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谈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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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
中图 分类 号: 9 05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5 .1 1 0 . 5 22 0 )93 3O
近 年来 司法实 践对“ 利于被 告 ” 有 有滥用 之虞 , 当案 件定 性存 时 , 当作 出有利 于被 告人的判 决 、 应 裁定 , 其针 对 的是 事 实认定和 在争议 之 时, 不对罪 名深入研 究 , 动辄 引用“ 疑 有利 于被告 ”按 证 据采 信 问题 。 存 , 需要强 调指 出 的是 , 定罪 量刑 有重 要意义 的事 对 照 轻罪 处 理诉 ; “ 对 存疑 ” 行扩 大解 释 。这 既是对 “ 进 存疑 有利 于 实存 在疑 问时 , 当作 出有 利 于被 告人 的 推定 , 应 比如无 法证 实被 被告” 的误 读 , 也不利 于司法 公正 和刑 法 的 公众 认 同 。

“ 存疑 时有利 于被告 ” 的真 正 内涵
“ 存疑 时有利于被 告” 源于 罗马法 格 言 , 来 是现 代刑 事诉 讼无 时有 利于 被告 。如有 些案 件 中的赃物 、 案工 具灭 失, 作 但对 定罪 罪 推定 原则 的源泉 , 基本 内涵 即在“ 主 张 , 其 谁 谁证 明” 的规则 下 , 结论 为裁 决 。 台湾 学 者林 山 田指 出其 基 本 内涵 是 “ 如 指犯 罪 事实
20 .9(中 ) 9 0
“ 存疑有利于被告” 之理解与适 用
李 勇
摘 要 本文指出司法实践中对 ‘ 存疑有利于被告” 原则有滥用之势. ‘ 有 利于被告” 则 , ‘ 存疑 原 在本 质上 是个证 明 责任 问
题 , 适用 于证据 和事 实上存 在 的疑 问, 仅 且必 须是 合理 的疑 问 。 关键 词 存疑 有 利于被 告 合理 怀疑 实体 与程 序

“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之理解与适用作者:李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有利于被告”有滥用之虞,当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之时,不对罪名深入研究,动辄引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按照轻罪处理诉;对“存疑”进行扩大解释。

这既是对“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误读,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刑法的公众认同。

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真正内涵“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来源于罗马法格言,是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源泉,其基本内涵即在“谁主张,谁证明”的规则下,若控方不能证明案情而使案情有怀疑时,以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结论为裁决。

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其基本内涵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

①因为被告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实质上是个证明责任问题。

存疑有利于被告只是反映了证明责任的逻辑结果,而这一结果在客观上是对被告有利的。

这一基本内涵在国外并无争论,但是,近来国内一些学者在解读该格言时随意扩大,造成了只要“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的局面,而司法实践中则走得更远。

这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内涵的误读。

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正确适用(一)适用的前提条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格言本身就已经清晰地为其限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存疑时,且必须是合理怀疑,否则便无有利于被告存在的余地。

人类认识的非至上性和智识的非圆满性,决定了人不可能绝对把握世界,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更不可能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原本地重新复制和再现,疑问必然存在。

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疑问都有利于被告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必须是合理的疑问才能作有利于被告处理。

至于何种怀疑才算是合理怀疑,这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②如果说这一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的标准,对于我国司法者来说过于抽象,那么张明楷教授提出的三项标准则是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来说: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和证据,而非随意主观猜测;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的、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以中立的身份作出是否达到确信的判断;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孤证不能定案、证据间存在的不能排除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矛盾等,反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则不能成立合理怀疑。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质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应得到尽量的保护。

在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法中某些规定的重要根据。

本文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涵、特点、价值与适用等方面展开阐述。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涵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有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疑问,都应当有利于被告。

被告的利益应当在任何时候均得到维护和保障。

因此,当案件中存在疑点或争议时,法院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将疑点或争议解决,使被告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利益保障,确保其被做出的判决是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客观的。

