递可能会出现失真,导致决策的偏差和不准确。
再次,可能出现“权力斗争”。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作者:李倩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其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形成了“形合实独”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我国合议制弊端、产生原因,由此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指出必须通过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案件程序分流制来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合议制度;形合实独;合议庭;承办人一、合议制在我国运行的现状(一)立法与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1.适用范围的泛化在我国,许多案件都是开庭审理,采用合议制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做法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是由整个整体来承担风险的,所以与独任制相比每个合议庭成员最后所要承担责任将会变的相对较小,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了“人人负责”到“人人无责”的转变与内部责任感降低。
但这些问题在独任制中一般不会出现的。
同时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一刀切、截然分开,又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的立法取向与制度设置表明我们在理解上也走入了误区。
[1]2.立法规定的空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在我们的心目中所普遍认可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有独立审判权,但合议庭与法官是没有独立审判权的。
在这种观念下,合议庭的职权被弱化,代之以简单的行政管理,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后者并不属于合议庭,裁判权存在于逐级审批制度之中,为少数的一审或其上级法院的领导所有,不但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产生了下文所要论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合议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问题。
3.陪审员制度无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特色,它基于国情也借鉴了西方经验,本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正是因无法律的刚性规定。
作为一个一审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可以进行选择的部分,这个选择权立法最终留给了具体审判的基层法院。
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下,我们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国情与思维下想象,每天忙不过来的民庭法官们完全以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来适用这一制度。
健全协商议政制度体系
健全协商议政制度体系【文章标题】:构建健全的协商议政制度体系:提升民主决策效能【引言】:协商议政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决策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健全协商议政制度体系,对于提升民主决策的效能、增强社会合力、凝聚人心、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构建健全的协商议政制度体系,促进民主决策的科学性、全面性和有效性。
【主体部分】:一、协商议政的基本特征及意义1. 协商议政的定义与内涵协商议政是指政府和各界人士通过平等协商、民主讨论等方式,就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公共事务等进行广泛、深入的民主决策过程。
协商议政是一种权力分立、权利平衡、共商共治的民主决策模式。
2. 协商议政的基本特征协商议政具有广泛性、开放性、民主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等基本特征。
它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智慧和力量,提高政策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增强政策的可行性和统一性。
3. 协商议政的意义与价值协商议政有利于发现问题、解决矛盾、凝聚共识、增进社会和谐。
它能够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人民群众对国家政策和公共事务的合法要求,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健全协商议政制度体系的关键环节1. 加强协商议政法规建设制定相关的协商议政法规,明确协商议政的程序、方式与规范,为协商议政提供法治保障。
2. 完善协商议政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的协商议政组织机构,包括协商议政机构、协商议政部门和协商议政平台等,确保协商议政过程的正常运行。
3. 拓宽协商参与主体扩大协商参与主体的范围,充分发挥政府、政党、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企业界等各方主体的积极作用,形成共商共治的良好格局。
4. 提升协商议政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加强专业化、精细化的协商议政研究,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高协商议政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构建健全协商议政制度体系的路径选择1.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政党的核心作用加强党对协商议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政党参与协商议政的机制和制度,发挥政党的核心作用,增强协商议政的针对性和协同性。
协商议事 取得的成效
协商议事取得的成效协商议事是指在各方利益或观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通过对话、讨论和妥协解决问题的过程。
协商的目标是为了达成共识,从而取得成效并实现最终目标。
下面是一些关于协商议事所能取得的成效的参考内容。
1. 达成共识:协商议事的最终目标是达成共识,通过双方或多方的讨论和妥协解决争议。
通过充分的交流和理解彼此的利益和观点,各方可以找到共同的利益和目标,从而达成共识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
2. 提高效率:协商议事可以提高问题解决的效率。
通过协商和讨论,各方可以集思广益,发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相比于强制性的决策或单方面的决策,协商可以避免决策者过度集权或强迫执行,从而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效果。
3. 增进互信:协商议事有助于增进各方之间的互信。
通过坦诚的对话和交流,各方可以更好地理解对方的需求和利益,并主动作出妥协和让步。
这种互信的建立可以为今后的合作和协作打下基础,促进各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
4. 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协商议事可以帮助各方共同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
通过广泛的讨论和了解各方的利益、需求和限制条件,可以找到各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这种解决方案通常会考虑到各方的权益和利益,从而减少冲突和矛盾的可能性,并为各方带来实际利益。
5. 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协商议事能够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专长。
不同的参与方在知识、能力和资源方面存在差异,通过协商和合作,可以综合各方的优势,形成协同效应,从而实现更好的成果。
这种优势互补对于解决复杂的问题和实现创新非常重要。
