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讲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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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10万元

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10万元

招标代理也疯狂!先后三次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被判刑2年,罚
10万元
佚名
【期刊名称】《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年(卷),期】2021()5
【摘要】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云0423刑初49号》显示,被告人黄悦(女)利用招代理职务便利,先后在三个招标项目中与投标人以串通投标排斥竞争对手,量身定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提高资质门槛、泄露招标文件信息、泄露竞争对手信息、申请延期开标拖延招标进度等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令人咂舌。

【总页数】2页(P63-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65
【相关文献】
1.河南:政府采购恶意串通招投标最高罚二十万元
2.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中标无效--对一起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案的分析
3.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
4.90个投标人80个串通代理机构也“沾光”
5.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是否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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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批市政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在招标过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最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发现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了A、B、C、D四家施工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法律解析1. 串通投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取消投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没收违法所得如果A、B、C、D四家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的认定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2.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以罚款,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领域串标违法案例分析一、串通投标收报酬经理被判刑日前,广州地区首例串通投标案经检察机关起诉后审结,某开发公司副经理罗某因帮助朋友成功中标,既“扫除”投标竞争对手又是透露最高限价,事成之后收取高额好处费等行为,被广州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据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原是广州某物业开发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开发项目招标。

罗某与包工头方某因业务往来而认识。

2007年下半年,罗某负责公司一项大型商品展贸城工程招标,方某找到罗某,要求其协助自己挂靠的两间公司中标,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其支付介绍费,同时在日后的施工中,把其中的一些项目发包给罗某介绍的朋友运营。

罗某答应了方某的要求,随后在招标过程进行暗箱操作:先是指定了某公司做招标代理,以便方某中标;而后在投标资格审查阶段,罗某又故意剔除了部分符合资质的应标公司;最后在工程最高限价公布前,提前把它泄露给了方某。

最终,方某挂靠的公司根据罗某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标书,其报价只比最高限价降低了不到2%。

由于有罗某的鼎力相助,方某挂靠的公司最终中标,拿到了工程项目。

据悉,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近6000万元。

案发后,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最终中标价比第一次大幅下降,共为国家节约财政资金1900余万元。

二、无锡首例串标案宣判4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006年1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等10多家单位及个人犯有串通投标罪一案。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

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80万元。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宗土地出让项目,吸引了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参与竞标。

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企业被怀疑存在串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启动了调查程序,并最终将案件移交给当地检察院。

经过检察院的调查取证,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被正式起诉。

二、案件事实1. 串标行为:经调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沟通,约定在投标报价上相互配合,以降低投标价格,从而增加各自中标的可能性。

2. 证据收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往来、邮件沟通等证据,证实了三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3. 影响评估:串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评估,该串标行为可能导致中标价格低于市场价,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法院判决1.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串标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标罪。

2. 罚金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赔偿招标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3. 禁止参与招投标活动:法院同时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法院判决书案号:XXXX年度XX号被告:A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被告:B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原告:C公司地址:XXX市XXX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原告C公司三方涉嫌串通投标一案,本院已经进行了合法、公正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一、案情概述本案系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原告C公司之间的投标纠纷。

原告C公司指控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严重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经济损失。

二、证据分析1. 原告C公司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

2. 原告C公司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A公司和被告B 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3. 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提供的辩护材料未能对原告C公司的指控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三、法律适用及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以及原告C公司都是招标人或投标人,其行为涉嫌串通投标,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串通投标,导致原告C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 裁定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串通投标行为,并恢复公平竞争秩序。

2. 裁定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对原告C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必须在十日内支付。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参与了一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

该工程由某市城市建设局公开招标,吸引了多家建筑企业参与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A公司与另一家建筑企业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相互串通,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抬高投标报价,排挤其他竞争者。

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前,A公司与B公司分别递交了投标文件。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经调查确认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调查取证某市城市建设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A公司与B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主要证据如下:1. 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承认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短信记录显示,两公司在投标报价、投标文件编制等方面进行了密切沟通。

3. 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存在多处内容雷同,如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量清单等。

4.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经调查确认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市城市建设局依法对A公司与B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了处罚,具体如下:1. A公司与B公司的投标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2. 对A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3. 对B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4. 对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人民币XXX万元的罚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某建筑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甲、乙、丙三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在评标过程中,甲、乙、丙三家单位被发现存在串标行为,即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

