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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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

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

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行为。

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仓库验收记录、货款支付凭证和运费结算单及相关单据资料等单证真实可靠,受票方没有做假账、做伪证、制造虚假资金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二是内容的一致性。

受票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销货方一致、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货方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注明的品目、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三是资金结算的相符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7﹞134号【发文日期】1997-08-08【实施时间】1997-08-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照《》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退税处理,依照《》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与处理指引[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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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与处理指引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及处理中存在的争议,从法理上进行探析,力图纠正一些长期存在的不正确观点,给税务部门及其他司法部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借鉴。

为使本文具有实际操作性,法律适用的研究结论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本文在进行法律条文引用及法理分析时,主要引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国税函等文件,除对纳税人有利的外,一般不予引用,并对某些文件与上位法的冲突进行一定的探讨。

第一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一、现有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利用虚假交易、虚假证明等手段,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一种经济犯罪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严重危害国家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法定罪名为“偷税罪”,主要是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虚构或者变造、销毁、转让、出租、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的量刑标准:首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后,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以上量刑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决心和严肃态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严厉的惩处。

同时,对于从业人员来说,也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总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量刑标准,并且给予了严厉的惩处。

对于从业人员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以免触犯法律,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取得虚开发票的罪与罚

取得虚开发票的罪与罚

取得虚开发票的罪与罚摘要:所谓虚开发票,新的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几种情形:为自己或他人开具的与实际业务经营情况不相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的与其实际业务经营情况不相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二语实际业务经营情况不相符的发票。

关于取得虚开发票问题,税企争议较为突出,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处理和处罚?三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的处理、处罚是否应区分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相关条文和陆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发,结合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刑法的规定,分析取得虚开发票所得税前扣除、违法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等问题,剖析取得虚开发票的罪与罚。

关键词:虚开发票善意恶意一事不二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已颁布实施五年了,关于取得虚开发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及如何处理处罚等问题一直倍受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取得需开发票应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同时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一个连续行为,发生的支出不应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而不再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取得虚开发票应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处以罚款,但对于真实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下面,本人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刑法》、《发票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及总局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就取得虚假发票的定性与处罚问题进行谈一下自己肤浅的认识:一、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明确指出,企业生产经济过程中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包括费用、成本、损失、税金以及其他等合理支出,均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相应的扣除。

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

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

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总结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企业故意虚报销售额或虚列购买开支,并利用这些虚假的发票抵扣税款,从而获得非法税收减免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涉及税务违法,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财政利益。

税务部门需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特别是对于重大的案件,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首先,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风险评估和监管。

通过对企业的财务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和比对,可以快速发现存在虚开行为的企业。

同时,加强对虚开风险较高的行业的监管,对于涉案较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确保税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税务部门需要加强对发票管理的监测和控制。

通过建立电子发票系统,实现电子发票的全程监控,可以有效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发票的核验和审查,对涉案企业的发票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再次,税务部门应建立起严格的稽查制度,加强对虚开案件的查处力度。

对于发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及时组织专案组展开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恶劣情节和特别严重的案件,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儆效尤。

此外,税务部门还应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通过组织税收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引导纳税人遵守税收法规和税收诚信原则,减少虚开行为的发生。

最后,税务部门还需要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通过信息共享和协作,共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成合力,确保税法的执行效果。

总之,针对2024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税务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企业的风险评估和监管,加强对发票管理的监测和控制,建立严格的稽查制度,加强对虚开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教育,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效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生,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财政利益。

虚开发票的成因及其解决方案是什么

虚开发票的成因及其解决方案是什么

虚开发票的成因及其解决方案是什么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虚开发票这一现象屡禁不止,给国家税收和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要想有效地遏制虚开发票的行为,我们首先需要深入了解其产生的原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虚开发票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利益驱动是虚开发票的根本原因。

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逃避纳税,降低经营成本,获取非法利益,不惜冒险虚开发票。

他们通过虚构交易、增加发票金额等手段,虚报成本、抵扣税款,从而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

其次,税收征管存在漏洞为虚开发票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税收管理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手段相对滞后等原因,税务部门难以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实时的监控。

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大肆虚开发票。

再者,企业内部管理不善也是导致虚开发票的一个重要因素。

部分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财务人员对发票的审核把关不严,使得虚开发票能够轻易地流入企业的财务核算中。

