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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 讲义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 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 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 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 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 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 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 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 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 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 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 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 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 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 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 讲义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 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 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 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 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 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 气含量应在讲义8.5%~23.0%之间二氧化 碳浓度不大于讲义.0%甲烷浓度不大于讲 义.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 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 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讲义00帕的正 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 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 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
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
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 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 每人应有不低于讲义.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 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讲 义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 讲义.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 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讲义0人不 多于40人
•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 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 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 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 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管理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煤矿生产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确保煤矿紧急避险系统设备完好,运行稳定,实现煤矿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避险。

2、提高矿工紧急避险的能力和自救自护意识,降低事故伤亡。

3、加强对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监管和管理,提高煤矿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水平。

三、组织架构1、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领导小组设立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领导小组,由煤矿负责人担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2、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机构设立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机构,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负责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设备管理、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等工作。

3、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人员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能力,负责落实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理。

四、设备管理1、煤矿紧急避险系统设备的选型和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要求。

2、煤矿紧急避险系统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设备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3、煤矿紧急避险系统设备的运行记录应细致完整,做到有据可查。

4、煤矿紧急避险系统设备须经过定期的检测和维修,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五、人员管理1、煤矿员工应定期接受紧急避险系统操作培训,熟悉紧急避险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操作流程。

2、各种岗位人员应定期开展紧急避险演练,提高避险的应急能力。

3、发生事故时,煤矿员工应迅速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4、配备专职的紧急避险队,负责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应急处理1、发生煤矿事故时,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应迅速启动,实施疏散和救援措施。

2、启动紧急避险系统后,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人员应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疏散和救援。

3、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机构应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和救援情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01.20•【文号】安监总煤装[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2〕15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执行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加快推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1.矿井紧急避险系统的整体设计和永久避难硐室设计,应当在煤矿企业和具备紧急避险系统研发经验的机构配合下,由具备煤炭行业专业(矿井)设计资质的机构完成。

2.紧急避险系统设计中应当坚持科学合理、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根据矿井具体条件和突发紧急情况下矿工安全避险实际需求,建设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结,确保在矿井突发紧急情况下遇险人员能够安全避险。

3.紧急避险系统设计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矿井基本情况分析、矿井安全风险分析、紧急避险设施设计、自救器配置、避灾路线优化与应急预案完善、管理体系与规章制度、安全培训与应急演练、设备选型与投资概算等。

具体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方案优选和充分的论证。

二、关于避难硐室建设1.永久避难硐室的建设。

除应当符合《暂行规定》第11及17-22条目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入口。

有条件的矿井应当将安全出入口或应急逃生出口分别布置在2条不同巷道中。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一、前言紧急避险系统是煤矿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建立规范的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以提升煤矿的应急响应能力,确保矿工的生命安全。

二、系统概述1. 紧急避险系统管理目标确保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稳定运行,提高应急响应效率,最大限度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

2. 紧急避险系统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全过程管理。

三、制度内容1.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a. 预案编制:煤矿应制定合理有效的紧急避险预案,包括紧急疏散、通信、救援等内容。

b. 设备选型:根据矿井特点和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紧急避险设备,包括应急照明、氧气供应等。

c. 布局设计:合理规划紧急避险设施的布局,确保能够迅速、及时地进行应急避险。

d. 安装调试:应按照规定流程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确保其正常工作。

2. 紧急避险系统运行管理a. 定期检查:对紧急避险系统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

b. 日常维护:开展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长期稳定运行。

c. 检测报警:设立有效的监测与报警机制,对重点设备和关键环节进行监测和预警。

d. 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确保紧急避险系统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和知识。

3. 紧急避险系统维护管理a. 维修管理:建立设备维修管理制度,对设备故障进行及时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b. 备品备件:建立备品备件库,确保能够及时更换设备的摧毁零部件。

c. 外部支持:建立与专业紧急避险系统维护服务机构的合作,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4. 紧急避险系统演练和培训a. 演练计划:制定紧急避险系统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以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b. 培训计划: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包括设备操作、应急预案等培训内容。

c. 演练评估:每次演练后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四、责任与监督1. 管理责任a. 煤矿负责人:负责煤矿紧急避险系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并对避险系统的安全运行负总责。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_安监总煤装〔2011〕15号_[1]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_安监总煤装〔2011〕15号_[1]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一、总 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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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紧急避险规定

