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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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判定

论我国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判定

该得 到限制 ,本文提 出的判定结果加 重犯 之主观罪 过方式 正合此 旨。然从 本质上说 ,肯定结果 加重犯 的法益 价 值 与限制其法律适用之范 围,乃 注重 预防之刑事政 策与强 调归 责之责任 主义 间相互较 量之结果 。于是 ,在 当今
立法 下 ,对结果加重犯 主观罪过认定 之研 究将呈现更为精细与更重实证之学术倾 向。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构成 要件 ;主观罪过判定
行 为 上 面 没 有 追 求 被 害 人 死 亡 结 果 发 生 的 故 意 ,应 该 以故 意 伤 害 罪 定 罪 。 通 过 对 该 案 的考 察 ,法 院 和 检 察 院 有 着 不 同 的 定 论 : 前 者 认 为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后 者 认 为 被 告 人 的行 为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 笔 者 通 过 搜 索 北 大 法 宝 网 的 刑 事 案 例 库 发 现 :类 似 的争 议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并 不 是 个 案 , 而 是 普 遍 存 在 的 。有 的 案 例 检 察 院 起 诉 和 法 院 判 决 结 论 一 致 , 即一 致 认 为 行 为 人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但 是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辩 护 意 见 则 认 为 行 为 人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 类似 案例 判决 还有 :( 1 ) 内 蒙 古 自治 区 阿 拉 善 盟 中级 人 民法 院 ( 2 0 0 3 ) 阿 刑一 初 字第 0 3号 刑 事
要 :结果加重犯是 由于发生 了法律上 规定 的更为严 重 的结 果 ,而使 得其刑 事犯罪更 为严 重的犯罪行 为及其
形态 ,它一般 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 分构成 。所 以 ,结果加 重犯 主观罪过 的判定 可具体 化为基本犯 罪故 意

法律-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法律-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内容摘要结果加重犯是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国内外的广大学者都对此十分的关注。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基本犯罪,但是因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并且其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刑法对该加重的结果,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基本犯罪的本身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着高度的危险性,而行为人恰恰将这种危险性变为现实,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出现,所以要承担更加严厉的法律的制裁。

本文首先介绍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以及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其次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进行了分析,最后根据我国加重犯刑罚设置的立法特点,对我国结果加重犯刑罚的设置提出了建议。

我国的刑法加重犯在刑法在即设置时,可以采用交叉的法定刑,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方面进行细化,并取消绝对的死刑。

关键词:刑法,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AbstractAggravated offense is an important form of crime, the majority of scholars at home and abroad are very concern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refers to the act violat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constitute the basic crime, but because of intention or negligence causing serious consequences, and the result i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basic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aggravated results, a crime aggravated punishment. The essence of the aggravated consequential offence is the basic crime itself for the aggravated result are highly dangerous, and the behavior of people is the risk of reality leads to the aggravated results, so to bear more stringent laws The sanctions.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results of aggravated consequential offence in criminal law, secondly analyzes the determination of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ina's legislation of aggravated punishment, for our results suggested aggravated penalty setting.Key word: scriminal, law consequential, offense目录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1)(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1)(二)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为例郭 利 纱* 内容摘要: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第114条包含具体危险和轻实害结果两种情形,两种结果在规范上均属于具体危险犯。

第115条第1款包括行为人对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均属于结果加重犯。

第114条既遂的标准是危险状态的出现,着手的标准是出现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着手认定与实行行为可以分离,第114条有犯罪预备、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没有犯罪未遂,也没有犯罪既遂后的中止,具体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中止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第115条第1款的严重实害结果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第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同构成量刑规则,在法定刑的选择上量刑规则起决定作用。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止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同时将中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关键词:具体危险犯;结果加重犯;既遂;未遂;中止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7)04-0106-11DOI: 10.19563/j.cnki.sdfx.2017.04.011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等是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是相同罪名的加重实害犯。

我国刑法理论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认识存在严重混乱,产生混乱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本来就对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问题存在争议;①第二点是源于法律规定的两个特殊性:一是特殊的分离,将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规定在两个独立的条文中,即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共用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二是特殊的合并,第114条既包含仅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也包含造成了轻实害结果的情形,第115条第1款既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的情形,又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情形。

关于结果加重犯犯罪形态问题的辨析

关于结果加重犯犯罪形态问题的辨析

关于结果加重犯犯罪形态问题的辨析杨俊1 胡睿2 周雷3(1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2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江苏南京210042;3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000)摘要:结果加重犯历来都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

由于结果加重犯包含了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不易清晰把握,尤其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上存有困惑。

为此,本文尝试对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复杂关系予以辨析,以期更好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犯罪形态未遂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320(2007)07-0157-031 问题的提出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又导致在危害性上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所应产生犯罪结果的加重结果发生,因而加重犯罪人法定刑的情形。

其中,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本应产生的犯罪结果称为基本犯,而相应的重于基本犯的犯罪结果则是一种加重结果。

这是通常意义上对结果加重犯概念内涵的理解。

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内涵界定来看,基本犯与加重结果所共同构成的结果加重犯较之普通犯罪行为(即结果加重犯中所称的基本犯)而言,具有更为复杂的构成特征,这使得结果加重犯成为在刑法范畴中情况比较复杂和特殊的一种犯罪形态。