另外,行业竞争压力大也是虚开发票产生的原因之一。

在一些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企业为了在价格上取得优势,降低产品或服务的报价,往往会通过虚开发票来弥补成本,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最后,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些企业和个人对税收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虚开发票的违法性和严重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被发现和查处。

针对虚开发票的成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一系列解决方案:加强税收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是首要任务。

通过多种渠道,如媒体、网络、培训等,向企业和个人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虚开发票的危害和法律后果,让纳税人充分认识到依法纳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思想上杜绝虚开发票的念头。

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堵塞征管漏洞。

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加强与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征管效率和准确性。

虚开发票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有哪些

虚开发票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有哪些

虚开发票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有哪些在当今的商业环境中,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也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了解虚开发票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一、虚开发票的定义和危害虚开发票,是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一种舞弊行为,通常表现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比如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开具金额或内容不真实的发票等。

虚开发票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对于国家来说,它导致了税收的流失,影响了财政收入的稳定,进而可能影响到公共服务的提供和社会的发展。

对于企业而言,一旦被查处,将面临巨额的罚款、滞纳金,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

对于个人来说,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给自己的职业生涯和个人信用带来负面影响。

二、虚开发票的常见形式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比如,A 企业实际上没有向B 企业销售货物,但却为 B 企业开具了销售货物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比如,C 企业为了增加成本,让 D 企业为其开具了不存在的采购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比如,E 个人在明知 F 企业和 G 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 F 企业为 G 企业开具发票。

三、虚开发票的预防措施1、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企业应制定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发票开具、审核、报销等流程和标准,确保每一张发票都有真实的业务背景和合法的依据。

加强员工培训:对财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发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他们的风险意识和合规意识,让他们了解虚开发票的危害和后果,以及如何识别和防范虚开发票。

定期内部审计:企业应定期对财务和业务进行内部审计,检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的问题。

2、谨慎选择合作伙伴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在与新的合作伙伴开展业务之前,要对其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了解其经营状况、信誉度、纳税情况等,避免与不良企业合作。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

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

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

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五、直接故意是虚开。

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你认同哪一种?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

两案犯虚开发票被判刑案例分析

两案犯虚开发票被判刑案例分析

两案犯虚开发票被判刑案例分析案例一:虚开发票案例分析在刑法中,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最近,某地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开发票案件。

该案件涉及两名犯罪嫌疑人,他们被控制造和使用虚假发票,以逃避纳税和违法牟利。

经过法院审理,两名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刑。

本文将对该案例进行分析,以了解虚开发票犯罪的危害和司法处理方式。

首先,虚开发票犯罪对经济秩序的影响不容小觑。

虚开发票行为是指以虚假内容制造和使用发票,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或逃避纳税的行为。

当虚开发票蔓延时,将会导致税收流失,严重损害国家财政收入。

同时,虚开发票也使得市场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导致公平竞争环境的丧失,社会信用体系的损害,甚至对整个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对于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采取严厉打击和判罚。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税收秩序,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惩罚其犯罪行为,并警示社会其他潜在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

此外,在司法处理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时,还需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情节严重程度。

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犯罪,通常与经济利益相关。

因此,在判决过程中,法院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主动上缴赃款的程度、协助侦查机关的行为等因素,确保判决公正和合理。

尤其对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嫌疑人,可适度减轻刑罚并提供相应的宽大处理。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还应该加强整个发票管理制度。

比如,应该加强对发票的真实性核验,建立完善的发票征管系统。

此外,还需要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刑事法律责任的刚性,遏制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虚开发票危害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虚开发票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虚开发票是一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虚开发票犯罪应该予以严厉打击。

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开发票案件时,应该以公正、合理为原则,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采取切实有效的惩罚措施。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刑法定性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刑法定性

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犯罪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其主要犯罪手段为: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存根联、记账联填写较小数额,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

销货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应减少;购货方以抵扣联抵扣进项税,数额较大,抵扣税额相应增多。

销货方和购货方均可通过此种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

销货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购货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购货方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又称“鸳鸯票”。

将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存根联拆分使用,各联内容不一致。

四是“对开”。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环开”。

即几家关联单位或个人串通,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一个接一个,成环状虚开增值税发票。