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随后,甲单位以乙、丙单位串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丙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案件事实1. 投标情况:某市某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共有甲、乙、丙三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甲单位报价为8000万元,乙单位报价为7500万元,丙单位报价为7200万元。

2. 评标过程: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且在开标前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经调查,甲、乙、丙三家单位存在串标行为。

3. 查处情况: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对甲、乙、丙三家单位进行查处,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乙、丙单位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退还保证金。

4. 诉讼情况:甲单位以乙、丙单位串标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丙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家单位是否存在串标行为?2. 乙、丙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甲单位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1. 关于串标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串标行为。

2.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乙、丙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甲单位的合法权益。

因此,乙、丙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损失赔偿:法院根据甲单位的损失情况,判决乙、丙单位赔偿甲单位经济损失10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串标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协商,约定不参与竞争,确保其中一家单位中标,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串标违法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领域串标违法案例分析一、串通投标收报酬经理被判刑日前,广州地区首例串通投标案经检察机关起诉后审结,某开发公司副经理罗某因帮助朋友成功中标,既“扫除”投标竞争对手又是透露最高限价,事成之后收取高额好处费等行为,被广州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据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原是广州某物业开发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开发项目招标。

罗某与包工头方某因业务往来而认识。

2007年下半年,罗某负责公司一项大型商品展贸城工程招标,方某找到罗某,要求其协助自己挂靠的两间公司中标,并承诺事成之后向其支付介绍费,同时在日后的施工中,把其中的一些项目发包给罗某介绍的朋友运营。

罗某答应了方某的要求,随后在招标过程进行暗箱操作:先是指定了某公司做招标代理,以便方某中标;而后在投标资格审查阶段,罗某又故意剔除了部分符合资质的应标公司;最后在工程最高限价公布前,提前把它泄露给了方某。

最终,方某挂靠的公司根据罗某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标书,其报价只比最高限价降低了不到2%。

由于有罗某的鼎力相助,方某挂靠的公司最终中标,拿到了工程项目。

据悉,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近6000万元。

案发后,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标,最终中标价比第一次大幅下降,共为国家节约财政资金1900余万元。

二、无锡首例串标案宣判4公司构成单位犯罪2006年1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等10多家单位及个人犯有串通投标罪一案。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

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80万元。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XX市某大型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招标单位为XX 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要求,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然而,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涉嫌串标的行为,引发了法律诉讼。

原告: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单位”)、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串标行为;2. 招标单位是否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三、事实与证据1. 招标过程根据招标文件,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投标人承担。

原告于招标公告发布后,向招标单位提交了投标文件。

被告与第三人则在同一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

2. 串标行为(1)被告与第三人于投标前曾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商讨投标策略。

(2)在投标文件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投标报价、技术方案、人员配备等方面高度相似。

(3)在开标前,被告与第三人曾向招标单位递交了一份联合声明,表示愿意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3. 证据(1)原告收集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串标行为。

(2)原告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等证据,证明招标单位存在违规行为。

四、法院审理1.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2. 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3. 原告的损失包括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制作费用、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判决结果1.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 招标单位赔偿原告因招标单位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 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招投标串标纠纷案件。

串标法律案例(3篇)

串标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为某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2015年,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某市政府投资的一座综合性办公楼建设项目。

张某和李某均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张某发现李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李某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行为。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因其串标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 李某是否在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标行为?3. 如果李某存在串标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一)证据分析1. 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李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之间的通信记录;-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承认与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言;- 李某在投标文件中故意篡改项目技术参数的证据。

2. 李某辩称:- 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之间的通信记录系伪造;- 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篡改属于正常技术调整。

(二)法院认定1. 关于李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通信记录及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证言足以证明李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2. 关于李某是否在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标行为,法院认为,李某在投标文件中故意篡改项目技术参数,且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足以证明李某存在串标行为。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2.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李某在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我国对串标行为的严厉打击。

六、启示1. 建筑市场参与者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实施串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串标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1.0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

该批案例揭露常见串通招投标犯罪类型,旨在警示教育招投标市场主体,预防招投标领域犯罪发生。

该批典型案例共5件,分别是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陈某等30人串通投标案;付某某、徐某某等7人串通投标案;陈某某、李某某等15人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J公司、W公司、Y公司、洪某某等5人串通投标案;陈某某、邱某某等9人串通投标案。

