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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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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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为城市居民提供舒适生活条件和保证城市能源效率的重要措施。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得到合理的管理,以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为此,相关政策管控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就包括“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的一些存在的问题,保障供热的安全、稳定、高效和优质,并给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

城市供热是一个涉及政府、企业和居民的复杂系统,过去的时期中,由于缺少相关规定和管控措施,一些企业出现了一些违规操作和不良习惯,给环境和居民的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规定的出台意在强化城市供热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保证供热的稳定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资质管理规定了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和资质,包括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设备的技术指标、环境保护要求等。

以确保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力水平。

2.服务规范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服务规范,包括对用户的服务要求、收费标准等。

以保证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使用户获得良好的服务体验。

3.环保要求规定了企业在供热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环保要求,包括污水、废气、噪声等的治理措施。

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维护城市的生态环境。

4.安全管理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哪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

以保障供热的安全性,减少因供热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三、规定的实施效果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出台,使得城市集中供热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管理,对供热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规定对企业的准入和资格要求非常严格,过去的不良企业被淘汰了。

这样一来,市场上只存在一些具备实力、信誉和技术先进的企业,而这些企业能够有效地保证供热的质量和效率。

另一方面,规定对服务实施了严格的管理,包括对费用的管理、用户的投诉和维护等。

这样一来,供热服务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升,用户能够获得更为良好的体验。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与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一、概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通过建设热电联产、热力站等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给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等供应热水、蒸汽或热风等能源。

城市集中供热具有高效、节能、环保的优点,能够促进城市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能源改革,提高生活质量和城市形象。

同时,也需要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保障城市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二、制度内容1. 建设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满足城市发展需要,能够为城市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高效、安全、可靠的供热服务。

2.尽量充分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等资源,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3.合理规划供热站、输热管网等设施的位置、形式、数量等基本参数,保证热力平衡,优化系统运行效率。

4.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供热品质、热力正常运行时间和规定的温度、流量等技术指标。

2. 设备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设备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选用先进、环保、可靠的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2.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操作规程、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建造、安装和调试设备。

3.建立设备档案,做好设备技术维护、安全监测和定期检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管理运行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运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依照相关方案、标准和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运行,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稳定。

2.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升。

3.完善监测和考核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4.积极开展宣传、文明、环境保护等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

4. 收费标准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根据供热成本、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等因素,合理定价,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2.合理划分收费标准,充分考虑不同用户群体的收入情况和供热需求,实现区域差异化、品质差异化和效费对应等要求。

3.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做好收费票据和维权服务工作,加强用户满意度管理。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第十四届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根据《**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调研、协调与管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和分散型供热;第五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工商、规划、房产、环保、劳动、价格、公安、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

供热工程项目包括:(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三)供热管网工程;(四)其他供热工程;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淮府办[2013]7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3〕70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供热工程包括:(一)热电厂、热源厂、热源泵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三)热网工程;(四)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集中供热改造工程。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供热系统应当分户计量,分室控制。

鼓励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安装采暖恒温控制设备。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新建、改建建筑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供热系统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并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关于《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说明—2009年10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梁立文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淮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市集中供热系统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对于保护城市环境,改善人居条件,构建节约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主要以田家庵发电厂为热源,实行热电联产,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仍然存在着规划建设滞后,高污染、高消耗、低效率的“小锅炉”大量存在等问题,制约了集中供热的发展,全市集中供热普及率仅为14.72%。

同时,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因产权界定、计量收费、服务质量等时有矛盾发生;热力价格改革滞后,企业经营困难;政府的监管职责和手段也不够明确。

这些都影响了集中供热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具体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政府的管理职责,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条例》是我市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之一,早在规划立项时,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做了较好的基础工作,起草了《条例》草案。

今年列入立法实施计划后,政府法制办、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作了进一步的调研,认真分析研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中的问题,广泛征求了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并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前往已经立法的城市进行了学习考察,借鉴他人的经验。

经数易其稿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条例》草案,经淮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供暖管理规定(3篇)

供暖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设施的管理,保障供暖质量,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节能环保,提高供暖质量;(三)用户至上,服务为本;(四)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四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供暖设施建设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批;(二)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建设方案;(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四)进行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五)组织竣工验收,取得供暖设施运行许可证。