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特点1. 侧重被告的利益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特点之一是侧重被告的利益,如前所述,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有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疑问都应该有利于被告。

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误判或冤错案的问题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2. 对证明义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承担起证明被告罪责的义务,即“罪行在证言之前,证言在证据之前”的原则。

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要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告利益,即在证据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应当更加倾向于被告的利益,并要求公诉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

3. 对标准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据承担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要求标准证据的适用,即证据应当是合法的、证明力强的、无疑义的证据,否则不予采信。

在论证案情事实时,应当新旧证据结合、笃实考虑;在评价证据时,应当注重客观审理和合理评估证据,确保归纳出的证明思考,严谨、具体而且有根据。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价值1. 保障人权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价值在于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

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宣誓自由、合法财产、合理构建的隐私权、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接受其他正当程序等。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问,理应 由立法 者来 承担 责任 ,而不应 由公 民来担 当立法不 完善 的后 果 .民法 上关 于格 式合 同的 解 释 原则富 有启发 意义 ,按 照 民法 上解 释格 式合 同 的规则 ,当格 式合 同的接受 方与提 供方 因为格 式合 同条款 的疏漏 或模 糊等 发生争 议 时,应 该采 纳不 利于格 式合 同的提供 者 的解 释 .刑法 虽然 不 能简单 地等 同于格 式合 同 ,但其 与格 式合 同颇有 相似 之处 .如 果在 刑法 适用 发生 疑 问时 ,其责任
DoI 1 . 7 0i n1 7 —5 3 0 00 .0 : 03 5 .s . 43 6 . 1 . 0 7 8 s 6 2 4
作为 一条 刑事 司法原 则 ,存 疑有 利 于被 告 原则 ,是指 在适 用 法律 和认 定案 件 事实 存在 模糊 之
处时 ,应 作 出有利 于 被告 人 的结 论 .即 在~个 具 体 的刑 事诉 讼 中 ,当 出现对 法律 理解 的不一 致 ,
人 的权 益 .刑 法 的人权 保 障 的机 能 ,主 要 是通 过罪 行法 定 得 以实现 的,因为 罪刑 法 定原 则要 求对
被 告人 的任何 不 利选 择都 于 法有据 ,从而保 障 被 告人 的权 利 与 自由不 受法 外剥 夺 . 由此 ,刑法 不 仅 成 为善 良人 的 大宪 章 ,而 且 是犯 罪 人 的大宪 章 ;刑 法 在给 犯罪 人 带来 不利 选择 的 同 时,也保 障 了犯 罪人 的权 益 . 显然 , 足于 社会 需 要 的法 益保 护与 着 眼于个 人 需要 的人权 保障 之 间存在 冲 突 , 立 需要进 行 平衡 与 协调 .协 调 的结 果 , 是在 保 障人 权 的基 本前 提下 追 求法 益保 护 .以此 为 出发 点 , 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作者:周庆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9期摘要保障人权最重要的体现便是存疑时有力于被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如何使用是司法公正与人权的重要保障。

本文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和渊源入手,探讨其存在的价值及存在的意义与目的试图从价值、意义及目的几个方向来推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使用。

使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寻找出明确的方向。

关键词事实存疑被告人价值目标作者简介:周庆华,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一级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95-01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当案件存在疑点时,做出的裁判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古今中外,我们一直为保障人权努力着。

但是人权问题真正受到人们的重视并且维护也是近几年的事情。

二、我国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现状在我国法律体系来说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可以说是舶来品,它不是通过社会的发展自然而然的产生,而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很多问题。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在司法体制尚未完备的今天,存疑时有意与被告原则主要有两方面的主张看法:一方面,因为地区发展状况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一样,有些地方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这无疑是对人权的漠视。

当案件存在存疑的情况下或者证据不足时,也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

甚至还出现杀人案的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多年以后,被害者又神奇的出现了。

豍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的不负责任使案件的各个环节都产生了不良的连锁反应,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但是更加让人沉重的是这一系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定罪量刑竟然在社会上广泛得到了老百姓的好评。