如何清晰地把握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而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将是本文所着重探讨的问题。

2 关于结果加重犯犯罪形态之争议观点辨析在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早期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单一形态说和复合形态说,单一形态说主张结果加重犯从本质上讲属于单纯的一罪,理由在于结果加重犯是由两个丧失了各自独立存在价值的犯罪的单纯的结合,基本犯与加重结果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其中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才能构成的,加重结果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原因,如果加重结果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论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论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还是故 意地 被实 现 , 又不 缺乏结 果 加重犯 的基本 构 而
任超 越其 合理 范 围 , 为许 多 死 刑 等重 刑 的存 在 开 道 ,
违背 了刑 事责 任 的一般要 求 , 成为贯 彻 责任 主义 原则
成要件 , 必须 认 为存在 相关 的故 意构 成要 件和过失 构 成要件 的想 象竞 合 。 (德 国判 决 认 为采 用 想象 竞合 ”2 ) 犯 来处 罚结果 加 重犯 , 以清楚 说 明所有 行为 的不法 性
作者 简介 : 赵庆鸣 , 曲靖师范学院政 法学院副教授 。( 云南 曲靖 ,50 0 ; 6 5 0 ) 赵春玉 (9 2 ) 男, 18 一 , 曲靖师 范学院政 法 学院教师 , 云南 曲靖, (
65 0 ) 500 。
① ②
张明楷 : 严格限制 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 栽《 学研究) 0 5年 第 l期。 “ , 法 20 [ 耶赛克, 德] 魏根特 :德 国刑法教科 书》, 《 徐久生译 , 北京 :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 0 1年版, 80页。 第 8
③ ④ ⑤
[ 韦塞 尔 : 德 国刑法总论》 李 昌珂译 , 德] 斯 《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 , 4 8页。 08 第 7 [ 李在 祥 :韩 国刑法总论》 [ ] 韩] 《 , 韩 韩相敦译 , 北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0 年版 , 16页。 05 第 7 [ 大谷 实: 刑 法讲义总论》 黎宏译 , 日] 《 , 北京 :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2 0 年版 , 1 08 1 页。 9
法 学 论坛
论 结 果 加 重犯 的责 任
赵庆 鸣

赵 春 玉
要: 结果加 重犯是 一种 特殊 的犯 罪 形 态 , 因结果 责任 的影响 、 但 主观 罪过 对刑 罚制 约 的失灵 、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浅议

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浅议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定刑条款,不但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呈现与外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相反的 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的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也有悖于刑
三个特点:一是数量较多;二是形式特征不明显;三是加重结果的 法基本理论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我们的自由权的界限是不确定的。 至少轻率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 10 年以上自由
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权由于对它的实施的合理担心而受到了限 刑。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
作者简介:张仁传,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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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0 9 . 1 0(下)
定了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仅限于死亡与伤害。韩国刑法也只有 刑。结果加重犯因为法定刑过重而成为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
16 个条文规定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同样仅限于伤害与死亡。瑞 型,所以,它与死刑的增减、存废具有直接关联。
士刑法典似乎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②从中可看出,上述国家
三、完善刑法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评析及建议
内容缺乏限度,除了伤害与死亡外,还包括财产损失等结果。
(四)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
外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例如,德国刑法有 20 余个
这种现象在其他国家也存在,我国尤为突出。过重表现在虽
条文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与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情形分 然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犯的复合形态,但其
苏俊雄.刑法总论(1).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1998 年版.第 90 页. 王皇玉.刑事追诉理念的转变与缓起诉——从德国刑事追诉制度之变迁谈起.月旦 法学.2005(4).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一、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为了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通常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是从犯罪人方面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第二是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它回答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而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而且完全一致。

〔1〕这是因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令其负刑事责任,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

今日的刑法是具体的某个国家的刑法,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超国家的刑法是不存在的。

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分析,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

一句话,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是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1.客观根据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

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

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

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

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

试论我国现行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的结果加重犯

试论我国现行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的结果加重犯
关键词 刑法 结 果加 重犯 基 本犯 罪 加 重结 果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 0 )63 20 1 0 .5 22 90 .6 .2 0
为危险犯中存在结果加重犯, 其理由是 ,危险犯中虽然不以结果的出 “
现 为 犯 罪 构成 的必 要条 件 , 如 果 出现 了危 险 不注 意 的结 果 时 , 法 但 刑
第二, 义: 广 即对 基 本 犯 罪有 限制 或对 加 重 犯 罪有 限 制 。主要 是 要 件 的, 并且 有 独 立法 定 刑 的 犯 罪 。加 重 结 果 为 基本 犯 罪所 引起 , 它
对加重结果的限制, 排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如所谓结果加重犯, 一般 是指行为人犯一定罪而发生未 曾预期的结果的犯罪 。
本 犯 罪 。再 次 , 重结 果 超越 于 基 本 犯 罪 的 构成 要 件 的 重 的结 果 , 加 这
第一 , 最广义 : 即对基本罪行 为与加重结果均无限制 , 对于一 其 次, 如: 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 没有独立犯罪意义 的构成要件 定的犯罪发生了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 。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 e A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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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现行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的结果加重犯
卢 作 义
摘 要 加 重犯是 刑 法理论上 的一 个非常重要 的概念 , 也是 实践 中常见 的一种 犯罪形 态。 国现行 刑法 只是在分 则部分规 我 定 了 一些具体 的结 果加重犯 的处罚 , 无其它相 关指导性 规定 , 对 并 这使得结 果加重犯 的研 究缺 乏立法 的指导 , 停 留在理 仅仅 论层 面 , 而理论 界对 于 结果加 重犯 的相 关 问题 的观 点 又存 在 较 大的分歧 。 论刑 法 中一 罪与数 罪的结 果加重 犯的意 义在 于完 善结 果加 重犯 在整 个刑 法 中的理 论体 系, 司法 实践 中认定 和处理 结果加 重犯 更加 具体化 , 到有 法可依 , 据可寻 。 将 做 有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结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结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关键词:罪数形态/结果加重/刑事责任内容提耍:结果加重犯是法定一罪的形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有关结果加重犯形态的规定,然而理论上有关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仍存在比较多的争议,因而厘清各种不同认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这一罪数形态,同时也是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结果加重犯,也称为加重结果犯。

