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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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从内部来看,主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基本犯的犯罪故意与加重犯的犯罪过失两者之间虽然有主次之分,但两者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相对独立;客观面呈现梯度质变关系,即基本犯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从外部来看则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与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范畴。正是由于其特殊而复杂的构造模式,刑法规范上才将其作为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予以特别规制,通过对其刑事归责原则的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中肯建议。

标签: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梯度质变关系;构造模式;归责原则

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之后,在其构造与归责问题上就先后出现了间接故意理论、故意与过失组合等观点,直到目前,仍然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正如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柯耀程所言,迄今所有诠释加重结果犯的见解,仍难尽如人意。。为了揭示长期困惑学界的迷思,本文着力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与归责原则加以研讨。

一、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根据以上概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拟制性

即法定性,或日特别规定性。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处罚法定的要求,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不同之处所在。当然,这里的法定性并不是总则性规定,只是分则中个别性规定。因此,可将法定性视为结果加重犯的首要特征。对法定性特征,中外学者一般持赞成态度,如有的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刑法上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为限,为各国刑法所共认。虽因犯罪,致生一定结果,而刑法上并无加重其刑之规定,与结果加重犯无关。”

(二)法益梯度性

指的是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有的称两者之间呈现出“升层关系”,笔者称之为“梯度质变关系”。因为,不仅从基本罪到加重罪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升层了,且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在刑法上分别与不同的罪名相对应,更为重要的是,两种称谓所体现的立场与视角各不相同,前者是站在规范角度把整个结果加重犯视为一体所得出的结论,而笔者则是从事实的视角与解构的立场来认识这个问题的。

(三)单一行为性

即从观念上来看,结果加重犯中尽管有基本罪结果与加重罪结果这两个结果,但就犯罪行为而言,则恒定为一,如论者言,“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没有认为可以是南于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

(四)平行罪过性

即结果加重犯中同时存在着基本罪罪过与加重罪罪过两个罪过,这两个罪过的地位有所不同,其中基本罪的罪过可被视为主要罪过,因为它才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动力所在,而加重罪罪过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即其本身只是在主要罪过驱使下实施基本罪时所伴生的罪过。这两个罪过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两者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因而,各自构成独立的基本罪与加重罪,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个罪过均已“名花有主”,相互独立,又属于平行性罪过。一般来讲,基本罪过应当属于故意,而加重结果的罪过则只能出于过失。

(五)一罪加重性

或日修正一罪性,即尽管结果加重犯具有数罪的外观,但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均以基本罪一罪定罪,同时规定较基本罪更重的法定刑。这也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特征所决定的后续性特征。结果加重犯的一罪特征在罪名中均有体现,即所有的结果加重犯,包括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在内,并没有另立罪名,其与基本罪的罪名是同一的。同时,加重性特征均为法律明文所规定。

(六)对象同一性

即基本罪与加重罪均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这是结果加重犯在犯罪对象上的明显特征。以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为例,不论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是强奸、抢劫致人死亡,其基本罪与加重罪的犯罪对象均具同一性。

(七)因果相当性

即基本行为与重结果的发生应当具备相当的因果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较低的因果关系的现状,值得反思。下文论述到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属于特殊类型的想象竞合犯,而加重犯均为过失犯,尽管作为观念上的竞合犯罪,但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与认定独立犯罪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同一个标准。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

(一)内部构造:平行性罪过与梯度质变关系

1.基本罪罪过与加重罪罪过属于平行性罪过

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为例,由于本罪的基本犯以及危及生命的犯罪均属于典型的自然犯,所以,任何故意伤害罪的適格主体均能对故意伤害行为所附带给被害人生命造成的危险性有相当的认识,而这种认识是在故意伤害的同时已经存在的,所以,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同时具有对基本罪与加重罪的两个独立的罪过。由于两个罪过内容不同,笔者称之为“平行性罪过”。正如有学者所言:此等犯罪,本具有发生更大恶害的结果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其基本行为中,含有发生重结果之高度危险性之犯罪。此类犯罪之行为人,一般对结果之发生,至少并非偶然。由伤而死之结果,纵行为人不欲其发生,但在经验上仍属盖然的结合。从刑事立法成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此即要求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有罪过的存在,否则不能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基本罪与加重罪之间的呈现梯度质变关系

所谓“梯度质变关系”,与“法益的梯度性”是同一含义。质言之,基本罪与加重罪两者在事实上属于同类,在规范上则属异质。如在故意伤害罪致死中,基本罪的伤害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加重罪)的死亡后果,从事实上来看,均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而在刑法规范上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周密保护,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单独作为两罪来规定,说明立法者是把两者视为独立的两罪。不管刑法如何规定,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内在必然联系是不会改变的,两者的关系具体表现为梯度质变关系,即凡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必然包含着侵害生命权的危险性,当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害后果时,危害后果就由故意伤害转化为损害生命了,便有了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客观条件。如同论者所言,结果加重犯,并非单纯故意犯与过失犯之竞合,其基本犯固有一定之限制,即重结定仍然以本罪(基本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由此可知,在抢劫罪中,如果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系出于故意的话,从常态的立法模式选择来看,应当采用比较成熟的转化犯模式,即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事实上,立法者出于对抢劫罪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的需要,径行对该罪设置了不低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且采用了“非转化犯”的模式。由此可见,抢劫罪的加重犯中一部分采用结果加重犯立法模式,一部采用非转化犯的立法模式,而后者则不属于结果加重犯,这就是混合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

同时,作为混合的结果加重犯的另一种立法模式,则表现为同时采用了基本的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即为适例。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原则种类与应然状态

结果加重犯的内外构造均有其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归责原则的种类与状态。

1.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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