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评审、诉讼实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情介绍】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
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
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
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
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
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情介绍】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通过刷漆改色的方式将阀体改造为绿色的数控电液阀,并把产品中的垫片取出,换成自行采购的垫片。
当事人对外销售自行改装的仿冒绿色数控电液阀64台,含税销售额146.4275万元,至案发时仓库内剩余尚未销售的电液阀17台,违法经营额合计187.0838万元。
当事人未经伯尔梅特BERMAD商标注册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改装冒充高价商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阀门产品17台,罚款561万元。
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申军倪晔【代理律所】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有蓬的车辆;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51:19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米歇尔,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浏阳河红太阳商标之争
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西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建民,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十四区1号楼304号。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浏阳河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砺、吴科,被上诉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6日,浏阳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河红太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审定号为第3070108号。
此后,红太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裁定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王暖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审理法官】刘辉吴斌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暖波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暖波【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暖波;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是第23070149号“贵宾”商标。
诉争商标由王暖波于2017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
引证商标一是第1659094号“洋河贵宾”商标。
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洋河酒厂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03.24裁判规则如果两个外文商标的组成字母虽有区别,但其发音相同或近似,且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视觉印象也相同或近似,则应认定该两个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
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注册,致使该企业名称的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商标权人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文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东竹,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香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培明,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
法定代表人林赛·欧文-约内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公司)、上诉人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L’OREAL)(以下简称莱雅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驳回复审申请书案例
驳回复审申请书案例尊敬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名称]:咱先来说说我这个商标被驳回的事儿,我是真觉得有点冤啊,就像一个被误判的好人,满肚子委屈。
我申请的商标是[商标名称],贵局给的驳回理由是和已有的商标存在近似。
我仔细一琢磨,这可不对啊。
您看,那个已有的商标和我的商标,表面上看好像有点像,但这就好比两个人穿了类似颜色的衣服,可实际上内在区别大着呢。
我的商标[详细描述自己商标的独特设计、元素组合或者含义等],这些独特之处就像是我的商标的灵魂,是独一无二的。
而那个所谓相似的商标,它的重点在[描述对方商标的主要特征],和我的完全不是一回事儿。
打个比方吧,如果我的商标是一个精心制作的特色蛋糕,有独特的口味(独特的设计元素)、特别的造型(独特的组合方式),而那个被拿来比较的商标可能只是一块普通的饼干,虽然可能都是面粉做的(可能存在的一点点表面相似),但口感、造型、给人的感觉那是完全不一样的啊。
再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我敢打包票,消费者要是稍微用点心看,就能轻松把我的商标和那个已有商标区分开来。
咱消费者又不是糊涂蛋,人家买东西的时候,眼睛都是雪亮的。
就像去超市买东西,一眼就能分清不同品牌的薯片,哪怕包装颜色有点接近,但品牌名字、图案细节等一瞧就明白。
我的商标也是这样,它在市场上肯定能独树一帜,不会让消费者混淆的。
而且我为了这个商标投入了好多心血呢。
从一开始的创意构思,到后面的设计改进,就像精心养育一个孩子一样。
我对这个商标有着满满的规划,打算用它来打造一个特别棒的产品或者服务,让它成为行业里的一颗闪亮之星。
如果就这么被驳回了,我的心血可就全都白费了,就像农民辛辛苦苦种了一季的庄稼,眼看要丰收了,突然被人说这地不是你的,这多让人心寒啊。
所以,我恳请贵局再重新审查审查我的商标申请,给我这个商标一个公平公正的机会,让它能在市场上大展身手。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日期:[申请日期]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驳回复审,例如专利驳回复审,也可以类似地调整内容:尊敬的[专利评审部门名称]:我这收到专利被驳回的消息,心里就像堵了一块大石头。
最新-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23号原告李一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一峰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9〕第233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旺、林天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9〕第23301号决定中认定第4669164号小熊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740556号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和其对应的英文组成,与第866677号大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大熊所表示的事物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9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璞宋永琛孙晓青【代理律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保全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波罗/劳伦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场调查报告;在先生效判决书;行政裁决书;相关在先案例;专家意见书;波罗/劳伦公司曾赞助的重大赛事公证书及总结等,用以证明“POLO”在服饰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及马球骑手图形品牌已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
商标侵权案例
商标侵权案例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个真实的商标侵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商标侵权的具体情况。
某日用品公司A注册了“SUNNY”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沐浴露产品。
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
然而,不久后,公司A 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SUNNY BATH”的沐浴露产品,其包装和广告语与公司A的产品极为相似,甚至在产品上标注了“SUNNY”的字样。
公司A立即对该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在法庭上,公司A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其“SUNNY”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公司的产品与其产品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
而被告公司却辩称他们的产品并非抄袭,而是独立开发的,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法庭最终裁定了被告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判决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公司A 一定的经济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商标侵权案件的一般流程。
首先是商标所有人发现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然后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以及侵权方的行为对自己的商标造成了损害。
最后,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并对侵权方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赔偿。
在实际生活中,商标侵权案件屡见不鲜。
一些企业为了获取不义利益,故意抄袭他人商标,给市场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因此,加强商标保护意识,提高自身商标的知名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是每个企业都需要重视的问题。
总之,商标侵权案例的发生对于商标所有人和整个市场秩序都是一种伤害。
只有加强对商标保护的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构建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商标侵权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行为。
商标侵权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企业的正常经营。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汽水在市场上销售火爆,但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可口可悦”的汽水,包装和口味与“可口可乐”几乎一模一样。
A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可口可悦”与“可口可乐”在外观和名称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A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可口可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A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B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速效灵”的清洁剂,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然而,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速效灭”的清洁剂,包装和广告语都与“速效灵”极为相似。