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的被害人死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如何定义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地说,大体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耍件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对结果加重犯的表述是:“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以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可能预见之范围的结果为要件的犯罪。

”(注:旧]泷川幸辰:《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61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1页。

)即为广义说的主张。

按照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

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是多元类型的,即:(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十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十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十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十过失)。

对于广义说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马克昌教授认为,上述类型是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因而第三种类型即过失十故意的情况,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注: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澳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罪过之评析

澳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罪过之评析

澳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罪过之评析赵国强1[内容提要]:关于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有罪过,如果有罪过,能否包括故意问题上,长期以来一直是学者争论不休的理论难点。

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论证:一是从理论的层面,简要介绍了学者对此所持的不同观点,包括“偶然、过失、故意说”、“故意、过失说”和“过失说”三种观点。

二是从立法的层面,对“至少有过失说”立法例的立法目的、文字本意以及刑法典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认为“至少有过失说”立法例实际采用的是“故意、过失说”,而非“过失说”。

三是结合《澳门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就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进行评析,认为《澳门刑法典》总则既然采用“至少有过失说”的立法例,那就表明不能排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但对于《澳门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的结果加重犯,则应从法定刑的轻重比较中具体分析,并认为在绝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故意、过失、澳门刑法典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一个刑法所规定的基本犯罪行为,但接着又发生了不属该基本犯罪罪状范围的加重结果,然后通过法律规定,对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情况。

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属于一罪,而非数罪,正如日本学者中川祐夫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结果的加重犯,是由于基本犯罪的行为,进而发生较重结果的场合,将该基本犯罪与加重的结果视为一个犯罪,处罚较基本犯罪的刑罚为重的犯罪类型”。

2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罪过讨论和分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基本犯罪的罪过问题,即基本犯罪除了可以是故意犯罪外,还能否包括过失犯罪。

二是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问题,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有罪过?如果需要,究竟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还是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由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即基本犯罪的罪过问题,理论上虽有分歧,但因分歧的焦点在于对“过失危险犯”的认识不同,故实际意义不大。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一、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为了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通常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是从犯罪人方面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第二是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它回答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而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而且完全一致。

〔1〕这是因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令其负刑事责任,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

今日的刑法是具体的某个国家的刑法,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超国家的刑法是不存在的。

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分析,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

一句话,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是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1.客观根据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

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

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

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

LegaI Syst em A,.xl So c i et y垡垒!查垒垒竺!竺!望里重翟餮霪结果力口熏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孙荣杰摘要结果加重犯历来是刑法学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两者之问复杂关系使得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不易把握。

为此,本文试从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复杂关系着手辨析,以期能更好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犯罪形态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5-01一、结果加重犯概念之解读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本质是符合一个构成要件,为法定一罪,不能因为其可能会造成两个结果而认为是数界。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大致可表述为“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用简单的数学等式则可描述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法定刑加重”,构成结果加重犯则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结构之评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即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能包括以下几种:(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3)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4)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