六是“代开”。

即开票方应第三方要求,按其指定的受票方名称、商品品种、数量、金额等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虚开”,“虚开”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一)提高防范意识,尽量避免取得虚开发票
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从思想上重视虚开发票问题,积极主动地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有意识地审查取得发票的真实性。
(二)对交易对方做必要的了解
通过对交易对方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了解,对其有一个总体的评价,并评估相应的风险。一旦发现交易对方有异常情况,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并考虑是否继续进行交易。
(三)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划拨货款
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交易对方的银行账户内,在这个过程中,纳税人可再次对购进业务进行监督审查,以降低相关风险。
(四)加强员工专业知识的培训
通过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知识的培训,使其系统全面的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知识,将能够大大降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
(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恶意和善意取得专票

恶意和善意取得专票

最近,不断有人对福建一桩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处理提出疑问,这让笔者注意到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税务问题。

一桩奇案稽查证明:销售方没有销售发票所开货物,购货方却有对应货物购入。

该案的大致情况是,上海税务局稽查发现,上海乙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业务,所开出发票为虚开发票,遂向取得相关虚开发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了协查函。

福建A市国税局接到认定虚开发票协查函后,稽查发现福建甲公司的确取得了上海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福建甲公司有对应的货物购入。

A 市国税局认定福建甲公司为善意取得上海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作出了“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一方面证明销售方上海乙公司没有货物销售,另一方面证明购货方福建甲公司有货物购入,究竟是怎么回事?特殊角色自称卖方“业务员”的人腾转挪移,满足买方少缴税、卖方多抵扣税的需求。

说清这个问题,需要提及一个角色——特殊的“业务员”。

这类人在商圈几乎无处不在,只要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就会出现他们的身影。

一般来说,他们首先会根据情况寻找货物的买家与卖家,然后将货物从卖家买入,再转手卖给买家。

其本质就是在买卖方之间双向“拉皮条”。

这里请注意,对于卖家来说,为了少缴税款,往往不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于买家来说,为了能抵扣税款,以及列支成本,往往必须索要发票。

于是,上述“业务员”就通过自身的左右穿插,满足买卖双方的需求。

具体方式是,先以不需要专用发票为由,从卖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入货物,后以市场价或比市场价低的价格卖给买家,同时通过专业票贩购进专用发票给买家,使买家可抵扣税款。

通常是,买入货物后,将货物直接从卖家运至买家。

“业务员”对买家往往自称是专用发票上所显示供货公司的业务员,提供带票送货上门服务。

这样,对于买家来说,似乎公司、票、货都一致了。

处理风险对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将其定性为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对于接受了这种带票送货上门服务的买家,税务机关该如何对待?有些税务机关将其定性为善意取得,对其作出“进项转出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例如本文谈论案件。

【热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热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最重要的发票型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发票专业知识的匮乏,在日常经济业务往来中,纳税人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将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相关风险的规避进行分析。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

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外,还要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坚决制止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非主观原因,有时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给予明确。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判刑案例
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虚开发票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还涉及到刑事犯罪。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虚开判刑案例。

案例一: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陈某是某公司的会计,为了让公司少交税,他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陈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二: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李某是某公司的财务经理,他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017年,李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三: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王某是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他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虚开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2018年,王某被税务机关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这些人为了少交税,利用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造成了国家的税收损失。

这些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还要缴纳巨额罚金,这也提醒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不要以为虚开发票是小事,它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也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虚开发票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还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旦被查处,不仅要缴纳罚款,还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和个人一定要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要以为虚开发票是小事,它会给自己和企业带来巨大的后果。

虚开发票的惩处措施有哪些

虚开发票的惩处措施有哪些

虚开发票的惩处措施有哪些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发票作为经济交易的重要凭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总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进行虚开发票的违法活动。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损害了国家的财政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为了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惩处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是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不符实际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不符实际的发票等情形。

那么,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具体有哪些惩处措施呢?行政惩处方面,税务机关会对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

罚款的数额根据虚开的金额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

一般来说,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了罚款,税务机关还会没收违法所得。

也就是说,通过虚开发票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都会被依法收缴。

在税收处理上,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不会允许其抵扣税款。

已经抵扣的,会要求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如果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还将面临刑事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会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所调整。

此外,对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除了法律规定的惩处措施,虚开发票的行为还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面临虚开发票行为的判断与处理。

虚开发票是指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税收监管或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制造虚假交易、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

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来说,准确判断虚开发票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判断虚开发票行为。

一、核实交易的真实性税务工作人员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首先需要核实交易的真实性。

这包括核实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交易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或服务、交易金额是否合理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情况、与涉案企业进行核实调查等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