该批典型案例有三个特点:一是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招投标领域犯罪、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二是深刻揭示串通招投标犯罪的行为模式和主要类型;三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同时,五个案例各有侧重。

在案例一“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陈某等30人串通投标案”中,对于涉案主体众多的案件,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充分评估案件处理对企业后续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坚持宽严相济,分类处置;在案例二“付某某、徐某某等7人串通投标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引导涉案国有企业有效开展合规整改,助力守法经营;在案例三“陈某某、李某某等15人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对于涉及多个犯罪行为的串通投标案件,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不同作用,结合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和罪数;在案例四“J公司、W公司、Y公司、洪某某等5人串通投标案”中,涉案民营企业在检察机关建议下,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作用,探索“党建+合规”监督管理新模式,使合规整改更有效进行;在案例五“陈某某、邱某某等9人串通投标案”中,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串通投标案件背后的“保护伞”,制发检察建议堵塞行政监管漏洞,凝聚合力从严打击招投标市场的黑恶势力。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范文(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范文(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某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案由:串通投标、损害赔偿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项政府投资项目——某市体育馆装修工程。

原告某服装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

在招标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文件编制、评标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原告向某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投诉,经调查核实,原告的投诉属实。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行为;2. 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3.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在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故意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件,如对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标准等,为特定投标人提供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2. 被告在评标过程中,与特定投标人进行私下沟通,泄露评标信息,影响评标结果;3.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招标过程中未能中标,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判决结果1. 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招标过程,重新组织评标;2. 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 被告某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被告某招标代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串通投标法律诉讼案例。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法院根据被告在招标文件编制、评标过程等方面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

2. 损失赔偿的确定:法院根据原告因被告串通投标行为未能中标,导致的经济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 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行贿、串通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商业串通投标案件,被告公司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问题包括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相关法律依据等方面。

二、事实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招标前,被告公司与招标人就投标价格进行了协商,导致其他投标人无法公平竞争。

2. 招标过程中,被告公司和招标人通过暗箱操作,使得其他投标人无法获得公平的评选机会。

3. 招标后,被告公司和招标人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私下协商,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竞争机会。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通过事先协商、达成协议、互通消息等串通行为影响招标、投标、评标结果的,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公司与招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因串通投标给其他投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 被告公司和招标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因串通投标给其他投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4. 被告公司和招标人应当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五、法官提醒本案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公平竞争的维护和保护。

法官提醒广大企业和个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树立公平竞争的意识。

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典型案例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典型案例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典型案例一、围标串标案例。

话说有这么一个城市的小型市政工程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叫“XX招标代理公司”。

这个公司呢,被几个不良建筑商给“盯上”了。

这几个建筑商私下里商量好了,想通过围标串标来拿下这个工程。

他们就去找招标代理机构里的一个工作人员小李,这个小李啊,经不住诱惑,就答应帮忙了。

小李利用自己在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便利,把其他潜在投标人的信息透露给了这几个建筑商。

然后呢,这几个建筑商就根据这些信息,安排自己的几家“关系户”公司来参与投标。

在制作标书的时候,他们就像是商量好了似的,故意把报价弄得很接近,而且在一些关键的技术条款和商务条款上,也都设置得像是同一个模板刻出来的。

招标代理机构呢,在审核标书的时候,就对这些明显的猫腻视而不见。

到了开标那天啊,整个过程就像是一场闹剧。

其他正常投标的公司都觉得很奇怪,怎么这些标书看起来都这么相似呢?这几个串标的建筑商中的一家“顺利”中标了。

可是啊,纸包不住火。

没多久,就有其他没中标的公司举报了。

监管部门一查,发现了招标代理机构在这个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违规行为。

这个招标代理机构呢,就因为这个事儿,被处以重罚,那个小李也被开除了,还面临法律的制裁。

这就叫偷鸡不成蚀把米,为了一点小利益,把自己的名声和前途都给搭进去了。

二、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案例。

还有一个招标代理机构,名字很响亮,叫“YY招标代理中心”。

这个中心啊,代理了一个大型企业的设备采购招标项目。

这个招标代理机构呢,看到这个项目很大,就动起了歪脑筋。

他们在招标公告里,设置了很多莫名其妙的收费项目。

比如说,除了正常的标书购买费用之外,还要求投标人缴纳什么“投标保证金管理费”“资料审核费”等等。

这些费用加起来啊,可不是一笔小数目。

有一家外地的企业,大老远跑来参加这个投标。

看到这些额外的费用,就觉得很不合理,但是又不想错过这个机会,就咬咬牙交了。

这家企业就向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抱怨说:“你们这收费就像割韭菜似的,一茬接一茬啊。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以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串通投标的法律解析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5月发布了一项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公告,项目总投资1亿元。

