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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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法规类别】组织法【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9.24【实施日期】200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法规类别】组织法【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25【实施日期】1994.01.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须由省人大常务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地区联络组组长、副组长。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秘书长。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省政府领导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省政府领导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省政府领导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职务的通知【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3]3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5.03【实施日期】2013.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省政府领导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职务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3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新一届省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安排情况和工作需要,省政府决定调整部分省政府非常设机构主要领导成员。

现通知如下:一、张通副省长担任: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省推进农村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推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工作协调小组副组长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资本市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省体育竞猜彩票研发项目赛马赛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二、***副省长担任:省绿化委员会主任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省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省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省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组长省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组长省农科教结合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省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指挥部指挥长全省粮棉油优质高产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副指挥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省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副组长省扶持革命老区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省农业科技创新中心领导小组组长。

人大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材料

人大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材料

人大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材料篇一:人大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人大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材料近年来,xxxx县人大常委会以创新思路为抓手,以转变作风为保障,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履职水平,努力使人大工作与县委决策部署合拍,与全县中心工作同步,与广大人民群众愿望相符,为推动“生态优先、文化引领、产业兴县、和谐包容”发展战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常委会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突出发展主题,创新工作方法,讲求监督实效,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一是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强化法律监督。

换届以来,常委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恩施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和审议,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有力地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县的贯彻实施。

二是切实关注国计民生,加强工作监督。

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和委员,对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经济开发区建设、烟叶生产、农村生态能源建设、交通重点项目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了视察调研,针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了重大项目建设和支柱产业发展。

除定期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财政决算等工作情况报告外,还加强预算监督的制度建设,修订了《xxxx县预算监督办法》,组织全县各乡镇、各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及单位财会人员参加了培训。

代表和委员们以关注民生为重点,听取和审议了全县文化建设与管理、城乡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情况报告,对加快全县文化产业发展,强化城乡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促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工作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三是严格干部任免程序,加强人事监督。

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充分运用任前情况介绍、拟任职发言、现场颁发任命书、法律知识考试等形式,增强被任命人员的人大意识、法律意识、公仆意识和责任意识。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一、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保证法规的稳定性,条例草案第二条有关人事任免工作的原明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 (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意 见,内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随后, 法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9月23日,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 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 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 任免具体工作。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一审前省委常委会议的精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一府两院”、省委组织 部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到宜昌市及其有关区县 进行调研,听取了当地人大、“一府两院”、党委组织部门、编办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9月2日至3日,法 规工作室会同人事任免委办公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 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审稿),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事任免委、省直有关单 位征求意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人事任免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 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事项中备案问题浅析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事项中备案问题浅析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事项中备案问题浅析作者:丁社海,李卓来源:《人大研究》 2019年第1期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具有监督、选举任免、重大事项决策等权力。

行使选举任免权有选举、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补充任命、罢免、撤职等等多种形式。

其中备案也属于监督、任免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监督、任免形式,这种形式与其他任免的程序和操作方式不同。

多年来,一些学者和从事人事任免的工作人员对人事任免事项中的备案理解各有不同,认识也不一致,有差异、有分歧,通过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学习和研究,结合工作实践,本人就涉及文事任免事项中的备案问题谈谈粗浅认识和理解。

一、备案制度与备案备案制度是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行为要求。

简单一句话,备案制度只是相关单位向国家机关备案登记,受备案机关只是受理备案,是对报备单位实行的监督备查方式,不需同意、不用批准、不发通知。

备案,按照字面的意思就是存档备查。

它是相对于“审批”的一个概念,即你有义务让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机构知道某件事,但不需要他们的批准同意。

简而言之告知、存档、备查,一般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

关于备案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少有规定。

对于备案义务机关而言,应当报送而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备案的,应当限期报送;如果备案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有严重的违法错误行为,受备案的机关应责令备案机关予以纠正,否则受备案机关就会导致失职、失责;对受备案机关而言,备案登记是否会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由谁来追究,如何追究,追究责任效果等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规范。

二、人事任免工作中涉及备案的相关规定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1年)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1年)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2•【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程序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五十三号)《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2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2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2修正)【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9【实施日期】2012.03.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八十八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八十八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个体经营户”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三)将第八条中的“烟农”修改为“烟叶种植者”,“经济合同”修改为“烟叶收购合同”。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际间调剂”和第三款中的“或者变卖提货单”,删去第二款和第四款。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七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三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八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二条中的“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将第六条中的“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删去;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删去。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宪法宣誓应当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及时进行”。

在第二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将第三款中的“左手持宪法文本”删去。

删去第四款、第五款。

此外,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条文内容作了精简,相关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并对第十一条中的施行时间作了修改。

《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3.06•【字号】•【施行日期】1994.03.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1994年3月6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参加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须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9月23日在武汉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主任委员施占秀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审议意见认为,制定办法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同时就办法(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意见。

常委会审议后,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讨论和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

人事任免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第五条中推定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仅规定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是不够的。

同时,有委员提出推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审议意见,将“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改为“因故不能工作”,将“主任恢复健康”改为“主任恢复工作”。

审议认为,当主任或秘书长缺位时,常委会推定代理人选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按照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由主任会议的提名比较妥当,因此,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七条中关于“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的规定,建议不作修改。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免去其所任职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内容删去。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的说明——2004年9月21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主任委员施占秀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就提请审议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经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87年7月10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97年3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了一次修改。

《办法》施行以来,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改。

2003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都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也为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办法(草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自1997年《办法》施行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时,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相结合,把深化改革、不断创新作为工作的指导方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探索出了一些人事任免工作的新举措和新做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如常委会为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对拟任人员的了解,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实行了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调查、公示、拟任人员作供职发言等制度;再如,为充分表达委员们的意愿,市人大常委会改进了对审判、检察人员任免的表决方式,由多人一次表决改为逐人逐个表决等等。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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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0312(颁布时间)
19840312(实施时间)
19940125(失效时间)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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