对于上面四种组合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态度。

”其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上不存在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2、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故意,那么这一结果应成立另一新罪的结果,此时应直接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讨论结果加重犯结构问题,不能脱离我国刑法条文而停留在逻辑推理中。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故意.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况是很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成立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新论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新论
犯 罪 的罪 过 形式 和 加 重结 果 的罪 过形 式 均 予 以 了限制 。 无论 是 采 取 广 义 的结 果加 重 犯 的概 念 , 是 赞 同 还
狭 义 的结果 加 重 犯 的概 念 , 结 构 上 看 , 果 加 重 犯 均 由基 本犯 罪 和 加 重 结 果两 部 分 组 合 而成 , 少 其 从 结 缺 中任 何一 部 分 , 结果 加 重犯 就 不 能成 立 。 且 , 据责 任 主义 的要 求 , 为人 只有 在罪 过 心 理支 配 下 实施 而 根 行
提 倡 新 双 重 罪 过说 。
[ 关键 词 ] 果加 重犯 ; 结 基本犯 罪 ; 加重结果 ; 罪过 ; 重罪过 双 [ 中图分 类号 ]D 1 [ 9 4 文献标 志码 ] A [ 文章编号 ] 10 — 7 9 2 1 )2 0 1 — 7 0 1 4 9 (0 2 0 — 13 0
从 中世 纪 意大 利 教 会 法 至今 , 随 着 时代 变 迁 和 社会 发 展 , 责 任 主 义 等现 代 刑 法 理念 的影 响 下 , 伴 在 结 果加 重 犯 理论 经 历 了从结 果 责 任 、 观 归 责 向 意思 责 任 、 观归 责 的过 渡 、 变 。 历史 的发 展 中 , 客 主 转 从 对 加 重结 果 犯 问题 的探 讨 , 终都 落 人 到一 个 主 观与 客 观交 互 的循 环 之 中I10 此 过程 中 , 法 理论 与刑 始 1在 I6 刑 事 立 法交 相 辉 映 , 结 果加 重 犯 的 理论 研 究 提 出 了新 的课 题 。 为 比如 , 本 犯 罪 的罪过 形 式 是 否 仅 限 于过 基 失 ? 重 结果 的罪 过形 式 是 否 必须 排 除故 意 ? 加 基本 犯 罪 的罪 过 与 加重 结 果 的罪 过 之 间是 何 关 系 ? 这 些 对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以“伤害致死”判决为切入点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以“伤害致死”判决为切入点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 以 伤害致死 判决为切入点徐翕明㊀㊀摘㊀要: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自始就是一个难题,以北大法宝网案例库中伤害致死 判决书为例分析,其中绝大多数判决书对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避而不谈.在少数谈及因果关系的判决书中,要么对于因果关系的表述存在分歧,要么在具体的论证理由上过于简单.法律规定的不严谨,司法认定的不重视,以及因果关系学说立场的不明确,都可能成为这种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通过对德国㊁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考察发现,想要在判决书中让因果关系的说理呈现明确化㊁常态化,有赖于因果关系学术立场的形成.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刑法中的 直接性理论 来阐明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但需要明确 直接性 的内涵,发挥 直接性理论 的优势,摆正 直接性理论 的定位,使其在抢劫罪㊁强奸罪㊁绑架罪㊁非法拘禁罪等常见罪名的结果加重犯中均有 用武之地.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直接性;相当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徐翕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基金项目:本文系2020年广西民族大学人才引进科研启动项目之阶段性成果.1 [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論»,成文堂1990年版,第182页. 2 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3 马克昌:«犯罪通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657页.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源自教会法上的 自陷禁区原则 ,即 对于从事不正当行为的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可归责于行为人 . 1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具有结果责任的残余,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时有必要严格限制. 2 目前,我国通说在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时,以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至少有过失为基本要件. 3 应当说,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已经在刑法学界和实务中达成共识,但对于前者因果关系的认定始终存在争议,且研究者也为数不多.本文以结果加重犯中常见罪名故意伤害罪为切入点,将北大法宝网案例库中10022起法宝推荐 的 伤害致死 判决书作为分04析样本,4 探寻司法实务中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之症结,并分析其背后之原因,同时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务经验,以期为我国在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上提供有效之方案.一㊁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困境之现状早有学者对我国司法实务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判断: 由于我国刑法总则未设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理由简单,也无法辨别该判决是采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5 我们必须承认,上述学者的判断是切中要害的,就目前笔者搜集的判决书情况而言,大多数判决书几乎对因果关系的问题言之寥寥,甚至避而不谈.(一)因果关系避而不谈在笔者按前述方案提取的10022份判决书基础之上,将本院认为:因果关系 继续作为检索关键词,得出了令人震惊的结果 仅有583份判决书明示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占比约为5 5%.笔者为求样本提取的准确性,将近10000份判决书逐一排查,又有约780份判决书是以是因为 的原因 这样较为隐晦的方式表达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剩余的判决则无法找出任何与因果关系相关的内容,且具有以下共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例如,(2020)黔26刑初37号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7)浙02刑初121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类似判决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基本看法是,只要具备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可按照本罪 致人死亡 的刑罚处罚.换言之,法院判决无疑认为,被告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事实上,法院这种 无须赘述 的裁判理由未尽合理,至少在学理上,难以区分故意伤害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数罪并罚的情形.例如,(2014)昆刑一初字第65号周志明等故意伤害㊁过失致人死亡案 , 6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周志明㊁周标㊁朱恩付结伙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向国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追打被害人向国某致其为躲避殴打跳入水中,最终导致被害人向国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应数罪并罚.由此可见,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数罪并罚的情形,完全可以采取类似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说理方式,如果不对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明示,那么在司法判决中就有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产生罪刑失衡.7 (二)因果关系表述分歧14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4 5 6 7 该样本的提取以2020年12月8日为截至,并根据以下检索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死亡 适用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一审 判决书 法宝推荐 .同时,这些判决书涵盖了2000年以来全国32个省㊁市㊁自治区的不同法院,不管是从时间维度还是地域跨度,基本能反映司法实务的做法.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与之类似判决还可参见:(2017)川0182刑初341号 刘强故意伤害㊁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7)冀0434刑初92号孙某某故意伤害㊁过失致人死亡案 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法定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而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 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尽管两者的犯罪构造相似,裁判说理亦可雷同,但两者刑罚相去甚远.