6. 维护和谐的关系:协商议事可以在解决问题的同时维护各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如果冲突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各方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可能会进一步加剧,甚至影响到未来的合作。
而通过协商和妥协,可以在尊重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争取到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维护和谐的关系。
综上所述,协商议事可以在解决各方分歧和争议的同时,取得多方共赢的成果。
合议庭运行机制
合议庭运行机制摘要:1.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概念和价值取向2.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背景和目标3.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4.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5.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的实施和完善正文:一、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概念和价值取向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其运行机制是以实现合议制度的基本功能为价值取向的运作规程。
合议庭运行机制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
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或独任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
二、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背景和目标近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推进落实,法院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情况和挑战。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合议庭权责配置,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
三、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合议庭组成机制,完善了合议庭成员职责、评议规则和裁判文书制作方式,并就合议庭运行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的衔接等重点问题作出规范。
四、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通过完善合议庭组成机制和评议规则,提高了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同时,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了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
五、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的实施和完善为了确保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
这些措施不仅强化了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改革成果,还为未来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总之,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是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当代中 国政 治制度政 治协商制度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之政治协商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和组织形式。
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实践基础。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携手合作,共同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而奋斗。
新中国成立后,政治协商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成为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政治协商制度的核心在于“协商”。
通过广泛、充分的协商,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集思广益,凝聚共识。
这种协商不是简单的讨论,而是在平等、公正、包容的基础上,对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要事务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
在协商过程中,各党派、团体、界别以及社会各界的代表人士都能够参与其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为国家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政治协商制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参与政治协商的主体涵盖了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等。
他们来自不同的领域、阶层和群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民意基础。
这种广泛的代表性确保了政治协商能够充分反映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更能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政治协商制度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促进科学决策。
在重大决策出台之前,通过政治协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能够汇集各方面的智慧和经验,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片面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其次,它有利于增进社会共识。
在多元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差异和观念分歧。
政治协商为各方提供了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通过理性对话和协商,能够增进相互理解,缩小分歧,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此外,政治协商制度还能够加强民主监督。
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
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
李召亮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年(卷),期】2001(000)010
【摘要】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
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但在审判实践中为什么合议庭仍然不敢行使审判权,不敢集体负责呢?合议庭在作出裁判之前顾虑重重,他们担心庭长、院长持不同意见,认为合议庭与领导叫板,担心上诉改判发回,担心错案追究,担心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担心个人地位不保……。
从目前司法权运作的实际情况看,合议庭的顾虑不是多余的,为了避免裁判风险,合议制于是又回到过去,重新沦为权力、领导的附庸。
【总页数】3页(P60-62)
【作者】李召亮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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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度的概念是什么
合议制度的概念是什么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
合议制度是⼀种集体审判制度,可以避免由⼀⼈审判可能产⽣的不⾜,有利于提⾼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合议制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制度适⽤范围是:就适⽤的案件⽽⾔,合议制适⽤于审理除简单的诉讼案件外的各种民事案件,包括⼀般、重⼤、复杂和疑难的案件。