第六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暖效率和降低能耗。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资金应当合理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行第八条供暖设施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供暖质量。

第九条供暖设施运行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运行责任;(二)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三)根据气候变化和用户需求,合理调整供暖参数;(四)做好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事故发生;(五)加强供暖设施节能管理,降低能耗。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供暖价格、供暖时间、供暖温度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章供暖设施维护第十二条供暖设施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制定维护计划,明确维护内容、周期和责任人;(二)按照维护计划对供暖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三)加强维护人员培训,提高维护技术水平;(四)做好维护记录,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维护费用应当合理筹集,确保维护资金及时到位。

小区集中供热管理制度范本

小区集中供热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区集中供热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供暖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小区集中供热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小区集中供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科学管理,高效服务;(三)用户至上,服务优先;(四)持续改进,优化流程。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小区集中供热管理由以下组织机构负责:1. 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小区集中供热的整体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2. 供热运维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检修等工作。

3. 供热服务部门:负责供热服务的咨询、受理、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供热管理部门:(1)制定小区集中供热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2)组织协调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更新;(3)监督检查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检修工作;(4)处理供热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2. 供热运维部门:(1)负责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检修;(2)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3)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4)配合供热服务部门处理供热过程中的用户诉求。

3. 供热服务部门:(1)负责供热服务的咨询、受理、处理;(2)及时向用户反馈供热设施运行状况;(3)处理用户投诉,协调解决供热问题;(4)定期向用户宣传供热知识,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六条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管网、热源、热交换站等,由供热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七条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更新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供热设施运行期间,应确保以下要求:(1)供热管网畅通,无泄漏、堵塞现象;(2)热交换站设备运行正常,无故障;(3)热源稳定,供热参数符合设计要求。

第九条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条供热服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范本简单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范本简单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范本简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供暖供热行业的管理,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地供暖供热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供暖供热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供暖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供暖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管理供暖供热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五条供暖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原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供暖供热设施的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运行正常。

第三章居民供暖供热服务
第七条供暖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提供稳定的供暖供热服务,确保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八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暖供热设施,节约能源资源,不浪费。

第九条居民在使用供暖供热服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供暖供热单位,及时解决。

第十条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供暖供热费用,不得拖欠。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暖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经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供暖供热单位,监督部门应当给予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十三条对居民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供暖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暖供热服务,并退还未使用的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对于供暖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六条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供暖供热单位及监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供暖供热规章制度的范本,供各地供暖供热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参考和遵守。

停暖管理制度

停暖管理制度

停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暖设施的管理,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供暖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遵循“合理、公平、有序”的原则,维护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供暖质量。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的管理监督,鼓励推广节能环保的供暖技术,促进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供暖效率,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五条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共同遵守供暖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制度,加大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宣传力度,普及节能环保的供暖理念,促进供暖设施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供暖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供暖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更新改造,采用先进的供暖技术,提高供暖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障供暖质量。

第九条供暖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暖设施的清洗、检修工作,确保设施的清洁和安全。

第十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使用记录,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报修,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

第十一条供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的保养、维修及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居民用户管理第十二条居民用户应当按时缴纳供暖费用,保障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供暖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供暖设施,做到节约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清洁和维护,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居民用户应当及时向供暖单位报修,发现供暖设施故障或隐患时,配合供暖单位的检修工作,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六条居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暖单位的清洁、维修工作,不得私自改动供暖设施,保障供暖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居民用户应当树立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积极参与节能环保宣传,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单位及居民用户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严格执行供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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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11-09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9日淮南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
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
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
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第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
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
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
计划。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
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
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
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
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

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

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变
更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量
计量和调控装置,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以表计量;用热设施改造时,供热企
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热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实行分类定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计费方式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热,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不得擅自改
变用热性质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气等装置。

未实行以表计量的热用户不得擅自增加
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供热设施的
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负责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护。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进行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组建专业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抢修过程中,确需挖掘道路、移动管线、迁
移林木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在抢修结束后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用热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
内施工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
事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设施
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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