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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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诉讼:由“诉”和“讼”组成,“诉”言语斥责,“讼”言之于公。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的事实高于官府,并在官吏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意思
(一)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必须有纷争存在);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有争讼的双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专门机关);
4、程序和规则(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二)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仅指审判,广义的刑事诉讼包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狱政管理等。

(三)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是应用宪法
三、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1、二者是形式和内容、方法和任务、目的和手段、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2、传统关系说(主从论)、现代关系说(同等论、从主论)
3、我国重实体,轻程序
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案例一:某国驻华商社的工作人员阿明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

对阿明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A
A、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其本国的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案例二:2004年1月5日,在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内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此案原则上应:A A、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C、适用国际条约
D、以上都可以
案例三:张某2012年4月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潜入王某住处开煤气导致王某中毒窒息死亡。

案发后张某逃跑。

2013年2月上海警方在云南将其逮捕归案,问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哪一部刑事诉讼法?A
A、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旧的刑事诉讼法
C、都可以
D、分时间适用
(一)空间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延伸领土的规定
(二)对人的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注意例外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适用外交途径解决
(三)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的两种情况: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我国是后者)
失效的两种情况:明令废止和自然失效
有溯及力(与刑法的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
五、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性质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1、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
(1)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
(2)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
(3)规定了证据规则,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4)科学设计了程序系统,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5)保障刑法高效率实施。

2、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
(1)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标志。

(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

(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本章修改内容:刑诉法第2条
新旧条文对照
六、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神明宣判证据制度
弹劾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分离,实行“不告不理”;
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审判以言词辩论进行,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
3、裁判者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

(二)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诉讼,法定证据制度
纠问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
2、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一般也不公开;
4、进行刑讯,被告成为被拷打的对象。

(三)资本主义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其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强调国家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侦查行为不公开,且自由度强;
3、起诉阶段,检察官将案卷、证据、起诉状一并移送。

4、审判阶段,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主动收集证据。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均有权独立收集证据
2、起诉时奉行“诉状一本主义”;
3、审判阶段法官活动被动消极,处于主持者地位而不是审问者地位;
(四)现在通行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代表国家日本、意大利
混合式诉讼模式:
该模式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五)我国由纠问式――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混合式诉讼模式。

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

对于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不是诉讼法的唯一目的
诉讼法与其说是追求如何更好地发现真实,不如说是更合理地发现真实
不择手段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是诉讼法的大忌,也是对法治的反动
诉讼法的三重功能
功能1:发现真实
功能2:保障公正
功能3:提高效率
第二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职权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


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职权原则必然的体现,互相配合应体现在检警一体化上,制约表现在公、检之间有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及检、法之间无罪判决的方面)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则)
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
(1)含义:违背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

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所有法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

(2)体现:A.证据收集方面,违法收集的是无效的。

六、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具体内容包括:
1、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某人是否有罪和犯有何罪;
2、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有罪;
3、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并给予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七、法律监督原则(新刑诉法修改加强了很多监督的内容,如55条关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监督,256条关于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289条特别程序中对强制医疗的监督,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具体内容包括:
1、对立案进行监督
2、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4、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5、对特殊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等)
不同与三机关互相监督,法律监督是单向的,后者是双向的,不同于检察院的法纪监督,法律监督是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后者的监督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
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辩护权利、回避权利等等)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修改突出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感染辩护权的保障,删除原第二款,相关条款在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统一规定)
九、依法不追究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我国没有确立)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精神,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任何人在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者惩罚
本章修改内容,刑诉法第14条的修改。

第三章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一)概念
回避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适用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
下面哪些属于可以适用回避的诉讼参与人?(CD)
A检察员,要回避,但是不是参与人
B证人,是参与人,但不用回避
C 鉴定人,回避,也是诉讼参与人
D翻译,回避,是参与人
E书记员回避,但不是参与人,是专门机关的人
所有的适用回避的人里面,只有鉴定人和翻译是诉讼参与人,其他都是专门机关的人(三)回避的适用情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四)回避的处理程序
1、回避的提出(三种情形: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
2、可以提出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刑诉法新增的内容——刑诉法第31条)
3、回避的决定(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注意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五)回避的效力
1、对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一经提出,诉讼活动一律暂停进行;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在侦查过程中,对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是否停止他们的诉讼活动,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二、辩护制度
(一)概念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三)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被宣告缓刑或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无国籍人、外国人
其中,第4、5、6项,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四)辩护的种类与方式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3、指定辩护: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人。

三、代理制度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
刑事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1、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2、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二)刑事代理的种类
1、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随时委托)
2、公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活动。

(审查起诉时委托)
3、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的代理(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自诉案件附带随时可以委托)
四、管辖制度
(一)管辖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受理具体案件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审判第一审案件权限范围的划分
主要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二)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
2、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刑法分则第9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虐待被监管人员、暴力取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如破坏选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称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70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257条、侵占270条、虐待260条);(一般自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自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相对自诉)
**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不可以推诿
(三)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案件上的分工。

根据案件的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社会影响的大小
(1)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2)法律对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规定的比较具体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新法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改由基层法院审理)
(3)上级法院可以有条件的管辖下级法院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审理有难度的)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对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

(1)“犯罪地”的理解
(犯罪的预备地、犯罪的行为地、结果地、销赃地)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后者,如流窜作案的、被告人作恶多端,在居住地民愤极大的,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

(2)主要犯罪地的理解
犯罪人的行为涉及几个不同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这里的“主要犯罪地”包括数个罪行中的主要罪行,也包括一种罪行中的某个主要犯罪情节的犯罪地。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五、法律援助制度
2003年9月1日施行《法律援助条例》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本章刑诉法修改内容:
刑诉法第20条关于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

刑诉法第31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刑诉法第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38条、39条、40条、42条、46条、47条的规定都有关于刑事辩护与代理的修改内容,主要是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吸收进刑诉法。

第四章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一切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诉法修改)
2、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合法性成为特征的理由:
(1)刑事证据的存在是因为这个社会有法律,而其要证明的事实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2)刑事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3)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主体、程序由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定形式有以下8种:
(1)物证;
(2)书证;(分列)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由结论改为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增加辨认、侦查实验)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增加电子数据)
(一)物证
1、概念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方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和痕迹。

2、物证的表现形式
第一,犯罪工具;
第二,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物,如赃款、赃物、被害人的尸体等;
第三,其他可供揭露犯罪行为,查获犯罪分子的物品。

如犯罪分子所制造的各种非法物品,假币、海洛因、枪支、弹药等;
第四,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痕迹物,如指纹、脚印等
(二)书证
1、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2、法律特征
(1)书证具有证明的直接性、明确性和主动性;
(2)书证以表达内容来证明案件;
(3)书证的物质载体形式复杂多样
(4)书证有较强的稳定性
(三)证人证言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

2、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一般应当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结果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2)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3)审查取得证言的方法;
(4)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5)对于幼年证人的证言,根据“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条件来判断其有效性3、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刑诉法第62条、63条进行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增补)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增补)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增补)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增补)
(四)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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