(⼆)就适⽤的法院⽽⾔,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采⽤合议制。
其中,中级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只能采⽤合议制。
(三)就适⽤的程序⽽⾔,合议制既适⽤于⼀审程序,也适⽤于⼆审程序。
具体包括⼀审普通程序、⼆审程序以及重审和再审程序,应当采⽤合议制。
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疑难的⾮讼案件以及企业法⼈破产还债程序,应当采⽤合议制。
共商共议制度
共商共议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制度是社会运行的基础和保障。
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共商共议制度是指通过广泛的讨论和合作,参与者共同制定、修订和落实各种制度的过程。
本文将探讨共商共议制度的重要性、实施方式以及如何提高共商共议制度的效果。
共商共议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共商共议制度能够有效地凝聚民意,确保制度建设的民主性。
通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可以更好地反映社会的多元化需求,避免片面主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共商共议制度能够增强制度的可行性和执行力。
通过各方的参与和协商,可以找到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的制度方案,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效果,从而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共商共议制度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稳定性。
在制定制度的过程中,各方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可以消除不同利益方之间的隔阂和矛盾,为社会发展和进步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那么,如何实施共商共议制度呢?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参与机制。
政府和相关利益方应当建立沟通渠道,确保各方能够及时参与到制度讨论和决策的过程中来。
其次,要注重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收集社会各界对于制度的看法和建议,确保讨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重视专家学者的研究和建议,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最后,要加强协商和妥协精神。
在制度讨论和决策过程中,各方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利益诉求,需要通过协商和妥协找到平衡点,达成共识。
为了提高共商共议制度的效果,需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要加强制度宣传和教育。
只有大众能够了解并参与到制度的讨论和决策过程中来,才能真正实现民主参与和共商共议的目标。
其次,要加强监督和评估。
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效果评估,及时修正和完善制度的不足之处。
最后,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各国可以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的共商共议制度经验,通过交流合作促进制度建设的共同进步。
合议制度的价值分析
合议制度的价值分析[摘要]合议制度相比独任审判和其他审判模式,具有独特的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民主价值,才致其备受青睐。
其公正价值体现在能够会聚众人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协调不同的利益和立场;审判者全体亲自参与审判过程,通过内部牵制和监督预防司法腐败和擅断。
效率价值体现在强化司法信任节约司法成本,合理分工提高工作效率,增进司法认同避免缠讼,还可通过合议制与独任制应用范围合理调整实现各得其所。
民主价值体现在人数上民众代表优势,信息获取和分享上民主机制,案件处理权的民主模式和意见表达的民意代表性。
[关键词]合议制度;公正价值;效率价值;民主价值1 公正价值1.1 会聚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人类任何个体在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等方面,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相比多个人的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等的聚合体,多数情况下是有明显差距的。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个体的有限性和集体的拓展性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距。
与此同时,诉讼中程序选择、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等方面也呈广泛化和精细化趋势。
在这个动态过程中,仅凭个体的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越来越难以胜任某些复杂案件的需要,而需要多人共同参与,将众人的智慧、知识、能力和经验会聚起来,从而增加程序选择正当、事实认定正确和法律评价准确的概率,避免因个体在智识方面的有限性而扩大案件处理出错率。
“由于多人参与审判,每一成员均可能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同一案件被多角度地加以审视,这有利于全面分析案件,避免独任审判时可能出现的认识褊狭与片面。
汤火箭.合议制度基本功能评析[J].河北法学,2005(6).”1.2 协调利益和立场公正不是绝对的,而与利益和立场关联,通常是公允地协调各方利益,合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值。
由个人审判案件,其在利益代表和立场选择上往往趋于单一或某一方面,难以兼顾各方。
如果审判者是直接来源于社会各层面的临时性多人团体,本身就代表了多种不同的立场和利益;即使是职业法官,由于出身、成长于不同的社会阶层、集团,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或兼顾多种立场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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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但在审判实践中为什么合议庭仍然不敢行使审判权,不敢集体负责呢?合议庭在作出裁判之前顾虑重重,他们担心庭长、院长持不同意见,认为合议庭与领导叫板,担心上诉改判发回,担心错案追究,担心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担心个人地位不保……。
从目前司法权运作的实际情况看,合议庭的顾虑不是多余的,为了避免裁判风险,合议制于是又回到过去,重新沦为权力、领导的附庸。
怎样走出合议制改革的怪圈,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
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现对重塑合议制改革的外部环境作一粗浅设计。
一、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独立审判原则。
通说认为,独立审判根本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探讨司法独立是一个法律禁区。
很多人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不能兼容,谈司法独立就是全盘西化,这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误解。
第一,从独立审判的本义看,司法权的代表是法院审判权,独立审判即是独立司法,显然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司法独立,是指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独立意指权力之间不能越俎代庖,权力行使不受非法干涉,而并非说无审判权之上的权力,审判权不受其他权力的领导、监督、制约,党的领导是对审判工作政治路线、政治方向的领导,而不是对审判运作规律的领导,正如党要领导国有,但却不能领导市场规律一样,所以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研究、主张司法独立并非取消党的领导,而是加强、改善党的领导。
