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5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4•【字号】内政办字[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0号2006年2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范围及认定程序(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意见》所指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范围见附件。
(二)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对于证书、奖章齐全并与档案记载一致且表彰决定明确为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盟市、自治区各产业(系统)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并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对于证章不全、档案无记载、表彰决定没有明确的,由自治区总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对于其他省(区、市)调入我区工作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原调出省(区、市)总工会出具明确其身份的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对于国家各部委1995年以前表彰的,由表彰单位出具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国家各部委1995年及以后表彰的,由自治区人事厅确认,在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二、《意见》部分条款的解释(一)《意见》第一条,获得三次及三次以上全国或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所加发的养老金比例与获得两次称号的相同。
对于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照原《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人险字〔86〕第20号)规定执行,即获得一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10%,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5%;获得一次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5%,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原工资标准的100%。
地方选举法、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长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选举办法(草案)
旗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之八阿拉善右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2008年12月22日阿拉善右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提请2008年12月24日阿拉善右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次会议的选举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次会议在主席团主持下,选举下列人员:选举出席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名;选举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旗长1名;补选阿拉善右旗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2名。
第三条选举的出席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的旗人民政府旗长候选人,可以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的旗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出席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主席团以应选名额提出,然后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候选人,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
选举的旗人民政府旗长候选人和补选的旗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以应选名额提出。
经全体代表讨论、酝酿、协商后如没有提出其他候选人,即进行等额选举。
如果提出的候选人数超过了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是否进行预选,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如果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按汉字姓名笔画排列,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仍然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候选人,必须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并填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候选人登记表》,交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情况。
如果被提名者拒绝接受提名,主席团将这一情况告诉提名的代表,则不列入候选人。
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同一候选人,只有一次联合提名权。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30年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和实施,加快了内蒙古自治区的立法工作,创造性地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促进了内蒙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快了经济社会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推行、贯彻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胡锦涛同志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保证民族自治,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①。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并颁布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进行了修正。
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第一个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了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了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至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现行有效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计146件②。
这就使得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为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
一、内蒙古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加强创制性立法工作。
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不论对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维护祖国统一,还是稳定国内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都是不可或缺的积极因素。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内政办发[2007]74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74号2007年6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资金缴拨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5〕4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预算管理制度推进依法科学理财的决定》(内党发〔2000〕5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算执行是实现预算收入和支出并予以监督的过程,包括预算收入执行、预算支出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分析、财政决算与监督。
第三条预算执行坚持的原则:(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
认真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预算。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
依照国家税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征缴各项预算收入,切实做到应收尽收,不得征收过头税和乱收乱罚,确保收入预算的完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专题15_人民当家作主(讲练)(解析版)
专题15 人民当家作主(讲练)1、了解我国现阶段基本的经济制度和根本政治制度。
2、理解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3、掌握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内容及作用;掌握权力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构的职权及作用。
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
这表明()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②全国人大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讨论和决定国家重大事务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④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A.①②③B.①②④C.②③④D.①③④【答案】C【解析】考查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材料表明全国人大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讨论和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②③④正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①错误。
2、(2019兰州)下面是紫涵爸爸繁忙的一天,其中涉及到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一组选项是()①9 :00作为民主党派代表,参加甘肃省政协会议②13 :00受邀参观临夏回族自治州改革开放40周年成果展览③15:00参加紫涵班级的家长会④19:00和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本小区停车难问题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答案】B【解析】考查点: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础群主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紫涵爸爸作为民主党派代表,参加甘肃省政协会议,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①正确;紫涵爸爸受邀参观临夏回族自治州改革开放40周年成果展览,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②正确;参加家长会与题意无关,③排除;和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本小区停车难问题,体现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正确。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准确、合法、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牧林场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社员,以常住户口为准进行登记;