笔者发现,上述583份判决书关于因果关系的表述呈现四种不同的方式:因果关系㊁直接因果关系㊁法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㊁必然因果关系.其中表述为 因果关系 的判决书共计227份,约占比39%,例如(2019)冀05刑初64号陈建辉故意伤害案 ,法院判决认为: ,救助方式中断了陈建辉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当刑事责任. 表述为 直接因果关系 8 的判决书共计187份,约占比32%,例如(2020)甘01刑初64号吴某㊁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法院判决认为: 不能提交被害人父亲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表述为 法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的判决书共计134份,约占比23%,例如(2020)新23刑初2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法院判决认为: 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表述为 必然因果关系 的判决书共计35份,约占比6%,例如(2019)苏10刑初24号欧海龙故意伤害案 ,法院判决认为: 由此导致被害人大出血死亡,可见欧海龙捅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从这为数不多的判决中我们发现,法官尽管在认定 因果关系 的表述上不尽统一,但显然已经对此问题引起了重视.他们逐步意识到,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不言自明的,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五花八门的表述方式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当然,不尽相同的表述方式或许只是法官的偏好,但更可能的原因或许是法官对于 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 这些基本刑法术语的范畴不甚了解,这便导致了法官在某个案件的裁判上适用 因果关系 的论断,而在另外的案件中使用 直接因果关系 的表述.然而,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与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的学说过于繁杂不无关系,当然也可能与司法的随意性有所关联,笔者下文将对此展开详述.(三)因果关系论证简单9 尽管在裁判说理中载明 因果关系 的判决书所占比例依然很低,但如果将上述583份涉及因果关系的判决书以年份作升序排列,笔者发现判决书的数量呈递增的趋势.简言之,司法实务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已经逐步重视.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少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证过程十分简单,甚至对此不做论证,直接根据事实得出有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例如,(2017)黑01刑初74号韩亚军故意伤害案 中,法院判决认为: 韩亚军拳击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倒地,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裁判理由仅仅表明了两个事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至于在两者之间确立因果关系只是凭借法官的主观臆断.换言之,要切实阐明两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还需要说明没有其他因素(如被害人因素㊁第三人因素㊁被告人后续行为等)介入,仅仅是被告人的单独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而对于此,判决说理部分还显得十分匮乏.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果流程时,对单纯由被告人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是比较清晰的,因此不必过分阐释理由.但事实上,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司法判决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证也是不够充分的.例如,(2018)苏01刑初39号张海波㊁刁振羽故意伤害案 中,法院判决认为: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张海波㊁刁振羽故意伤害戴某的行为与戴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明显,本案的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行为,即医院的治疗行为,判决书直接得出了该介入因素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24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2期 8 9 笔者将判决书中表述为 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归为 直接因果关系 这一类型,例如(2015)兰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该部分的 因果关系 统指上文四种因果关系的表述.的结论,至于认定该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理由是什么并无阐释.众所周知,介入因素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考虑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以及介入因素对于结果的作用力(贡献程度)大小.故而在该案中,需要进一步阐明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异常,治疗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多大程度的作用,进而表明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㊁有多大的因果关系.二㊁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困境之缘由众所周知,结果加重犯是指, 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10 由于法定刑的升高,我们迫切需要厘清哪些加重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在此问题的认定上,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困顿,这可能与司法本身脱不开关系,但也可能与本国法律的规定㊁理论认知的水平密切相关.(一)法律规定的不严谨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立法,也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现行刑法之规定,结果加重犯并无总则性的规定,而是分散于刑法分则各章的不同罪名中,并且在表达方式上又呈现诸多差异.根据张明楷教授的总结,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表达方式有五种:重伤㊁死亡的规定,严重后果的规定,重大损失的规定,数额巨大的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规定.11 笔者深表赞同,而本文作为切入点的 伤害致死 案仅仅是众多结果加重犯类型之一,当然也是司法实践中发生频率最高的一种.由于立法表达上的粗疏,致使在各罪的运用中难以窥探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笔者以 伤害致死 案情中介入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的判决为例,此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存有异议.例如,在(2017)冀09刑初46号李学明故意伤害案 中,法院判决否认了辩护意见提出的 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与李学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到被害人本身的体质和存在基础病的因素 .换言之,法院否认了被害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2016)皖0181刑初209号刘某㊁陶某故意伤害案 中,法院判决认为 鉴于被害人王某的体质特殊,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也即,法院部分承认了被害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比如,在(2016)云29刑初211号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中,法院对于辩护意见提出的 被害人系因自身特殊体质在遭受外力伤害时死亡,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 结论,也仅是通过证据证明力的不足予以排除,至于是否承认被害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犹未可知.可见,司法实务的困境自陷于立法自身的概括性. 12 如果说立法是为了追求精简的表达,因此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宜过分详细,进而推定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由法官个案裁判,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司法解释而言,则应当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准确的标准.然而,有些司法解释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依旧存在问题.众所周知,对于案情中介入被害人自杀的行为,理论与实务中一般都肯定该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被告人无须承担死亡的刑事责任.但是,一些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却有悖于常理.