第三,我们说司法独立而不提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在政治权力结构中是最弱小的权利,它容易受到其它权力的干涉而失去独立性,所以司法独立需要特别保护。
司法权用一句通俗的话说就是最不危险的权利。
汉密尔顿分析认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也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司法部门为三权分立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
司法权为弱小的权力,而中国的现实状况也表明,司法权的宪政地位在实际中大打折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法院不过是同级党委甚至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所以提倡司法独立也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第四,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
《联邦党人文集》有句阐述司法独立的名言:司法之所以独立是由于它既不掌管军队,也不控制金钱,它只有书写判决书的笔。
这说明司法权依赖于理性和判断而存在。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理性展开的过程,是一个说理、论辩、协商和裁判的过程,既然司法过程是一个知识过程,它就不应受到外在非知识因素的支配。
司法独立既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司法独立与合议制功能实现有什么?这需要分析司法独立的内容,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本质。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其实就是法院独立。
法院独立对于保障合议制行使审判权显然是至关重要的。
至于法官独立,理论界、实务界一般认为独立审判是指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合议制和独任制显然也不能独立审判。
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合议制改革的目标是克服原先合议庭只审不判,审判分离的弊端,实现审判合一,这实质上就是合议制独立审判,而理论上又不承认合议制独立审判。
解决这个悖论,还需要解放思想,摆脱束缚,承认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有其合理根据:(一)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
如果法官不能独立,法官不能免于独立审判可能带来的种种顾虑,法官在审判时要考虑如何判决才能免除日后承担法律责任,则不会有独立的审理和判决,不会有独立的司法。
西方国家一般都在本国宪法中确立法官独立的原则。
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
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本法及法律约束”,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法官独立也是国际社会所确认的司法独立的标准。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组织和等级、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判决的权利”。
(二)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
审判活动是一种法官亲历性的活动,法官作为庭审的“目击者”最有资格对所见所闻作出判断,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叫法官的自由心证权。
(三)立法对理论有所突破,法官独立思想开始悄发萌芽。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包含由法院独立向合议制独立、法官独立转化的立法精神,事实上肯定了法官独立原则。
在合议制功能实现过程中,很多现行制度阻碍法官独立原则的实行。
为实现法官独立,应废除这些制度。
一是废除行政审批制度。
副庭长、庭长、分管院长不再对案件质量层层把关,裁判文书层层签发,庭长、分管院长应将主要精力用于指导、监督审判业务上来。
二是废除副庭长、庭长甚至分管院长的建制,按专业设立刑事、民事、行政法官办公室,法官之间独立、平等地行使审判权,彻底克服审判权运作行政化的“痼疾”。
三是废除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法官请示汇报制度。
四是废除岗位交流制度,真正培养专家型法官,使法官的素质达到敢于、能够独立审判的程度。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l审判委员会主要将工作重点置于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审委员制度违背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意指法官审判案件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理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法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
所谓言词原则,指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违背该原则。
(二)审委会制度违背公开审判原则。
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
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
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
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三、重塑错案追究制-追究事由法定化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
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
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
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笔者的观点,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判决豁免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为:法官对自己的审理和判决活动不负任何责任,法官不因错误判决而受到责任追究,法官除因贪污受贿等法定事由可弹劾外,免遭一切个人不测,如调离法院、调离岗位、罢免惩戒。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法院法官不是神,法官是经过严格考核选拔出来的出类拔萃的法律精英和品德高尚的人。
公共权力和社会大众对法官有一种推定的信任感,法官代表了法律的权威,法官适用人类设计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所作出判决是保证错案最少可能发生的制度。
如果因为错案追究法官,则必然使司法回到人治的时代,冤假错案会发生的更多。
(二)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
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
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
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
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
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
西方国家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官不被尊重,国家就会灭亡”可谓见解独到深刻。
培根在《论司法》中称“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经常被引用作为实行错案追究制的理由。
然而我们理解上有所偏颇,这句话的本义是批评司法不公,而错案并不能与司法不公划等号。
在此笔者想借用贺卫方教授讲学时的一句话:法治的代价来解释错案现象,错案便是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
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
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四)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