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虚假的情况,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二、查验发票的真实性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仔细查验发票的真实性。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迹象明显,比如:发票开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符、发票金额异常、发票号码连续性异常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与交易双方确认发票真伪、核实发票信息与交易情况是否一致等方式,对发票进行全面核查。

如果发现发票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就有可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三、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在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还需要分析企业的交易模式。

虚开发票通常存在异常的交易模式,比如频繁与同一企业进行交易、交易金额较大而实际经营情况较差、交易货物与企业实际经营关联度较低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分析企业的交易数据、与涉案企业的业务负责人进行沟通、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协同调查等方式,深入了解企业的交易模式。

如果发现企业的交易模式存在明显异常,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四、研判企业涉税风险判断虚开发票行为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综合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

虚开发票行为通常伴随着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比如偷逃税款、虚报企业利润等。

税务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纳税记录、财务报表等信息,分析企业的涉税风险程度。

如果发现企业的涉税违法问题较为突出,就有可能涉及虚开发票行为。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善意"与"恶意"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发票抵扣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其法律责任是不同。

一、"善意"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的区别1.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具体的货物生产销售业务中,接受了购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予以抵扣,但不知道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假的,或是第三方代开的。

因此"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如下: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则是纳税人没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而让对方为其虚开,或对方为其虚开时,积极受票,或在货物交易中,从购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

因此,"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行为的构成如下:没有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虽有货物销售行为,但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2.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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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

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

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

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
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
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
五、直接故意是虚开。

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你认同哪一种?
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
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

该公司接受并抵扣。

后认定该4家开票单位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发票。

(注:本案在真实案例基础上改编。

原案例中,除交易主体外,发票所载交易内容可能与实际相符。

但本文并不认同“如实代开是虚开”的观点,因此将案情作部分微调,将“如实代开”的情形排除在外。

详细论述见:小郭说税之五十三:《如实代开是虚开?可休矣》)该局于2005年3月3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138034.21元。

在本案中,该企业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间接故意的情形。

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导致少缴增值税,同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六
十三条“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也符合逃税的特征。

财税审计机关将这种行为定性为逃税。

而这个案例选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编写的一本案例评析,书中的评析部分对此定性处理持肯定态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最高税务行政机关的态度,而且依据也很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以下称134号文)。

该文件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财税审计人员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按偷税处理。

由于直接故意的情形属于“虚开”,如果排除一个行为可以同时定性偷税和虚开进行“双罚”(窃以为这种观点比较愚蠢),那么134号文表述的情形就应该专指间接故意的情形。

因此,我们有理由这样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理解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专指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直接故意定虚开。

而间接故意则认定为偷税。

二、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虚开
恩施州巴东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周某称可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询问该公司是否需要。

被告人陈某称,只要有真实业务发生,可以接受周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其支付税款。

2011年12月,周某介绍候某以河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人民币3999931.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79988.40元。

随后,周某将发票抵扣联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税款于2012年1月在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679988.40元,罚款339994.20元,滞纳金209096.43元,合计金额1229079.03元。

此案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案中,根据判决书的认定和描述,陈某对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文件,以下称《虚开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现实情况就是,法院听司法解释的,所以定虚开;而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听134号文的,所以定偷税。

这样,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定性分歧一览无遗,避免无谓的财税风险。

三、其他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最具典型意义,所以案例也较多。

其他非典型观点为调研过程中掌握、知悉,但市场占有率并不高。

本文不再借用案例形式,只作简单论述。

1.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此观点多见于税务机关。

理由是134号文的表述:“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并没有将情形限定为间接故意。

因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直接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也是“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这种观点是134号文的忠实拥趸,并不考虑刑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与134号文之间的冲突。

2.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或偷税移送;
此观点也多见于税务机关,比第一类的眼界宽一点,因为在134号文之外,也考虑了刑法的感受。

最大好处是确保税务人员免遭“拒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的横祸,最大隐患是明显违背法理。

但相信有134号文的庇护,不会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3.直接故意是虚开。

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开票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

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这种观点,笔者实在找不出可能的法律依据,无法评价。

当然,这种“神来之笔”,市场占有率也最小。

出于读者视觉承受力考虑,于下期再对各种观点作法理分析,以期探寻正确的法律解决方式。

工商财税一般都是公司在工商局、财政部、税务局(国税、地税、个人所得税)办理的相关事物。

现在许多企业都会寻找专门做工商财税的公司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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