煤矿紧急避险规定

附件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所有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序”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驻在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第二章紧急避险系统第五条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在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第六条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火灾、爆炸、突出等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避险人员提供的一个安全避险密闭空间,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的避难硐室。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的避难硐室。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在井下发生灾变事故时,为遇险矿工提供应急避险空间和生存条件,并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要求的避险设施。

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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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 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 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 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 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 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 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 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 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 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 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 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 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 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 时间不低于96小时。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 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 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 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 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 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 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 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 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 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 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系统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系统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煤矿公司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公司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

煤矿公司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第一百五十九条矿井紧急避险系统由矿技术负责人负责,按国家安监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矿井实际情况组织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建设、验收,达到标准。

第一百六十条矿井编制的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必须有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矿井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隔离式自救器。

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超过500m范围内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或设置救生舱,非突出矿井掘进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救生舱。

第一百六十一条紧急避险设施由矿保安区或救护队安排技术人员和专人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一百六十二条紧急避险设施应有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定期对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期更换产品说明书规定需要定期更换的部件及设备。

必须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识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3个月对配备的气瓶进行 1 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8MPa寸,应及时补气。

每1 0天对设备电源(包括备用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第一百六十四条每年对避险设施进行 1 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

采掘区域的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停止采掘作业。

第一百六十六条矿井建立健全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安装、使用、维护、配件和给养更换等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矿井应将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第一百六十八条矿井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第一百六十九条矿井应每年开展一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报公司。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一、总则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0.08.24•【文号】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施行日期】201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的要求,为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统(以下简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煤矿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通知》在深刻分析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和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措施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要求更加严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通知》特别强调,要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同时对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严格规定“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各地区、各单位和广大煤矿企业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是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降低事故危害程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综合治理措施,是建设坚实的煤矿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从而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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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市安监〔2012〕142号毕节市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各县(区、管委会)安监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精神,推进我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进一步增强煤矿抗灾能力,有效避免或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现将省安监局、贵州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安监规划〔2012〕11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开展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1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和设备,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建立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有效防范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效手段,是增强煤矿抗灾能力、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的有效途径。

各县(区、管委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日常监管检查的重点内容,积极督促辖区内煤矿企业提高对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大投入力度,推进建设进度,严格按照建设标准要求,及时、高效地建设和管理好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效提高煤矿抗灾能力,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加强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我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成立以毕节市煤安局周选明局长为组长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四个专项检查组,分片区开展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第一组:负责检查七星关区、黔西县、百管委组长:刘发志成员:唐芬才、杨正军第二组:负责检查金沙县、纳雍县组长:吴发军- 2 -成员:刘应才、段雨祥第三组:负责检查大方县、赫章县组长:周再玖成员:张玲、何学胜第四组:负责检查织金县、威宁县组长: 胡从洋成员:梁兴远、贾琨三、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一)避难硐室是否具备空间防护、供气供氧、环境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照明供电、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是否能达到96小时。

(二)避难硐室的容量以及其应急逃生出口或安全出入口是否符合《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永久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和临时避难硐室隔离门是否采用抗冲击能力和气密性良好的钢质定型门,高度是否达到 1.6m,宽度是否达到0.8m,门框是否砌筑在门墙垛中,安装是否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隔离门是否按反向风门标准安设。

(三)避难硐室内是否设有安全监测监控分站及独立的检测或监测仪器,是否对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是否设有瓦斯电闭锁装置;人员定位系统是否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永久避难硐室是否设有独立基站;接入避难硐- 3 -室的压风管路直径是否达到50毫米,压风自救装置是否具有减压、节流、消噪、过滤和开关等功能;接入避难硐室的供水管路是否设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输送液态营养物质;避难硐室内是否设置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四)永久避难硐室内是否安设井下防爆照明系统,是否配备一定数量的蓄电池、矿灯等应急电源。

