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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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森林资源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3.26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
动的区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