例如,2015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34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10 11 12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徐岱:«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基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关系的反省»,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意见»中规定, 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㊁自杀,导致重伤或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㊁死亡,应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当虐待案中发生被害人自杀情形时,被告人成立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如,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换言之,当抢夺案中发生被害人自杀情形时,被告人成立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再如,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㊁强迫㊁引诱㊁容留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造成被组织卖淫㊁强迫卖淫的人自残㊁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换言之,当组织卖淫㊁强迫卖淫案中发生被害人自杀情形时,被告人成立两罪的结果加重犯.此外,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等司法解释中,笔者不再一一展开.本文认为,部分司法解释承认被害人自杀不中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事实上,正是因为有这部分司法解释的规定,促使法官在其他个案中推而广之:如果出现了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则有适用结果加重犯的余地.例如,在(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何海彪犯强奸罪一案 中,法院将被害人自杀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适用了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法官的这一做法,很可能回溯到唯结果论的时代,也即结果加重犯的初始状态自陷禁区,这与重视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背道而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应当极力避免的状态.(二)司法认定的不重视如前所述,大量的判决书中对因果关系问题只字不提,少量提及因果关系的判决书也因如何表述 因果关系 而饱受诟病.与其说这是法官偏好问题,也即法官谈或者不谈因果关系㊁如何谈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实际上折射的是法官的任性㊁司法的随意.笔者通过对上述10000余份判决书的分析,认为司法实务中对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忽视 因果关系 的辩护意见.在所有的判决书中,大约有610份判决书在辩护意见中载明了 因果关系 的表述,但是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没有对此作出回应,仅仅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 伤害致死 的结果加重犯.例如,在(2017)甘09刑初16号乔双全故意伤害案 中,辩护意见提出 认定刘某1的死亡与乔双全一巴掌之间形成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 ,但是在法院判决部分,并无针对该辩护意见作出直接回应,仅仅表述为 乔双全只打被害人一巴掌及下车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时摔倒的观点只是乔双全的一面之词,与在案证据不相印证.应当说,在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应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然而,在诸多的案件中,法官对于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的因果关系问题置若罔闻,这不仅是对辩护人的辩护权否定,更可能因此而出现判决错误㊁量刑失衡,致使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其二,混淆 因果关系 的基本内涵.对于583份判决书混用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 的现象,最有可能的一种解释就是,法官对于 因果关系 的含义理解不够清晰,甚至认为任意一种表述方式都代表着相同的含义.不可否认,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 . 13 自因果关系理论44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2期 13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 一个学说史的考察»,载«法学»2009年第7期.产生以来,就伴随着浓厚的哲学色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也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研究的,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14 随后逐渐发展为对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讨论,15 并为当下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了重大贡献.沿着这样的学术发展史来看,上述6%的判决书表述为 必然因果关系 尽管保留着通说的基本立场,但显然已经不符合当下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而39%的判决书笼统使用因果关系 的表述给人以摇摆的姿态.因此, 直接因果关系 16 与 刑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的表述代表着当下因果关系内涵相对正确㊁合理的解释,至于何种表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是见仁见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包含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17 因此使用 直接因果关系 和 刑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都是正确的.可见,司法实务中如果混淆 因果关系 的基本内涵,也会产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障碍.其三,缺乏 因果关系 的法律推理.如上文所述,案件中没有介入因素的,法院径直根据事实得出有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自始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导;而存在被害人体质㊁被害人行为㊁第三人行为等介入因素时,判决书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证理由亦十分简单.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缺乏必要的法律推理,所谓 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18 的经典判断已经遭受动摇.司法实务对于法理推理的漠视,在笔者看来可能与以下两个原因息息相关:其一,刑法学界沉迷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倒逼法官也必须对此格外重视,否则可能产生规范适用不准确的情况,至于适用规范中所蕴含的推理思维自然次之;其二,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案件的审理结果,包括定罪与量刑,至于其间的司法运作过程对他们而言无足轻重,这促使法官轻视法律推理.本文认为,不管是理论界还是社会民众如何看待司法中的法律推理,作为法官必须予以重视.从形式上看,法律推理的缺失可能会出现恶法亦法㊁司法不公及规范滞后等消极现象;从实质上看,法律推理的缺失足以导致法律原则的丧失㊁立法精神的扭曲㊁法治国建设的崩塌.(三)学说立场的不明确本文认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学说是导致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陷入困境的直接原因,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因.从我国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史的发展来看,早期深受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后来随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引入,大致又经历了条件说㊁原因说㊁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的变迁.条件说最初由德国学者布利,在其1873年的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一书中提出, 19 该说认为, 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 但由于条件说产生于尚未形成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时代,因此具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因此也遭受了不少的批判, 21 而条件说的主张者们也提出了 条件关系的中断理论 作为修正.事实上,修正后的条件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备受54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与突围14 15 16 17 18 19 20 21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实则蕴含着事实因果关系的表达目的.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载«法学»1988年第5期.苏俊雄:«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例如,批判者认为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并且无法解释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