(五)避难硐室内是否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充足的食品、饮用水、座椅、急救箱等辅助设备,且堆放整齐、方便取用。

(六)各类信号线和供电电缆、压风管、供水管等管线进入避难硐室前20米以上是否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冲击波的破坏。

(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否由具备煤炭行业专项(矿井)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机构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

(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整体设计,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是否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毕节煤监分局备案。

(九)煤矿企业按照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设计可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有煤矿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

避难硐室施工前,是否有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可委托具备煤炭行业专业(矿井)设计资质机构编制。

施工中是否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 4 -(十)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及设施,是否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四、时间安排本次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专项检查工作从 6 月1日开始,到6月30日结束。

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煤矿企业自查(6月1日—10日)。

所有煤矿企业对其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尚未建设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相关工作;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已建成的,对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和省安监局、贵州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立即进行整改完善。

第二阶段:市、县督促检查(6月11日—30日)。

县级安监局对辖区内所有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率要达到100%。

对检查中发现煤矿尚未开展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相关工作的,要督促煤矿立即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对煤矿已建立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要督促煤矿加强管理,确保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符合规定要求。

市安监局将对全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五、工作要求(一)2012年6月30日前,我市辖区内所有煤与瓦斯突出- 5 -矿井中的生产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生产矿井必须完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未按时建成的煤矿,一律责令限期整改。

其他生产矿井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二)从2012年7月1日起,所有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煤矿,必须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

(三)我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中的紧急避险设施,以避难硐室为主要建设内容。

煤矿企业避难硐室建成后,应对各项功能进行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经预验收合格后,申请煤矿所在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市安监局将对验收合格的避难硐室进行抽查。

(四)各县(区、管委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报送市煤安局。

联系人:张玲,联系电话:8226005,电子邮箱:bjdqmjk@。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主题词:安全生产煤矿井下避险系统建设专项检查通知抄送:省安监局,市政府办。

毕节市安监局办公室2012年6月5日印发- 6 -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安监规划〔2012〕111号发布单位:贵州省安监局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有关单位:根据《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2]15号)等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主要系统功能1、我省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中的紧急避险设施,以避难硐室为主要建设内容。

避难硐室应具备空间防护、供气供氧、环境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照明供电、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2、避难硐室的容量以及其应急逃生出口或安全出入口,应符合有关规定。

永久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和临时避难硐室隔离门应采用抗冲击能力和气密性良好的钢质定型门,高度不低于1.6米,宽度不小于0.8米,门框应砌筑在门墙垛中,安装应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隔离门按反向风门标准安设。

3、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讯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1)避难硐室内设有安全监测监控分站及独立的检测或监测仪器对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应设瓦斯电闭锁装置。

- 7 -(2)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永久避难硐室可设独立基站。

(3)接入避难硐室的压风管路直径不小于50毫米,压风自救装置具有减压、节流、消噪、过滤和开关等功能。

(4)接入避难硐室的供水管路应设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能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

(5)避难硐室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4、永久避难硐室内应安设井下防爆照明系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蓄电池、矿灯等应急电源。

5、避难硐室内应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充足的食品、饮用水、座椅、急救箱等辅助设备,且堆放整齐、方便取用。

6、各类信号线和供电电缆、压风管、供水管等管线进入避难硐室前20米以上,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冲击波的破坏。

二、设计建设与维护管理1、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应当在煤矿企业和具备紧急避险系统研发经验的机构配合下,由具备煤炭行业专业(矿井)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机构按《暂行规定》要求完成。

2、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整体设计,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应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煤矿企业按照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设计可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有煤矿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

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可委托具备煤炭行业专业(矿井)设计资质机构编制。

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4、煤矿企业在避难硐室建成后,应按规定进行各项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经预验收合格后,申请市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要求组织验收。

- 8 -5、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及设施,按照《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监督检查1、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监察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2、所有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生产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生产矿井,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其他类型的生产矿井,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3、从2012年7月1日起,所有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或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矿井,应提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相关材料,并纳入检查验收内容。

4、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包含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相关内容或不符合《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5、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整体设计(专项)要求完成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6、煤矿企业不能按期完成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依照相关法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继续生产的,依照相关法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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