该公告吸引了10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某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企图在招标中获胜。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相互串通,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符合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案例启示(1)加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有助于提高投标人的法律意识,预防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2)强化监管力度,严惩串通投标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

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串通投标是指招投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企业或个人通过与其他竞争对手协作,达成非法的协议或行为,以达到操纵竞争和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不良影响。

现将串通投标判决书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一现象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案例一:某市政工程中的串通投标案某市某工程项目处于正常招投标程序中,几家知名的建筑公司参与了投标。

然而,在评标过程中,有两家公司被发现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经过调查,发现这两家公司事先通过私下会谈和非法协议,商定互相协作,将投标价格提高到不正常水平,并约定输掉的那一家公司将获得一定金额的补偿。

这两家公司的投标中标,并且工程总造价远高于正常市场价,造成了巨额的浪费和损失。

这一案例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资源的利益,使得本应便民惠民的市政工程变成了一场漏洞百出的利益争夺战。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串通投标不仅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也使得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益大大降低,不符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案例二:某省高速公路招投标案某省计划修建一条高速公路,于是发起了一次公开招标。

然而,在招标过程中,几家建筑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达成一致,约定以不正当手段排除其他竞争者,确保自己中标。

他们通过提前获得工程设计图纸、内幕消息,以及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勾结等手段,操纵了招投标过程,最终导致了公路建设工程高额的成本和低质量的施工。

这一案例中的串通投标运用了各种手段来达到其目的,不仅包括了内外勾结、信息泄露和腐败行为,还有对公共资源的非法获取和过度利用。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串通投标不仅对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也对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串通投标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资源利用的行为。

它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益。

因串通投标被判的法考主观题案例

因串通投标被判的法考主观题案例

因串通投标被判的法考主观题案例一、案情简介某市一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易地重建项目,2008年5月发布招标信息,10月16日公开招标,9月报名结束。

有国内大型企业共15家参加投标报名,其中包括甲、乙、丙、丁四家一级资质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15日某市招检委接群众举报,甲、乙、丙、丁四公司在招投标中有串通投标行为,为了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某市招检委连夜通知甲、乙、丙、丁四家企业前来说明情况,四家企业感事情可能败露,15日均未到来,也没有参加16日的投标活动,没有递交标书。

此案交由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现查明:甲公司为了达到中标目的,通过中间人郭xx串通乙、丙、丁三家企业帮其围标,标书由甲公司统一制作,由甲公司按高、中、低统一报价,甲公司报价居中。

投标保证金80万元由甲公司统一支付,分别于9月底转到乙、丙、丁三家公司账户。

给中间人郭xx3万元好处费(并承诺事成后再给三万元),给乙、丙、丁三家企业各6万元好处费(未实际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招标控制价1.8亿元,中标价1.83亿元。

二、案情分析(一)主观方面为了达到中标目的甲、乙、丙、丁四家企业有相互串通投标的故意,甲公司作为串通行为的组织者,在串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主管观恶意较大,其他三公司作为协从者,起次要作用。

(二)客观方面甲、乙、丙、丁公司在中间人的协助下,通过统一制作标书,统一按高、中、低报价的形式搭成利益整体。

其行为破坏了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易地重建项目招标工作的正常开展。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参加人数众多,涉及标的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属情节严重。

同时,上述四家公司能认识到自身的违法性在10月16日中止违法行为,放弃递交标书,并能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主动消除式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串标法律诉讼案件(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项市政工程项目。

项目总投资约5000万元,吸引了多家施工单位参与竞标。

在招标过程中,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另一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谋,通过串标行为,企图排除其他竞争对手,独占该工程项目。

然而,这一违法行为被其他投标人举报,引发了法律诉讼。

二、案件经过1. 举报与调查2018年7月,甲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乙公司的资质证书,且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引起了其他投标人的怀疑。