结果加重犯之罪过新论

结果加重犯之罪过新论

结果加重犯之罪过新论一、问题的提出结果加重犯是由一定的基本犯所产生的结果,并规定科以比基本犯的刑罚为重的刑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强调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犯罪成否的必要前提,申彰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的惹起关系,旌扬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性,而被部分学者和方家所青睐,并在惩罚犯罪上大行其道。

但是,结果加重犯唯加重结果论,又不可避免地陷入“结果责任”的漩涡,并在客观处罚根据上举步维艰,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对象。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之所以成为众矢之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难以从因果关系的理论窠臼中超脱出来,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等理论上摇摆不定,暧昧不清,导致结果加重犯深陷因果关系之泥潭而不能自拔;在罪过认定上,这些理论也语焉不详,在基本犯罪结果和加重结果之主观心态上举棋不定,模棱两可①,致使结果加重犯之认定陷入重重迷障之中,并在加重处罚根据上步入进退维谷的困境。

基于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之争,结果加重犯也难以厘清其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不能合理解释缘何同一行为,结果加重犯之刑罚处遇却重于想象竞合犯②。

上述结果加重犯之争皆源起于罪过原则③,包摄行为概念,是机械理解行为主客观方面的结果,与传统行为概念主客观截然两分不无关系。

事实上,我们过于注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致力于因果关系的技术性解构,导致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渐行渐远。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和结果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异质之物,因此需要评价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犯罪构成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但是,行为本就包含着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故其所致的结果仅具征表行为人主观方面实现程度的作用,是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为证明主观方面服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其趣意都旨在厘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证明主观方面的实现程度。

但是,这些学说将行为和结果,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机械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两者的因果关系,必然舍本逐末,难以从客观结果明了行为目的,致使客观归罪。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

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关键词: 罪数形态/结果加重/刑事责任内容提要: 结果加重犯是法定一罪的形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有关结果加重犯形态的规定,然而理论上有关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仍存在比较多的争议,因而厘清各种不同认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这一罪数形态,同时也是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结果加重犯,也称为加重结果犯。

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的被害人死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如何定义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地说,大体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对结果加重犯的表述是:“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以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可能预见之范围的结果为要件的犯罪。

”(注:[日]泷川幸辰:《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61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1页。

)即为广义说的主张。

按照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

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是多元类型的,即:(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十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十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十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十过失)。

对于广义说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马克昌教授认为,上述类型是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因而第三种类型即过失十故意的情况,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注: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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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从内部来看,主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基本犯的犯罪故意与加重犯的犯罪过失两者之间虽然有主次之分,但两者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相对独立;客观面呈现梯度质变关系,即基本犯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

从外部来看则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与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范畴。

正是由于其特殊而复杂的构造模式,刑法规范上才将其作为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予以特别规制,通过对其刑事归责原则的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中肯建议。

标签: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梯度质变关系;构造模式;归责原则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之后,在其构造与归责问题上就先后出现了间接故意理论、故意与过失组合等观点,直到目前,仍然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

正如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柯耀程所言,迄今所有诠释加重结果犯的见解,仍难尽如人意。

为了揭示长期困惑学界的迷思,本文着力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与归责原则加以研讨。

一、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根据以上概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拟制性即法定性,或日特别规定性。

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处罚法定的要求,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不同之处所在。

当然,这里的法定性并不是总则性规定,只是分则中个别性规定。

因此,可将法定性视为结果加重犯的首要特征。

对法定性特征,中外学者一般持赞成态度,如有的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刑法上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为限,为各国刑法所共认。

虽因犯罪,致生一定结果,而刑法上并无加重其刑之规定,与结果加重犯无关。

”(二)法益梯度性指的是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

有的称两者之间呈现出“升层关系”,笔者称之为“梯度质变关系”。

因为,不仅从基本罪到加重罪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升层了,且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在刑法上分别与不同的罪名相对应,更为重要的是,两种称谓所体现的立场与视角各不相同,前者是站在规范角度把整个结果加重犯视为一体所得出的结论,而笔者则是从事实的视角与解构的立场来认识这个问题的。

(三)单一行为性即从观念上来看,结果加重犯中尽管有基本罪结果与加重罪结果这两个结果,但就犯罪行为而言,则恒定为一,如论者言,“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没有认为可以是南于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

(四)平行罪过性即结果加重犯中同时存在着基本罪罪过与加重罪罪过两个罪过,这两个罪过的地位有所不同,其中基本罪的罪过可被视为主要罪过,因为它才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动力所在,而加重罪罪过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即其本身只是在主要罪过驱使下实施基本罪时所伴生的罪过。

这两个罪过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两者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因而,各自构成独立的基本罪与加重罪,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个罪过均已“名花有主”,相互独立,又属于平行性罪过。

一般来讲,基本罪过应当属于故意,而加重结果的罪过则只能出于过失。

(五)一罪加重性或日修正一罪性,即尽管结果加重犯具有数罪的外观,但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均以基本罪一罪定罪,同时规定较基本罪更重的法定刑。

这也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特征所决定的后续性特征。

结果加重犯的一罪特征在罪名中均有体现,即所有的结果加重犯,包括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在内,并没有另立罪名,其与基本罪的罪名是同一的。

同时,加重性特征均为法律明文所规定。

(六)对象同一性即基本罪与加重罪均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这是结果加重犯在犯罪对象上的明显特征。

以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为例,不论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是强奸、抢劫致人死亡,其基本罪与加重罪的犯罪对象均具同一性。

(七)因果相当性即基本行为与重结果的发生应当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较低的因果关系的现状,值得反思。