像这种民意干扰司法的刑罚,不仅仅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不公和盲目,更加让我们难过的是法制的发展,这无疑说明了群众的司法意识淡薄,对法律了解乃至研究的较少,才会在社会上屡屡出现这种情况。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以下是关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白鉴波“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

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字里行间无不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精神。

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开始进入部分司法人员的思维视角。

与历史上曾经被推崇的“有罪推定”相比,无疑具有历史的意义。

但从司法部门对该原则适用的情况来看,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不准确的地方。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案件事实中存在着疑问,就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该原则。

于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经常成为一些司法人员拒绝评价某些复杂案件的·“挡箭牌”,甚至掩盖了司法人员较低的刑法诠释、适用能力,甚至包括不敬业的职业态度。

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前提应该是指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着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法律的疑问。

作为一个司法者,没有权利动辄怀疑刑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相反,我们应该笃信刑法是正义的表述,刑法的规定是明确和合理的,否则,自身尚且含混不清的法条是不可能成为司法的根据的。

所谓的疑问,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疑问。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现实中的很多携带水果刀抢夺的是否应该定抢劫罪,有些司法人员常说: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多长的刀具属于第二百六十七条中的“凶器”,所以刑法自身存在着疑问。

因此,对于即使携带了可以折叠的水果刀进行抢夺,也应该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还是按照抢夺罪处理。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解析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解析

摘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

近年来,对于其适用范围的争议焦点在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否也适用于刑法解释。

正本方能清源,从其起源和理论定位考察,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事实不明,若应用到刑法解释中会存在诸多的不妥之处,容易将其与刑法存疑的“疑”相混淆,不符合刑法目的的要求,会对司法实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当刑法规范存在不同的刑法解释时,应根据目的解释方法选择正确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存疑有利于被告;事实存疑;刑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699(2018)05-0067-06DOI :10.3969/j.issn.1671-3699.2018.05.015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争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罪疑唯轻原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所有的证据之后,对案件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应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即“有证据证明,在一刑事案件中有多种事实上的可能性,它们相互之间存在一种或多或少的层次关系,如果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上的可能性得到证实,而其他事实上的可能性没有得到证实,则应适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1]。

其作为习惯法原则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普遍适用,对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近年来,学术界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案件事实存在疑问应当适用该原则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争议,是否应该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该原则是否应当成为刑事实体法的解释原则,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仅适用于事实存疑时,当法律存疑需要解释时同样也适用该原则。

邱兴隆教授认为当刑法适用上发生解释不清的疑问时,便必然存在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选择的可能,而司法者只能选择有利于被告人,因为其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明确性的一个派生原则[2]。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内容提要: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该原则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是错误的。

首先,它背离刑法的价值选择;第二,它不符合当代罪刑法定的精神蕴含;第三,它背离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第四,它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规定,有悖刑事立法精神;第五,实践中执行这一原则弊多利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许多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寻求一个最恰当、合理的解释。

关健词: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质疑作者简介:张兆松,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随着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重视。

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日臻完备,并具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特征。

但近年在贯彻执行这一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其中扩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表现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实行“疑罪从无”,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按被告人罪轻处理,以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有不少学者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

如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详言之,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1]有的认为,实体意义上的有利被告,就是讲的刑法本身存在疑问的时候,应该采取有利被告。

有利被告作为规制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具有国家责任根据、人权保障根据、立法精神根据、刑罚目的根据和刑事政策根据。

最新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适用价值探讨-精品

最新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适用价值探讨-精品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适用价值探讨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6.05“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成果,这对于克服“有罪推定”、“疑罪从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真理再向前一步就会成为谬误”。

时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简单化、绝对化,成为一种时髦,一种包治百病的法宝——不问案件的疑点是来自事实还是来自法律,也不考量这种疑问是否为“合理怀疑”,即一律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断,大有“只要作有利于被告人处断就不会错”的意思。

结果,这种做法放纵了犯罪,削弱了的法益保护机能,影响了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因此,有必要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以保证该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源流考察为弄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确切内涵,有必要对其历史源流作一考察。