在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国家行政机关提名通过。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六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和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选举,必须充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主体民族的民主权利,其代表名额不得低于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条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县境内的蒙古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总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额不低于本旗县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应在人口占百分之十以下地区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第九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的思考与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的思考与建议作者:王志坤来源:《北方经济》2011年第12期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文提出新时期应该启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工作的建议,并针对制定《自治条例》所需的条件、内容和时机作了阐述,希望对《自治条例》的出台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法律依据内蒙古地方立法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早在1980年内蒙古自治区就成立了起草委员会,并着手《内蒙古实施“民主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草案)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
到1993年,历经内蒙古自治区五、六、七、八等4届人大常委会共13年,形成的草案多达22稿,但由于一些制约因素被迫搁置。
此后的18年,无论是从国家还是自治区的层面上看,情况都有了重大变化。
从目前来看,制定内蒙古实施“民主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一、制定《自治条例》的条件(一)法制条件2001年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适应修改后的宪法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删除了某些已过时的条款,增加或改动了形势发展提出新要求的条款,并将原来只有原则、笼统的规定改变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例如,将原第六章规定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这一改变,按前者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是其权利而非职责,因此,是否和何时提供帮助是上级国家机关的选择,即使不帮助也无需承担责任。
而按后者的改变,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则是其职责,即必须提供帮助,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重新确立了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些内容、规定和变化,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颁布实施。
该《规定》有四项主要内容:一是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放在突出位置,规定了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多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二是规定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三是在政治方面强调巩固民族团结;四是违反本《规定》应担负的法律责任。
【培优练习题】九年级政治上册 第3课 追求民主价值
追求民主价值一、单项选择题1. 【2019·浙江衢州】衢州电视问政节目《请人民阅卷》的开播,给市民提供了一个参政问政平台,也有利于督促全市党员干部进一步提升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这说明()①电视问政能够保障全社会的绝对公平②民主监督是公民参与民主生活的具体体现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④电视问政是人民参与民主生活的唯一渠道A. ①②B. ①④C. ②③D. ③④2. 【2019·浙江温州】如图反映了()①公民行使决定权②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③公民享有监督权④人民能直接管理国家A. ①③B. ①④C. ②③D. ②④3. 【2019·浙江舟山】舟山有座“连心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其中,政府“一把手”接听室,受理市民的投诉、意见、建议与咨询。
该“连心桥”的设立()A. 赋予了市民更多参与监督的机会B. 有利于基层群众直接参与国家决策C. 赋予了公民更多的基本政治权利D. 为人民当家作主奠定雄厚物质基础4.民主意识是指在民主体制下,人民对民主的内在涵养及自由的观念。
一个国家的民主意识高低是一个国家民主化进程的标志。
为提高自己的民主意识,我们中学生应该( )①自觉增强宪法意识,遵从宪法精神②不断积累民主知识,形成尊重、宽容、批判和协商的民主态度③通过参与公共事务,在实践中逐步增强民主意识④将参与民主生活当作当前的头等大事来对待A.①②③ B. ②③④C.①②④D.①③④5.2018年3月23日,安徽省物价局召开安微省公办普通高校本科学费标准调整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对于此次学费标准调整的意见。
在听证会现场,加大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成为各方热议的话题。
材料表明()①我国公民享有民主权利,可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②政府通过社会听证制度保障公民参与民主决策③我国采取民主选举的形式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生活④实行民主监督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6. 【2019·湖北黄石】近年来,在国家实施“互联网+政务”的推动下,各级地方政府举办的“网络问政”节目成为一道推动政务公开的独特风景,官员近距离与网民对话,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8•【字号】乌政办发[2006]148号•【施行日期】2006.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通知(乌政办发〔2006〕148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近年来,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高度重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把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作为政府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转变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以对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从目前来看,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个别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不够重视,代表提交的建议没有很好地解决;个别承办单位没有按照有关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地给予办理,也没有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一些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逐件具体办理和落实工作做的不够,等等。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性的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我们党在国家政权中充分发扬人民民主、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最好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并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人大代表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法定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政府部门要从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性,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2.2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1.02.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一号)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9.1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4•【字号】乌政发[2005]179号•【施行日期】2005.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乌政发[2005]179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决议,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政府职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六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物价稳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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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5修正)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5-07-29【实施时间】1989-09-28【时 效 性】有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投票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选举经费,由各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
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二条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第四章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
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
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