下文论述到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属于特殊类型的想象竞合犯,而加重犯均为过失犯,尽管作为观念上的竞合犯罪,但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与认定独立犯罪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同一个标准。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一)内部构造:平行性罪过与梯度质变关系1.基本罪罪过与加重罪罪过属于平行性罪过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为例,由于本罪的基本犯以及危及生命的犯罪均属于典型的自然犯,所以,任何故意伤害罪的適格主体均能对故意伤害行为所附带给被害人生命造成的危险性有相当的认识,而这种认识是在故意伤害的同时已经存在的,所以,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同时具有对基本罪与加重罪的两个独立的罪过。

由于两个罪过内容不同,笔者称之为“平行性罪过”。

正如有学者所言:此等犯罪,本具有发生更大恶害的结果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其基本行为中,含有发生重结果之高度危险性之犯罪。

此类犯罪之行为人,一般对结果之发生,至少并非偶然。

由伤而死之结果,纵行为人不欲其发生,但在经验上仍属盖然的结合。

从刑事立法成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此即要求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有罪过的存在,否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基本罪与加重罪之间的呈现梯度质变关系所谓“梯度质变关系”,与“法益的梯度性”是同一含义。

质言之,基本罪与加重罪两者在事实上属于同类,在规范上则属异质。

如在故意伤害罪致死中,基本罪的伤害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加重罪)的死亡后果,从事实上来看,均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而在刑法规范上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周密保护,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单独作为两罪来规定,说明立法者是把两者视为独立的两罪。

不管刑法如何规定,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内在必然联系是不会改变的,两者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梯度质变关系,即凡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必然包含着侵害生命权的危险性,当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害后果时,危害后果就由故意伤害转化为损害生命了,便有了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客观条件。

如同论者所言,结果加重犯,并非单纯故意犯与过失犯之竞合,其基本犯固有一定之限制,即重结定仍然以本罪(基本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

由此可知,在抢劫罪中,如果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系出于故意的话,从常态的立法模式选择来看,应当采用比较成熟的转化犯模式,即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事实上,立法者出于对抢劫罪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的需要,径行对该罪设置了不低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且采用了“非转化犯”的模式。

由此可见,抢劫罪的加重犯中一部分采用结果加重犯立法模式,一部采用非转化犯的立法模式,而后者则不属于结果加重犯,这就是混合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

同时,作为混合的结果加重犯的另一种立法模式,则表现为同时采用了基本的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即为适例。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原则种类与应然状态结果加重犯的内外构造均有其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归责原则的种类与状态。

1.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如何组合罪名,都不能违背这项原则的要求。

我国对结果加重犯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存在着相当的含混性,不利于罪责均衡在司法中的实现。

其实,国外亦早有学者质疑加重结果犯违反平等原则,因为结果加重犯之例可适用想象竞合犯处断。

适用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比起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往往比较轻微,也因此结果加重犯被抨击为偏离竞合规则。

该观点指出了对结果加重犯采用统一立法可能存在着过分加重刑事责任的弊端。

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的加重处罚条件还是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

理论界一致倾向于后者,即认为加重结果不单纯是一个处罚问题,而且是一个罪质变化的问题,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加重结果犯应是一个独立的新罪。

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既然结果加重犯具有独立性,是一个“新罪”,我国并没有赋予其新罪的地位,而以基本罪来加以囊括,就难以做到罪责均衡。

2.以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为基准既然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源自想象竞合犯,因此,一般来讲,就应当以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为基准,即对于一般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只要达到了“从一重处”的效果,就实现了基本的公平。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刑法中被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有些可以回归想象竞合犯的适用,有些可以用转化犯的立法方式加以解决,有些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3.以数罪并罚原则为补充既然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为原则,以数罪并罚为例外,那么,对于更加特殊的以想象竞合犯为原型的结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况下以数罪并罚的强度。

来处罚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三)对我国立法规定的反思与建言1,限缩适用范围尽管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往往是必然的,如果在设计量刑时,不是过度违反充分评价的原理,则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归责原理,的确能具有在法理上和刑事政策上“收拾残局”的价值,但是,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与构造模式,立法上规定应当体现补充性的特点,而不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正如论者所言:“惟刑法对于加重结果犯的规定,乃仅限缩在特定类型的基本行为,主要是针对行为足以侵害身体或者健康的基本行为作规范,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则不以结果加重犯的形态视之。

”2.明确加重罪过有关研究通过对417例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发现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要死因为机械性损伤(占整个死因的97.4%),而在机械性损伤中,引起死亡的损伤主要是钝器和锐器。

由此可知,一般人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在主观可能存在故意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

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罪罪过属于过失范畴,但目前的立法模式中给人以故意与过失兼而有之的假象,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宗旨。

对此,已有论者指出:“消除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包含故意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

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形式,将其以同一法定刑设置,按相同的刑事责任看待,与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笔者建议在刑法修订时,明确凡是“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主观上均为过失;对于主观上出于故意的,采取转化犯的立法模式,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混合的结果加重犯模式也是如此。

例如,对抢劫罪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也按照转化犯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制,这样做的结果还可对死刑罪名起到缩减的作用,把死罪尽量集中在“蓄意害命”的罪名上,可谓事半功倍。

3.澄清因果关系即在对加重罪的认定上应当采用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不能采用较低的因果关系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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