在思想渊源上,该原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之正义观。

古希腊前期智者的自然主义是自然法思想的萌芽,斯多葛学派则正式提出自然说,认为自然是与理性相连的,自然法就是理性,是理性的体现。

古希腊正义观,集中于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徒三代一脉相承的学体系中。

他们主张,法律只有具有道德基础才能具有正当性,法律的道德基础就是正义。

国家(城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实现个人的善德,而公民生活在国家中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

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正义观经西塞罗介绍,被罗马法学家和教会接受,对古罗马的法律和宗教产生了深刻影响。

在法律方面,首先,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是罗马博大精深法律体系得以建立的思想指导。

对此,梅因曾评述道:“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参见: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2.)其次,罗马法律思想也深受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正义观的影响。

【20210206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理根基与司法适用

【20210206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理根基与司法适用

【202102063】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理根基与司法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该原则的适用应当有条件、有边界,而不是完全不用或者恣意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百条第三项相关规定,[2]存疑应当有利于被告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面临着具体适用规则模糊不清的窘境。

在理论界也颇具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

[3]相反,有学者认为,事实存疑与法律适用存疑均应当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4]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理论根基的忽视和具体适用标准的缺失。

对理论根基的忽视,导致在不同情形下是否应当适用该原则产生了争议;适用标准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无章可循。

有鉴于此,笔者就该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探索,并就具体适用情形加以明确,以期准确适用、理性适用和科学适用。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理根基(一)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要求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5]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要以保障人民权利为最基本的职责和义务。

这种职责和义务首先体现为法律规范建构的明确性。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国民能够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边界,从而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活动。

其次,这也意味着,当国家公权力不能就国民具体行为进行清楚的认识和评价时,不得得出不利于当事人的结果。

(二)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要求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刑法保护法益机能是通过“禁止和惩罚侵犯(包括侵害与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而实现。

[6]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任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

刑法不得已原则则要求刑法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用,不到不得已不能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作者:王明发布时间:2017-12-05在刑事司法辩护中,通常律师对于刑事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或对事实有疑问的地方总是会提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按照无罪来处理;第二: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为轻罪。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实行“疑罪从无”,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按被告人罪轻处理,以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也是法治的进步。

张明楷教授颇有见地的观点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

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

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

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

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

”案件事实形成中的怀疑应该以现有的证据为基础。

合理怀疑不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而是基于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以及客观证据而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怀疑。

所以说在律师辩护中,提出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的观点后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的疑问而不是对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疑问。

二、存疑只能是针对案件关键性的事实提出,也就是对罪责有影响的事实提出。

三、存疑可以针对关键性证据进行,要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能达到的证明力充分展开说明。

四、存疑必须是法官运用法律不能推定的事实。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摘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被定位为程序和实体通用的总和原则。

对于该原则在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事实之疑的适用,国际刑法吸收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致性规定并融合了无罪推定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两大法系对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法律之疑适用上的分歧也体现在国际刑事实体法的发展过程中,但支持将该原则适用于法律解释的普通法系观点始终占据支配地位,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该原则明确定位为合法性原则的衍生。

相比国内法,该原则在国际刑事实体法中的适用有着更充分的法理基础,是国际刑法的特殊人权保障机能和维护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

在国际刑法的语境下,应遵循刑法的特殊解释方法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优先于国际条约法中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一般解释方法的效力和位阶。

关键词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国际刑法合法性原则目的解释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定位三、国际刑法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于法律之疑的法理基础四、“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与国际刑法其他解释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五、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下文或简称为“有利被告原则”),其拉丁文载体为“in dubio pro reo”,一般认为起源于罗马法。

该原则不但被作为罗马法继承者的大陆法系刑事法所吸收,而且在普通法系刑事法中也得到了贯彻,然而,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之间的定位和适用范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主要源自对于“存疑”中的“疑”的不同理解。

