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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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内劳社办字[2007]7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内劳社办字[2007]75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自2005年在全区试行以来,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治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指导,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区现有女职工1 46.4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 3.8%,是我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女职工工作,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和改善女职工就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广大女职工的社会地位得到提高,就业环境不断改善。

但在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劳动时间长、劳动报酬低、“四期"保护不落实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现象比较严重,迫切需要加大对女职工维权工作的力度,突出抓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

开展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充分调动女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平等协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途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14.11.24
【实施日期】2014.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4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
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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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是针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旨在保护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平等待遇和安全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无差别就业原则:女性职工在招聘、录用和晋升等方面应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机会,不因性别而歧视。

2. 妊娠和哺乳期的保护: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性职工享有特殊保护,不得因为怀孕或哺乳而被解雇或降职。

雇主应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休息时间,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

3. 禁止强制加班和夜班: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和工种,女性职工可能不适宜从事过度劳累的工作,特别是加班和夜班。

劳动保护制度应规定,女性职工有权选择不从事强制加班和夜班。

4. 年休假和病假:女性职工享有与男性职工相同的年休假和病假权益。

福利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女性职工的特殊需求,如产假和流产假等。

5. 性骚扰和性别歧视的禁止:女性职工在工作环境中应受到平等和尊重。

劳动保护制度应明确禁止性骚扰和性别歧视,并提供相关投诉和处理机制。

通过建立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女性职工的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职工的工作满意度和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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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tèbié)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安康,制定(zhìdìng)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zǔzhī)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平安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展劳动平安卫生知识(zhī shi)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yīngdāng)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展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展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工程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安全,在企业中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企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用人原则,依法平等就业,不得拒绝女职工的就业和职业晋升。

第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对女职工的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职业危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等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孕期保护、生育保护和哺乳期保护,保障其健康和生理需求。

第八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理期假、妇女病假和生育护理假等,合理安排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第三章劳动环境保护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评估和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病危害和劳动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间、更衣室等基本劳动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

第四章职业危害保护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保障女职工健康和安全。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规划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和劳动防护设备,全面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进行专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女职工的职业防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申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区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自治区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共同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下面是由作者给大家带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一、概述根据《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了保护女性职工的生育健康、个人安全和工作权益,制定了以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1. 怀孕女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怀孕期间,女职工工作时间应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工作环境设置,避免在高温、寒冷、高空或长时间站立、伏案等劳动中从事体力劳动。

同时给予足够的工作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2. 哺乳期女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哺乳期女职工,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必须得到足够的休息时间,以适应母乳喂养需要。

三、工作强度和劳动保护1. 怀孕女职工工作强度怀孕女职工在工作中需避免从事身体劳动强度较大、体位变化频繁和长时间连续工作等高强度工作。

2. 哺乳期女职工工作强度哺乳期女职工在工作中需避免从事长时间站立、连续工作等高强度工作,以及从事生产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等工作。

3. 加班和夜班怀孕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在加班和夜班的工作安排中担任。

四、福利保障1. 生育保险和产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享有法定的产假和生育保险待遇,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相关保险事宜。

同时可以为女职工设置配套的生育福利,如生产补贴、临时性福利等。

2. 女职工节假日和带薪休假女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期间享有同等待遇,企业应确保女性员工享受到合理的休息和放松。

3. 健康保障企业应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确保女职工享有健康服务和保健服务,包括预防、治疗和康复。

五、其他规定1. 怀孕女职工的安全防护企业应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降低其遭受伤害的风险。

如提供合适的工作服装、劳动保护用具和防护设施等。

2. 婚育歧视的禁止企业不得因为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而进行歧视、降薪、开除或其他不公平对待。

3. 妊娠和分娩检查企业应与当地医院合作,为女职工提供妊娠和分娩检查的服务。

六、结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女性职工的工作权益、个人安全和生育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指为保护女性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1. 禁止性别歧视:不得因性别而限制女性职工的聘用、晋升、工资、待遇等权益,要保证性别平等的原则。

