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产险(备案)[2009]N76-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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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书

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书

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书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以下各方于日期签署:甲方(监护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乙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鉴于甲方作为乙方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为了明确保险责任及其范围,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对象和范围1. 甲方是乙方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乙方为未成年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2.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在被监护期间内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1.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甲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

2.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保险金额】元整。

第三条监护人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1. 因被保险人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或者被保险人未遵守安全规定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2. 因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 因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户外活动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4. 因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第四条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1. 甲方应尽到合理、谨慎的监护责任,确保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2. 甲方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监护人的职责,不得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3. 如发生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理赔手续。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1. 在被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事故,甲方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保险公司收到甲方的赔偿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

3. 保险公司在查验、审核并确认甲方申请材料无误后,将在【理赔期限】内向甲方支付保险金。

第六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1. 甲方或乙方可在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通知期限】提出通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pdf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pdf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仅适用于宁波市行业协会学幼险统保业务)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在依法开办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40周岁(释义见6.1)以下(含40周岁)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生和18个月以上(含18个月)的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8-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8-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产险(备案)[2009]N86-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附加险条款(5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86-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附加险条款(5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附加险条款5个01.附加罢工、暴动、骚乱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02.附加核子辐射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从事核工业生产、研究、应用的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然发生的核泄漏事件受到伤害,或由于核辐射而患有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保险条款为准。

03.附加公务出国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公务出国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04.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二)款C项下赔偿时,若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80%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保险人按照该工作人员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补足差额。

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

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

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
尊敬的客户:
您好!
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包括监护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赔偿在内。

因此,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也被称为“家属责任险”,
可协助为家庭提供保护,履行家庭众口之宝社会责任。

(一)若保险合同特别指定投保人为监护人,则报销额度以及理赔范围请以合同为准;
(二)监护人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赔偿额,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是由投保
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投保人的重大疏忽、故意或过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赔偿。

1.监护人疏忽: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害,将支付监护人疏忽保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
2.监护人身故:若监护人因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将支付被保险人抚恤金偿还费用,以
及抚恤金给予被保险人,以及抚恤金给予失去家庭经济来源的家属;
3.监护人的医疗费用:若监护人因事故伤残,保险公司将支付监护人伤残赔偿,并提
供住院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支付因事故直接负担的住院护理费、住院津贴、综合护理费,以及精神调节治疗等费用;
4.监护人财产损失赔偿:若监护人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与被保
险人关系,对监护人的急性疾病、精神分裂症、精神麻痹、物理损伤等,将提供保险,赔
偿由监护人的重大疏忽、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

以上便是监护人责任险理赔范围,以保险公司为主,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宗旨,让被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合同得以解决不确定的未来损失。

最后,我们希望您能紧贴本保险公司的条款,合理使用本保险公司的服务,以免受到
损失。

感谢您的支持,欢迎您的关注。

特此问候!
_____
保险公司。

监护人责任保险投保单-2009

监护人责任保险投保单-2009
性别
学历
职业
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被保险

姓名
出生日期
性别
学历
职业
电话
身份证件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被监护人
姓名
出生日期
性别
所在学校、年级
与被保险人关系
身份证件号码
1
2
3
累计责任限额
(小写)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小写)
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小写)
每次事故免赔额
(小写)
监护人责任保险投保单No.
欢迎您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据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事项提出的相关询问,并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后相关内容若发生变动,请及时通知保险人。



姓名
出生日期
保险费率

保险费
(小写)
保险期间
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日止。
保险费交付日期
年月日
保险合同争议
解决方式选择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近三年来有无发生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有,请详述之。
特别约定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代理人代码:业务员/代理人姓名:
公司服务电话:95519公司网址:

国寿产险(备案)[2009]N2-财产综合保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2-财产综合保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6-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6-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在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且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费用、急诊检查费用分别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第四条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额第五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最高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六条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诊断证明及病历;(五)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财产一切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财产一切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5-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5-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附加恶意破坏、暴力冲突责任保险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设备由于遭受恶意破坏、暴力冲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与主险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相同;累计责任限额与主险的累计责任限额相同。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财产一切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3-财产一切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10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07-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07-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个)
01.附加外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对于被公司外派到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任何组织兼任职务时,因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赔偿限额的30%。

免赔额:按本附加责任每次索赔赔偿金额的5%或5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另外加保。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

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主险条款办理。

02.附加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若被保险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或破产时,投资者(股东)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投资者(股东)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赔偿限额的30%。

免赔额:按本附加责任每次索赔赔偿金额的5%或5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另外加保。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

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主险条款办理。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1-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1-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满3周岁至70周岁,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首次接受保险单载明的手术过程中,因手术意外或手术医疗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因手术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在手术过程中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国寿产险(备案)[2009]N93-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93-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本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计划生育家庭综合保险(2009版)条款.doc

计划生育家庭综合保险(2009版)条款.doc

计划生育家庭综合保险(2009版)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年龄在1周岁至65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计划生育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确定的残疾等级,按本合同项下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达到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66-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66-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和附加险五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若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互有冲突,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凡设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被保险人所有或具有保险利益的下列各项财产可以列入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包括房屋装修、固定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设备);(二)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三)存货及原材料。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得列入保险标的范围内:(一)金银、珠宝、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书、古玩、字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三)无固定存放地点的财产、运输途中的物资;(四)船舶、飞机、铁路机车以及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五)动物、植物;(六)照相及摄像器材、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子设备;(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非生产用个人财产。

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盗窃、抢劫。

第七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

The empty the carriage, the louder the nois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监护人责任何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般凡是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有哪些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承保实务(一)风险评估由于监护人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涉及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该业务主要通过大数法则来分散风险,在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相对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要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而且两者是一致的。

由投保人根据其需要保障的每人赔偿限额的不同,在参考被监护人年龄的基础上,依照条款和费率规章以及实际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承保业务的风险大小确定基本险或附加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扣除的绝对免赔额(对人身伤亡无免赔额的规定)。

对于特殊风险或高赔偿限额的业务,除规定具体的免赔额外,还可同时规定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保险费根据投保人赔偿限额的档次和被监护人的年龄确定相应的费率,后乘以累计赔偿限额和投保人数即为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

对于保险期限短于或长于一年的,应该参照短期费率表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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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 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智力缺陷者所致的赔偿责任;(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六)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裁决书、判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赔偿金额之和,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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