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通过对危险化学品的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生产、使用和安全贮存,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
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欢迎阅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5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12]第55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0.08•【文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02.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二年十月八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12]第55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是指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性、腐蚀性等特性,可能对人体、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化学物质。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安全和环境的稳定,我国实施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共计2000字,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总则管理办法的总则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管理机构等。
其中,目的是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防范重大危险事故的发生;适用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进出口、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活动;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管理、风险防控、分类管理、审批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二、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本部分详细介绍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程序。
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等,申请需要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并进行技术审查和安全评估。
核发许可证的机构是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予以审批。
三、许可证的管理和使用许可证管理和使用的要求涉及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等方面。
其中,建设方面包括场所和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要求单位具备安全出口、防火防爆设施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工作安排,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和事故报告制度等;应急救援方面要求制定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救援机构和队伍,并进行定期演练。
四、许可证的变更、注销和延续管理办法规定了许可证变更、注销和延续的情况和程序。
许可证变更包括经营范围扩大、企业名称变更等情况,需要重新申请核发。
许可证注销包括自愿注销和行政注销两种情况,需要向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许可证的延续需要在有效期限内向管理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经审核通过。
安监总局令[2012]第55号_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9号修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许可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贮存、使用、运输、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依法确认。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变更、续办、撤回等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省级质检部门负责。
第五条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数量,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行业类别目录、经营项目分类目录和经营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行业标准,明确许可证颁发权限,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监督检查、风险评估、事后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管理,确保许可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许可证的期限分为5年、10年两种,按照经营范围、安全管理情况等因素确定。
许可证到期前,经营者应当提前办理许可证的延续手续。
第八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对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九条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依法设立,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三)设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知识。
(四)拥有安全、防火等必要的设备和设施。
(五)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如下:(一)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与危险化学品经营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是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和领取。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运输、销售许可证。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法人或者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营业执照;(六)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购房证明;(七)本人或者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代理委托书;(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聘任证明;(九)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单位应当负责申请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与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的一致性。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材料。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后6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处理,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5日内发出通知书。
第十条审批机关对企业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应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能力,采取逐步扩大经营范围的方式。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具有完整、规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要求组织实施;(三)危险化学品配送员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培训合格;(四)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销售场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适当,能够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储存、运输和使用;(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条件。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渝安监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中央在渝和市属企业,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工作,加强源头监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的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发证范围(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或经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均应取得经营许可证。
以下情况依据相关规定,也应办理经营许可证:1.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气体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2.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二)下列情况不属于经营许可证的发证范围:1.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如CNG、LNG)的;2.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3.以及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二、审批权限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一)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审批、颁发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1.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2.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3.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及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4.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二)各区县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总局令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票据式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票据式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渝安监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票据式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单位: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票据式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票据式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活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安监发〔2016〕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票据式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票据式经营单位应具备基本条件(一)具备独立的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规范规定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应取得相应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至少有一人具备化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应该建立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采购和销售管理制度、流向管理制度和运输管理制度。
制度和职责必须上墙。
(四)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
(五)经营成品油、天然气(CNG)、液化天然气(LNG)等须经取得相应主管部门批复。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格经营许可证发证管理(一)经营单位申办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票据式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合法性,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者进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及其重要性。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内容:1. 许可标准和条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如必须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必须有专业的从业人员等。
2. 许可申请和审批程序:危险化学品经营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许可申请,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3. 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延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般有一定的有效期,经营者需要在有效期内定期进行续期申请。
4. 许可证的注销和撤销:如果危险化学品经营者不符合相关条件或发生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注销或撤销其许可证。
5. 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相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定期检查和抽查等。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保障安全:危险化学品是一类潜在的危险品,如果不加以严格管理,可能会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对经营者进行标准和条件的审核,确保经营者具备安全管理的能力和条件。
2. 规范市场秩序:通过许可申请和审批程序,可以排除一些资质不合格或不具备能力的经营者,减少不法分子的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3. 促进行业发展: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推动行业发展,提高我国在危险化学品领域的话语权。
4. 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确保产品质量和效果,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5. 促进环境保护: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环境污染和废弃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和规定,通过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者进行标准和条件的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和监督等,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合法性,推动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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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2006-2-20【大中小】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文号:渝规审发[2006]13发布日期:2006-2-20执行日期:2006-2-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
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
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营单位名称;(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七)发证机关;(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