这里的疑问是指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认定产生的疑问,还是同时包括对据以定罪的法律存在疑问呢?[1]对于事实存疑,两大法系国家一致认可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将其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2]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将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原则,[3]但二者都将有利被告原则视为刑事程序中有关证据采信与运用的重要原则。

然而当法律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时,对于有利被告原则可否作为一项刑法解释原则,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和理论之间均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辩护观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辩护观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辩护观“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作为刑事法律原则,在中国可以溯源至“疑罪从无”、“罪疑惟轻”的思想,在西方来源于“有疑问便有利于被告”(in dubi Per eor)的古老法谚。

近年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越来越多被司法判决所采用,成为一条比“无罪推定”更具有司法适用性的原则。

从司法政策角度来看,无论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均有体现,尤其在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更为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足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已被最高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审判指导思想。

因此,对于辩方而言,需要准确把握相关内涵,在辩护实务中加以运用。

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内涵及着眼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笔者试从以下二个方面来阐述。

1.着眼于存在“合理怀疑”的事由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要求符合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确实、充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辩方采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观点时,就是要在审查控方构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体系方面,重点着眼于“综合全案,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前者是控方在指控任何犯罪时,无一例外所宣称,后者对于辩方而言,意味着更广阔、更纵深的辩护战场。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及其反思在国际刑法中,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该原则旨在确保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一系列权利和保障,以保证其获得公正和公正的审判。

然而,尽管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重要性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并对其反思进行一定的讨论与分析。

首先,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适用可追溯到《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对被告审判时,应当拥有独立、公正的裁判权,并保障被告的基本权益。

这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的被告人的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推翻证明责任的原则、倒置证明责任的原则等。

通过这些权利和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国际刑法涉及多国之间的合作和协调,不同国家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方式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可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使得被告人在不同的国家面临不同的权益保障。

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刑事机构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如证据收集和因远程审判而导致的无法面对面交流等问题。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国际刑事机构一直在努力确保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充分适用。

例如,在证据收集方面,国际刑事法院致力于推动证据保护和合规收集的标准,并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和辩护。

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一些国际刑事机构还开发了专门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然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反思和调整。

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等机构需要加强对被告权益的保护和强化监督,以防止滥用司法权力、违反人权等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应加强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普及和推广,以提高不同国家对该原则的认同和遵守程度。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成果,这对于克服“有罪推定”、“疑罪从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真理再向前一步就会成为谬误”。

时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简单化、绝对化,成为一种时髦,一种包治百病的法宝———不问案件的疑点是来自事实还是来自法律,也不考量这种疑问是否为“合理怀疑”,即一律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结果这种做法放纵了犯罪,削弱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影响了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因此,有必要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准确界定,以保证该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该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疑问一些学者主张,对刑法疑问,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适用困难以致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所生的疑问”,要适用该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形成并适用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而不是刑法领域,并且该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即对于事实有疑问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程序正当等理论的支持;而在刑法领域,则缺乏类似的理论支撑。

其次,“疑问”的性质不同,解决方法也不同。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中的“疑”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疑”是同质的,是事实之疑,即对某案件事实的“不知道”;而刑法疑问之“疑”实质上是法律适用的“意见不同”,也就是案件定性上的争议,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没有必然联系。

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对案件事实没有疑问而对定性意见不一的情况,如“许霆案”就是这样。

许霆在ATM 上“多取款”17. 5 万元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对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却众说纷纭。

显然,争议的原因在于有法律疑问需要澄清,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

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具体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具体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具体适⽤刑法既是犯罪⼈的⼤宪章,也是善良⼈的⼤宪章,刑事司法既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应当要准确地理解和运⽤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规则,从⽽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今天跟⼤家讨论的题⽬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适⽤。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规则,但是,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在实践当中也经常出现对该规则不当运⽤,甚⾄滥⽤的情形,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

因此,有必要在此予以厘清,今天的讨论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

第⼀个部分我想跟⼤家介绍⼀下实践当中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不当运⽤的三种情形:1.对法律条⽂涵义理解上的不当运⽤让我们来举⼀个例⼦说明,被告⼈陈某因为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被处⾏政拘留之后,⼜两次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的⾏为,起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罪。