2. 聘用保护:女性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享有特殊保护政策,不得因怀孕、分娩或哺乳而被解雇,也不能降低她们的工资或待遇。

3. 工作时间和休假:女性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可以根据医生的建议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享受特殊的休假权益。

4. 工作环境保护: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女性职工的职业健康,防止她们接触到对生殖系统有害的物质,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培训。

5. 禁止:制定明确的规定,禁止对女性职工进行,保证她们的安全和尊严。

6. 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为女性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确保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适当的补偿和支持。

7. 职业发展和培训:提供平等的职业发展机会,为女性职工提供培训和晋升的机会,提高她们的职业技能和竞争力。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职工的就业和生活质量。

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声誉和竞争力,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2007-08-30 16:10:17(已经被浏览841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很多的,并且我国劳动部门还专门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接下来,针对这部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内容,小编为大家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食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
第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
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保护任务第三章劳动保护职责第四章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第五章培训与检查第六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劳动保护任务第五条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

禁止滥行加班加点。

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14【实施日期】200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七条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怎样的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怎样的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怎样的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热门城市:石拐区律师鸡冠区律师海林市律师九原区律师恒山区律师穆棱市律师土默特右旗律师顺城区律师我国对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是专门作出了特殊的保护的,并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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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
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1.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1.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妇女保障,立法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2010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的议案。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8月28日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8年11月14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会议决定,废止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内蒙古劳动规章制度

内蒙古劳动规章制度

内蒙古劳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所有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规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和工作环境。

第五条劳动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劳动合同,提高工作效率,发挥个人优势。

第二章用工单位的基本义务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规范的劳动纪律,维护劳动秩序,保障正常生产和劳动秩序。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休息时间和休假权利,确保劳动者适当的休息和充足的睡眠。

第十条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保障其在退休、疾病和意外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章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第十二条劳动者有选择劳动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法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获得等价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保护设施和培训,确保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五条劳动者有享受劳动休息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规定给予劳动者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十六条劳动者有享受劳动培训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

第十七条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用工单位未按照本规章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妇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妇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妇女劳动保护指的是为保障女性在工作场所的劳动权益、保护其身体健康、实现与男性平等的劳动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共同目标都是确保女性在工作中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待遇和环境。

妇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工作时间、薪酬、休假、职业安全与健康、孕妇和哺乳期保护、性骚扰等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女性工作的最长时间和加班的限制。

这是因为长时间的工作可能对女性身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比如,在某些工作场所,女性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并且她们有权利拒绝加班。

其次,薪酬方面的规定也非常重要。

很多国家规定了男女员工应该获得相同的工资,如果女性发现自己的薪酬低于男性同事时,她们有权利提出申诉并要求公平待遇。

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对女性进行工资调整的措施,以保证她们在生育期间不会因为休产假而造成工资损失。

休假也是妇女劳动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孕期和哺乳期间的妇女通常有权利获得特定的休假,以便她们可以充分照顾自己和孩子的需要。

而且,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妇女在女性健康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休暇或请病假。

职业安全与健康是妇女劳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妇女面临的工作危险可能与男性不同。

一些工作环境可能会对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身体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一些国家规定了禁止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一些特定的工作,或者要求雇主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孕妇和哺乳期女性的保护也是妇女劳动保护的重要内容。

一些国家规定,雇主不得因女性员工怀孕或生育而解雇或歧视她们。

此外,妇女在产假期间应享受全面的待遇,包括工资、福利和保险等。

雇主还有责任提供舒适的哺乳室和适当的时间,以便哺乳期妇女能够维持母乳喂养。

最后,性骚扰是一个常见但严重的问题,影响女性在工作场所的权益和尊严。

为了防止和惩治性骚扰,很多国家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保护受到骚扰的女性员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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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11
【实施日期】 1992061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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