经调查,甲乙两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行政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核实后,对甲乙两家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取消甲乙两家公司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并处以罚款。

3. 提起诉讼受到行政处罚后,甲乙两家公司不服,认为处罚过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院审理1. 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甲乙两家公司的合同、财务报表、通讯记录等。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串标行为,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3.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乙两家公司在招标过程中,通过使用对方资质证书、频繁的资金往来等手段,达成串标协议,共同抬高投标报价,排除其他竞争对手,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

四、案件解析1. 串标行为的认定本案中,甲乙两家公司通过使用对方资质证书、频繁的资金往来等手段,达成串标协议,共同抬高投标报价,排除其他竞争对手。

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串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2. 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核实甲乙两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开评标前夜3家投标人同住是围标串标吗?

案例|开评标前夜3家投标人同住是围标串标吗?

案例|开评标前夜3家投标人同住是围标串标吗?案例回放2016年9月5日9时整,某市S2××及S3××道路安保工程路网运行监测采购项目在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

本项目的采购预算金额为290余万元人民币,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4家供应商前来投标,经评审确定中标供应商为丙公司,中标金额为246余万元人民币。

本项目依法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后,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

认为投标供应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投标代表,在项目开标当日凌晨有组织统一入驻酒店,存在围标串标现象。

并提供了视频截图照片3张,以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投标代表统一入住交易中心旁的某酒店,3代表共同居住2个房间,其中甲公司、乙公司的代表所入住房间系丙公司代表所开房间。

三张视频截图能证明质疑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确认甲、乙、丙三方代表围标串标吗?为确保采购活动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保护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书面质疑后,经过慎重研究,决定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地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论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规定,于2016年9月8日向质疑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丁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18:00时前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完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串通投标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赔偿

串通投标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赔偿

串通投标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赔偿四个投标人竞争一个水电站工程设备招投标项目,两家公司私下恶意串通抬高标价,致使招投标活动流产。

近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家公司赔偿被侵权公司损失10万元。

2014年4月,西藏自治区一重点水电站工程对外发布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太雅公司、广宇公司、清通公司等四家企业最终入围竞争名单。

太雅公司的技术人员经过数次现场考察,反复研究招标文件及规范后,最终制作完成一份报价为477万元的投标标书。

2014年5月8日上午,经招标公司组织现场开标,开标结果出来以后,太雅公司发现广宇公司与清通公司存在明显的串标嫌疑,随即向招标公司实名举报。

事后,太雅公司认为广宇公司与清通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太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太雅公司损失3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招标项目涉及30项不同规格盖板设备的出厂价、运杂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费,广宇公司与清通公司的报价数据经过一一比对,出厂价、运杂费、保险费、安装单价等相关小项的报价比率均在1左右浮动,呈现明显的规律性变化,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可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此外,两家公司还存在其他有违一般生活经验的表现,如清通公司的投标代表与广宇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两家公司的投标书引用同一招标工程作为企业过往的业绩,甚至在起诉后,两家公司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

因此,法院认为广宇公司与清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太雅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部分合理的间接损失,判决广宇公司与清通公司共同赔偿太雅公司10万元。

法官说法: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出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中,包括投标人串通投标,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在民事领域内,投标人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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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高校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公告发出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此案原告和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诉称,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吴某和姚某都是C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曾代表C 公司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

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某代表A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某代表B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C公司最终中标,故请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C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A公司应聘,代表A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

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某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

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B公司称:C公司的姚某不是去投标的姚某。

C公司称:鉴于吴某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

作为第三人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C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某和姚某的缴费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A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

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C公司和A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如A公司、C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某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某隐瞒在C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A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C公司,可能性极小。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C公司投标代表和A公司投标代表吴某都是C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

审理过程中,法院曾明确要求C公司、A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

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

如两个“姚某”不是同一身份,C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

但是,C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B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法院最后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如果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本案中,A、B、C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而且最后的“中标人”也是C公司。

虽然三被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辩解,但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

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并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串通投标,C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

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串通投标情形,并规定对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串通投标的行为是对公平的招标投标秩序的破坏,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招标投标监管中重点关注和查处的违法行为。

投标人应加强自己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不应试图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谋取中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
标的。

1. 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
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
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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