对于这个罪名,刑法第290条是这样规定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经⾏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有观点就认为,这⾥的构成要件“多次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与“经⾏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既可以理解为是⼀种并列关系,也就是说,三次或三次以上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在第⼀次或第⼆次扰乱后,被⾏政处罚过,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构罪。

也可以理解为是⼀种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在三次或三次以上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之后被⾏政处罚,⼜再次实施了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的⾏为,才能构罪。

既然可以理解为并列关系也可以理解为递进关系,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规则,就应该理解为有利于被告的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少要有四次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的⾏为才能构罪,⽽本案中的被告⼈陈某,只有三次扰乱国家机关⼯作秩序的⾏为,因此不构成本罪。

2.在量刑情节把握上的不当运⽤同样,我们来看⼀个案例,被告⼈李某⾮法经营期货业务,他的⾮法经营数额达到了3000万,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了200万。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通过亲历案件及对相关案例的关注了解,当下司法人员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运用过滥,经常成为部分人“懒于”或“不能”评价某些复杂案件的“挡箭牌”,藉此掩盖了较低的刑法诠释能力,有违该原则之本义。

作为司法实务人员,有必要参考诸家,结合认识与实践,对此归纳梳理,以企方便适用。

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内涵作为法益与自由两大保护功能的刑法,在两大机能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寻求二者平衡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就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最初源自罗马法谚,是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源泉。

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其基本内涵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法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

之所以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因为与强大的控方相比,辩方显得十分弱小,为了不至侵害辩方权利,辩方比控方更应受到优待。

这从客观上维护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并由此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

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由于人类认识上的局限性,不可能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原本复制再现,因此,疑问必然存在,但并非所有疑问皆适用该原则,必须是合理的怀疑。

张明楷教授认为合理的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存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通常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三是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显然,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现有证据、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基础上的,只有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对抗”,从维系控辩平衡的角度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应仅限于对被告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且控辩双方在查证上力量悬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比如关于被告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事实、证据。

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刑法的设定在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

作为“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刑法,刑罚权的指向并不只是国家对于破坏公共生活秩序的公民的一种单向度的镇压和惩罚,而更是在限定刑罚权的范围和强度,从而使其为暴力赋予了正义的光环。

因此,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 [① ],而这种平衡应当是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的、文化的、政治的环境下实现的。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确定,就是为了保证这一平衡的实现而阐发的。

在刑罚权的具体运作中,当刑罚权的施予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存在模糊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正是为了提升在国家机器面前作为弱者的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验证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正当的刑罚比严苛的刑罚更有效。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内涵和理论定位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详言之,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因此这一原则不仅是一条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当是法解释中所应秉持的原则。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分析,这一原则应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既包括已经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一具体的构成要件或者适用刑罚存在疑问时,也包括待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或是存在相互矛盾时,前者基本上解决的适用实体法律的问题,而且主要是刑法规范的解释问题,后者则主要是证明问题而归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从这一定义出发,该原则的适用前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解释存在疑问时;二是,事实存在疑问时。

第二种情形主要是证据问题,对此刑事诉讼理论已经予以较为充分的认识,并在具体规范上予以了贯彻,比如存疑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第 4款)、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 3项)中均有所体现。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适用[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个案过程中,时常遇到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难以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形,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对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区分不同情形而正确应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刑罚权的制约,显然有其重要性。

[关键词]:合理怀疑解释推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

该原则也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是指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

①其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在数额犯罪中,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即所谓的就低认定规则。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需要解决的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而从法律层面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第162条第3款所规定的罪疑从无制度,都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体现。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论依据首先,在我国古代,为体现仁政对举证后所产生的疑问即有存疑有利于被告思想的反映。

《尚书》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

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

而《唐律.断狱》亦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其次,存疑有利于被告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

而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权利,则极易使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

其三,刑法与刑罚的功能也决定了存疑应该有利于被告。

现代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刑罚的权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实施。

