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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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第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五)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六)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正文:----------------------------------------------------------------------------------------------------------------------------------------------------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2•【文号】林场发〔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通知林场发〔2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目前,全国已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881处,规划面积1278.62万公顷。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在有效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弘扬传播生态文化、满足公众美好生活需求、助力精准扶贫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

与此同时,由于认识不足、监管不力、管理松散等原因,一些国家级森林公园重开发轻保护,甚至违规开发的现象依然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提升保护管理能力,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国家级森林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的一种重要类型,是林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

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国家级森林公园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深刻汲取祁连山生态破坏事件的教训,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管理监督,履行责任担当,切实把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以更优质的自然资源和更美好的生态环境服务社会,造福一方,惠及群众。

二、全面提升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能力(一)准确把握国家级森林公园功能定位。

国家级森林公园属国家禁止开发区域,是禁止进行工业化城镇化开发的重点生态功能区。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传播森林生态文化、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令第27 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通知(林园园字[20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森林公园主管处室:为深入贯彻全国森林旅游工作会议和中国森林公园发展30周年纪念大会的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森林公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关于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审查。

要坚持“1个县(区)仅设立1处”的布局原则,应在不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交叉重叠的前提下,整合全县(区)范围内价值最突出的各类景观资源进行申报。

自2014年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专家评审会议调整为每年1次,申报材料的受理截止时间为本年度的8月31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将在每年的年初举办专门的培训讲解活动。

对参加了培训、出台了支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政策文件、落实了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编制和经费的申报单位,优先受理申报材料、安排专家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

(二)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的审查。

严格控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需调整区域面积的,仅限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民生项目所需、且不会造成重要森林风景资源或重点景观景点的损失,同时鼓励调增区域面积和景观资源,确保森林公园总面积不减少并有所增加。

(三)对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审查。

各省要认真做好对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我办对申报材料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开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报材料补正不合格的直接办理不予许可决定。

二、强化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一)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

各省要严格执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以及国家林业局文件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核,确保总体规划报批材料的齐全、规范。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3.10.09•【文号】林保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保规〔20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10月9日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国家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国家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自然公园,是指经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国家级自然公园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海洋公园、国家级湿地公园、国家级沙漠(石漠)公园和国家级草原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自然公园的管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除外)。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国国家级自然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自然生长或者人工种植的树木,自然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森林公园建设目标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利用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森林公园经营单位),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维护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帮助其协调解决相关困难,保障其合法经营权利。

第九条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林园发字[2005]4号【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2005.06.24【实施日期】2005.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园发字[200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切实贯彻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是森林公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广泛宣传,严格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事。

二、经国家林业局授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即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具体承办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主要负责受理申请、审查材料、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为国家林业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提供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申报工作。

同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指导申请人做好上述审批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对申请事由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是国家林业局决定行政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该意见为正式文件或加盖公章的文字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意见应包含设立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是否符合本省(区、市)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申请人是否拥有对公园范围内森林风景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权利;经营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同意其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得管理,适用本办法。

ﻫ国家级森林公园得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得有关规定办理。

ﻫ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得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得监督管理工作。

ﻫ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得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与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得保护与利用。

ﻫ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得主体功能就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ﻫ国家级森林公园得建设与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得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就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与监督管理得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得建设与经营.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得,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得规划期一般为10年。

ﻫ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得自然特性、文化内涵与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ﻫ(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与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与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ﻫ(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得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得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得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与环境有较大影响得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2018-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范文word版 (4页)

2018-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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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国家级森林公园是指由国家林业局或授权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文化和旅游价值的自然保护地。

为了保护和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和公众教育的功能,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目标1. 生态保护: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和改善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功能的完整性。

2. 科学研究:开展自然生态系统的研究和监测,推动科学技术与保护管理的融合。

3. 公众教育:通过科学普及、宣传教育和参与性体验,增强公众对自然保护的认识和理解。

三、管理原则1. 生态优先:尊重和保护自然的自发演化规律,实行最低干预原则,采取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

2. 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动与公众沟通和合作。

3. 依法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监管和执法。

4. 防灾减灾:加强森林火灾、自然灾害等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对措施。

四、管理制度1. 设立机构: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设立与个别国家级森林公园相关,由国家林业局或授权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力,开展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公众教育、执法监督等工作。

2. 规划管理: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规划、管理方案和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规划管理应充分考虑自然与人文要素的综合性和系统性,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

3. 保护措施: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技术规范,加强对森林、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经营管理活动应符合保护目标,严禁开展破坏性活动。

4. 科学研究:开展自然生态系统的研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保护管理的技术和方法。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监测,推动森林公园科学研究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5. 公众教育:通过公众参观、宣传教育活动、科普讲座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认识和意识。

建立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xx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xx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xx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xx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xx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三)符合xx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2005年6月16日签发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森林公园巡护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巡护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巡护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率,保证公园游客的安全与游憩体验,特制定本巡护管理制度。

二、巡护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森林公园内各类自然景观、文化景观及设施设备的巡护管理工作。

三、巡护原则1.依法巡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巡护程序,做到合法合规。

2.科学巡护: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对公园内各类生态和自然景观进行科学监测和保护管理。

3.预防优先:对于可能造成景观破坏和游客伤害的潜在危险因素,要及时发现并加以防范。

4.现场决策:遇到非常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并通过现场决策处理安全事故和突发情况。

四、巡护内容1. 森林资源巡护:对公园内各类树木、植被、水域等自然资源进行巡护,防止损坏和滥采。

2. 森林火灾防范巡护:定期巡护森林火险隐患,及时发现并处理火险隐患。

3. 景观设施巡护:对公园内的各种景观设施和游乐设施进行巡护,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4. 游客安全巡护:密切注意游客行为,及时制止游客违规行为,维护游客安全。

五、巡护人员1.巡护人员的选拔应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经过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2.巡护人员应加强协作,做好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确保工作的高效进行。

3.巡护人员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六、巡护设备1.巡护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巡护工具,如防护服、手电筒、通讯设备等。

2.公园应配置必要的交通工具,以保证巡护人员能够全面覆盖管理范围。

3.定期对巡护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功能正常。

七、巡护记录1.巡护人员应对巡护工作进行详细记录,包括巡护的路线、时间、发现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2.巡护记录应保存完整,如有争议能够及时查证。

3.对于重大事件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八、巡护效果评估1.定期对巡护工作进行效果评估,分析巡护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2.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巡护工作策略,提高巡护管理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九、巡护责任追究1.对于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或游客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7.16•【文号】林场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工作,我局组织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7月16日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司(以下简称“林场种苗司”)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办理工作。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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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

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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