B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起诉“速效灭”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速效灭”与“速效灵”在外观和广告语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B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速效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B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C公司生产的“优乐美”牛奶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优乐美乐”的牛奶,包装和口号与“优乐美”几乎一模一样。
C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优乐美乐”与“优乐美”在外观和口号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C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优乐美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C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是一种严重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并给予了受害方一定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对于企业来说,要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权益,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涵崔雯【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萨诺费克力斯有限公司【被告】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3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大利亚钢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富茨凯瑞怀特豪街11-19号。
商标案例分析
商标案例分析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对于维护商标权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实际的商标案例来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商标案件处理的流程和方法。
某日用品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清新”的洗衣液,并注册了“清新”商标。
不久后,另一家日用品公司也推出了一款名为“清新”的洗衣液,并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
因此,第一家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首先,法院会对双方的商标进行比对,看是否存在相似之处。
在这个案例中,两家公司的商标名称都是“清新”,因此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接着,法院会对双方产品的外观、包装、定位等方面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
如果法院认定另一家公司的洗衣液产品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对原告公司商标权益的侵犯,那么就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使用“清新”商标,并赔偿原告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流程和判决依据。
通过这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首先,企业在推出新品牌或新产品时,应当提前进行商标注册,以确保自身商标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企业应当加强对竞争对手的商标动态监测,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最后,企业在进行产品命名和包装设计时,应当避免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似,以免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所述,商标案例分析对于企业维护自身商标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企业应当加强对商标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了解,提高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应对能力,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也应当加强对商标的识别和辨别能力,以避免因商标混淆而受到损失。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分析,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加强对商标保护的重视和认识。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岳中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岳中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自强岳中乐孙玉华【代理律所】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19:11:08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中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
化妆品版权保护案例
化妆品版权保护案例
1. LVMH集团诉Zara侵犯香水商标权案。
2017年,LVMH集团旗下的香水品牌Dior和Kenzo分别对Zara
提起诉讼,指控Zara销售的香水包装和瓶身设计抄袭了它们的商标
和外观设计,侵犯了它们的知识产权。
法院最终裁定Zara需赔偿LVMH集团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2. MAC诉美宝莲侵犯眼影配方专利案。
MAC是一家知名的化妆品品牌,曾对美宝莲公司提起诉讼,指
控其销售的一款眼影产品使用了MAC的专利配方。
经过法院审理,
最终裁定美宝莲公司需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MAC公司
的损失。
3. 雅诗兰黛诉天猫店铺侵权案。
一些化妆品品牌也曾对天猫平台上的店铺提起侵权诉讼。
其中,雅诗兰黛公司曾发现有店铺在销售假冒其品牌的化妆品产品,侵犯
了其商标权和知名度权益。
经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涉案店铺需停
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这些案例表明,化妆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化
妆品公司需要保护自己的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
时应对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也应选择正
规渠道购买化妆品,避免购买侵权产品,共同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
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绮【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小木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小木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的证据主要有: 1.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共享出行分会针对“青桔单车"知名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会介绍; 2.中国城市管理部分针对“青桔单车"知名度出具的证明函及协会介绍; 3.相关城市管理部门针对“青桔单车"考核情况出具的证明函、表扬信及关联报道; 4.2018-2019年“青桔单车"所获奖项; 5.“青桔"APP在各个软件平台的下载页面截图; 6.小木吉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宣传推广服务协议及发票;7.小木吉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宣传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8.小木吉公司对“青桔单车"的宣传资料;9.小木吉公司采用代言人形式对“青桔单车"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10.经公证的关于共享单车市场格局的网络报道;11.(2019)最高法行申5416号行政裁定书;12.(2018)京行终2631号行政判决书;13.(2016)京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书; 14.(2016)京行终5654号行政判决书;15.(2019)京行终7760号行政判决书;16.《2020-2025年共享单车行业市场深度分析及发展策略研究报告》;17.(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00号公证书;18.2020-NLC-ZTZM-00773号检索报告。
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广华郑佳乐李文静【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吴泽钧【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吴泽钧【当事人-个人】吴泽钧【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苗【代理律所】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吴泽钧【被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倩【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费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费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电池充电器”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驳回复审的典型案例
商标驳回复审的典型案例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篇1近一段时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审理、裁决了一批案件。
总的来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较大的调整。
我选编了一些商标复审案例,希望能够增进大家对近期商标评审工作的了解。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案例的选编,还是本文中对案例所作的简要分析,都只出自于我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驳回复审案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而且一直为申请人独家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申请商标“眼中无他,却有力加”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一般流行广告用语,而且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点评:企业将一些广告短语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比较常见。
其中有些广告短语构思别致、简洁明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在社会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由此产生了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般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注册为商标:其一,该短语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
例如使用于某胶卷商品上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于某处理器商品上的“给电脑一颗奔腾的'芯'。
其二,在短语中包含有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的。
例如使用于汽水等商品上的”永远是可口可乐及图“商标。
其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可以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