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客观上维护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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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案件事实及审理结果
被告人张某男 25岁无业
200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某地,酒后使用暴力将回家途中的朋友谯某拽至一10米深的死胡同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扭打过程中谯某假意对被告人说:“别在这儿,去你家好吗?”此时张某酒醒觉得此事不好,便松开谯某,谯某趁机起身离开,张某跟在后面,从东向西,向被害人家走,在走出胡同口约10米远的大路上,谯某见一路人,大喊救命,遂事发。

二、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这一规定表明,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

二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

三是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

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因谯某劝说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争议,即对构成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没有异议。

但对张某停止犯罪的彻底性存在不同意见,即张某停止犯罪后仍跟在谯某后面,是否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胡同内停止犯罪是谯某在为摆脱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劝说下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后被告人尾随谯某是为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犯罪行为并未彻底停止,犯罪终止的最终原因是因为碰见路人。

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
停止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在胡同内主动停止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最终认定其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是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问,难以认定。

而被告人在胡同内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谯某多次规劝,酒醒后主动放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对被告人在胡同内停止犯罪后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证据证明、存在疑问时,法院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六项指导原则,“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具体而言,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法官从证据事实出发,通过合理推定后若能够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因素,则适用该原则,否则不能适用。

就本案来说,作者认为,应当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原则。

1、从犯罪地点选择上看,被告人最初选择将谯某拽至深10米左右的死胡同内实施犯罪,证明被告人怕被别人发现,希望在隐蔽处进行,这是犯罪人的通常想法,同时,死胡同内较之其他地点,更有利于被告人作案。

因此,如果被告人想继续犯罪,首先应当选择在胡同内。

而且,胡同有10米多深,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及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将被害人再次拽回胡同实施犯罪。

而被告人放弃了当时犯罪的最佳地点,就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放弃了犯罪。

2、从被告人的行为看,二人从胡同出来从东向西,往被害人家方向走,而不是被害人在胡同内所说的去被告人家时,被告人只是被动地跟着,既没有威胁也没有强迫被害人选择什么方向前行,
若被告人想继续犯罪,至少他应当通过某种方式控制被害人,主动选择犯罪地点,而不是被动地跟在被害人后面,由被害人选择。

因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放弃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进而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

3、从客观条件的变化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看,被告人跟随被害人从死胡同中走到街道上,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深夜十一点多,十米多深的死胡同是犯罪的有利条件;而街道即使在夜晚也有路灯,且有行人路过,像强奸这样的暴力犯罪不大可能在街道实施,更不可能在被害人家中发生。

因此,客观环境的变化致使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而且从客观上失去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而这一结果完全是被告人自己的选择。

所以,我们可以推定被告人在胡同内放弃犯罪后,并没有另择地点再次犯罪的主观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不同于在旷野中犯罪时地点的变化,若在旷野中实施强奸犯罪时,被告人起初听从被害人劝说,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并不能就此推测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

因为旷野中地理条件大致相同,变换地点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也没有因为地点的变化而减弱,仍然有继续犯罪的便利条件。

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去其他地点,更可能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配合,而非放弃犯罪。

但本案由于地理条件的特殊性,从胡同到街道,客观环境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害人的控制能力以及继续犯罪的条件已经远不如在胡同内,因此,我们可以就此做出如上推测。

4、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谯某说“一直不敢走快及见到路人大喊”是因为害怕被告人继续犯罪,但这是被害人的想法,而不是被告人的想法,不能证明被告人还有继续犯罪的主观意图。

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已经放弃犯罪,只要被告人还在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就会不由自主地想,被告人是要继续犯罪的,这也是被害人的通常想法。

所以,不能仅从被害人的主观想法来断定被告人的行为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张某跟在谯某身后,并一起向谯某家方向走,具体是出于什么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成为本案存疑之处。

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对被告人主观意图的合理推定,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即:被告人有继续犯罪的动机。

相反,更多的证据指向的是被告人可能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

所以,本案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中止更为准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单飞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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